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銓敘部 96 年 1 月 22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53190 號書函:

「公務員在職進修期間得否兼任研究助理,即涉該研究助理是否係從事研究工作而定。因涉具體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後,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另公務員得否應聘為研究助理,與得否兼任研究工作之研究助理,係分別適用服務法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

問:本則書函之概念、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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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函釋的概念、法律性質及效力,判斷重點在內容,而非公文名稱。題目所引書函是銓敘部就《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所作的解釋,並說明應由服務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研究助理工作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同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解釋性規定,則是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的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書函內容是否創設新的人民權利義務,或只是解釋既有法令、指示下級機關如何適用。題示書函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3,區分「應聘為研究助理」與「兼任研究工作之研究助理」的適用規定,並將研究助理是否從事研究工作的事實認定,交由服務機關依權責處理。它是在說明法律的適用方式,沒有另行創設新的兼職限制或權利義務。

因此,本書函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也不是對特定公務員作成的行政處分。

法律性質及效力

  1. 法律性質:解釋性行政規則。 書函的目的在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公務員服務法》,並提供處理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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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有那些?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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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的公務人員權益救濟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救濟程序分為兩條軌道:

  1. 復審及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 申訴及再申訴: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不服,先向服務機關申訴;不服函復,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判斷適用哪條軌道,關鍵在於爭議措施的性質:屬於行政處分,走復審程序;屬於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程序。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指出保障法採取雙軌救濟,再分別說明各軌道的適用範圍、程序與期限。最後補充再申訴決定的司法救濟,以及保障法提供的調處機制,即能完整回答「救濟程序有哪些」。

一、復審及行政訴訟

(一)適用範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且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復審。

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依同法關於復審的規定尋求救濟。

(二)復審程序

復審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由原處分機關檢視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依規定移送保訓會審議。復審期間原則上為行政處分送達的次日起三十日;因機關不作為提起復審者,則依同法規定計算期間。

保訓會審議後作成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得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並得依法律規定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三)不服復審決定的救濟

復審決定作成後,公務人員仍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公務人員因行政處分受侵害時,不能僅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即排除司法救濟。

二、申訴及再申訴

(一)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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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可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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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判斷信賴保護時,通常須確認:

  1. 行政機關有足以形成信賴的行政行為或公權力措施。
  2. 人民因而產生信賴,並有信賴表現,例如依此作成財產或生活安排。
  3. 信賴值得保護,且沒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4. 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行為時,須衡量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相關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0 條。

解題方法

依序看各選項是否存在具體的行政行為,以及人民是否已據此作出信賴表現。單純希望政策實現、期待計畫公告,或依社會趨勢作選擇,通常欠缺足以形成信賴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

選項分析

(A) 依據主管機關核發採礦許可所為之投資:正確。 主管機關核發採礦許可,是具體的行政處分。受許可人據此投入資金、設備或其他資源,屬於依行政處分作成的信賴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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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下列何者不屬於司法審查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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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範圍。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個案情況選擇處分內容或方式,稱為裁量。裁量並非不受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會審查裁量是否有法律上的瑕疵,但原則上不代替機關重新選擇何種處分最妥適。

依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也可能構成裁量瑕疵或違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能否審查裁量是否合法」與「法院能否評斷裁量結果是否妥當」。前者屬司法審查範圍;若只是認為機關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作成的結果不夠妥適,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領域,法院不以自己的政策或適當性判斷取代機關。

因此,題目問「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應選單純的裁量妥當性,而非裁量是否合法、有無瑕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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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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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斷餘地」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關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法律用語的涵義尚有解釋空間,例如「公共利益」、「重大危害」;行政機關適用此類概念時,原則上仍受法院全面審查。只有在特定事項涉及專業、政策或機關制度上的特殊考量時,行政機關才可能享有「判斷餘地」,法院通常採取較為有限的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行政法理,沒有特定法條需要套用;未涉及法條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身,不等於判斷餘地。判斷餘地是行政機關在部分類型事項中,因其專業或制度特性而享有的評價空間;單純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不當然排除法院審查。

