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地所有人,該地市價 1 億元。乙是甲之男友,兩人同居長達 10 年之久,形同夫妻。丙是乙之女同事,年輕貌美,家庭頗有財富。丙知悉甲與乙之同居關係。

甲、乙與丙三人週末常一起練習網球。乙未經甲同意,出示 A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丙面前,以自己為甲之代理人,以甲之名義,出賣 A 地於丙,約定價金 1 億 5 千萬元。

丙就此買賣支付土地鑑價費用、地政士費用與律師諮詢費用共 5 萬元。丙請求甲移轉 A 地所有權,並交付 A 地給自己。甲拒絕承認這筆 A 地買賣。

試問:丙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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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無權代理的效力,以及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所負的履行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乙未經甲授權,卻以甲的名義出售甲的土地,屬於無權代理。甲拒絕承認後,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丙不能向甲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但丙得依民法第 110 條向乙主張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1. 先判斷乙是否有代理權。 題目明示乙未經甲同意,未見甲授權乙代理出售土地,故乙屬無權代理人。乙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約,並非以自己名義買賣。

  2. 判斷無權代理行為對甲的效力。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甲拒絕承認,故該買賣對甲不生效力。丙不能據此要求甲移轉土地或交付土地。

  3. 轉向乙的責任。 依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以甲的名義出售土地、甲拒絕承認,構成適用前提;接著須判斷丙是否善意,以及損害如何計算。

丙對乙的請求

丙明知甲與乙長期同居,仍不足以證明丙知道乙沒有代理權。知悉兩人關係,不等於知悉甲未授權乙出售土地,也不能單憑丙是乙的女同事、年輕貌美或家境富裕,推認丙與乙串通或有惡意。因此,依題示事實,丙應屬民法第 110 條所稱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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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是 A 腳踏車所有人,A 腳踏車市價 1 萬元。甲年屆退休,平常鮮少使用網路,雖有臉書帳號,但亦鮮少使用。甲在其臉書上表示,欲出賣 A 腳踏車。

甲本欲以價金 1 萬元出賣 A 腳踏車,卻在臉書上標錯價金,僅標寫成 1 千元。乙見聞甲在其臉書上出賣 A 腳踏車一事,隨即與甲聯絡,願以甲所標示之價金購買 A 腳踏車。甲亦隨即應允乙此事。

甲與乙兩人並約定面交 A 腳踏車與價金事宜。甲與乙於約定日期與地點碰面。甲於乙面前提出 A 腳踏車,乙隨即於甲面前提出約定價金 1 千元。

甲堅持是以 1 萬元價金出賣 A 腳踏車,乙則堅持甲是以 1 千元出賣 A 腳踏車。經甲與乙兩人查證,甲之臉書確實標示價金 1 千元。乙為 A 腳踏車面交之事,支付高鐵來回費用 2 千元。

試問:甲與乙就此,各有何權利可資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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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及撤銷後的信賴利益賠償,並涉及網路貼文是要約或要約引誘、表意人是否有過失,以及相對人對錯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第 88 條至第 91 條規定與本題結論相同,無須因後續修法調整答案。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臉書貼文及雙方意思表示

甲在臉書表示欲出售腳踏車,並標示價金 1,000 元。此貼文已包含標的物及價金等交易條件,並表示出售意旨,應認為是甲的要約。乙表示願以 1,000 元購買,構成承諾;甲也隨即應允。雙方已就標的物與價金意思一致,買賣契約成立,價金為 1,000 元。

二、判斷甲能否撤銷其標價意思表示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錯誤須非由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

甲原本想以 10,000 元出售,卻因標價錯誤而在臉書標示 1,000 元,屬於表示內容錯誤。甲若證明錯誤非因自己的過失所致,即得撤銷該要約;撤銷後,買賣契約因欠缺甲以 1,000 元出售的有效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題目特別交代甲年屆退休、鮮少使用網路,且鮮少使用臉書,應用來判斷甲對網路操作及標價錯誤是否有過失。年齡本身不當然免除注意義務,但依題示情節,甲因不熟悉臉書而誤植價格,得主張此錯誤並非出於自己的過失。甲須在法定期間內向乙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 90 條,撤銷權自意思表示作成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判斷乙是否能請求 2,000 元高鐵費

民法第 91 條規定,依第 88 條撤銷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原則上負賠償責任;但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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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深夜返家,因酒醉誤認乙宅為自宅而闖入,乙飼養之狼犬大遂對甲攻擊。乙聞甲哀號聲,但誤認甲為竊賊,雖明知狼犬正在咬甲,卻自始並未制止,希望甲受教訓而不再竊盜。

經過一分鐘後,乙一聲令下,該訓練有素之狼犬大即停止對甲之攻擊,惟甲卻因被狼犬咬傷要害,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死。

問:乙是否應負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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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不作為實現通常須以積極行為完成的犯罪,例如殺人罪。依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犯罪結果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

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應依序判斷:

  1. 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法律上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2. 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義務,卻未採取必要行動。
  3. 假設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以判斷不作為與結果間的假設因果關係。
  4. 行為人對結果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乙具有保證人地位及作為可能性

乙飼養狼犬,並能以口令制止受訓練的狼犬。對自己飼養、控制的犬隻所造成的危險,乙有採取措施防止他人生命、身體受害的義務;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生犯罪結果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題目明示狼犬受訓練,乙在一分鐘後一聲令下,狼犬即停止攻擊,足見乙當時能以命令制止狼犬。乙聞見甲哀號,明知狼犬正在咬甲,卻未立即制止,符合「能防止而不防止」。

甲酒醉誤闖乙宅,並不使乙得以放任其遭狼犬攻擊。即使乙誤認甲為竊賊,也不因此免除乙防止狼犬造成生命危險的義務。

二、不作為與甲死亡具有假設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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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甲男之母親丙反對甲與乙結婚,並極力阻止兩人交往。乙女即生報復心,乃以分手威脅甲,唆使甲殺害丙;甲也不滿丙平日管教嚴厲,兩人共謀以車禍方式殺丙。

某日,甲依計畫在丙外出過馬路時,開車衝撞丙致死。

問:甲、乙應負何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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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殺害自己的母親丙,除成立普通殺人罪外,另涉及刑法第272條的加重規定。
  2. 教唆犯:乙唆使甲殺害丙,甲依計畫實行並造成丙死亡,應判斷乙是否成立刑法第29條教唆犯。
  3. 身分犯的共犯責任:乙不是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須依刑法第31條處理乙是否也對第272條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2條後續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丙死亡的結果,判斷甲的正犯責任;再確認甲與丙的親屬關係是否使殺人罪適用第272條。接著分析乙對甲的唆使是否成立教唆犯,最後處理乙欠缺親屬身分時,能否依第31條承擔身分犯的共犯責任。

甲的刑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甲基於殺人故意,依與乙共同商議的計畫,開車衝撞丙,造成丙死亡。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殺人故意,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又丙是甲的母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272條規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因此,甲的行為應論以第272條的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非僅論普通殺人罪。依民國110年法條,該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題目所述「以車禍方式」只是甲選用的殺人手段,不影響殺人故意的認定。甲明知開車衝撞過馬路的丙可能致其死亡,仍依計畫衝撞,且題目明示兩人共謀殺害丙,足認甲具殺人故意。

乙的刑責:教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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