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22 歲之甲將其 A 電腦借給 16 歲之乙。其後乙將該電腦出賣、讓與及交付給 21 歲之丙。事後證實丙知悉乙並非該電腦之所有人,試問:甲、乙與乙、丙之間所為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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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察三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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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7 歲以上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16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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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使用借貸係貸與人無償貸與物品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後返還之契約,依民法第 464 條成立。雖乙取得使用電腦之利益,但同時負有返還及妥善保管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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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 乙僅為借用人,並非電腦所有人,也沒有處分權。其將電腦所有權讓與丙,涉及民法第 118 條之無權處分;丙雖已受讓並取得占有,但因明知乙不是所有人,不符合民法第 801 條善意取得之要件。
二、甲、乙間使用借貸行為之效力
甲將 A 電腦借給乙,法律上屬於使用借貸契約。
乙為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應依民法第 77 條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使用借貸並非單純使乙取得利益,因乙負有:
- 依約定方法使用電腦;
- 妥善保管電腦;
- 使用期限屆滿後返還電腦。
因此,該契約不是民法第 77 條所稱之「純獲法律上利益」,也不是依乙之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故甲、乙間使用借貸契約,未有乙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依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行為之規定,屬於效力未定,並非當然有效,也非當然無效。
其效力取決於:
- 法定代理人事後追認:契約確定有效;
- 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 乙成年後自行追認:亦得使契約確定有效。
民國 111 年乙尚未成年,不能僅因甲已將電腦交付乙,即認定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有效。交付是履行行為,不能取代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欠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三、乙、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乙將 A 電腦出賣給丙,首先涉及買賣契約本身。
乙仍為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出賣電腦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且也不是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因此,乙訂立買賣契約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下,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屬於效力未定。
丙為 21 歲,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丙之成年身分,只能表示丙本身訂約能力沒有問題,不能補正乙欠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瑕疵。
此外,乙不是電腦所有人,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買賣契約主要是發生「乙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債權關係;出賣他人之物,原則上不當然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真正涉及所有權能否移轉者,是後續之物權行為。
四、乙、丙間讓與及交付行為之效力
(一)讓與行為涉及無權處分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第 二 題25 分
30 歲之甲委任並授與 17 歲之乙處理其 A 商號事務之代理權,乙於受委任契約之期間,依代理人之身分以甲之名義以新臺幣 20 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 B 貨物,事後發現甲與乙間的有償委任契約因乙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試問:甲、丙間法律行為效力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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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擔任代理人
- 委任契約與代理權授與之關係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限。
- 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者,契約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乙能否擔任代理人」與「委任契約是否影響代理權」兩層判斷。
一、乙雖未滿 18 歲,仍得擔任代理人
乙年僅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以完全為限,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擔任代理人。
換言之,乙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代理行為,並不因乙未滿 18 歲而當然無效,也不須以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必要。
二、委任契約無效,不當然使代理權消滅
甲與乙間存在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關係:
- 內部關係:甲乙間之有償委任契約
- 外部關係:甲授與乙代理權,乙代表甲與第三人交易
有償委任契約本身,因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 79 條不生效力。
但代理權授與與委任契約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甲已經另外授與乙代理權,代理權授與係由本人甲所為,並非乙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此不受乙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及委任契約無效之影響。
因此,乙仍具有甲所授與之代理權。
