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縣警察局警察,某日在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鄰縣 B 縣境內有行人乙在禁止通行之紅燈亮起後仍通行。甲將乙攔下,於製作違規紀錄,請乙簽名後,將該違規案件送由 A 縣警察局裁處。A 縣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裁處書處乙新臺幣 500 元罰鍰。

住居所位於 B 縣之乙認為 A 縣警察局並無管轄權,且裁處書未記明理由,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試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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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違規案件中「稽查舉發」與「裁處」的區別,以及處罰機關的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和行政處分記明理由的要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製作違規紀錄;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規定,違反第 69 條至第 84 條者,由警察機關處罰。行人違反號誌的行為,適用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機關因此是警察機關。

然而,條文指定「警察機關」負責處罰,並不表示全國任何警察機關都能裁處任何地區發生的違規案件。仍須判斷該機關是否對案件具有土地管轄權。

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明理由;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符合例外情形時,得不記明理由,例如大量作成的同種類行政處分,依處分性質無須逐件詳述理由。

解題方法

先分開檢視兩個爭點:

  1. A 縣警察局能否處罰? 第 8 條解決的是「哪一類機關」有處罰權;本案還須確認 A 縣警察局對發生於 B 縣的案件有無土地管轄權。交通勤務警察依第 7 條執行稽查、製作紀錄,與何機關有權作成裁處,是不同問題。

  2. 裁處書未記明理由是否違法? 原則上應記明理由,但須一併檢查《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的免記理由例外。本案若屬依明確事實及固定法定罰鍰所作成的大量標準化交通裁處,不能只因裁處書未另行敘述理由,就直接認定違法。

套用本案

一、A 縣警察局欠缺土地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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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大學助理教授,於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依 A 大學規章之規定,助理教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須研究、教學、服務三個項目成績皆達 70 分以上,始為通過。因甲教學、服務項目之成績在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審查階段皆超過 70 分,院遂將其升等案送校教評會審查,並由學校就甲之升等著作辦理外審程序。

甲之升等著作經送三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結果,其成績分別為 72 分、78 分、80 分。惟校教評會最終審議甲之升等案時,卻以外審委員乙對甲之代表著作評價偏低,與其他外審委員意見不同,另學生丙對於甲之教學有負面評語之理由,而不通過甲之升等案,並由學校作成處分通知甲。

甲認為校教評會不應再針對其研究項目進行評分,且其無視絕大多數學生對其之正面評語,原處分違法。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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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中的專業判斷餘地,以及教評會審查外審結果、量化評分與教學評量資料時所受的限制。

依《大學法》第 20 條,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升等涉及教師工作權及職業資格,審查須符合客觀、公平及正確的評量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教師升等應由具相關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評會原則上應尊重專業審查結果,除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意見的可信度或正確性。

教評會的判斷餘地並非不受司法審查。法院仍可審查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依相關規定評量,以及判斷或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兩個爭點:

  1. 研究項目:校教評會能否僅因一位外審委員評價較低、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同,即自行否定外審結果?
  2. 教學項目:校教評會能否僅憑一位學生的負面評語,推翻下級教評會已認定教學成績達 70 分以上的評量?

判斷關鍵在於:校教評會是否提出具體、可受檢驗的理由,以及是否依學校規章的評分標準評量,避免任意改變標準或重複評價。

爭點一:校教評會對研究項目重新評分

甲的三位校外專家評分為 72 分、78 分、80 分,均達校規所定 70 分門檻。依釋字第 462 號解釋,外審者具有研究領域的專業性,教評會不得只因其中一位委員評價偏低、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同,便自行改作相反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05 號判決均指出,教評會欲推翻或動搖外審意見,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單純指出評價不一致,並不足以推翻外審結果。若外審意見確有矛盾、錯誤或其他足以影響可信度的問題,教評會仍得依規定釐清或處理,但不能把意見歧異本身當作否定升等的理由。

因此,甲主張校教評會不得僅因外審委員乙與其他外審委員意見不同,就重新評定研究項目,有理由。但這不表示校教評會完全不得審查研究項目;如能提出具體、專業且足以動搖外審結果的理由,仍可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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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有關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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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

