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關係任職於乙公司十餘年後,因個人職涯生活規劃,乃依法向其任職部門之主管丙提出辭呈,丙於受理當日即將甲之辭呈轉交乙公司的人事部門主管。

數日後,甲因原規劃生變,乃於乙公司人事單位尚未正式發布甲之辭職人事令前,向乙公司表示撤回前述之辭呈。

請附理由說明甲以原辭呈已經撤回,故與乙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的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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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與「意思表示之撤回」,並結合債各「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至今無修正):

  1. 辭職(辭呈)之法律性質: 勞工或受僱人提出辭呈,性質上屬於行使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單方「終止權」(民法第 488 條第 2 項、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第 2 項)。終止權為「形成權」,其行使係以相對人為對象之「單獨行為」,一經生效即發生消滅契約關係之形成效力。
  2.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原則(達到主義): 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客觀上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之狀態即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或公司內部完成簽核公文為必要。
  3.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撤回限制: 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始得阻卻原意思表示之效力。若意思表示已到達生效,形成權行使既已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表意人不得再任意單方撤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作答應採司法官、高普考標準之「三段論法」(爭點破題 →\rightarrow 法條及法理鋪陳 →\rightarrow 涵攝本件事實 →\rightarrow 結論):

擬答示範

一、甲向乙公司提出辭呈,其意思表示已於轉交人事部門主管時生效 (一) 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8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出之辭呈,性質上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形成權之法理,該意思表示一經生效,僱傭關係即告消滅。 (二)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之通知置於相對人可得支配之客觀範圍內,且處於依通常情形隨時可得了解之狀態即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實際受領或知悉其內容為必要。 (三) 經查,甲以書面辭呈向所屬部門主管丙提出,丙於受領當日旋即轉交乙公司人事部門主管。人事部門主管為負責公司人事進退事務之權責代理人或受領代理人,丙將辭呈送達該主管,該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乙公司之管領支配範圍,客觀上已處於乙公司隨時可得知悉了解之狀態。至乙公司內部人事單位何時完成行政簽核或「正式發布人事令」,僅屬法人內部之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該意思表示生效之要件或法定停止條件。因此,甲之辭職意思表示於到達人事部門主管當日即已合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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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開設事務所,與乙約定由乙完成事務所內部之設計及裝潢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日給付約定之報酬。

乙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4 日完成工作後,即刻向甲請求依約給付乙之設計及裝潢服務費等,其後亦曾分別於同年 8 月 14 日、同年 9 月 9 日函請甲付款,但遭甲於 107 年 7 月 19 日、同年 8 月 25 日、同年 9 月 16 日三度以函文主張因乙遲延完工,應扣減服務費用等為由,拒絕乙之請求。

經一段時間後,乙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向甲請求上述款項時,甲以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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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按:民法總則消滅時效及承攬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承攬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與期日計算: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3. 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與不中斷之擬制: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民法第 130 條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判例更指明,債權人縱一再催告請求,若未於最後一次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不得認時效中斷效力得以相續延長。
  4. 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與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868 號判例及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判決意旨,「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生效力;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不予爭執,僅就扣抵、損害賠償、扣減金額有所爭執者,仍屬默示承認。 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屬「民法總則・消滅時效」之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依序為:

  1. 定性請求權性質與消滅時效期間: 甲與乙約定由乙完成事務所內部設計及裝潢工作,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性質屬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之承攬契約。乙對甲之設計及裝潢服務費請求權,屬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

  2. 確認時效起算點與原始時效屆滿日: 契約約定「於工作完成日給付約定之報酬」,乙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4 日完成工作,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 128 條)。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時效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5 日起算 2 年,原始時效屆滿日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為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3. 檢驗乙之一再「請求」是否生中斷時效效力: 乙雖分別於 107 年 7 月 14 日、8 月 14 日、9 月 9 日向甲請求付款,但乙在 107 年 9 月 9 日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對甲提起訴訟(起訴)。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判例意旨,乙之多次請求均「視為不中斷」。

