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信託監察人?如何選任或指定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如何辭任或解任?請依我國信託法規定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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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第五章「信託監察人」,重點在於信託監察人的功能、選任或指定方式,以及辭任、解任與補任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信託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相關規定與現行條文相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信託監察人是為保護受益人利益,依法或依信託行為設置,由其代受益人就信託事務行使權利、監督受託人的人。其功能在於補足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情形下受益人難以自行行使權利的問題。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的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受益人也得請求其為此等行為(《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五十四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第五十三條)。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成三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信託監察人的設置目的與職權。
  2. 接著區分信託行為約定與法院選任兩種來源。
  3. 最後分別說明辭任、解任,以及監察人離任後如何補任。

這種寫法可依條文順序呈現,並清楚區分辭任與解任的要件及權限主體。

一、選任或指定方式

依《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但信託行為已指定信託監察人,或約定其選任方法者,應優先依信託行為所定辦理。因此,法院選任是法定途徑;信託行為已有指定或選任方法時,則從其約定。

監察人不得違反第五十三條的資格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均不得擔任。

二、辭任方式

依第五十七條,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辭任,但須符合下列二種方式之一:

  • 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
  • 經法院許可。

因此,辭任並非監察人單方面表示即當然生效;條文要求有正當事由,並取得同意或法院許可。

三、解任方式

依第五十八條,信託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予解任:

  • 怠於執行職務;或
  • 有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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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說明「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訂約公平誠信原則」、「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廣告招攬真實原則」與金融消費者保護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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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如何透過契約、服務執行及招攬資訊三個階段,降低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的資訊及議約能力落差,落實公平待客與消費者保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三項原則分別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為主要法源;「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則將相關法定義務整理為金融服務業公平對待客戶的具體要求。

解題方法

依交易流程切入:訂立契約時看「契約是否公平」;提供商品或服務時看「業者是否盡責」;廣告及招攬時看「消費者取得的資訊是否真實」。接著說明每項義務如何避免消費者受不公平條款、業者疏失或不實資訊所害。

三項原則與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關聯

一、訂約公平誠信原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同條第2項並規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這些規定用來避免業者利用較強的專業與議約地位,預先排除自身責任,或將不公平的風險與負擔單方面加諸消費者。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採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也能降低消費者因資訊或法律知識不足而承受不利結果的風險。

二、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適用法規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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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得以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請詳述何謂營業讓與?何謂股份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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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兩種方式:營業讓與與股份轉換。辨別重點在於移轉標的不同:營業讓與移轉的是金融機構的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股份轉換移轉的是金融機構的股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分別指出兩種方式的移轉標的,再交代承受方與對價,即可完整呈現兩者的法律結構。

一、營業讓與

金融機構將其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讓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發行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

其核心是「移轉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金融機構的營業活動與重要資產、負債由承受方承接,讓與方則取得約定對價。

二、股份轉換

金融機構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予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以發行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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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及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 A 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稱 A 公司)投保「新冠肺炎醫療及費用防疫補償保險」,保單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確診新冠肺炎,或經當地衛生機關強制住院隔離治療,即分別補償確診慰問金與住院慰問金各新臺幣 5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以下同)110 年 5 月 18 日 00 時起至 111 年 5 月 18 日 00 時止;甲之雇主為保護員工,另為全體員工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稱 B 公司)投保「疫起加倍安心守護防疫補償保險」,保單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確診新冠肺炎或經當地衛生機關強制住院隔離治療,即分別補償確診慰問金與住院慰問金各新臺幣 3 萬元,保險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 00 時起至 111 年 7 月 1 日 00 時止。

甲於 111 年 3 月 16 日接獲 A 公司續保之手機簡訊,通知甲如欲續保甲與乙之防疫險,應提供信用卡保費扣款授權書,甲立即提供信用卡授權書予 A 公司業務員丙。甲於 111 年 6 月 5 日確診新冠肺炎,但是因為負壓隔離病房不足,甲於是依據防疫規定居家隔離,並於隔離期滿痊癒。乙於 111 年 6 月 15 日確診新冠肺炎,亦依據防疫規定居家隔離。甲於 111 年 6 月 25 日向 A 公司與 B 公司請求理賠,A 公司以甲與乙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確診,且保單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A 公司因未同意續保,故拒絕理賠;B 公司以甲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已經向 A 公司投保,仍為惡意複保險,拒絕理賠。

請依據保險法分析 A 公司與 B 公司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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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爭點:A 公司是否已與甲、乙成立續保契約,以及B 公司能否以惡意複保險為由拒賠。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3 條,人身保險包括健康保險;本題約定在確診或強制住院隔離時,給付固定慰問金,屬以被保險人健康為保障對象的人身保險。判斷有無複保險,不能只看承保公司是產險公司,也要看保險保障的性質及給付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公司發出的續保簡訊與甲交回信用卡授權書,是否已使雙方就續保達成意思合致。若續保契約成立,確診日期在新保險期間內,A 公司即須依約給付。

再檢驗 B 公司所稱的惡意複保險:保險法第 35 條定義複保險,第 36 條規定他保險通知義務,第 37 條則規定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契約無效。須先確認這些規定是否適用於本題的人身保險,再判斷甲是否是 B 保單的要保人。

A 公司:拒絕理賠無理由

保險法第 54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保險契約原則上是諾成契約,不以保險單已製發或保費已實際扣款作為成立要件;是否成立仍須依雙方表示及具體交易情形判斷。

A 公司主動以簡訊通知甲,如欲續保甲、乙的防疫險,應提供信用卡保費扣款授權書。甲隨即將授權書交給 A 公司業務員丙,依題目所示,這是對續保安排的接受。A 公司沒有在題目所示的續保流程中保留須另行核保或另行同意的條件,因此應認為雙方已就續保達成合意。A 公司不能只以原保單記載「不保證續保」為由否認後來已成立的續保契約。

原保單於 111 年 5 月 18 日 00 時屆滿;續保後,保險期間自屆滿時接續計算。甲於 111 年 6 月 5 日確診,乙於同年 6 月 15 日確診,均在續保期間內,A 公司應各依約給付確診慰問金 5 萬元。題目另記載兩人居家隔離,未經強制住院隔離治療,因此不能另請求住院慰問金。

B 公司:以惡意複保險拒賠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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