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隨著勞動法規逐漸將勞動派遣納入規定,勞動派遣也逐步正規化,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列出兩個有重要勞動派遣的勞動法令及其規定內容。(10 分)
(二)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將工作時間延長,是否亦適用於派遣勞工?(5 分)
(三)要派機構的工會進行罷工,派遣機構如配合要派機構的要求,將派遣勞工派去擔任替代工作,派遣機構是否會受到行政制裁?又,派遣勞工是否有權拒絕該派遣工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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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動派遣的三方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是法律上的雇主;要派單位依要派契約使用派遣勞工,並在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因僱用與使用分離,作答時要分清楚誰是雇主、誰負責工作現場管理,以及法規對兩者各自課予何種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列舉兩個重要勞動派遣法令及其規定內容(10 分)
1.《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8 年修法後,《勞動基準法》明文納入派遣相關規範,是派遣勞工保障的核心法令,重點包括:
- 第 2 條:定義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確立派遣的基本法律關係。
- 第 17 條之 1:禁止要派單位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該勞工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違反規定且已受領勞務者,勞工得在法定期間內向要派單位表示訂約。
- 第 17 條之 2:規範要派單位在派遣勞工執行職務遭受職業災害時,與派遣事業單位間的連帶補償責任。
- 第 22 條之 1:規範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時,派遣勞工得在法定條件下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 第 63 條之 1:規定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對職業安全衛生義務及職災補償責任的分工與連帶責任。
作答不必逐條抄錄,可挑選數項說明;重點是表明《勞動基準法》已直接規範派遣定義、要派單位責任及派遣勞工權益。
2.《勞資爭議處理法》
該法規範勞資爭議調解與爭議行為,與派遣勞工遇到要派單位罷工時是否得被安排替代工作有關。第 53 條規定,勞資爭議須經調解不成立,始得進行爭議行為;權利事項爭議不得罷工。第 54 條規範罷工的決議程序及不得罷工的勞工類別等事項。
補充
其他相關法令尚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考題要求列出兩個,以上列《勞動基準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說明與派遣關係的連結即可。
(二)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是否適用於派遣勞工?(5 分)
適用,但須由派遣事業單位的工會或勞資會議依法同意,不能只憑要派單位的勞資會議決議。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派遣勞工的法律雇主是派遣事業單位,因此原則上應由派遣事業單位依該條取得所需同意。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某地擔任教師工作,有感於教學環境不佳,想要藉由組織權的行使,達到改善的目的,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可否以其任教的學校為範圍組織工會,號召同校教師加入?現行法令規定為何?(10 分)
(二)對於合法成立的教師工會,如欲行使團體協商權,其對手是誰?(5 分)
(三)教師工會與其對手所簽立的團體協約可能有禁止搭便車條款,請敘述其內容及法令規定所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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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教師依《工會法》組織工會的範圍、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時的協商對象,以及《團體協約法》所稱禁止搭便車條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作答時依序判斷「教師能組織哪一類工會」、「協商議題由誰決定或影響」、「條款內容與法源」即可。
(一)教師能否以任教學校為範圍組織工會?
不能以單一學校為範圍組織企業工會。《工會法》第 6 條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企業工會則是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等範圍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因此,甲不能只以任教學校為組織範圍,號召同校教師成立企業工會。
教師仍可與相關教師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其中職業工會的組織區域,依同條規定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範圍。故甲可以加入或參與合法成立的教師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但不得成立僅涵蓋任教學校的教師企業工會。
(二)教師工會團體協商的對手是誰?
