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 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0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
試題代碼 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海巡人員執行港區巡邏時發現我國籍某漁船有異常人員出入,逕行執檢時當場查獲毒品一批,調查偵詢案情為船長甲以美金 10 萬元受雇於乙,開船自東南亞載運一級毒品海洛英磚 100 塊進入南方澳漁港靠泊,當日深夜乙以搬運魚貨為由雇用不知情之丙駕駛小貨車開車前往接運,遭海巡人員巡邏時查獲,請說明: (一) 本案逕行搜索之相關法制為何?(12 分) (二) 甲、乙、丙各應依違犯何法條移送偵辦?(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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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海巡人員在港區對船舶實施檢查、搜索之法源。
  2. 無搜索票搜索之例外,尤其是刑事訴訟法上的現行犯搜索、緊急搜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一級毒品「運輸」及「輸入」行為之處罰。
  4. 共同正犯、教唆犯與不知情第三人之刑事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應依命題當時之法規作答。


(一)本案逕行搜索之相關法制

1. 海岸巡防法所定之船舶檢查權

海巡機關執行海域、海岸及港區巡防任務時,依法對進出港口或停泊港區之船舶、人員及所載物品,得實施必要之檢查、詢問及其他法定處分。

本案海巡人員在港區巡邏時,發現我國籍漁船有異常人員出入,具有客觀可疑情狀,因此得依海岸巡防法所授予之船舶檢查權,對該漁船及船上人員進行執檢。

但海巡法上的行政檢查權,並非毫無限制。執行時仍須符合:

  • 有具體客觀之危險或犯罪嫌疑;
  • 執行目的與手段具有關聯;
  • 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不得以一般性、無限制方式侵害人民之居住、隱私及財產權。

本案因有「異常人員出入」之具體事由,執行初步執檢具有正當性。

2.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案若海巡人員在執檢過程中發現具體犯罪事證,並依法逮捕甲或其他涉案人員,對甲所使用、控制之船舶及其立即可觸及範圍進行搜索,即屬逮捕附帶搜索,無須事先聲請搜索票。

此種搜索目的在於:

  • 防止被逮捕人持有武器攻擊執法人員;
  • 防止犯罪嫌疑人湮滅、隱匿證據;
  • 確保執行逮捕之安全。

3.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稱逕行搜索,是無搜索票搜索之重要例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時,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此,逕行搜索須具備:

  1. 搜索標的為住宅或其他處所;
  2. 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犯罪證據;
  3. 情況急迫;
  4. 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內遭到湮滅、隱匿或變造;
  5. 搜索具有必要性及比例性。

本案漁船內藏有大量海洛因磚,且涉案人員可能立即搬運、轉移或銷燬毒品。海巡人員當場發現犯罪嫌疑及毒品後,如情況急迫而無法及時取得搜索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對船舶及相關處所逕行搜索。

搜索後,依法應陳報檢察官及法院審查其合法性。若法院認為不符合逕行搜索要件,搜索所得證據可能發生證據能力問題。

4.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搜索票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搜索票原則。搜索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並記載:

  • 案由;
  •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 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有效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則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因此,本案的法制層次應作如下區分:

  • 初步執檢:依海岸巡防法之船舶檢查權;
  • 有搜索票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搜索;
  • 逮捕後立即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
  • 情況急迫、證據有滅失或隱匿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

5. 本案之具體適用

海巡人員先因漁船有異常人員出入而執檢,具有海岸巡防法上的法源。執檢時發現海洛因磚,犯罪嫌疑已具體化,海巡人員即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得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後續搜索、扣押及逮捕。

若毒品係在執檢時直接發現,該部分屬合法執檢或搜索所得;若須進一步翻找船艙、貨艙或其他處所,則須具備搜索票,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無票搜索例外。


