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給乙,並委請地政士丙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丙業務繁忙的疏失,致將甲所有之 B 地亦一併連同 A 地移轉登記於乙。嗣後甲發現丙登記錯誤,遂請求塗銷乙對 B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 B 地,是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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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人因過失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的效果,以及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乙的買賣契約只以 A 地為標的,B 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但甲委託丙辦理移轉登記時,丙因疏失將 B 地也登記給乙。分析時須分開看:

  • 債權行為:甲、乙就 B 地沒有買賣契約。
  • 物權行為:甲透過丙辦理 B 地移轉登記,涉及甲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
  • 返還方式:若 B 地所有權已移轉給乙,甲得否請求返還,須依不當得利處理;這與塗銷登記是不同的請求。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但錯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不得撤銷。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原則上以代理人為準;代理人有過失時,亦視為本人有過失。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取得 B 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再判斷甲應採取何種返還請求。

一、B 地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

甲、乙僅就 A 地成立買賣契約,乙對 B 地並無買賣契約上的請求權。丙辦理登記時將 B 地一併移轉,並非依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履行 B 地移轉義務。

二、甲不能以錯誤撤銷 B 地的物權移轉意思表示

丙受甲委託代辦登記,丙在辦理時把 B 地也列入,屬代理人在執行代理事務時發生的錯誤。依民法第 105 條,應以丙的認識及過失判斷;丙因業務繁忙而疏失,依第 105 條視為甲有過失。因此,即使甲原本只想移轉 A 地,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仍不得以此錯誤撤銷 B 地物權移轉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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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有線電視公司於民國 100 年間向台電公司租用電桿及電纜線(合稱為一附架點)供傳輸訊號所用,雙方於租約中載明共租用附架點 350 點。然 106 年間台電公司進行普查時,卻發現甲公司實際使用的附架點高達 6,700 點。

台電公司至 110 年 5 月間起訴,請求甲公司依其實際使用附架點的數量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甲公司則以,台電公司出租電桿及電纜線為營業出租動產,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試問,甲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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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重點是辨別台電公司請求的法律性質,以及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所定二年時效是否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其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所受利益。

解題方法

先把台電公司的請求分成兩部分:

  1. 契約約定的 350 點租金:這是租賃契約所生的租金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6 條五年時效。
  2. 超過約定數量的 6,350 點:題目只說雙方約定租用 350 點,超額使用部分並未納入契約。台電公司就此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法律性質為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

甲公司主張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二年時效,必須先證明本件屬於「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的租價請求權。最高法院就相同類型的電桿附掛電纜案件指出,電桿係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稱定著物,屬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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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警員,一日與其上級直屬長官乙警官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乙見一路人 A 神色緊張,查覺有異,上前欲臨檢 A。A 見狀便向甲、乙二人質疑臨檢合法性,隨後便欲離去。

乙見 A 不配合臨檢,甚至還出口質疑,即命令甲動用強制力攔阻 A,擬將 A 帶回警局查辦。甲聽完乙之命令後,心中認為此一臨檢確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乙要求動用強制力之命令亦不合法,但心想乙是長官,應顧及乙之面子,不願違抗乙之命令,遂依命令以柔道大外割之動作將 A 摔倒在地,致 A 肩膀輕微脫臼、皮膚受有擦挫傷。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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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從上級命令時的刑事責任,核心在於《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行為與上級命令,以及《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21 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上級命令的阻卻違法效果,限於受命者不明知命令違法的情形。受命者明知命令違法,仍以服從長官或顧及長官面子為由執行,不能主張本條的不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有無傷害故意及傷害結果,再依序檢討是否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甲以柔道大外割將 A 摔倒,造成肩膀輕微脫臼及擦挫傷,客觀上有傷害結果;甲有意以摔倒方式施力,足認其對傷害結果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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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犯搶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8 個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於 105 年 7 月 1 日執行完畢。其後,甲又於 109 年 10 月 1 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甲於判決確定後,在 110 年 2 月 1 日聲請易科罰金並完納。

隨後不久,甲又於 111 年 12 月 1 日犯搶奪罪,於 112 年 2 月 1 日經檢察官起訴。試問,甲於 111 年所犯之搶奪罪,依實務見解,是否有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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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時間要件: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要件。

易科罰金完納,實務上視為該徒刑執行完畢;因此應以完納日作為五年期間的起算點。另須注意,題目問的是是否符合累犯規定的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符合累犯要件後,法院仍應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甲在本次犯罪之前的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並計算111年12月1日再犯是否在該日起五年內:

  1. 104年搶奪罪:甲於105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五年期間至110年7月1日屆滿;甲於111年12月1日再犯,已超過五年,不能以此罪作為累犯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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