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證券交易法詳細說明「審計委員會」與「薪資報酬委員會」的功能與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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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5 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限縮個別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及代表公司訴訟之權,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但解題仍以 108 年之法制架構為基準。

本題評量考生對我國證券交易法中「公司治理二大功能性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與「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法制設計與實務運作的掌握程度。核心法源及關鍵概念如下:

  1. 審計委員會: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5,旨在引進英美法系單軌制精神,全面取代傳統「監察人」制度,強化財務報導允當性與內部控制健全度。
  2. 薪資報酬委員會: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及授權訂定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目的在落實高階經營階層薪酬合理化,防範肥貓現象與道德風險。
  3. 功能與職權之界定:
  • 「功能」著眼於制度設立宗旨、治理角色定位及欲達成的監督效益。
  • 「職權」則著眼於實定法上賦予該委員會得具體作成之審議、同意、調查或建議之法定權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記憶與法理分析型申論題,切入重點與答題架構如下:

  1. 並列對比法:題目明確要求說明兩大委員會,作答時切忌混雜,應分成「審計委員會」與「薪資報酬委員會」兩大主標題,其下各自嚴格區分「功能」與「職權」,展現清晰的邏輯層次。
  2. 法理與條文結合:
  • 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著重於「替代監察人職能」與「重大財務業務之事前把關」;職權部分須寫出「行使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以及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所列舉之 11 款重大審議事項與二分之一同意權之法律效果。
  •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功能著重於「衡平薪酬與經營風險」;職權部分聚焦於「訂定與評估董監、經理人薪酬政策與給付標準」,並特別點出其為董事會之「諮詢/幕僚性質」。
  1. 決議效力延伸:分別點出兩者決議對董事會之拘束力差異(審計委員會未過須董事會三分之二特別決議反制;薪酬委員會決議僅為建議性質,董事會修正亦須三分之二決議並公告),能有效拉開分數差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 ABC 等選項之正誤判斷。針對申論題評分重點進行四大子題之答題關鍵與失分陷阱分析:

  1. 子題一: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論述
  • 得分要點:必須明確點出「取代監察人地位」、「獨立監督內部控制與財務報導透明度」、「防範管理階層舞弊與利益衝突」。
  • 失分盲點:若僅寫「監督公司」,未提及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及單軌制治理理念,給分將落在基本分。
  1. 子題二: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論述
  • 得分要點:
  • 法定代理與監察權: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準用公司法監察人職權(如查核業務財務、代表公司等)。
  • 重大議案審議權: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包含內控制度、重大資產交易、重大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財報簽證與會計師任免、董監自身利害關係等重大事項,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調查與諮詢權:得委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提供查核與意見,費用由公司負擔。
  • 失分盲點:第 14 條之 5 的各款重大事項若付之闕如或僅以「重大事項」一筆帶過,無法獲得高分。
  1. 子題三: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功能」論述
  • 得分要點:闡明避免「肥貓董事」、健全高階薪酬結構、連結經營績效與未來潛在風險,防範管理階層過度追求短期獲利而承擔過高風險。
  • 失分盲點:誤將審查普通基層員工薪資納入其功能。薪酬委員會之對象僅限於「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1. 子題四: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論述
  • 得分要點: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6 授權辦法,職權包含「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與薪酬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以及「定期評估並訂定個別人員之薪酬」。
  • 失分盲點:誤認為薪酬委員會具有終局核決權。應精準點明其為「向董事會提出建議」,終局決定權仍在董事會。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歸納法: 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多達 11 款,考場上無須一字不漏默背,可歸納為六大維度作答:
  • 內控維度:內控制度之訂定、修正及有效性考核。
  • 規章維度: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處理程序(取處、衍生品、貸與、保證)。
  • 利益衝突維度: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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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銀行法詳細說明銀行業務之「授信」與「收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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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我國《銀行法》最核心之兩大業務——「收受存款」(負債業務)與「授信」(資產業務)之法定定義、實務態樣、分類標準及法制監理規範之掌握程度。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規範內涵至今架構維持一致):

