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原住民,並擁有自製黑色獵槍一把,供其平日打獵所用。某日晚上 10 時許,攜帶上開獵槍,相約 A、B 二人一同開車前往山區打獵。
抵達後,甲與 A 先在車輛內休憩,B 下車徒步上山狩獵。B 離開約 3 至 5 分鐘後,甲與 A 也下車持自製黑色獵槍,前往狩獵。A 忽然大叫前方約 100 公尺處有山豬的眼睛反光,甲一時見獵心喜,馬上將獵槍裝置 10 釐米鋼珠 1 顆,瞄準發射。
甲與 A 前進後,才發現擊中的是 B,且 B 因左額頭遭遠距離射擊,顱內出血、腦水腫,致中樞神經休克,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
法院經調查後,發現甲為原住民,且所自製獵槍乃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作與持有獵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處罰。除此之外,甲還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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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已有修正,以下仍依命題時法規分析。)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別。
- 誤認射擊目標所涉及的事實錯誤。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對原住民自製獵槍的特別規定。
甲雖然持有自製獵槍,且其製作、持有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不處罰,但此項特別規定只處理槍枝本身的製作、持有等行為,並不當然排除甲因不慎射殺他人所成立的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一、甲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人」死亡,並有使其死亡或容任其死亡的故意為必要。
本題中,甲看到前方約100公尺處反光,誤認為是山豬,因而持槍射擊。甲的主觀認知對象是動物,而非人。
甲原本並無殺害B的直接故意,也沒有證據顯示甲明知可能是人,仍放任死亡結果發生,因此不成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本題也不是典型的「打擊錯誤」。打擊錯誤是行為人原本即有殺人故意,只是誤擊另一個人;例如甲想殺A,卻誤射B。本題甲自始認為目標是山豬,並未對任何人產生殺人故意。
因此,不能因為甲的子彈最後擊中B並造成死亡,就直接認定甲成立故意殺人罪。
二、甲具有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甲在夜間山區,以獵槍瞄準距離約100公尺的反光物後立即射擊,卻未先確認目標是否為野生動物,也未確認射擊方向上是否有其他人員。
尤其B僅先行離開3至5分鐘,且與甲、A一同前往山區狩獵,甲對前方可能有人存在,客觀上具有注意義務;甲也有能力透過靠近、照明、確認目標或呼喊等方式辨認目標,卻直接裝填鋼珠並射擊,已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
因此,甲至少具有過失。
三、甲的過失與B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第 二 題25 分
甲邀約 A 女至某山丘遊玩,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約 9 時許駕車接載 A 女。待 A 女上車後,提供備妥之奶茶供 A 女飲用,並事先加入短效型安眠鎮定劑(俗稱 FM2)1 顆,導致 A 女飲用後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
甲將之載至「KK 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並持手機錄下其與 A 女性交過程。試問甲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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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主要犯罪:
- 利用藥劑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性交
-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法規依題意以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對 A 女性交部分: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1.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男女以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行為人不必使用暴力、脅迫,只要利用藥劑等方法使被害人陷入不能抗拒狀態,再進行性交,即成立本罪。
2. 構成要件涵攝
甲事先將短效型安眠鎮定劑 FM2 加入奶茶,提供 A 女飲用,導致 A 女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此一行為具有下列法律效果:
- FM2 屬於足以影響意識及身體反應之藥劑。
- A 女因藥效陷入昏睡,已失去自由決定及抗拒性交之能力。
- 甲明知 A 女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仍將其載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 甲具有性交之故意,且明知被害人無法有效表示同意或反抗。
因此,甲係以藥劑使 A 女不能抗拒而性交,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3. 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理由
刑法第221條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性交。
本題雖然 A 女確實是在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情形下遭性交,但題目已特別交代甲係「事先加入安眠鎮定劑,使 A 女陷入昏睡」。此種情形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225條,而非再以第221條論罪。
簡言之:
- 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壓制被害人:原則上適用第221條。
- 以藥劑等方法使被害人失去抗拒能力,再為性交:適用第225條第1項。
二、甲錄影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1. 法律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構成妨害秘密罪。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對於私生活及身體隱私之合理期待。
2. 構成要件涵攝
甲持手機錄下自己與 A 女在汽車旅館內的性交過程,具有下列特徵:
第 三 題25 分
甲擔任某鄉鄉長,負有綜理督導該鄉行政業務,且對於該鄉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具有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權限。
甲因接受 B 交付的賄賂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故指示下屬配合,而使 B 廠商順利得標。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發覺偵辦,在詢問甲時,承辦的調查員提示 B 之前承認交付金錢的自白筆錄,突破甲的心防,甲自白承認收受賄賂的事實,後移送到檢察官,也做出相同供述。
但該案經起訴後到法院,甲的辯護人提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乃超時疲勞詢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但一審法院認為按照甲與 B 的自白供述,已足以具備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心證,乃直接判決甲有罪。
