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25 分

司法警察 A 持法院搜索票對 B 的住所,就 B 所涉及毒品案件執行搜索,卻在衣櫃抽屜發現槍枝。因當場除 B 以外,只有甲在場,A 懷疑槍枝應該是在場的 B 或甲所有,但無法確認。經詢問二人後,B 矢口否認,甲則坦然承認為其所有,A 遂將甲逮捕,移送到檢方。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樣也坦承不諱。檢察官起訴後,甲二次未到庭,後經法院通緝後才到案,問甲不法持有槍枝犯罪行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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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刑法第 62 條自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須具備三項要件:

  1. 犯罪尚未發覺: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事實,或雖發現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誰。所謂「發覺」,不以確知行為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須有客觀根據,足以對特定人形成合理懷疑。只有主觀猜測,尚不足以認定犯罪已發覺。
  2. 行為人申告自己的犯罪:申告方式不限,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承認即可。
  3. 申告後自動接受裁判:行為人須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意思;若逃避到案、逃匿無蹤,便不符合此要件。

第 62 條的「得減輕」是法院有裁量是否減刑,不是符合自首後必然減刑。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犯罪是否已發覺」、「甲是否申告自己的犯罪」及「甲是否接受裁判」。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即不成立自首。

本題中,A 發現槍枝後,僅因現場有 B、甲而懷疑槍枝可能屬於其中一人,題目並未指出 A 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將甲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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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75 分

某分局派出所員警 A 與 B 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甲駕駛車輛經過。經查該車的車主甲曾有酒駕前科,遂決定進行攔查與酒精檢測。甲則因為住家就在前方一百公尺,即將到達,未接受停車指示,繼續行駛。A 與 B 見狀乃開啟警笛警示甲停車受檢,並駕駛警車跟隨。甲在道路行駛約三十秒後,直接開入其住家的地下室停車場,A、B 見狀駕駛警車跟隨進入,在甲住家停車場內攔下甲車,要求甲下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甲不滿警察作為,呼喊警察「搶錢」、「爛透了」等語。經過一番折騰,順利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A 旋將甲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

(一)按照上述的事實,檢察官偵查後,可能起訴甲的罪名為何?

(二)法院審理該案,甲的辯護人提出抗辯,認為 A 與 B 無正當理由進入甲的住處,所得到的每公升 0.53 毫克吐氣酒精測試,不得作為證據,甲並無犯罪,因此該逮捕並非合法逮捕,請附理由說明該抗辯是否有理?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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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刑法上的醉態駕駛、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以及刑事訴訟法上的住宅保障、無令狀搜索、違法取得證據與現行犯逮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0 條其後受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影響,作答仍依命題時法規與當時常見考點分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警察能否在道路上攔查」、「能否進入住家地下室」、「酒測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能否逮捕」分開判斷。前一階段的執法合法,不代表後續每一項措施都合法;酒測結果被排除,也不會直接推翻員警當下逮捕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一)甲可能成立的罪名

1. 醉態駕駛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成立醉態駕駛罪。

甲駕車進入住家地下室前,已在道路上行駛;酒測值為每公升 0.53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甲明知自己飲酒仍駕車,具備故意,且題示沒有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2. 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要求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甲沒有接受停車指示、繼續駕駛,屬於不配合或消極逃避,題目也未描述甲以強暴、脅迫阻止員警執行職務,因此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3. 侮辱公務員罪

依命題當時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當場侮辱,可能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甲在員警執行勤務時呼喊「搶錢」、「爛透了」等語,依題意屬於對員警執行職務所為的當場侮辱,且甲有故意,成立本罪。

這項判斷以員警當時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攔查、進入地下室及酒測是否合法,仍須於第二小題分別檢視。

4. 罪數

醉態駕駛與侮辱公務員是不同犯意、不同保護法益的行為,應分別論罪,數罪併罰。

(二)辯護人的抗辯及法院處理

1. 道路上的攔查有依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甲曾有酒駕前科,員警據此對其車輛進行攔查,且甲在道路上拒絕停車、繼續行駛;題目所述道路階段的攔查與追車,原則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允許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人查證身分。依本題常見解法,甲在道路上拒絕攔查後,員警立即跟隨至地下室,與原攔查在時間、空間上密接,盤查事由並不因甲駛離道路而當然消失。因此,酒測職權的發動本身有依據。

2. 進入住家地下室欠缺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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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甲屢屢遭丈夫 A 家暴,某日終於受不了,拿起菜刀朝 A 砍殺一刀。檢察官調查後,起訴殺人未遂罪。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 A 表示願意原諒甲,法院仍認定為殺人未遂罪而判刑。甲不服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該刀傷雖深,但並非要害,不致喪命,且審酌其他情況,顯然甲在行為時並非殺人故意,應屬傷害行為。在法官勸諭下,A 也自認有錯,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甲的意思,問二審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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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認定的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時,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以及普通傷害罪的告訴乃論性質與撤回告訴的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法院得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二審能否把「殺人未遂」改認為「普通傷害」,再判斷 A 在二審所說「不再追究」是否構成有效撤回告訴。

甲以菜刀砍傷 A 的事實,仍是檢察官起訴的同一行為事實。二審依證據認定甲沒有殺人故意,而只有傷害故意,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審理。法院應讓甲知悉罪名可能變更,並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因此接著要審查有無合法告訴,以及 A 的表示能否使案件終結。題目未提起訴前欠缺告訴,以下以 A 已提出合法告訴、案件因而進入刑事程序為前提。

A 的表示不生撤回告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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