教師工會的協商對象,依協商事項及對該事項具有決定或影響權限者而定,不以單一對象為限:
- 若協商議題屬於個別學校可處理的事項,學校可作為協商對象。
- 若議題涉及地方教育政策或地方主管權限,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機關可作為協商對象。
- 若議題涉及中央教育政策或中央主管權限,教育部可作為協商對象。
因此,題目沒有指定教學環境問題的具體內容,應回答:**學校、地方政府或教育部均可能成為協商對手,須依協商事項判斷。**教師工會以公立學校為協商對象並簽訂團體協約時,並應注意《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的規定。
(三)禁止搭便車條款的內容與法源
第 三 題25 分
空服員職業工會有鑒於工作條件不佳,欲藉由團體行動權爭取改善,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從加入工會者的身分,說明工會法職業工會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工會的不同。(5 分)
(二)針對航空業工會的罷工,主管機關可否在特定狀況,以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為由加以限制?如可,請試舉出例子。(10 分)
(三)在我國,或有認為法令已有「冷卻期」的規定,請敘述其意義及規定之所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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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查工會會員資格的「工會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差異、罷工權的公共利益限制,以及勞資爭議處理中的暫時停止爭議行為規定。作答時應先區分工會組織法上的會員資格與社會保險法上的投保資格,再依序說明主管機關介入罷工的法定事由,以及冷卻期的期間、目的與法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工會法職業工會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工會之會員身分
1. 工會法上的職業工會
依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業工會是由結合相關職業技能的勞工所組織。判斷重點在於會員的職業技能或工作性質是否相同或相關,並非一定要是無一定雇主者。
因此,受僱於特定雇主的空服員,只要符合工會章程所定資格,仍可加入空服員職業工會。工會法上的職業工會主要是工會組織類型,處理勞工團結、協商及爭議行動等事項。
2. 勞工保險條例上的職業工會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者,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的勞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無一定雇主勞工是指經常受僱於兩個以上雇主,且工作機會、時間、場所、報酬或工作量不固定者;自營作業者則是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取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有固定雇主的受僱勞工,即使加入職業工會,原則上仍應由雇主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不能僅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改由工會投保。
3. 本小題結論
兩者名稱相同,法律功能不同:工會法關心的是「能否加入此類工會」;勞工保險條例關心的是「能否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前者以職業技能、工作性質及工會章程資格為核心,後者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二)主管機關得否基於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限制航空業罷工
1. 原則:罷工權受法律限制,但不得任意禁止
罷工是團體行動權的重要內容。主管機關不能只因罷工造成一般營運損失或旅客不便,就概括禁止航空業罷工;限制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2. 公益事業的必要服務條款
依民國 110 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3 項,對於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特定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當時條文列舉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醫院,以及特定金融資訊與支付系統等事業,未列航空運輸業。
因此,航空業不因其具有公共性,就當然受第 54 條第 3 項必要服務條款限制。航空業罷工的影響可以作為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爭議的考量,但仍須具體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不能單以「公共利益」四字逕行禁罷。
3. 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且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形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第 四 題25 分
調解係解決勞資爭議的重要手段。針對調解,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對於正在進行調解中之事件,雇主得否對於工會及其會員行使鎖廠行為?(5 分)
(二)何謂獨任調解人?其與調解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有何不同?(7 分)
(三)面對權利事項爭議,如從調解制度的原理觀之,當事人得否不經調解,而逕行向法院訴訟?(7 分)
(四)又,調解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經過裁決之案件,當事人得否再申請調解?(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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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制度,包括調解期間的爭議行為限制、獨任調解人與調解委員的資格、權利事項爭議的司法救濟,以及調解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調解是由第三人協助當事人尋求合意的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調解人不以裁判方式決定權利義務。因此,須與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的效力區分。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四個判斷基準:
- 調解期間,資方是否因該爭議對勞方採取不利行為。
- 獨任調解人與調解委員會成員,分別適用何種資格規定。
- 權利事項爭議是否以行政調解作為起訴前的必要程序。
- 調解或裁決程序是否具有禁止同一事件再行處理的效力。
(一)調解中雇主得否對工會及其會員行使鎖廠行為?
不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鎖廠是雇主以關閉工作場所、拒絕勞工進入或停止營運等方式回應勞資爭議,屬於資方因該爭議所採取的停工或其他不利行為。故調解進行中,雇主不得對工會及其會員行使鎖廠。
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因該勞資爭議而為,而非單看雇主措施的名稱。
(二)何謂獨任調解人?其與調解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有何不同?
獨任調解人是指地方主管機關採取指派調解人的方式,由一位調解人獨立主持調解程序;相對於調解委員會方式,後者由多名調解委員組成並共同處理案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時,依申請人請求採取「指派調解人」或「組成調解委員會」其中一種方式。
二者資格適用《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不同規定:
- 調解委員會成員:依該辦法第 4 條,具備所列資格之一即可,例如有二年以上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勞工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行政機關法制工作經驗,或五年以上工會、雇主團體或事業單位管理職經驗等。
- 調解人:依該辦法第 13 條,資格較為專業且門檻較高,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近期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的執業律師;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具實務經驗的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人員;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三年以上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人員;或具備調解委員資格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者。
所以,調解委員的資格來源較廣;獨任調解人須符合較具專業性的法定資格。符合調解人資格者也可能符合調解委員資格,但不能因此混同兩者的資格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