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 2 項規定: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據此訂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該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試問:
(一)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 若主管機關 A 向來對於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皆依該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卻對違規之機車所有人甲裁處 1,000 元罰鍰,則 A 對甲之裁處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哪一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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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命令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機關長期一致適用裁量基準後,個案差別處罰所涉及的行政法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是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且以法規命令形式對外發布的裁罰規範。它依法律授權,就裁罰額度等事項作一般、抽象規定,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若長期對同類案件採取一致處理方式,該做法會形成行政慣例;為維持平等,機關原則上也須對其他相同情形作一致處理。無正當理由而對特定人為差別待遇,涉及平等原則,並可能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解題方法
先看準則的制定依據與規範方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準則第 1 條也明示依該項規定訂定。再看其內容,是對違規類型及罰鍰額度作一般、抽象規定,因此屬法規命令。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部會首長,購買 A 公司之股票。行政院以甲取得 A 公司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由,將其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經懲戒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確實取得 A 公司之股票,但數量不多,而判決甲記過一次。
試問:甲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懲戒法院此一判決是否合法?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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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件事:甲取得股票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及懲戒法院能否對甲判處「記過一次」。前者看投資禁令的適用要件;後者看政務人員適用懲戒處分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是部會首長,屬政務人員,但仍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等;部會首長並未被排除適用。
股票投資則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判斷:公務員所任職務對某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時,不得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因此,只有在甲所任職務對 A 公司具有該等權限時,購買 A 公司股票才違反本項規定。題目只說甲購買 A 公司股票,未交代甲的職務是否對 A 公司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不能只因甲是部會首長,就認定其投資任何公司的股票都違法。
此外,股票數量多寡不是第14條第4項的構成要件。若該項要件成立,即使持股數量不多,仍屬違反規定;數量可作為裁量懲戒程度的因素。
懲戒判決是否合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 A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民國 110 年 5 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 B 檢舉。經 B 查證屬實,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15 日。
判決之後,B 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 3 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
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市,B 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相關法條: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依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辦理;其疑似不適任之通報及不適任情事之認定,準用第 8 條至第 11 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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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爭點:地方主管機關的管轄權如何判斷,以及禁止教保服務人員一定期間內任職,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須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判斷。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案件的認定程序,則依題示辦法,由有管轄權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交認定委員會審酌認定。
一事不二罰原則,主要禁止國家就同一行為重複施加具有處罰性質的制裁。判斷是否屬於重複處罰,不能只看同一行為是否同時引發刑事與行政上的不利益,還要看行政措施的性質與目的。
解題方法
一、先以幼兒園所在地判斷管轄
本案甲居住於臺北市,但原任職於新北市 A 幼兒園,體罰事件也發生於 A 幼兒園。題示規定要求,由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交認定委員會認定是否構成不適任,並審酌不得進用或僱用期間。
此種不適任認定與幼兒園、事件調查及服務人員任職情形密切相關。依題示規範的程序脈絡,應以 A 幼兒園所在地的新北市主管機關辦理認定。甲的住所不會因此使臺北市主管機關取得本案管轄權,也不會使新北市主管機關喪失管轄權。
二、再判斷不得任職期間的性質
第 四 題25 分
A 縣為保護自然環境,避免光害對於野生動物與觀星活動之影響,特制定「A 縣光害防治自治條例」。
該條例規定,A 縣特定區域內之商家、旅店於晚上 10 時後須熄燈,或使用防光害燈具;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
甲為位於該區域內之民宿,某日卻違反前揭規定,A 縣政府遂裁處甲 12,000 元罰鍰。
甲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訴願管轄機關)B 提起訴願。
試問:若 B 認為原裁處不當,其得否撤銷原處分?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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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審查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法規及自治處分時,能否因認為原處分「不當」而撤銷。
地方自治團體依自治權制定自治法規,並以此為依據對人民裁罰,涉及自治事項與地方自治監督。訴願管轄機關雖得受理訴願,但其審查權仍受地方制度法對自治事項監督權限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自治條例規範的事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本題為保護縣內自然環境,規範特定區域商家、旅店的夜間照明,並處以罰鍰;題示未顯示其屬中央立法、執行或其他依法應由中央主管的事項,因此應按地方自治事項處理。
接著區分「違法」與「不當」:
- 違法:處分違反法令,或有其他違法情形。
- 不當:處分雖未違法,但就妥適性、合目的性或裁量結果而言不適當。
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同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仍屬正當者,訴願仍應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