期待可能性是指:法律不得要求人民或行政機關履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或在具體情況下無合理期待可能履行之義務。其功能在於劃定公法上義務與法律責任的界限,避免國家要求人民或行政機關承擔難以期待實現的義務。

其主要作用包括:

  1. 作為人民負擔公法上義務的界限。
  2. 作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要求人民履行義務的限制。
  3. 行政處分內容若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可能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事由。
  4. 在行政罰領域,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可能否定行為人的責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正確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原則適用範圍+法律效果」的判斷題,可依下列方式解題:

第一,確認期待可能性不是單向限制人民的原則,而是一般性的行政法原則,不能僅理解為行政機關對人民行為的要求。

第二,檢視行政程序法對於「內容不能實現」的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處分無效。

第三,確認行政罰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欠缺期待可能性時,通常表示行為人欠缺可非難性,得成為阻卻行政罰責任的事由之一。

因此,A 將原則的適用範圍限縮為「行政機關對人民」,排除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行為,與期待可能性原則的完整內涵不符。

選項分析

(A) 期待可能性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行為,不包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

錯誤。

期待可能性並非只適用於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履行義務的情形,也包括人民是否能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作成行政行為或提供行政給付等問題。

換言之,期待可能性具有雙向性:

  • 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人民履行客觀上無法期待履行的義務。
  • 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為,亦須以客觀上具有履行可能性為前提。

因此,A 使用「僅」及「不包括」作過度限縮,錯誤地排除人民對行政機關行為的適用,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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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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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6條「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1.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2.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3.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4.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較為適當者。

本題要找的是未被《行政執行法》第6條列為法定事由的選項。

解題方法

採「逐一對照法條」的方法即可。題目問的是「非屬」法定事由,因此將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6條逐項比對:

  • 法條明文列出的,即為正確事由。
  • 法條未列出,即為本題答案。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這是《行政程序法》第19條關於行政協助的事由之一,並非《行政執行法》第6條所規定的執行協助事由。

選項分析

(A)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6條明定,執行機關「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因此,執行機關因人力配置、專業能力或執行人員適任性不足,無法適當完成執行任務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B)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執行法》第6條並未將「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列為執行機關得請求協助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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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判斷餘地與裁量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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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法上「判斷餘地」與「行政裁量」:

  1. 判斷餘地:行政機關適用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要件時,法律容許其基於專業、經驗及個案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危險」、「重大貢獻」、「品行端正」等。此階段是在判斷「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

  2. 行政裁量:法律要件已具備後,法律效果仍容許行政機關在數種合法效果中作成選擇,例如是否處罰、處罰額度多寡、是否核發許可等。此階段是在決定「應採取何種法律效果」。

二者雖均涉及行政機關的決定空間,但均受法律拘束,不是免除司法審查的特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行政機關若有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等情形,仍可能構成違法。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兩個層次切入:

  • 判斷餘地處理「法律要件」;
  • 裁量處理「法律效果」。

再檢查各選項所稱的「皆」、「無」、「高密度」等絕對用語是否正確。行政法選擇題中,絕對化文字通常是重要陷阱。

判斷餘地與裁量雖然司法審查密度有所不同,但行政機關的判斷或裁量均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因此,程序瑕疵在兩者中均可能構成違法事由。

選項分析

(A) 法律之構成要件必有判斷餘地,法律效果皆有裁量

錯誤。

法律構成要件不必然具有判斷餘地。若法律規定的要件明確,例如年滿十八歲、申請期限為三十日、須具備特定證照等,行政機關通常只是進行法律涵攝或事實確認,並無特別的判斷餘地。

同樣地,法律效果也不一定皆有裁量。若法律明定要件具備時「應」作成特定處分,或明定違反規定即處以固定效果,行政機關即受羈束,並無裁量空間。

因此,「必有」及「皆有」均過度絕對化。

(B) 判斷餘地並無怠於考量之違法事由,裁量則有怠於考量之違法事由

錯誤。

「怠於考量」通常被列為裁量瑕疵之一,指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卻未考量法律要求斟酌的事項,或漏未斟酌與個案有關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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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應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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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的事項,重點在於區分:

  1. 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的上級機關。
  2. 「備查」與「核定」的法律效果。
  3. 自治條例、規章、協議或行政契約的不同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備查」是將已作成的自治法規或協議報上級機關知悉、存查;「核定」則是須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發布或發生法律效力。兩者不可混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事項,再確認兩個要素:

  • 應報哪一層級的上級機關?
  • 法律要求的是「備查」還是「核定」?

