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金融保險 保險學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保險學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保險(Insurance)之定義。另依保險之定義,條列分述保險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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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的經濟意義與《保險法》第 1 條的法定定義,並要求從定義拆解保險成立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 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保險在經濟上,是將個別面臨的不確定風險,透過多數具有相似風險者共同分擔,使少數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得以分散。法律上,《保險法》第 1 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要求「依保險之定義」說明要件,因此以《保險法》第 1 條為主軸,將條文中的當事人約定、保費、事故、損害及賠償責任逐一拆解。作答時應著重法條所列的契約關係與給付責任,並補充保險分散風險的經濟功能。

保險之要件

  1. 當事人間有約定

保險以當事人合意成立保險關係。通常,交付保險費的一方為要保人,承擔約定事故發生時給付責任的一方為保險人。

  1. 一方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作為取得保障的對價。保險費由全體參與者共同負擔,保險人據以建立保險基金並承擔約定的風險。

  1. 須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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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危險管理方法」主要區分為兩大類:一為控制型危險管理法(Risk control methods),另一為融資型危險管理法(Risk financing methods)。試比較說明其意義,並就「控制型危險管理法」列舉其細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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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危險管理的兩大策略:控制型危險管理法與融資型危險管理法,重點在分辨兩者目的,並完整列舉控制型方法。

  • 控制型危險管理法:針對危險本身採取措施,避免損失發生,或在損失發生時降低其發生頻率、損失幅度及影響。
  • 融資型危險管理法:預先安排損失發生後所需的資金來源,以承擔或移轉財務負擔;重點在處理損失的財務後果,而非直接降低危險或損失。

解題方法

先從管理措施的作用判斷分類:措施若是減少事故或損失,屬於控制型;若是安排損失發生後由誰負擔、以何種資金補償,則屬於融資型。

融資型常見方式包括自留與移轉。例如,企業自行提列準備金承擔損失,屬自留;投保後由保險人依契約承擔約定範圍內的損失,屬移轉。保險雖可能搭配防災服務,但以保險契約承擔損失的功能而言,仍是融資型方法。

控制型危險管理法的細項

常見分類包括下列四種:

  1. 避免(avoidance):不從事會產生特定危險的活動,或停止該活動,以排除相關危險。例如,不經營某項高危險業務。避免可消除該活動帶來的損失可能,但也可能放棄相應的收益或機會。
  2. 損失預防(loss prevention):降低損失發生的頻率,著重於使事故較不容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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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保險代位」(Subrogation)包括「物上代位」與「權利代位」兩種,試分別闡釋其意義,並就「權利代位」之發生、行使與範圍,分項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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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代位」的兩種型態,以及《保險法》第 53 條「權利代位」的成立要件、行使方式與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保險代位是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法承接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使最終損失回歸應負責任者,並避免被保險人重複受償。其主要分為:

  • 物上代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就受損保險標的物的殘餘物或其相關權利,取得代位權利。典型情形是保險標的物按全損理賠,但仍留有殘值,保險人取得殘餘物的權利。海上保險另有《海商法》第 142 條的「委付」制度:被保險人於法定原因發生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並請求支付全部保險金額。
  • 權利代位:依《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在法定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區分「代位的客體」:物上代位針對保險標的物或殘餘物;權利代位針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接著依《保險法》第 53 條,按「發生要件、行使、範圍」分項說明,即可完整回應題目。

權利代位之發生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權利代位成立須具備下列條件:

  1. 須有保險事故及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而受有損害。
  2.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保險標的物損害,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得請求賠償。若被保險人原本對第三人沒有請求權,保險人也無從代位取得。
  3. 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原則上須在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代位權是法律所定的權利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表示。
  4. 第三人身分限制:命題當年《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為民國 112 年條文;現行法已修正,增列「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的例外。

權利代位之行使

  1. 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後,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2. 行使的是被保險人的原有權利:保險人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原來的請求權,並非另行創設一個全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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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再保險(Reinsurance)之意義為何?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之間有個別獨立契約之關係,試就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關係與效果,條列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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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再保險的定義,以及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但在經濟上彼此關聯的法律關係。依民國 112 年《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應分別說明契約當事人、請求權及履行責任。

**再保險的意義:**依《保險法》第 39 條,再保險是「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原保險人將其承保危險的一部或全部再向其他保險人投保,藉此分散自身承保責任;原保險人稱為分出公司或被再保險人,承接風險的保險人稱為再保險人。

解題方法

以「契約是否獨立」為主軸,先指出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不同,再依《保險法》第 40 條至第 42 條,逐一整理原被保險人、原要保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請求權與履行義務。

法律關係與效果

  1. 兩契約各自獨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分別判斷 原保險契約存在於原要保人、原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再保險契約則存在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再保險人承接的是原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並非因此成為原保險契約的保險人。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各依其契約內容判斷。

  2. 原被保險人原則上不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原被保險人原則上仍應向原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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