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或違反內部行政紀律,依相關法令規定須受一定之處罰,此乃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其中有所謂「免除職務處分」與「免職處分」,請就此兩種處分之法律依據、處分機關、處分之法律效果暨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分別加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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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種名稱相近、法律性質不同的公務員身分處分:
- 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種類,由懲戒法院依法審判。
- 免職:由行政機關依考績法等人事法規所為的行政懲處或人事處分,受處分人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
因此,作答時應依序比較法源、作成機關、法律效果、救濟途徑,尤其要分清「懲戒法院判決」與「行政機關免職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112 年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考績丁等免職,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確認合憲;本文依當時法制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的法律依據與作成者,判斷它屬於司法懲戒或行政機關人事處分;再分別說明其身分效果及救濟程序。作答不可只寫「都會離開現職」,因為兩者對能否再任公務員的效果不同。
一、免除職務
1. 法律依據與性質
依民國 112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懲戒處分種類包括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記過等;其中「免除職務」是最重的懲戒處分。
其適用於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依法應負懲戒責任的情形。
2. 處分機關
免除職務由懲戒法院以懲戒判決作成,並非由服務機關或主管長官直接以行政處分作成。
3. 法律效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的效果是:
- 免除受懲戒人的現職。
- 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這是與一般免職最重要的區別:免除職務不只使受處分人離開現職,並進一步禁止其再任公務員。
4. 救濟途徑
受處分人不服懲戒法院第一審懲戒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懲戒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這是對懲戒判決的司法救濟,不是先向機關提起復審。
二、免職
1. 法律依據與性質
「免職」可能依不同人事法規發生。本題與公務員違法或違反內部紀律相關,常見法源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
- 受考績者符合考列丁等的法定事由,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丁等的獎懲為免職。
- 專案考績有法定事由者,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符合一次記二大過等法定情形者,亦可能發生免職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確定行政計畫之程序乃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重要程序之一,試述該法所稱之「行政計畫」意義為何?並說明確定何種行政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又人民如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應如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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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163條、第164條所定行政計畫及其確定程序,並考查都市計畫遭認為違法時的司法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已於民國109年施行;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行政訴訟制度另有修正,但本題所涉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規定仍可適用。
一、行政計畫的意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在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構想所需的方法、步驟或措施,所為的設計與規劃。
判斷重點有三:
- 由行政機關作成。
- 指向未來,並以一定期限內達成目的或實現構想為目標。
- 事前規劃方法、步驟或措施,具有整體性與規劃性。
行政計畫是對未來行政活動的規劃,不因作成計畫本身就必然直接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仍須依計畫內容及其後續實施方式,判斷是否另構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二、何種行政計畫須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符合下列要件的行政計畫,其確定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 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
此處所稱「確定裁決」,是行政機關完成計畫擬訂程序後,對計畫內容作成確定決定。符合上述要件時,機關應將計畫內容及相關事項公開,並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的機會。
要件是併存的:只涉及土地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尚不足以直接得出必須依第164條公開及聽證;還須同時具備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至於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的具體程序,依同條第2項授權由行政院另定。
三、都市計畫違法的救濟
第 三 題25 分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乃有行政上損失補償之國家責任產生,試述行政上損失補償之成立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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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行政上損失補償,是指國家為達成公益目的,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或其他受保障權利遭受特別犧牲時,對其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它與國家賠償的區別在於:國家賠償原則上以違法行為及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損失補償則是補償合法公權力行使所造成的特別損失。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人民承受的財產限制是否已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特別犧牲」。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人民因公益承受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序檢驗「公權力行為、權利受損、公益目的、特別犧牲、因果關係、法規依據」六個面向:
- 須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行政作為須屬合法,且係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徵收是典型例子;其他依法施加的財產權限制,也可能構成補償原因。
- 須侵害人民受保障的財產上利益或其他權利:須有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並因該公權力行為受到不利益。單純經濟期待或未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原則上不足以請求補償。
- 須與公益目的有關:損失須是國家為促進公共利益而採取措施所造成,且該措施具有公益上的必要性。
第 四 題25 分
A 向財政部關務署 B 海關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因 A 急需提用,B 海關依關稅法規定,准 A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貨物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後 B 海關查價經核算應納稅費為 3 百萬元,以上開保證金扣抵後,應補繳稅費 1 百萬元。A 不服,依關稅法規定申請復查,試述該復查之救濟性質為何?又如 A 復查後未獲變更,應如何續行提起其行政救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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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關稅法下「復查」的救濟性質,以及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時,是否須先經訴願,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A 先繳納新臺幣 200 萬元保證金,使貨物先行放行;海關事後查價核定應納稅費 300 萬元,並以保證金抵繳後,通知 A 補繳 100 萬元。A 爭執的是海關對應補繳稅款的核定,屬關稅法第 45 條規定得申請復查的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的救濟對象:海關事後核定應納稅費並通知補繳 100 萬元。再依關稅法的救濟規定,判斷復查在整體程序中的位置。
關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核定進口貨物的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依同法第 47 條,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此,本題復查是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救濟程序,也是提起訴願前應先經過的先行程序;復查決定未變更原核定時,A 尚須接續提起訴願,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後續救濟程序
A 復查後未獲變更,應依序:
- 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 不服訴願決定者,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