  4. 檢驗甲之回函抗辯是否構成「承認」及時效重行起算: 甲於 107 年 7 月 19 日、8 月 25 日、9 月 16 日三度以函文主張「因乙遲延完工,應扣減服務費用等為由,拒絕乙之請求」。 甲雖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但其主張扣減服務費用,係以乙享有該報酬請求權為前提,僅就給付金額與遲延扣款有所爭執,客觀上已向乙表明認識其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構成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默示承認」。 承認乃獨立之中斷時效事由,無須依民法第 130 條於 6 個月內起訴。甲最後一次發函承認之日為民國 107 年 9 月 16 日,時效自該中斷事由終止(觀念通知達到乙)之翌日即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起重行起算 2 年(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新的時效期間算至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屆滿。 乙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0 日再次向甲請求付款時,時效尚未完成。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就各核心爭點進行深度論理剖析)

  • 爭點一:乙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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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嫌隙欲置 A 於雙腳殘廢,但不打算自己執行,乃以 30 萬元代價,重金懇求乙動手,乙因需款孔急,當下應允收錢。

次日深夜,乙駕車前往 A 宅,計畫翻牆後取 A 宅廚房內菜刀行兇,盤算之際,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不慎將路人輾斃,下車察看,死者正是 A,心想:「得來全不費功夫,A 命該絕。」

乙旋即主動致電警網,告以車禍一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將乙函送法辦。

試問甲、乙各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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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關於過失致死罪、重傷罪、教唆犯及自首之規範精神與要件皆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總則之重要基本原則與理論:

  1. 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主觀上必須具備該罪之故意;事後知悉而表欣慰之「事後故意」(nachträglicher Vorsatz),並非刑法上之故意,無法回溯補正行為時故意之欠缺。
  2. 著手實行與預備行為之界限:依主客觀混合說,行為人需主觀上具備犯意,客觀上其行為已達對法益造成直接或密接之危險,方屬著手實行;單純在途移動且未備兇器,尚未達著手階段,亦難評價為具客觀危險性之預備行為。
  3. 共犯之限制從屬形式(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教唆犯之成立,從屬於正犯之「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正犯若未達著手階段,教唆犯無從從屬成立;我國刑法不處罰「預備犯之教唆」,亦已刪除「未遂教唆(教唆未遂)」。
  4. 過失致死罪與自首(刑法第 276 條、第 62 條前段):違規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成立過失致死罪;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願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題,解題架構應遵循「先正犯後共犯」、「先主要行為人後次要行為人」之審查順序:

  1. 第一層:審查正犯乙之刑責
  • 故意犯罪層次(殺人罪/重傷罪):以「同時性原則」審查乙輾斃 A 之行為,區隔行為時之過失與事後之主觀心態(事後故意不成立故意犯)。
  • 未遂與預備層次(重傷未遂/預備重傷):以「主客觀混合說」檢驗乙駕車在途是否已達重傷罪之著手;並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之預備重傷罪。
  • 過失犯罪層次(過失致死罪):檢驗乙疏於注意闖紅燈輾斃 A 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
  • 刑罰裁量層次(自首):審查乙事後主動致電警方是否符合刑法第 62 條之自首減刑要件。
  1. 第二層:審查教唆者甲之刑責
  • 重傷罪之教唆犯:檢驗甲重金指使乙傷害 A 雙腳之行為。適用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限制從屬形式」,正犯乙既未著手實行重傷罪,甲自無從成立教唆犯;現行法不處罰預備犯之教唆。
  • 過失致死罪之共犯:甲對乙闖紅燈撞死 A 並無故意,刑法亦無過失教唆犯,甲不成立共犯。

選項分析(爭點逐層檢驗)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之各項犯罪構成要件、法律爭點與學說實務見解進行逐一分析與拆解:

一、乙之刑事責任

  1. 乙駕車輾斃 A 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亦不構成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既遂罪
  • 客觀構成要件:乙駕車輾斃 A,A 死亡之結果與乙之駕駛行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該結果可歸責於乙無疑。
  • 主觀構成要件(同時性原則與事後故意):
  • 依刑法通說之「行為與故意同在原則」(同時性原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主觀上必須具備該罪之故意。
  • 乙駕車撞擊行人時,係因盤算計畫而「疏於注意闖越紅燈」,於撞擊當下並無殺害或重傷該名行人之故意,主觀上僅具過失。
  • 乙於下車察看發現死者為 A,心中所生「得來全不費功夫,A 命該絕」之念頭,屬於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後始具備之「事後故意」(nachträglicher Vorsatz)。事後故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得回溯補正行為時故意之欠缺,故乙不具備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不成立故意殺人或故意重傷既遂罪。
  1. 乙駕車前往 A 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第 1 項重傷未遂罪,亦不成立同條第 3 項之預備重傷罪
  • 未達著手實行:
  • 依學說與實務通採之「主客觀混合說」,著手實行之認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犯意,客觀上其行為對於構成要件法益已造成直接、密接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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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失業已久無以度日,竟以口罩遮蔽車牌,騎乘機車遊蕩於銀行附近尋找行搶對象,見老婦 A 走出銀行獨自步行,乃迅速騎車接近 A 並突然伸手將 A 之手提包猛力拉走。

A 受此力量之扯動,重心失穩,跌倒後因頭部撞及地面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後宣告不治身亡。

老婦 A 為一低收入之獨居老人,手提包內除證件及帳單外,並無分文。

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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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法令補充提醒:刑法第 321 條加重事由於民國 110 年曾微調修正,刪除第 1 款「夜間」之限制,惟本題事實未涉該款,不影響本題結論。)


核心觀念

  1. 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 vs. 第 328 條第 1 項):
  • 搶奪罪:行為人乘人不及防備、出其不意,公然施用不法腕力掠取他人管領之財物,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 強盜罪: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其手段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客觀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財。
  1. 財物概念與既遂判斷:
  • 刑法保護之財產不以具有客觀經濟金錢價值為限,具有主觀效用或一定實體之動產(如手提包、證件、單據)皆屬「他人之物」。行為人取得支配管領力即為既遂,不因包內無現金而成立不能未遂。
  1. 加重結果犯之歸責要件(刑法第 17 條、第 325 條第 2 項):
  • 行為人具備基礎故意犯罪(搶奪罪)。
  • 基礎行為與加重結果(死亡)之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無故意」,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解題方法

依刑法審查體系,採階層犯罪論分段檢驗甲之行為:

一、甲騎車公然奪取 A 手提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
  • 非屬強盜:甲騎乘機車自後方「迅速接近」並「突然伸手猛力拉走」,係利用速度與突發性,公然對物施加不法腕力,乘 A 措手不及而公然掠取,該暴力手段並非直接壓制 A 之反抗能力至不能抗拒,依實務通見(如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922 號判例),應定性為「搶奪」而非「強盜」。
  • 搶奪既遂:手提包及內部證件、帳單均為他人管領之動產,具有一定價值與支配效用,非無主物。甲將手提包扯離 A 之支配範圍並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即屬奪取既遂。包內有無現金,僅為利得期待落空,不影響既遂成立。
  • 不構成加重事由:甲雖以口罩遮蔽車牌,惟刑法第 326 條準用第 321 條各款之加重搶奪罪中,並無「遮蔽車牌」之加重事由(此僅涉行政法罰則或犯後隱匿偵查之情節),仍屬普通搶奪。
  • 主觀要件:甲知悉該物為他人之物而決意公然奪取,具備搶奪故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A 跌倒死亡之加重結果,甲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2 項之「搶奪致人於死罪」

  1. 加重結果犯之檢驗(刑法第 17 條):
  • 具備基礎犯罪:甲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已如前述。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甲施力猛烈拉扯 A 之手提包,致 A 重心失穩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出血致死。若無甲之搶奪拉扯,A 不致跌倒死亡,具備條件因果;且搶奪行進間行人拉扯背包,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跌倒撞擊風險,該風險亦於具體死亡結果中實現,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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