  1. 收受存款之法規核心:
  • 定義與構成要件:銀行法第 5 條之 1。
  • 法定存款種類:銀行法第 6 條至第 9 條(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
  • 專屬業務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擬制: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1. 授信之法規核心:
  • 定義與法定業務態樣:銀行法第 5 條之 2(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
  • 擔保劃分:銀行法第 12 條(擔保授信)、第 13 條(無擔保授信)。
  • 期限劃分:銀行法第 5 條(短期、中期、長期授信)。
  • 核心監理限制: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與禁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定義與體系綜合題」,作答不可僅默寫條文,必須採取「規範定義 →\to 實務態樣與分類 →\to 監理管制與關聯性」的三層次架構鋪陳:

  1. 收受存款部分:先列出銀行法第 5 條之 1 的三大核心要件(對象、行為、約定),再分述法定四類存款,最後補充非銀行不得經營(第 29 條)與地下吸金之處罰擬制(第 29 條之 1),展現金融法規的完整縱深。
  2. 授信部分:以銀行法第 5 條之 2 破題,逐一說明五大法定業務態樣之意義(非僅指放款),續從「擔保有無」與「授信期限」兩個維度進行分類,並帶出授信風險控管(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點出立法者對信用風險的防杜。
  3. 兩者關聯結尾:點出收受存款與授信分別構成銀行資產負債表(ALM)的負債端與資產端,形成信用中介與信用創造之本質。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解題重點在於辨析法定要件與實務概念之界線:

  • 「收受存款」與「一般借貸/投資」之界線:一般民間借貸或合夥投資係針對特定人;銀行法第 5 條之 1 的關鍵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符合此要件即屬特許業務。
  • 「授信」與「放款」之界線:授信為上位概念,放款僅為授信態樣之一。授信除直接撥付款項之「直接授信」(放款、透支、貼現)外,尚包括承擔付款或償債責任之「間接授信」(保證、承兌)。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結構公式:
  • 授信五大態樣口訣:「放、透、貼、保、承」(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
  • 收受存款四大種類:「支、活、定、儲」(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
  1. 常見失分陷阱:
  • 陷阱一:將「授信」完全等同於「貸款」,遺漏票據貼現、透支或信用保證等形式。
  • 陷阱二:說明收受存款時,遺漏銀行法第 29 條之 1(準收受存款罪/吸金條款),這是閱卷委員判定是否具備金融法學實力的高分關鍵點。
  • 陷阱三:僅抄寫條文而未進行體系化分類(如擔保與無擔保、短中長期),導致篇幅貧乏。

【答案】

依據銀行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詳細說明銀行業務之「收受存款」與「授信」如下:

一、銀行業務之「收受存款」

(一)法定定義與構成要件

依《銀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法律構成要件包含:

  1. 對象要件:須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公眾公開募集。
  2. 行為要件:收受款項或吸收各類性質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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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詳細說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中「調處」制度的規定,與「調處」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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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09 年大幅修正投保法,惟調處制度之章節條文與效力架構維持一致)。本題旨在測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 22 條至第 27 條所建構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調處」制度。

考生須掌握兩大主軸:

  1. 調處制度之規定:包括調處主體(保護機構設調處委員會)、得申請調處之民事爭議客體範圍、程序原則(書面、不公開、保密義務、合議或獨任調處)以及「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擬制調處成立)之特別規定。
  2. 調處之法律效力:區分「調處成立」與「調處不成立」。成立者,經送請法院核定後,產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執行力、訴訟視為撤回);不成立者,則產生「擬制起訴」以阻斷時效消滅之後續保護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兼體系分析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宜採「組織程序」與「實體效力」二分法層層推展:

  1. 制度規範層面:依序闡明「誰能申請、向誰申請」(管轄與主體)、「如何進行」(程序與原則),特別點出投保法獨具特色的「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展現答題深度。
  2. 法律效力層面:嚴謹區分「調處成立」經「管轄法院核定前」與「法院核定後」之效力落差(未核定前僅具和解契約效力,經核定後始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執行名義),並補強「調處不成立」時之時效利益維護規定。