(二)甲、乙、丙之犯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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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經營環球航線的義大利籍郵輪,航程中有一美國籍旅客在公海上向船長表示發生竊盜案,其珠寶戒指被英國籍船員偷竊,船長先將嫌犯逮捕並利用無線電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轉海巡單位報案,並由海巡艦艇引導該郵輪進入基隆港泊靠碼頭,試問: (一) 本案發生在公海外國籍船上,被害人及加害人亦均屬外國人,依據 1982 年國際海洋法公約,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在何種條件下方可取得刑事管轄權?請詳述之。(12 分) (二) 繫屬檢察機關擇定由海巡機關協助調查本案,試問海巡機關針對管轄權及後續偵查移送應如何處置?(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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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層管轄權:

  1. 公海上的船旗國管轄權:外國船舶在公海上,原則上由船旗國專屬管轄。
  2. 沿海國在領海內的刑事管轄權:依《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7條,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沿海國原則上不得任意登船逮捕或調查。
  3. 港口國管轄權與國內刑事偵查程序:船舶進入我國港口後,我國基於港口國及領土主權,得依法處理港內案件,並由檢察官指揮海巡機關調查。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被害人及嫌犯的國籍,而在於:

  • 犯罪地點是公海;
  • 船舶是義大利籍,義大利為船旗國;
  • 船舶是否已進入我國領海、內水及港口;
  • 船長是否向我國提出協助請求;
  • 我國檢察官是否已依法繫屬並指揮海巡機關偵查。

解題方法

答題時應依「犯罪地點 → 船旗國管轄 → 沿海國例外管轄 → 進港後港口國管轄 → 海巡偵查程序」的順序分析。

公海案件原則上先適用《海洋法公約》第92條的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進入我國領海、內水及港口後,再判斷我國是否因船長請求協助、犯罪影響我國秩序,或基於港口國管轄而介入。


(一)我國取得刑事管轄權的條件(12分)

1. 公海上原則由義大利船旗國管轄

依《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船舶在公海上原則上受船旗國專屬管轄。

本案郵輪為義大利籍,因此在公海發生竊盜時,義大利原則上具有主要刑事管轄權。犯罪行為人為英國籍、被害人為美國籍,僅涉及國籍管轄及外交協助問題,不會當然使我國取得刑事管轄權。

因此,犯罪一開始發生於公海時:

  • 義大利具有船旗國管轄權;
  • 英國得依嫌犯國籍主張國民管轄;
  • 美國得依被害人國籍及本國法主張相關管轄;
  • 我國並不因海巡接獲報案而當然取得管轄權。

2. 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的限制

依《海洋法公約》第27條第1項,沿海國原則上不得在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為犯罪行為而登船逮捕人員或進行調查。

但有下列例外:

(1)犯罪行為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犯罪結果延伸至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安全、秩序或人民權益時,我國得行使刑事管轄權。

例如竊盜所得在我國領土銷贓、犯罪結果造成我國人民受害,或犯罪行為在我國領海內持續發生。

(2)犯罪足以擾亂我國安寧或領海秩序

犯罪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領海內的和平、安寧及善良秩序時,我國得介入。

一般單純發生於外國船舶內部的竊盜,未必當然達到此程度;但若涉及暴力、劫船、重大治安危險,則較可能符合本要件。

(3)船長或船旗國外交、領事人員請求協助

船長向我國主管機關報案,請求我國協助逮捕、調查或處理犯罪嫌疑人時,沿海國得依請求介入。

本案船長先行控制嫌犯,並透過無線電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轉由海巡單位報案,且由海巡艦艇引導郵輪進入基隆港。此一事實可認為船長已向我國提出刑事協助請求,符合《海洋法公約》第27條所定的例外條件。

(4)為抑制毒品或精神藥物非法販運而有必要

如案件涉及毒品或精神藥物非法販運,沿海國為抑制此類犯罪而有必要時,得行使管轄權。

本案是珠寶戒指竊盜,與此例外無關。

3. 船舶進入基隆港後,我國得依港口國管轄介入

本案郵輪最後進入基隆港泊靠碼頭。此時已非單純通過我國領海,而是進入我國內水及港口。

港口屬我國主權支配範圍,我國得依港口國及領土國的刑事管轄權,對船上犯罪進行必要的司法處理。尤其本案有下列因素:

