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行為時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倘若房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商議,以多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試問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罰?裁處罰鍰總金額是否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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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建築法第 90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
- 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分別處罰」之適用。
- 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與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本題停車空間原本之核准用途並非營業倉庫,承租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已該當建築法第 90 條之違規行為。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客觀違規行為
建築物用途之變更,原則上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停車空間改作營業倉庫,已涉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
題目明確指出:
- 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已直接將停車空間改為營業倉庫;
- 承租人與所有人事前商議;
- 所有人以收取較高租金方式同意該用途變更。
因此,客觀上已成立建築法第 90 條所稱「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二、判斷所有人及承租人是否均可處罰
建築法第 90 條明文將處罰對象列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非僅處罰實際動手變更用途之人。
承租人是實際使用停車空間作為營業倉庫之人,屬於建築物使用人,當然為建築法第 90 條之處罰對象。
房屋所有人雖未親自經營倉庫,但其知悉承租人將停車空間改作營業倉庫,且以收取較高租金之方式參與並同意該用途變更。此種行為並非單純消極容忍,而是對違規使用提供同意及經濟上之配合,與承租人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罰。因此,主管機關得分別對:
- 房屋所有人;
- 房屋承租人;
各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必須親自完成全部違規行為為必要。只要對違規行為具有共同意思,並在客觀上提供實質分工或必要協力,即可能成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罰鍰金額及總額限制
一、每一行為人之罰鍰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甲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辦理乙直轄市所屬丙環境保護局應從事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試問甲取得辦理檢驗業務之合法性要件為何?甲應以何者之名義作成檢驗結果文書?倘受檢驗機車所有人對檢驗結果不服,應向何者以及如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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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私人檢驗站受行政機關委託辦理公權力事項之「行政委託」。
- 行政委託之合法性要件。
- 受託私人作成公法上檢驗結果之名義。
- 受託行使公權力所作成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與提起方式。
依民國110年法規,丙環境保護局原應辦理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將該業務交由甲檢驗站辦理,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行政委託,而非單純私法上的勞務承攬。
一、甲取得辦理檢驗業務之合法性要件
(一)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委託依據
行政機關將公權力事項交由私人辦理,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依據,不能僅憑行政機關與私人間之契約自由為之。
本題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主管機關委託檢驗之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管理等相關法規命令,作為委託甲辦理檢驗業務之法源。
(二)委託機關須為有權限之行政機關
丙環境保護局須依法具有辦理機車排氣檢驗之權限,始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私人辦理。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藉由委託將本來不存在之權限授予甲。
(三)甲須具備法規所定之檢驗站資格
甲不僅須與丙局訂立委託關係,還必須符合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相關法規所定之資格,例如:
- 檢驗場所、設備及儀器符合規定;
- 檢驗人員具有法規要求之資格或訓練;
- 檢驗程序、紀錄保存及品質控制符合規定;
- 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取得合法認可。
因此,單純具有一般民營修車廠或檢驗站之營業資格,尚不足以取得公法上機車排氣檢驗權限。
(四)應作成正式且可辨識之行政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時,應將:
- 委託事項;
- 法規依據;
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因此,本題合法委託至少須具備「有法規依據、由有權限機關作成、受託者符合資格、委託事項依法公告」等要件。若只有內部口頭交辦、一般民間契約,或未依法公告,即有行政委託違法之問題。
二、甲應以何者名義作成檢驗結果文書
甲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3項,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因此,甲應以甲檢驗站自己之名義作成檢驗結果文書,但文書上應表明其係受丙環境保護局委託辦理,並載明委託法源及相關必要事項。
不能直接以丙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因為丙局並未親自作成該檢驗結果;也不能以一般私人營業行為之名義作成,因為甲在此範圍內是受託行使公權力,具有行政機關地位。
其法律效果為:
第 三 題25 分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病媒孳生源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主動清除蚊蠅等病媒,違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試問主管機關對於為防止病媒蚊孳生,已經公告應主動清除所屬積水容器之違章個案,可否先限期十日令其改善,十日後未改善時,再處罰鍰?主管機關對於兩次不依限改善者,可否一次合併處罰其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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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考點有三:
- 行政罰與限期改善命令的關係。
- 「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是否為裁罰前置程序。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的法律效果,以及數次違反能否合併裁罰。
傳染病防治法對病媒孳生源公、私場所所有人課予主動清除義務,違反者得處新臺幣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其中:
- 「處罰鍰」是對既已發生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所為的行政罰。
- 「限期改善」是命相對人履行清除義務的改善命令,兼具督促及防止危害持續的功能。
- 「按次處罰」表示每一次屆期未改善,均成立一次獨立的裁罰事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原始違反行為」與「屆期未改善行為」。
相對人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依法即負有主動清除積水容器等病媒孳生源的義務。若未依通知清除,原則上已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行政法上義務。
法律規定「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必須先限期改善,始得處罰鍰。因此,限期改善不是一律的裁罰前置程序,而是主管機關在有必要時所採取的行政管制手段。
題目設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防止病媒蚊孳生,先命個案於十日內改善。此時,相對人於十日期間內負有依命令完成清除的義務。十日期滿仍未改善,即發生「屆期未改善」的裁罰事由,主管機關得依規定處以罰鍰。
至於兩次不依限改善,法律既明文規定「按次處罰」,即應將每一次屆期未改善分別評價、分別裁罰。每次罰鍰均應在新臺幣 元至 元的法定範圍內。
第一問:可否先限期十日改善,期滿後再處罰鍰?
