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自國外返國,搭乘於機場攬客而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乙所駕駛的車輛返家。抵達目的地後,因甲行李既多且重,乙乃要求甲於約定之車資外另再支付搬運費,雙方因此發生爭論。甲心生不悅,主張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中「禁止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職業」之規定(依該規定,違反者應受罰鍰之處分),因而契約無效,並拒絕給付車資。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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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違反禁止規定,契約是否當然無效

本題考民法第 71 條「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的區分。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但若該規定並不以法律行為無效為效果,則不在此限。

判斷時不能只因法條使用「禁止」字樣,或另定有罰鍰,就直接認定契約無效;仍須依規範目的、違反後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有必要否定契約效力,判斷該規定屬於「效力規定」或僅屬「取締規定」。

解題方法:先確認違規,再判斷契約效力

乙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題示,違反者應受罰鍰處分。即使乙的行為違反該規定,也還須進一步判斷:該規定是否要讓乙與甲間的運送契約一併無效。

本題所涉規定著重於駕駛資格及交通行政管理,透過對違規駕駛人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達成管制目的。其規範重點並非否定乘客與駕駛人間運送契約的私法效力。因此,就本題所涉契約效力而言,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屬於取締規定;乙違規應負行政法上的責任,不因此使運送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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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 A 屋,為避免遭課徵累進地價稅,於甲並無將 A 屋贈與其子丙之意思下,但經丙同意後,甲、乙約定將 A 屋移轉登記在丙的名下,並完成登記,而甲則仍繼續管理使用 A 屋。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又,如丙利用其為 A 屋登記名義人之地位,未經甲之同意即將 A 屋出讓予丁,並完成移轉登記。丙之所為是否為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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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以及出名人違反內部約定處分不動產時,對第三人是否屬於有權處分。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將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雙方約定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或處分,出名人則負責提供名義登記的契約。法律未明文規定此種契約,實務上將它視為無名契約,通常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民法第 529 條,委任以外的勞務給付契約,於適當範圍內適用委任規定;借名人終止契約後,可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財產。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應檢視其內容或目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分別適用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即使有節稅動機,也不能只憑動機便認定契約無效,仍須判斷借名安排是否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丙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

題目明示甲沒有贈與 A 屋給丙的意思,丙也同意僅提供名義登記;甲仍繼續管理、使用 A 屋。這些事實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並非甲、丙間成立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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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登山時突然聽到懸崖下有人呼救,甲急忙將救生索拋下給懸崖下的人,要他將繩索綁在身上,甲會將他拉上來。甲將下面的人拉到一半時,發現這人是平時就常常在背後造謠中傷自己的乙,因此決定不救乙,將繩索慢慢鬆掉,讓乙又降落到原來位置後自己便離去。乙在懸崖下哭喊多日後,終因飢渴交加而身亡。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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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雖未以積極動作直接造成結果,但對結果負有防止義務,且能履行義務而故意不履行,仍可能以不作為成立相應犯罪。

依民國 113 年《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犯罪結果發生危險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殺人罪規定於《刑法》第 271 條。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須具備殺人故意、保證人地位、履行防止義務的可能性,以及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對乙是否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的義務。甲聽見呼救後,已將救生索拋下,並把乙拉到一半;乙因甲的救援行為而處於甲可以繼續救援的情勢。甲此時中止救援、將繩索鬆掉並離去,使乙繼續受困於懸崖下,危險狀態因而持續。甲至少因先前介入救援並使乙處於仰賴救援的處境,負有繼續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屬於《刑法》第 15 條的不作為保證人。

其次,甲有繼續拉乙上來的能力,卻因乙曾造謠中傷自己而故意放棄救援。乙受困多日,終因飢渴死亡;依題意,甲的不作為使乙持續處於致命危險,並導致死亡。甲明知乙被留在懸崖下可能因飢渴死亡,仍決意離去,可評價為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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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計程車司機,某夜載乘客乙回家。乙上車後不久,甲便聞到一股很濃的酒味,而且乙滿口胡話,甲便知道載到一名喝醉的酒客了。行車途中,乙發起酒瘋,一直用言語挑釁甲,但甲都是輕聲細語、委曲求全。不料乙越來越失控,竟然從後座去抓甲的臉,甲的眼鏡被抓掉後,驚恐萬分,又看不清楚路況,竟駕車失控衝上人行道撞死丙,甲受到衝撞後也陷入昏迷,而乙在後座也因為自己的嘔吐物窒息而死。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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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的過失致死、緊急避難,以及業務上特別義務的限制。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刑法規定:

  • 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而確信不會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
  • 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
  •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第 2 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本題應注意:甲雖然是計程車司機,但計程車司機不當然屬於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所稱、對自己危難不得主張避難的特殊義務人。甲載客的業務義務,不能解讀為必須容忍乘客攻擊,或必須在遭受攻擊時仍維持原有駕駛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駕車行為造成丙死亡,並符合過失致死罪的注意義務要件;再檢視乙抓扯甲臉部、使眼鏡掉落的情形,是否構成甲為避免自身身體危難而採取的緊急避難。

一、甲對丙死亡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駕車失控衝上人行道,撞死丙,客觀上造成丙死亡。但成立過失致死罪,仍須證明甲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題目指出,甲察覺乙醉酒後,面對乙的言語挑釁仍輕聲細語、委曲求全。直到乙突然從後座抓甲的臉,甲的眼鏡被抓掉,甲因驚恐且看不清路況而失控撞上人行道。題目未指出甲超速、違規駕駛、未適當煞車或有其他可歸責的駕駛疏失;事故直接起因是乘客突發攻擊,令甲在行車中失去視線並受到驚嚇。

因此,不能只因「駕車失控致人死亡」就認定甲過失。依題示事實,未足以認定甲有過失致丙死亡。

二、甲遭乙攻擊時是否成立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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