其中,自治條例如設有罰則,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制裁規定,法律要求較嚴格的「核定」程序,不是單純備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轄市與其他直轄市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涉及共同業務或跨地方自治團體事項,應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因此,直轄市與其他直轄市間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時,所稱的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通常是中央主管機關,該選項所述符合《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B) 錯誤

直轄市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通過後,如規定有罰則,應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本選項有兩處錯誤:

  1. 直轄市自治條例有罰則者,應報行政院核定,不是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備查。
  2. 法律要求的是「核定」,不是「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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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有關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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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關於「機關定義、機關層級、機關名稱及組織法規形式」之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1. 機關不當然具有公法人地位。
  2. 「署」原則上是三級機關名稱。
  3. 一級、二級、三級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4. 機關層級不必逐級設立,得依業務繁簡及組織規模直接設定層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6 條,分別檢查各選項的關鍵字:

  • 「公法人」:檢查機關定義是否包含法人地位。
  • 「署」:檢查其對應之機關層級。
  • 「組織以法律定之」:檢查該機關是否屬一級、二級或三級機關。
  • 「逐級設立」:檢查法律是否要求不得跳級設置。

選項分析

(A) 機關為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具備公法人之地位

錯誤。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機關是「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該定義僅說明機關的功能、設立依據及公權力行使性質,並未表示機關當然具有公法人地位。

「行政機關」與「公法人」是不同概念:

  • 行政機關是執行國家行政事務、對外行使公權力的組織。
  • 公法人則是具有獨立法人格,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公法主體。

因此,機關可能是公法人內部的組織,並不因其為機關即當然取得公法人地位。

(B) 署為二級機關名稱

錯誤。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

  • 「院」為一級機關名稱。
  • 「部」為二級機關名稱。
  • 「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
  • 「署、局」為三級機關名稱。
  • 「分署、分局」為四級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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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由共同上級機關解決爭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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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程序法》為準,考點是「共同上級機關解決行政機關間管轄權及行政協助爭議」的規定,主要涉及:

  • 管轄權競合與指定管轄
  • 管轄權爭議
  • 行政協助遭拒
  • 行政協助費用之負擔與償還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1. 共同上級機關何時負責決定管轄權或指定管轄機關。
  2. 共同上級機關何時負責處理行政協助爭議。
  3. 「決定管轄機關」與「決定具體必要職務行為內容」並非同一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情形,判斷其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定由共同上級機關處理的事項。

其中,若選項將共同上級機關的權限擴張至「指定管轄後各機關具體應為何種職務行為」,即屬於混淆「管轄決定」與「行政職務執行內容」。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行政事件經指定管轄後,各機關應為必要職務行為的內容,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行政程序法》關於共同上級機關的權限,主要是處理行政機關間的管轄權爭議,或在管轄競合、協議不成時指定管轄機關。其決定對象是「由哪一個機關管轄」,不是在指定管轄後,進一步代替各機關決定所有具體必要職務行為的內容。

因此,本選項將共同上級機關的權限錯誤擴張,故為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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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的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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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公務人員的「懲戒」與「懲處」,並涉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行政及公務員義務時,是否可以受到不同法律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主要針對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或其他與公務員身分、職務相關的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具有司法懲戒性質。
  • 懲處:通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規所為,屬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作成的人事行政處分。
  •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處的制裁,例如罰鍰、沒入等,與公務員懲戒、懲處的規範目的及法律關係不同。

本題的關鍵在於:懲戒、懲處與行政罰並非完全相同的責任制度;但懲處本身屬於對公務員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作用,並非當然排除行政爭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1. 先區分懲戒與懲處的法源及程序。
  2. 再判斷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是否可以併存。
  3. 最後確認懲處是否屬於可受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審查的行政行為。

其中,選項 D 使用「不許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的絕對用語,與行政處分得受行政救濟的基本原則不符,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兩者所依據法令啟動程序上皆有所不同

正確。

懲戒與懲處的法源及程序並不相同:

  • 懲戒主要依《公務員懲戒法》進行,具有司法懲戒程序的性質。
  • 懲處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規,由服務機關依人事行政程序作成處分。

因此,兩者在法律依據、處分主體、程序進行方式及救濟途徑上均有所差異。

考試上可簡化記憶為:

懲戒:公務員懲戒法、司法懲戒\text{懲戒}:公務員懲戒法、司法懲戒 懲處:考績法等人事法規、機關人事行政\text{懲處}:考績法等人事法規、機關人事行政

故 A 選項正確。

(B) 同一行為若已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有受懲戒之可能

正確。

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的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

  • 行政罰是對違反一般行政法上義務的制裁。
  • 懲戒是基於公務員身分及職務義務所為的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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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政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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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務人員的基本特性,主要包括:

  1. 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的區別。
  2. 政務人員的任務及任用資格。
  3. 政務人員與政黨輪替、政務官責任的關係。
  4. 政務人員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懲戒規範。
  5. 司法院大法官的身分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政務人員係指依政治任務任用、負責政策決定或政策執行,且通常隨政治責任而進退的人員。其核心特徵是「政策性」及「政治任用性」。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政務人員三大特徵」判斷:

  • 以制定或決定政策為主要任務。
  • 原則上不以考試及格、任用資格或官等制度為必要前提。
  • 通常隨政黨輪替或政治責任變動而進退。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政務人員的制度特徵。只要選項將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制度混淆,或以「隨政黨輪替」推論「完全不受任何公務員規範拘束」,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對政務人員得處申誡及記過,但不得記大過

本選項不採為正確答案。

政務人員並非依一般常任文官的考績制度管理,不能將常任文官的考績懲處制度直接套用於政務人員。政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主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範處理,並須區分「懲戒處分」與「考績懲處」的制度性質。

尤其「記大過」是傳統公務人員考績懲處制度中的用語,與政務人員之政治責任及懲戒責任並非同一制度。選項將申誡、記過及記大過混合表述,未正確呈現政務人員責任制度,故不選。

本選項確有法制表述上的爭議:現行懲戒制度中確實可見「記過」及「申誡」等處分用語,而「記大過」並非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種類。因此,若單從字面觀察,A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依本題官方答案及命題意旨,A係將考績懲處與政務人員懲戒制度混為一談,故不作為正確答案。

(B) 政務人員以制定政策為任務,原則上沒有任用資格限制

本選項正確。

政務人員的主要任務,在於依政治責任及政策方向,負責政策之制定、決定或推動執行。其任用具有高度政治性,通常由具有政治決策權限的人員任命,並不以一般常任文官所要求的國家考試、任用資格、官等及職等制度為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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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程序的審理方式,以及言詞辯論與程序上處置的救濟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

  • 第 50 條第 1 項:復審原則上採書面審查。
  • 第 52 條: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申請,通知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言詞辯論。
  • 第 60 條: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所為的程序上處置不服,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別「書面審查」是原則,「言詞辯論」則是必要時的例外或補充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復審的基本審理原則,再核對言詞辯論的啟動方式,最後判斷程序上處置能否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1. 復審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並非以言詞審理為原則。
  2. 言詞辯論可由保訓會依職權啟動,也可依復審人申請而進行,但須以「必要時」為前提。
  3. 對程序上處置不服時,不能立即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與復審決定一併爭訟。

選項分析

(A) 復審以言詞審理為原則

錯誤。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0 條明定,復審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保訓會必要時,才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接受詢問,或依第 52 條進行言詞辯論。

因此,言詞程序並非復審的原則,而是於必要時所採取的補充性程序。本選項將「書面審查」與「言詞審理」的原則、例外關係顛倒,故為錯誤選項。

(B)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言詞辯論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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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如法律僅規定科處罰鍰或停業,並概括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施行細則」的法律性質、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規命令的生效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力之規定。施行細則雖名為「施行細則」,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

  • 僅涉及執行法律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者,得以法規命令補充。
  • 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義務或創設新的制裁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不能僅以概括授權為依據。
  • 法規命令須依法定程序發布,不能僅因上級機關核定即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法律已規定的制裁內容。法律僅規定「罰鍰或停業」,表示制裁種類及基本法律效果已由法律決定。