三、乙在代理權限內以甲名義購買貨物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任職的公司因疫情影響,大舉裁員,甲也在即將被裁員之列。甲為此對老闆乙心生怨恨、萌生殺意。甲明知乙每日進公司前,秘書丙都會事先泡好乙愛喝的咖啡,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以便乙一進辦公室即可飲用。
某日早晨,甲利用丙泡完咖啡放在乙桌上之後,悄悄潛入乙的辦公室,在乙的咖啡裡摻入足以致命的劇毒。不料甲在摻完劇毒、攪拌咖啡時,丙便進入辦公室,詢問甲在老闆辦公室裡做什麼。甲一時心急,深怕事跡敗露、難逃法網,遂答以我剛剛看到你泡的咖啡裡有雜物,幫你倒掉,免得老闆發現生氣。語畢,甲隨即將咖啡倒入乙辦公室內的流理台內,以清水沖走。
丙儘管感到莫名其妙,還是立刻幫乙重泡一杯咖啡,乙也剛好就進入辦公室辦公,飲用重新泡好的咖啡,且對上開事發經過則是毫無所悉。請詳述甲是否須為其行為負擔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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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普通殺人罪的著手與未遂,以及刑法上的中止未遂。判斷順序是:甲是否已著手殺人、乙未死亡是否成立殺人未遂,以及甲是否因己意中止並防止死亡結果,得依刑法第 2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71 條規定普通殺人罪,並處罰其未遂犯。就本題相關條文而言,民國 111 年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殺人
甲因遭裁員而對乙萌生殺意,明知乙通常會飲用桌上的咖啡,仍將足以致命的劇毒摻入咖啡並攪拌,足認甲具有使乙死亡的直接故意。
判斷「著手」的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已進入構成要件的實行階段,並對法益形成具體、直接的危險。甲已把致命毒物加入特定供乙飲用的咖啡,咖啡也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距離乙飲用只差後續飲用行為,已非單純準備毒物或尋找下毒機會,而是直接實行殺人行為。
二、乙未死亡,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
乙沒有飲用甲下毒的咖啡,該杯咖啡也被甲倒掉,死亡結果並未發生。因此,甲的行為未完成普通殺人罪;依刑法第 25 條及第 271 條第 2 項,原則上成立普通殺人未遂。
然而,本題還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不能僅停留在「下毒但未致死」的結論。
三、甲因己意中止,並實際防止死亡結果發生
中止未遂要求行為人已著手犯罪,之後出於自己的意思中止行為,或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若行為人認為自己仍可繼續犯罪,卻決定放棄,屬於「能為而不欲為」;若因外在情況使其無法繼續,則通常不具因己意中止的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實行電信詐騙,在菲律賓花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購買電信設備,且以 5 萬元購買被害人個資名單,遂開始打電話回臺灣,向被害人冒稱自己為檢察官行騙。甲於騙得 200 萬元後,遂將前開電信設備與個資名單銷毀,攜帶鉅款返國。
甲返國後,遭菲律賓警方通報我國警方偵辦,警方並扣得甲所攜帶之現金 150 萬元,其餘款項經甲供稱皆已花用一空。試問:
(一) 甲之詐騙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5 分) (二) 甲如經法院判決有罪,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與數額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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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刑法之空間效力:犯罪行為部分在國外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於我國時,是否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
- 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冒用檢察官身分行騙,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價額追徵,並應採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一)甲之詐騙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1.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
甲以電話向被害人冒稱自己為檢察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
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200萬元,已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2. 我國刑法採犯罪地原則
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判斷犯罪地,採取「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犯罪地之見解。換言之,只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我國,即可能適用我國刑法。
本題中:
- 甲雖在菲律賓撥打電話;
- 但電話係打回臺灣;
- 被害人位於臺灣,並在臺灣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 財產損害結果亦發生於臺灣。
因此,甲之詐欺行為至少有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
3. 無須另依國民在國外犯罪規定處理
即使認為甲的主要行為是在菲律賓實施,依刑法第7條,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原則上須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始適用我國刑法,且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者有例外限制。
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因此單純依刑法第7條未必能適用。
本題關鍵在於:甲之犯罪結果發生於臺灣,已符合刑法第3條之領域效力,故不必以刑法第7條作為主要依據。
【小結】
甲之詐騙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
(二)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與數額
本題應分為:
- 犯罪所得;
- 已扣得之現金;
- 已花用之犯罪所得;
- 犯罪工具及其價額追徵。
1. 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甲因詐騙行為取得200萬元,該200萬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計算,採「總額原則」,即以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利益計算,不扣除犯罪成本或支出。
因此,甲雖然先支出:
- 電信設備費用20萬元;
- 被害人個資名單費用5萬元;
合計25萬元,但此25萬元係甲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200萬元中扣除。
計算如下:
而非:
故犯罪所得總額為200萬元。
2. 已扣得之現金150萬元
警方扣得甲攜帶之現金150萬元,該現金係甲詐騙所得,且仍存在於甲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因此,法院應宣告沒收該150萬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