可以,但須以「有必要」為前提。
「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授權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先給予相對人改善機會,使其履行清除病媒孳生源的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機關之長官對屬官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所發之具體命令,依現行規定有哪些類型?其對屬官之拘束力為何?屬官得否質疑其合法性而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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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機關內部「上命下從」關係中的兩種規範:
- 長官所作的抽象、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的行政規則。
- 長官對特定事件或特定職務所發的具體命令:屬於公務員服從義務上的職務命令,主要依命令服從制度判斷。
行政規則及職務命令的共同特色,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關係,原則上不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規範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抽象規定:行政規則的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是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作,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其主要類型如下:
(一)組織、事務及管理性行政規則
此類規則是關於:
- 機關內部組織;
- 事務分配;
- 業務處理方式;
- 人事管理;
- 其他內部秩序與運作事項。
例如機關內部的分層負責規定、承辦案件流程、簽核程序、差勤管理規則等。
此類規定主要在安排機關內部工作,不以直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為目的。
(二)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此類規則是上級機關為了:
-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 統一認定事實;
- 統一行使裁量權;
所訂定的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
例如主管機關針對法律要件作成統一解釋,或就行政裁量設定審查項目、處理級距與判斷因素。
但裁量基準不得取代法律,也不得將法律所保留的裁量完全僵化。若裁量基準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仍不得據以作成違法決定。
二、具體命令:職務命令
長官針對特定屬官、特定事項或特定案件所發的具體指示,通常稱為職務命令。
例如:
- 命令承辦人限期完成某一案件;
- 指示屬官調查特定事實;
- 命令屬官依一定方式執行職務;
- 對個別案件作成具體處理指示。
職務命令的前提是,該命令須在長官的「監督範圍」及屬官的「職務範圍」內。若完全逾越權限,便不屬於正常的職務命令範圍。
三、拘束力
(一)行政規則的拘束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對下列對象具有拘束力:
- 訂定行政規則的機關;
- 下級機關;
- 屬官。
因此,行政規則雖然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卻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下級機關及屬官原則上應依行政規則辦理,訂定機關本身也應受其拘束。
行政規則的效力可整理如下:
| 對象 | 是否受拘束 |
|---|---|
| 訂定機關 | 受拘束 |
| 下級機關 | 受拘束 |
| 屬官 | 受拘束 |
| 一般人民 | 原則上不直接受拘束 |
行政規則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或課予人民義務的法律依據。若行政機關要對外規範人民,必須具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等適當法源。
(二)職務命令的拘束力
依民國110年《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的命令,屬官原則上有服從義務。
因此,職務命令一經合法發布,屬官即應遵守,不得僅因個人不同意、認為不妥或有不同政策見解,即拒絕執行。
四、屬官得否質疑合法性而不遵守
(一)對行政規則:不得逕自拒絕遵守
行政規則一經有效下達,屬官原則上應予遵守。屬官如認為行政規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得向上級機關提出意見、報告或請求變更,但不能未經適當程序即自行宣告行政規則無效,並逕行拒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