第二,判斷施行細則可以補充的範圍。施行細則只能處理執行法律所必要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另行創設制裁或變更法律效果。

第三,分別檢查授權、再授權及生效程序。中央主管機關不得任意將法規命令的制定權轉交下級機關;法規命令也須依法發布後,始能發生對外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被授權機關應就執行母法所必要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或其他法規命令,以具體化法律規定。

例如,法律已規定得處罰鍰或停業,施行細則得進一步規定申請程序、檢查方式、書表格式、執行程序及其他技術性事項。這些內容是在執行、補充母法,而不是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或制裁。

因此,A所述符合施行細則及法規命令的功能,為本題正確答案。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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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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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程序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性質、效力、法律依據及發布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具有對外法律效力之抽象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 行政規則: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就組織、內部秩序、業務處理及法令適用等事項所作成之一般、抽象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 法規命令原則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有法律授權;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發生內部拘束力,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發布要求並不完全相同,且行政規則依其類型,未必均須以對外發布方式公布。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四面向比較法」判斷:

  1. 是否具有抽象性;
  2. 是否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3. 是否須有法律授權;
  4. 是否一律須經發布。

其中,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最重要的區別,在於:

法規命令:對外法律效力\text{法規命令:對外法律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有內部拘束力\text{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有內部拘束力}

因此,凡將二者的法律效力、授權要求或發布程序完全等同者,通常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皆為抽象性規範

正確。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制定的抽象規範;行政規則則是行政機關為規範內部組織、業務運作、法令解釋及裁量基準等事項所制定的一般、抽象規範。

二者雖然適用對象及法律效力不同,但在規範形式上,均具有「一般性」與「抽象性」,並非針對特定個案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因此,(A)正確。

(B)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皆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錯誤。

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得直接作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或課予人民義務的規範依據。

行政規則則原則上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主要拘束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並不直接對人民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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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持 A 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向 B 機關申辦以低收入戶為資格要件所核發之補助,B 機關即使認為其家庭似無經濟困難情形,亦應受低收入戶證明之拘束,此乃行政處分之何種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一旦合法成立並生效,除非經撤銷、廢止、失效或屬無效處分,其他機關在作成後續行政處分時,對該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狀態,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重新認定。

本題中:

  • A 機關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確認甲具有低收入戶身分。
  • B 機關核發補助的法律要件,包含申請人須具備低收入戶資格。
  • 因此,A 機關所作成的低收入戶認定,成為 B 機關作成補助處分時的前提法律要件。

即使 B 機關自行觀察後認為甲家庭似無經濟困難,仍不能否定 A 機關已作成且仍有效的低收入戶證明。這就是先前行政處分對後續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構成要件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無效則不生效力,亦不受構成要件效力拘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以下關係:

A 機關低收入戶證明⟶B 機關核發補助的資格要件A\ 機關低收入戶證明 \longrightarrow B\ 機關核發補助的資格要件

題目重點不是問「A 機關的證明具有何種內容」,而是問:

A 機關已作成的行政處分,對 B 機關後續作成行政處分時,有何種拘束力?

當先前行政處分是後續行政處分的法律前提或構成要件,後續機關即應受其拘束,這種效力即為「構成要件效力」。

因此,B 機關不能因自身判斷甲目前似無經濟困難,就逕行否定 A 機關所核發的低收入戶證明。若 B 機關認為該證明違法,應依法循撤銷、廢止或其他法定程序處理,而非在補助審查中自行排除其效力。

選項分析

(A) 既判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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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亦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特定事由而重新開啟實質審查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足以作成較有利之處分。
  3.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新事實」與「新證據」,以及理解利害關係人的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

  • 是否屬於持續效力行政處分?
  • 是否有事後有利變更?
  • 所謂利害關係人是否屬於規制效力所及之人?
  • 「新證據」是否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為必要?
  •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具有對確定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的功能?