解題技巧

  1. 架構對稱化:答題時分立兩大標題,分別對應題目的「制度規定」與「法律效力」,切忌將兩者混雜作答。
  2. 常見失分陷阱:
  • 誤認調處成立即有執行力:調處成立本身僅具民法和解效力,必須於 7 日內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始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與執行力。
  • 漏答職權方案:投保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允許調處委員會在雙方意思接近時「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送達後 10 日內未異議視為調處成立,此為投保法調處極具特色之設計,漏寫將大幅削弱專業度。
  • 漏答不成立的時效擬制:若調處不成立,申請人於證明書送達後 30 日內起訴者,「視為自調處申請之時已起訴」,此為保障投資人請求權時效之關鍵規定。

【答案】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中「調處」制度之規定

依民國 108 年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調處制度之具體內涵如下:

(一) 申請主體與爭議範疇(第 22 條第 1 項)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之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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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保險法,分別從「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詳細說明「保險利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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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法》總則中極核心的制度——保險利益原則(Doctrine of Insurable Interest)。

  • 規範意旨:防範道德危險(防止圖謀保險金而故意製造事故)、避免射倖賭博行為(使保險脫離賭博本質)、確定損害填補上限(財產保險)。
  • 法律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各該核心條文內容亦同):
  1. 共通效力:保險法第 17 條(欠缺保險利益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2. 財產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4 條(現有利益與期待利益)、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之責任利益)、第 18 條(保險利益之移轉)、第 19 條(合夥人或共有人之利益)、第 20 條(基於有效契約之利益)。
  3. 人身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6 條(列舉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具保險利益之四大類型)、第 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4. 利益存在時點之理論分歧:財產保險著重「損失補償」,著重於事故發生時;人身保險防範「生命危險」,著重於契約訂立時。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申論題,採​「三段論法與對比架構」​切入:

  1. 破題導言:簡述保險利益之法理基礎與立法目的。
  2.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 依保險法條文依序剖析利益客體(第 14 條現有/期待利益、第 15 條責任利益、第 20 條契約利益)。
  • 說明合夥共有與利益移轉效果(第 18、19 條)。
  • 闡釋「存在時點」(事故發生時)。
  1.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 逐款拆解保險法第 16 條之法定關係(血親親屬、扶養關係、債權債務、勞動服務)。
  • 指出人身保險利益的本質(主體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並補充保險法第 105 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權」之雙重防線功能。
  • 闡釋「存在時點」(契約訂立時)。
  1. 橫向總結與欠缺效果:以保險法第 17 條作結,並點出學說對「失其效力」性質之定性(自始無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國家考試評分規準解析如下:

  • 得分要素一(條文熟稔度):須精確引出保險法第 14、15、16、17、18、20 條,條號與法條內涵不可拼湊含糊。
  • 得分要素二(財產保險之層次):不可僅寫「所有權」,必須涵蓋「積極利益(現有、期待)」與「消極利益(責任利益)」。
  • 得分要素三(人身保險與防範道德危險):除第 16 條之四大款法定關係外,能否連結第 105 條(書面同意主義),為獲取 20 分以上(滿分 25 分)之關鍵亮點。
  • 得分要素四(存在時點之區辨):清楚區分財產保險在於「損害填補」(事故發生時須存在);人身保險在於「定額給付與道德危險控制」(訂約時須存在)。

解題技巧

  1. 條文地圖記憶法:
  • 財產保險利益:記住連號「14(基本)、15(受託責任)、18(讓與)、19(共有)、20(契約)」;
  • 人身保險利益:記住「16(四款主體關係)+ 105(書面同意配套)」;
  • 法律效果:記住「17(無利益則失其效力)」。
  1. 常見落水陷阱:
  • 陷阱一:誤以為人身保險利益存在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更正:保險法第 16 條規範的是「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受益人原則上無須具備保險利益。
  • 陷阱二:誤認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若利益消滅,契約亦無效。更正:人身保險僅要求訂約時存在即可,離婚或清償債務後事故發生,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答案】

本題依據民國 108 年當時有效之保險法規定,分別就「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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