請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如此判決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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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為準,主要考查三項重點:
- 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證據能力。
-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法則。
- 被告爭執自白係以疲勞詢問取得時,法院之調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
同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核心公式為:
僅有被告自白,或被告自白加上共犯自白,原則上仍不能取代客觀補強證據。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於調查局之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
- 甲移送檢察官後之相同供述,是否可獨立作為證據。
- 甲與B之自白是否已符合補強法則。
- 法院未先處理甲之疲勞詢問抗辯,即逕予判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
法院不能只因甲、B均有供述,即直接認定犯罪成立,必須先確認各項供述是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再判斷是否有獨立證據補強。
三、調查局自白之證據能力
甲之辯護人主張,甲在法務部調查局係因超時、疲勞詢問而自白。此一爭議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自白任意性。
「提示B先前承認交付金錢之筆錄」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偵查人員提示其他證據,使被告面對犯罪事實,原則上屬於合法訊問策略。題目所稱「突破甲的心防」,也不當然等於違法取供。
但是,若甲確係因長時間訊問、身心疲憊、無法正常意志決定,而作成自白,即屬疲勞詢問所取得之非任意自白,不能作為證據。
尤其被告已明確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法院即有必要先調查:
- 訊問開始及結束時間;
- 訊問總時數及是否連續進行;
- 甲是否休息、進食或睡眠;
- 訊問時之身體、精神狀況;
- 是否有威脅、利誘、壓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 調查員之訊問方式及筆錄形成過程;
- 甲於檢察官處之供述是否具有獨立任意性。
法院不得跳過上述調查,直接以自白內容「看起來符合事實」為由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前相同供述之判斷
甲移送檢察官後又作出相同供述,不代表該供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獨立判斷其是否出於任意。若甲在檢察官前已獲充分休息、未受不正方法影響,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重新供述,該供述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第 四 題25 分
甲侵入 A 之住宅竊盜,經 A 報警後當場查獲,送交警局,被害人 A 作成指證甲竊盜的警詢筆錄,案經檢察官訊問甲後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中,甲雖出庭否認竊盜犯行,但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 A 未到庭。法院提示「A 警詢筆錄」時,甲表示沒有意見,但都是 A 自己在亂說的。
法院認為甲爭執的是證據的證明力,並非對證據的證據能力爭執,遂判決甲加重竊盜罪成立。
一審判決後,甲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時,認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再行反對「A 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並要求傳喚 A 到庭。試從刑事訴訟法論述此上訴理由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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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刑事訴訟法重要觀念:
- 傳聞法則與證據能力:A 在警察機關所作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傳聞例外:警詢筆錄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等規定,始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 當事人同意及擬制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其為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本題關鍵在於:甲於一審對A警詢筆錄表示「沒有意見」,隨後所稱「都是A自己在亂說的」,究竟是爭執證據能力,還是僅爭執證明力。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A警詢筆錄是否屬傳聞證據。
- 再判斷該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等傳聞例外。
- 如不符合,再判斷甲於一審是否已依第159條之5同意其作為證據。
- 最後判斷甲能否於二審重新爭執證據能力,以及二審是否必須傳喚A到庭。
三、A警詢筆錄之證據性質
A在警察機關所作之指證甲竊盜的警詢筆錄,是A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第一審法院若將該筆錄作為證明甲竊盜犯行之依據,係以筆錄內容證明其所記載事項之真實性,因此屬於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A並未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甲也沒有在法庭上直接對A進行反對詰問,因此A警詢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四、是否符合傳聞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須具備:
- 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A警詢筆錄是否具備上述要件,須由法院具體判斷。題目未指出A警詢時有何特別可信情況,也未說明該筆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單憑A曾於警局作成指證筆錄,不能當然依第159條之2取得證據能力。
換言之,A警詢筆錄若無第159條之2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五、甲一審之表示是否構成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
同條第2項更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題中,第一審法院提示A警詢筆錄時,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這表示甲並未就該筆錄的證據能力提出異議。甲接著表示「都是A自己在亂說的」,其內容是在指摘A陳述不實,所爭執的是筆錄內容的可信性及證明力,而非該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資格。
因此,甲的表示應解釋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