其中,選項若將法條要件限縮至法條未要求的範圍,通常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社會救助生活扶助金通常係依申請人之生活狀況、收入、財產或扶養情形等事實,持續作成給付或核給決定。若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於處分確定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即可能符合第128條第1項第1款。

例如,原本因收入較高而未符合扶助條件,之後因失業、收入降低等事實,使其符合扶助要件,即屬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

因此,相對人得依第128條第1項第1款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128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並非泛指任何對行政處分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是指因該確定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之人。

換言之,必須是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所及,且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才屬於第128條所稱的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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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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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之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機關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2.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
  3. 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4. 是否只是法規範、行政計畫、內部監督、事實通知或程序準備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具備「公權力性、具體性、對外直接法律效果」三項要件:

  • 若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所作的一般性規範,通常不是行政處分。
  • 若只是機關內部核備、備查或事實記錄,通常欠缺對外直接法律效果。
  • 若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單方改變特定相對人的公法上法律地位,則屬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

錯誤。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原則上是對一定區域內土地使用所作的一般性規劃,具有行政計畫或法規範性質,規範對象及內容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並非針對特定人民之具體事件作成決定,因此不屬行政處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本身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但若都市計畫中具有個別、具體內容,直接限制特定人民權利或增加其負擔,實務上仍可能認為該部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題目所稱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並非特定土地之個案變更,故不選。

(B) 人民團體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錯誤。

人民團體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要是人民團體依相關規定所為的申報,以及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資料的監督、備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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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雙務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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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務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及其與行政處分附款之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得與人民約定互負給付義務,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而締結行政契約。雙務行政契約的重點包括:

  1. 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
  2. 雙方給付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3. 行政機關之給付與人民之給付,應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4. 行政契約並非一律須經上級機關核准。
  5. 法規若許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附加附款,行政機關得在法律界限內,以雙務行政契約取代該行政處分及其附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件事:

第一,人民負擔的標準,是不是「負擔能力」?雙務行政契約主要要求雙方給付具有相當性與比例性,並非以人民的實質負擔能力作為一般判斷標準。

第二,行政契約能否取代附有附款的行政處分?若法規已容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附加一定負擔,基於行政目的實現及法律規範的容許,行政機關得以雙務行政契約替代之。

第三,行政契約是否一律須經上級機關核准?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所有行政契約均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因此凡稱「均應」者,通常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人民之給付應與其實質負擔能力相當

錯誤。

雙務行政契約所要求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給付之間具有相當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是要求人民之給付必須與其個人的「實質負擔能力」相當。

「負擔能力」主要常見於租稅公平、社會給付或費用負擔等領域,並非雙務行政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行政契約的判斷重點在於:

  • 人民的給付是否為行政機關給付的對價;
  • 雙方給付是否具有合理關聯;
  • 人民負擔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因此,選項將「給付相當性」錯置為「人民負擔能力相當性」,不符合行政契約法理。

(B) 法規許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附加附款者,行政機關亦可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

正確。

行政機關若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得作成行政處分,並於行政處分中附加一定附款,例如負擔、條件或期限,則在法律容許及行政目的相同的範圍內,行政機關亦得與人民協議,由人民承擔相應義務,改以雙務行政契約達成相同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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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事實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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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法律效果,以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以直接作用於事實上狀態為目的所作成的行為,重點不在於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例如:

  • 公共設施之設置、維護
  • 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或勸告
  • 警察交通指揮
  • 行政機關發布疫情、災害或旅遊警示
  • 行政上之強制執行措施

行政事實行為通常不是行政處分,因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對人民設定義務、確認權利或形成法律關係。但行政事實行為仍可能對人民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甚至進一步引發法律上的損害或救濟問題。

此外,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仍須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包括:

  • 法律保留原則
  • 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
  • 信賴保護原則
  •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定義判斷法」:

  1. 先判斷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必然完全不產生法律效果。
  2. 再確認比例原則是否適用於行政事實行為。
  3. 判斷人民受行政事實行為侵害時,是否完全沒有司法救濟。
  4. 最後檢查旅遊警示的性質,是否屬於行政機關提供資訊、警告或勸告的事實上措施。

其中,凡選項出現「不會」「無須」「不得」等絕對用語,須特別注意是否過度概括。

選項分析

(A) 事實行為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錯誤。

行政事實行為的主要特徵,是其目的通常不在於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一般不屬於行政處分。但「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不等於「絕對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行政事實行為可能對人民的權利、自由或財產造成實際影響,並可能引發法律上的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其他救濟問題。例如行政機關發布錯誤資訊,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仍可能涉及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

