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財政部為有效獎勵對關務工作有功人員,激勵其士氣,提高關務行政效率,訂定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作業要點。關務署辦理該署民國 109 年度獎勵金結算時,發現任職於該署之甲在 104 年度迄 109 年度任職期間有溢領獎勵金,於 110 年 3 月 31 日發函要求甲繳回所有年度溢領之獎勵金。
甲認為關務署之追繳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且該署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其請求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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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溢領獎勵金時,機關追繳的法律性質、請求權期間,以及追繳應循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獎勵金係基於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核發。若核發處分違法,機關撤銷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後,甲受領的款項即可能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返還。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此,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追繳,不必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裡的五年是消滅時效期間,並非甲所稱的除斥期間。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件事:第一,追繳請求權何時開始起算、是否已逾五年;第二,機關應以行政處分或訴訟請求返還。
一、追繳是否逾五年
甲在 104 年度至 109 年度受領獎勵金,但在原授益處分尚未撤銷前,受領仍有該處分作為法律上的原因。機關於 109 年結算時發現溢領,並不因此就使先前受領立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
第 二 題25 分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制定公布,同年 4 月 21 日修正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中第 1 條規定: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 14 條規定: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
試問:違反第 14 條規定者,如何進行裁罰?此特別條例屬何種行政法法源,適用上有無特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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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如何區分行政罰鍰與行政刑罰;第二,如何判斷特別條例的法源性質,以及它的施行期間對適用有何影響。
第 14 條規定的「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都是刑罰種類,且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法第 33 條所定主刑。因此,本條不是由行政機關作成罰鍰處分的行政罰,而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科以刑罰,屬於行政刑罰。
解題方法與適用
一、違反第 14 條,循刑事程序處罰
行政刑罰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以刑罰加以制裁。第 14 條使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罰用語,故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並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判及科刑;主管行政機關不能直接依本條裁處罰鍰。
適用時並應注意刑法總則。依刑法第 11 條,刑法總則原則上適用於其他法律所定的刑罰;依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第 14 條沒有另定過失處罰,因此應依刑法總則判斷犯罪故意等要件。
此外,刑罰是國家制裁手段中較嚴厲者,適用行政刑罰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注意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二、條例的法源性質與施行期間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是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成文法、法律,在內容上是針對特定疫情與特定防疫、紓困事項制定的特別法。它另有明定施行期間,性質上也屬於有期限的特別法,常稱為限時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原係任職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班長,因任職期間於營外酒駕遭警攔檢,核予大過 1 次懲罰,當年度考績評列丙上。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空軍司令部因而於 108 年 2 月 11 日及同年 3 月 10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均評鑑甲不適服現役,並分別於 2 月 15 日與 3 月 16 日將會議決議副本通知甲,隨後經國防部 108 年 4 月 24 日函核定退伍,自 108 年 7 月 1 日零時生效。
試問:甲若不服,應對何項行政行為提出救濟,法院應如何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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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件事:哪一個行為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行政處分,以及法院對「不適服現役」判斷的司法審查密度。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內部的評議、審查或準備行為,原則上不直接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能單獨作為撤銷訴訟的標的。
依題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符合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等情形,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辨認題目中的三種行為:
- 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決議:這是退伍程序中的考核環節。雖然決議通知甲,但通知的是評議結果;它本身尚未直接使甲喪失軍人身分,屬於作成退伍處分前的程序行為。
- 國防部函核定退伍:國防部核定甲自特定日期退伍,直接使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本題應提起救濟的行政處分。
- 退伍生效日:這是核定處分所定的法律效果發生日,不是另一個獨立處分。
因此,甲應以國防部 108 年 4 月 24 日核定退伍函為救濟標的,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單獨對人評會決議或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不過,法院審查退伍核定是否合法時,應一併審查作為其基礎的人評會決議及相關程序。
法院如何審查
第 四 題25 分
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使民眾安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09 年 4 月 3 日宣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全面戴口罩,未戴者會予以勸導,勸導不聽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規定開罰新臺幣 3,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
臺北市政府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發布新聞稿,宣布 109 年 4 月 7 日起未戴口罩不得搭乘公車或進入捷運閘門,請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務必遵守規定,全程佩戴口罩,以保障自己與他人健康。
甲認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發布之新聞稿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且未事先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行政行為。請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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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先判斷新聞稿的行政行為性質
本題重點在於行政機關的新聞稿是否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只看新聞稿用「不得搭乘」等文字,就認定它是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應進一步判斷它是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或只是向民眾說明既有措施。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的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範圍者,屬「一般處分」。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抽象且可反覆適用的對外規範。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也未造成人民法律上權利義務的變動;宣導、通知或提供資訊,可能屬此類。
本題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書面行政處分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時,須符合法定要件;以及同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些程序要求是否適用,須先確認該行為確實是行政處分。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依序確認有無新增規制效果
答題時,先區分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聞稿所述內容,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先前宣布的口罩措施,再判斷新聞稿本身是否新增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