  • 船長主動向我國請求協助;
  • 船舶已進入我國港口;
  • 嫌犯及證物均在我國實際控制範圍內;
  • 我國檢察機關已繫屬案件並指定海巡機關協助調查。

因此,進港後我國具備實際介入及偵查的法律基礎。

但港口國管轄仍應尊重義大利船旗國管轄,並考量案件與我國的實質關聯、船長請求、證據所在地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在我國控制下等因素。

4. 本案結論

本案犯罪發生於公海,原則上由義大利船旗國管轄,我國不因被害人、嫌犯或船舶均為外國因素而當然取得管轄權。

但因船長已向我國請求協助,且船舶已進入基隆港,我國得依《海洋法公約》第27條的請求協助例外,以及港口國、領土國管轄原則,取得對本案的刑事偵查及司法處理權限。


(二)海巡機關的管轄權處置及偵查移送(13分)

1. 海巡機關不得自行作成最終管轄權判斷

海巡機關的任務是犯罪調查及司法警察勤務,並非決定國家最終刑事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因此,海巡機關接獲案件後,應將下列事項迅速報告檢察官:

  • 犯罪地點在公海;
  • 船舶為義大利籍;
  • 被害人為美國籍;
  • 嫌犯為英國籍;
  • 船長是否明確請求我國協助;
  • 船舶進入我國領海、內水及基隆港的時間;
  • 嫌犯、被害人及相關證物目前所在位置。

最後是否由我國偵辦、是否移送外國,以及是否因管轄權不足而不予追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律及國際法判斷。

2. 依檢察官指揮進行司法警察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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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海巡人員甲在海上登檢時,以船長乙為運輸毒品罪之現行犯逮捕之,並對乙進行詢問。試申述甲於詢問時,應遵守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偵查法規之規定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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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本題不是單純的海上行政檢查,而是海巡人員將船長乙以運輸毒品罪現行犯逮捕後,進行刑事犯罪調查,因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海巡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相關規範。

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

  •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 其他具一定官階之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 其他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之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因此,甲如具有法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即得依法詢問犯罪嫌疑人;若甲僅具一般行政職務身分,則不得逕行刑事詢問,應將乙移交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二、逮捕現行犯後之程序

(一)現行犯得無票逮捕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運輸毒品罪如已達現行犯程度,甲無須事先取得拘票或逮捕令,即得逮捕乙。

但現行犯逮捕仍須符合「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等法定要件,不得僅憑抽象懷疑逮捕。

(二)應即時詢問並解送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又依第93條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因此,甲可以在海上或返港途中,為確認人別、犯罪事實及保全證據而進行必要詢問,但不得藉由海上環境長時間拘留乙,取代檢察官訊問或規避解送義務。

(三)二十四小時內之人身自由限制

如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自逮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二十四小時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法定之解送在途期間、等待辯護人到場期間、因乙身體健康原因不能接受詢問期間等,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不計入,但均應詳實記錄。

三、詢問前應踐行之告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並依第100條之2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甲於詢問乙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甲應告知乙目前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例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

若偵查過程中認為犯罪事實或罪名有所變更,應再次告知,不得僅在最初以概括方式告知後,即對乙詢問不同犯罪事實。

(二)告知緘默權

甲應告知乙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緘默權包括乙可以不回答全部或部分問題,甲不得以不回答即認定乙有罪,也不得以不利待遇、威脅或其他方式迫使乙自證己罪。

(三)告知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甲應告知乙得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辯護人於詢問時陪同在場。

乙如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之人,並應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

乙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依海巡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注意事項,原則上應停止詢問;乙明確同意繼續詢問者,始得續行。