常見具有判斷餘地的類型包括考試評分、高度屬人性事項,以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據此,找出沒有特殊事項性質、僅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的選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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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通傳會)委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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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組織與委員任命方式的憲法要求,重點在於區分:

  1. 通傳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具有一定的專業自主空間。
  2. 通傳會仍屬行政院所屬的行政機關,行政院院長對行政院整體施政負有憲法責任。
  3. 委員的任命、任期及組成方式,應兼顧行政一體與機關獨立性,不能以政黨席次比例分配席次。

本題法規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 613 號的關鍵界線:通傳會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代表它脫離行政權,也不代表委員的產生方式可以完全排除行政院或改由立法院主導。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權責任與通傳會法定獨立性的平衡。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由立法院提名並行使同意權,再提請總統任命,會使立法院介入行政機關人事任命。釋字第 613 號認為,行政院對其所屬機關負有行政責任,立法院不得藉由主導通傳會委員人事而介入行政權的核心領域。因此,此種任命方式並非符合權力分立的必要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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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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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受託者在執行受託職務時造成損害,應由誰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委託機關對受委託者有求償權。
  •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者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責任關係:

  1. 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原則上是委託機關。
  2. 委託機關向受託者追償:屬委託機關與受託者間的求償關係。

因此,不能因為受託個人有故意,就直接推論受害人民應向該個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對人民負賠償義務者仍是委託機關;受託者是否須負內部求償責任,是另一個層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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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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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的消極任用資格,也就是哪些情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判斷重點是犯罪類型、判決是否確定,以及刑罰是否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曾修正,惟本題涉及的第 4 款及第 5 款判斷基準未改變。

解題方法

先將犯罪情形分為兩類:

  1. 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須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遭通緝且尚未結案,才符合第 4 款。
  2. 前款以外的犯罪: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才符合第 5 款。

因此,不能只看「曾經犯罪」或「被判刑」,還要核對判決確定與執行狀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但僅經提起公訴,尚未有罪判決確定,也未提到遭通緝尚未結案;依第 4 款,尚未達不得任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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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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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身分中「政務官」與「常務官」的區分。政務官通常因政治任命或選舉而任職,負責政策決定與政治責任;常務官則依任用資格與考試任用制度進用,負責行政執行,並以職務保障及常任任用制度為其特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核心判斷是各職務的任用方式與職務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職務:部會首長屬政務任用;大法官、地方首長及機關內部主管則各有不同任用或職務性質,不能只因其具有高階或重要職權,就一概認為是政務官。

選項分析

(A) 司法院大法官:錯誤。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依法行使憲法審判等職權,屬司法官職務體系中的憲法職務,並非本題所指的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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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復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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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制度: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提起復審。復審也適用於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逾法定期間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的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同條另規定,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權利或利益者,也得提起復審。現行法其後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重點:誰能提起復審、哪些機關措施可提復審,以及提起復審後原處分機關是否仍能自我審查。選項 B 符合第 25 條的核心規定;其餘選項分別以「僅限現職」、「不作為不得復審」及「提起即有確定力」錯誤限縮或誤解制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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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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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刑事責任,重點在於依法令行為與服從上級命令的阻卻違法規定,以及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律所為之行為,不罰;依命令所為之行為,原則上也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公務員若明知上級命令違反刑法,仍依命令執行,不能僅以服從命令為由免除刑責。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對「依法令行為」及「上級命令」的規定,並辨明刑罰與懲戒罰是不同責任;同一行為同時成立兩者時,原則上得分別追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公務人員「縱令明知命令違反刑法,亦不罰」,與《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相反。依命令所為的行為,只有在行為人不知命令違法時,才有不罰規定;若明知命令違法,仍執行該行為,不能主張依命令行事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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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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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的法規命令發布方式,以及依法須經上級機關核定時的發布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須於核定後始得發布。刊登於網站並非該項規定所列的發布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發布程序」,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的兩個規則:

  1. 發布方式: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發布時點:依法須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核定後才能發布。

因此,將「刊登於網站」列為法定發布方式的選項,與條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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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所得稅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管轄,誤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核課處分。甲公司以管轄錯誤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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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時,除依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而無效的情形外,若有管轄權的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作成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

本題的所得稅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管轄,卻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屬於違反土地管轄。題目設定有管轄權的機關仍會作成相同核課處分,適用第 115 條,法院無須撤銷原處分。第 115 條及本題相關規定在命題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管轄錯誤的類型,再找對應的法律效果:

  1. 本題是不同國稅局間的土地管轄錯誤,並非題目所示的專屬管轄或事務權限欠缺。
  2.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關鍵在於有管轄權的機關是否仍應作成相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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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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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定義與判斷方式。依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包括: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是否為單方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定義。關鍵在於法律效果須是「對外直接發生」,但不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限;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也可能直接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將法律效果限於公法上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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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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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與第 126 條:合法的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才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但信賴補償並非每一種廢止事由都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23 條規定的廢止事由包括:

  1. 法規准許廢止者。
  2. 原處分保留廢止權者。
  3.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
  4. 處分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將對公益造成危害者。
  5.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者。

依同法第 126 條,只有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遭受的財產上損失,才應給予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屬於第 123 條哪一款,再對照第 126 條的補償範圍。關鍵在於:第 126 條只涵蓋第 4 款、第 5 款,並未涵蓋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3 款。

因此,選項若將「法規准許廢止」也說成必須補償,即與第 126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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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法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乃係指處分機關單純對先前所為之處分重複予以說明者。下列何者不屬認定為重覆處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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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重覆處分」的判斷。重覆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已作成的處分,再次作成內容相同或僅重申原處分意旨的表示;其目的在說明先前處分仍然有效,通常不會因此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也不另行開啟新的救濟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及是否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判斷,並非單看機關後來使用的文字或形式。

解題方法

判斷重覆處分時,先比較後一次表示與原處分的規制對象、事實及法律評價,以及是否增加新的不利益。若後一次表示只是重申原處分,這些要素通常不變;若理由或教示記載有所改變,則該改變本身並非認定為重覆處分的理由。

題目問「何者不屬認定為重覆處分之理由」,因此應選出不符合上述判斷方式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與相對人對處分所規制之對象並無歧見:屬認定理由。 後一次表示若與原處分針對相同的規制對象,且沒有變更處分所處理的事項,較符合單純重申原處分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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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顯增費用,相對人依法得向締約機關提出何種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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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的行政契約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締約後若因締約機關所屬、但非契約當事人的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履行契約義務顯增費用,人民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本題所述情形符合該規定:公權力措施來自締約機關所屬的其他機關,且發生於契約關係外;人民仍須履約,但履約費用顯著增加。因此請求的法律效果是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條件:

  1. 行政契約一方是人民。
  2. 契約成立後,締約機關所屬的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3. 該措施使人民履約顯增費用。

符合這組要件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向締約機關請求損失補償。這不是因締約機關違法或有故意過失而請求賠償,而是法律基於公平分擔,補償公權力措施造成的額外履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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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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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的行政指導。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對特定人所為的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行為。

行政指導不直接以公權力命令相對人服從;相對人可以拒絕,也可以請求交付書面文書。行政機關實施指導時,另有明示目的、內容及指導者等事項的法定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行政程序法的定義及程序規定:

  • 第 165 條界定行政指導的對象、目的與不具強制力等特徵。
  • 第 166 條要求行政機關明示指導目的、內容及指導者等事項;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機關應立即停止。
  • 第 167 條規定相對人得請求交付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選項中,符合第 166 條明示義務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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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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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罰的「處罰法定主義」,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只有在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已明文規定處罰時,才能予以處罰。此原則要求處罰須有法律依據,避免行政機關任意創設或擴張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題幹正是該條規定的內容。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再與《行政罰法》第 4 條對照,即可判定這是在描述處罰法定主義。判斷重點是:處罰依據須事先由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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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義務人對違章建築拆除之方法有所不服,得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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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對「執行方法」不服時的救濟。依民國 109 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違章建築拆除時,若爭執的是拆除如何執行,屬於對執行方法不服,應循上述程序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爭執的對象:題目問的是「拆除之方法」,不是違章建築認定或拆除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接著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列舉的「執行方法」,即可得出救濟名稱為「聲明異議」。此外,題目明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也與該條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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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制定之目的,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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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所定的立法目的。依民國 109 年法規,行政程序法旨在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並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解題方法

先對照第 1 條列出的立法目的,再辨認哪個選項不在其中。判斷重點是區分「依法行政、人民權益與行政效能」等程序法目的,和「增強行政強制力」這類並非第 1 條所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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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得作為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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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行政訴訟原則上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時,也可以委任具特定專業資格之人代理,例如會計師、專利師,以及依法得代理相關事件的其他專業人士。

地政士並未列入該條所定得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的資格範圍,因此是不包括的選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行政訴訟代理人」的法定資格,不是一般民事代理、行政程序代理,也不是當事人可自行委任的任何專業人士。接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核對選項:律師為一般資格;會計師、專利師等則屬法律列明或得依其專業領域代理之人。逐一比對後,地政士不在規定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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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關於期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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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節「期日及期間」中,關於期日的定義與安排。期日是法院進行訴訟行為的特定日期;依行政訴訟法第84條及第87條,期日原則上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並以「朗讀案由」為始。若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期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相關期日規定的答案不受後續修法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的明文:

  • 第84條規定期日由誰定,以及安排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的限制。
  • 第87條規定期日如何開始,以及有重大理由時如何處理。

選項中只要有文字與條文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84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定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選項內容與條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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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受裁定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定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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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中「收容聲請事件」裁定的抗告法院與抗告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6,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這是收容聲請事件的特別救濟規定,而非一般民事或行政訴訟裁定的抗告規則;接著依第 237 條之 16 確認兩個要件:

  • **期間:**裁定送達後 5 日內。
  • **抗告法院:**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

兩者都符合的選項即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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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收到縣政府之函文,認定其所有之 A 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甲應提起何種訴訟以資救濟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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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現有巷道認定」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應如何選擇行政訴訟類型。行政機關認定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會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造成具體影響;縣政府以函文作成此項認定,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縣政府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再依處分的法律效果選擇訴訟類型。題目已指出縣政府「認定」甲的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此認定並非單純提供資訊,而是對甲的土地權利產生外部法律效果。因此,甲應直接爭執該認定處分的合法性,提起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正確。 函文作成現有巷道認定,屬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並侵害其土地權利,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認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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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書面請求與協議書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及協議程序,以及國賠訴訟適用的程序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分別規定書面請求、協議及協議書效力、提起賠償訴訟的條件,以及訴訟程序的準用規則。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

  • 第 10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第 10 條第 2 項:賠償義務機關對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且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據此,檢視是否有選項額外加入法條沒有規定的協議前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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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件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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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與刑事補償的區分,以及「情況決定」和「情況判決」下,人民能否就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 條則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

原行政處分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時,訴願機關得依訴願法第 83 條駁回訴願;行政法院也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駁回撤銷訴訟。這兩種情形都不使違法處分變成合法,受害人仍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另定情況判決下的損害賠償裁判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損害來源,再判斷其救濟依據:

  1. 因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屬刑事補償制度。
  2. 違法行政處分因公益考量而未被撤銷,仍須判斷能否請求國家賠償。
  3. 公有醫院醫療設備有瑕疵,則檢驗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題目問的是「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關鍵在於不要把「國家賠償」和「刑事補償」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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