因此,不能將行政事實行為理解為完全沒有法律意義。選項以「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作絕對表述,過於武斷。

(B) 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無須遵守比例原則

錯誤。

比例原則並非只適用於行政處分,也適用於行政機關所為的各種公權力行為。行政事實行為雖然通常不直接形成法律關係,仍可能限制人民的權利或造成不利益,因此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通常包含三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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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何種條件下,行為人得免除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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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行政罰法》上「不予處罰」及「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事由,核心條文如下:

  1. 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 13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2. 責任能力年齡:依同法第 9 條,未滿 14 歲者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僅得減輕處罰。
  3. 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同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具有行政罰責任。
  4. 職務命令:依同法第 11 條,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原則上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卻未依法定程序向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適用免罰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所定的「不予處罰」或「得免除處罰」事由:

  • 是否屬於緊急避難?
  • 行為人的年齡是否達到完全不予處罰的門檻?
  • 行為人是否因酒醉而欠缺責任能力?
  • 公務員執行違法職務命令時,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

其中,題目明示「得免除行政處罰」,最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13 條緊急避難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為避讓消防車而駛上人行道

正確。

消防車執行勤務時,其他用路人負有避讓義務。甲為避免消防車通行而暫時駛上人行道,若依題意認定此舉係為避免當下的緊急危難,且在當時情況下確有必要,並未逾越避難所需程度,即屬《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稱的緊急避難行為。

其法律效果為「不予處罰」。即使認為避難手段略有過當,法律仍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故本選項符合題目所問,為正確答案。

(B) 16 歲之乙無照駕駛機車

錯誤。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

  • 未滿 14 歲者之行為,不予處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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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執行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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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的救濟方法」,重點包括:

  1.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
  2. 行政訴訟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行政執行措施與基礎行政處分的區分。
  4. 行政處分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後之既判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的救濟,並非用來重新爭執基礎行政處分的實體合法性。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聲明異議的對象,是執行程序本身,還是基礎行政處分。
  2. 再確認是否以「實際損害」為聲明異議要件。
  3. 判斷限制出境後的救濟,是否須先經訴願。
  4. 最後判斷基礎處分若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是否仍能在執行程序中爭執其違法性。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 對執行方法、執行程序有意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 對基礎行政處分的實體違法有意見:應於行政處分階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藉行政執行救濟程序重新爭執。
  • 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選項分析

(A) 執行程序有瑕疵,以利害關係人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得聲明異議

錯誤。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稱聲明異議,並不以利害關係人「確實已受有損害」為要件。只要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即得聲明異議。

本選項將聲明異議誤加上「確實受有損害」的限制,法律依據不足,因此錯誤。

此外,聲明異議的對象不僅限於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例如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屬於自己,即可能具有聲明異議的資格。

(B)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錯誤。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功能,是處理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例如義務已經清償、和解,或請求權因其他事由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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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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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的「閱覽卷宗權」,並涉及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因此,閱覽卷宗權具有下列限制:

  1. 申請人須是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2. 必須具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3. 行政機關仍得依法律所定事由拒絕,例如涉及機密、個人隱私、營業秘密、公共安全或行政程序進行等情形。
  4. 此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為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利所設的特別閱覽制度,與一般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府資訊,功能並不相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逐一比對法」:

  • 先確認誰可以申請;
  • 再確認申請是否須具備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 接著判斷其適用是否毫無時間或程序限制;
  • 最後判斷《行政程序法》第46條是否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而完全失效。

只要選項違反第46條的明文要件,或以「任何人」、「完全」、「毫無限制」等過度絕對的文字描述,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A) 基於知的權利,任何人皆可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之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並非賦予「任何人」一律閱覽卷宗的權利,申請人須具備特定身分,限於:

  • 當事人;或
  • 利害關係人。

此外,即使具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仍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因此,本選項將申請主體擴張為任何人,並以抽象的「知的權利」取代法條所要求的身分及法律上利益要件,故不正確。

(B) 卷宗閱覽之申請依法並無期間上之限制

錯誤。

本選項使用「並無期間上之限制」的絕對表述,容易造成任何時間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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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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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之判斷。

訴願先行程序,是指法律明文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必須先踐行特別救濟程序,待該程序終結後,始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例如復查、異議、審議等,均可能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判斷重點有二:

  1. 是否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特別救濟程序。
  2. 法律是否要求人民先經該程序,始得進一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官方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救濟制度:

  • 稅捐案件須先申請復查。
  • 商標註冊案件有異議程序。
  • 全民健康保險案件有爭議審議程序。
  • 政府採購案件雖有申訴審議程序,但其法律性質是特殊的採購爭議救濟,且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是提起訴願前必經的「訴願先行程序」。

因此,D為非屬訴願先行程序者。

選項分析

(A) 課稅處分之申請復查程序:正確,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核定處分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其程序關係為:

課稅處分→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課稅處分 \rightarrow 申請復查 \rightarrow 訴願 \rightarrow 行政訴訟

因此,復查是提起訴願前的必要程序,屬於典型的訴願先行程序。

(B) 商標註冊之異議程序:正確,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依商標法關於商標註冊異議之規定,商標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並作成異議決定。

對於異議決定不服者,依法得提起訴願。因此,異議程序具有先行救濟的性質,屬於訴願前應先踐行的特別程序。

其基本程序為:

商標註冊公告→提出異議→異議決定→訴願商標註冊公告 \rightarrow 提出異議 \rightarrow 異議決定 \rightarrow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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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審理後認為訴願人之主張有理由者,不得為下列何種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主張有理由時,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可以採取的決定方式。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訴願法》第 81 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因此,訴願有理由時,不能以「不受理」駁回訴願。不受理是程序上的處理方式,與實體審理後認定訴願有理由的前提不相容。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訴願決定的程序處理與實體處理:

  • 不受理:訴願有程序障礙,例如不符合訴願法定要件,訴願機關不進入實體審理。
  • 有理由:訴願機關已就案件實體審理,認定訴願人的主張成立,依《訴願法》第 81 條撤銷原處分,並可視情節變更或發回。

題幹明確設定「審理後認為訴願人之主張有理由」,所以應選與該實體判斷相衝突的「不受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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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有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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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及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人民遭機關拒絕申請時,不能只因自己對結果有事實上的利害,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須有法律規範保障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該規範容許其請求機關作成所申請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申請人,是否是法令所保障的權利主體,以及遭拒絕的事項是否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可請求的行政處分。命題年度為民國 115 年,以下以該年度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雖與乙有同業競爭關係,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乙,但檢舉人身分及競爭關係本身,並不當然使甲取得請求公平會對乙作成處罰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未因此賦予檢舉人請求主管機關對特定第三人作成特定不利處分的權利,故甲無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 **(B) 錯誤。**申請居留簽證的申請人是外國籍配偶丁,丁遭拒後得就自己的權利循行政救濟。丙雖是丁的本國籍配偶,並不因此取得替丁請求核發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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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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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共同訴訟的法定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二人以上得作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的情形有三種:

  1. 訴訟標的行政處分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作成。
  2. 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
  3. 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的原因。

第三種情形另有限制:以被告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為限。題目問「不得為共同訴訟人」的情形,關鍵是辨別哪些屬於第 37 條的共同訴訟要件,哪些是另一種訴訟制度。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列出的三款即可:行政處分由多機關共同作成、訴訟標的利益為共同、原因相同或同種類,均可共同訴訟。再看其餘選項是否其實描述了第三人參加訴訟,而非共同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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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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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的賠償義務機關認定。判斷時應先區分國家賠償的兩種主要情形:

  • 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者,是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的損害,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依第 3 條請求者,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的損害;原則上以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則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規定依 108 年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前三種情形分別是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公共設施委託民間管理;再確認機關裁撤或改組後由誰承接。選項 B 把「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改成「上級機關」,與法條文字不符,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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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國家對於人民所負之責任屬於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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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

  • 損失補償:國家為公益目的,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作成合法限制或特別犧牲時,給予人民適當補償。
  • 損害賠償:國家機關或公務員的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造成人民損害時,依法填補損害。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合法公益措施造成財產限制」,還是「機關過失、登記錯誤或設施欠缺造成損害」。

若是後者,通常屬損害賠償;若法規明文規定,因合法計畫管制使人民既有財產權受損,應給予適當補償,則屬損失補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登記錯誤所生的賠償責任,屬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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