(四)告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

甲應告知乙得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例如提出證人、文件、航行紀錄、通訊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無罪、罪輕之資料。

甲不得只蒐集不利乙之證據,對乙所提出之有利主張及證據,亦應記錄並依法調查、保存。

四、詢問方式之限制

(一)不得使用不正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之2,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

海上環境具有封閉、孤立及受拘束程度高之特性,甲尤其不得利用乙無法自由離船、無法接觸外界或長時間航行之情況,迫使乙供述。

如乙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二)不得以威脅或利誘換取自白

甲不得表示「只要承認即可獲釋」、「不承認就加重處罰」,或以減刑、免責、提供利益等方式誘導乙自白。合法告知法律效果與非法利誘,應予區分;甲可以告知依法可能發生之程序結果,但不得虛構或承諾不存在之利益。

(三)不得以疲勞詢問取供

甲不得長時間連續詢問、剝奪睡眠、飲食或休息,藉此削弱乙之意志。海巡機關應記錄詢問開始、結束、休息及移送等時間,以確保詢問具有任意性。

(四)夜間詢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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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巡人員接獲線報,在海上攔截漁船走私毒品案,登檢後,發現那些構成要件,應立即將嫌犯加以逮捕,並押返隊部偵辦?(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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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兩個層次:

  1. 實體犯罪是否成立:船上毒品是否足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
  2. 程序上是否得立即逮捕:嫌犯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被追呼為犯罪人、因贓物或犯罪痕跡顯露而被發覺,以及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品,或身體、衣服等顯露犯罪痕跡者,以現行犯論。
  • 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

因此,本題不是單純問「船上有毒品能否逮捕」,而是要判斷:登檢時所發現的客觀情狀,是否已使犯罪正在進行或犯罪人、贓物及犯罪痕跡立即呈現,達到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程度。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判斷:

毒品犯罪事實⟶嫌犯與毒品的客觀連結⟶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毒品犯罪事實 \longrightarrow 嫌犯與毒品的客觀連結 \longrightarrow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longrightarrow 得逕行逮捕

第一,必須發現具體犯罪事實。單純接獲線報,僅屬犯罪情資,不能直接等同於犯罪已經發生,也不能僅憑線報逮捕特定人。

第二,登檢時須發現毒品、分裝工具、運輸藏匿設備、交易聯絡紀錄,或嫌犯身上、衣物、艙間顯現毒品犯罪痕跡等客觀證據。

第三,必須將毒品與特定嫌犯產生具體連結。若毒品放置於某嫌犯隨身行李、私人艙間、駕駛艙或其實際控制範圍內,且有持有、藏匿、搬運、交付等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現實而直接的犯罪嫌疑。若毒品僅在全船公共區域發現,則仍須查明何人知情、占有、控制或參與運輸,不能不分情況逮捕全體船員。

第四,確認嫌犯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後,海巡人員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並依法製作紀錄、告知逮捕原因及相關權利,移送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偵辦。

應認定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具體情形

登檢後如發現下列情形,即具備立即逮捕的主要基礎:

  1. 嫌犯正在搬運、藏匿、分裝、交付或看守毒品。
  2. 毒品放置於嫌犯隨身物品、私人艙間或其明確控制的空間。
  3. 嫌犯身上、衣服、手部或物品上有毒品粉末、殘留物或其他犯罪痕跡。
  4. 嫌犯持有大量現金、磅秤、分裝袋、封膜機、帳冊、聯絡手機等與毒品運輸或交易密切相關的物品。
  5. 船上發現毒品,且有船員逃跑、毀棄毒品、阻撓搜索、互相指認或被其他人當場指稱為犯罪人的情形。
  6. 毒品及其包裝、藏匿方式,與線報所述之犯罪方法、數量及對象相互吻合,並可具體指向特定嫌犯。

這些情況分別可能構成犯罪實施中的現行犯,或因贓物、犯罪痕跡、被追呼及持有相關物品而以現行犯論。

毒品犯罪的實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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