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依土地法規定,哪些土地不得私有?其立法目的何在?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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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截至目前,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並無重大實質變更)。

  1. 憲法與土地所有權限制: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人民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雖受保障,但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與資源合理配置,法律得予以適當限制。
  2. 消極土地所有權(不得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列舉限制私有之特定土地類別,旨在保護公共需用、水利、交通、生態及國防安全。
  3. 已私有之既得權保障與徵收處置: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解釋意旨,原已合法成為私有者,其所有權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國家基於公益需求「得依法徵收之」,兼顧公共利益與私法既得權之信賴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土地法規申論題,配分核心在於「完整法條記憶」與「法理目的闡述」,答題架構應分為三大部分循序切入:

  1. 列舉法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精確引述《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為展現邏輯架構,可將法條款項分類歸納(如:國防與海岸保護、水利水運公共需用、重要交通用地、天然資源與名勝、法律概括規定)。
  2. 闡述立法目的:從「公益優先」、「防止獨佔壟斷」、「國家安全與交通防汛」及「資源永續共享」四個維度,申論為何此類土地不得任由私人掌控。
  3. 分析已成為私有之處置方式:指出《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得依法徵收」,並引申司法實務對「所有權效力」的定性(未徵收前所有權仍存在,不得以行政處分直接塗銷,須依法給予補償後徵收),彰顯作答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答題重點與評分關鍵剖析如下:

  • 子題一(不得私有之範圍):占分比重最高,考查《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共九款規定,漏列或誤列(如交通用地等級誤寫)將直接失分。
  • 子題二(立法目的):考查考生對土地社會化、公益原則之理解,切忌僅以一句「維護公共利益」帶過,須對應各款土地性質分別論述其目的。
  • 子題三(已為私有之處置):關鍵字為「得依法徵收之」,切忌誤答為「所有權無效」、「強制沒收」或「撤銷登記」,必須強調私有合法取得之信賴保護與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技巧

  1. 九款條文分類記憶口訣:
  • 海湖水:海岸、湖澤(公共需用者)、水道(可通運者)。
  • 城鎮水:城鎮區域內所有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 鐵公路:營運中之鐵路路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用地。
  • 礦瀑名:礦泉地、瀑布及水力、天然名勝古蹟。
  • 他禁止: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概括條款)。
  1. 常見盲點與陷阱:
  • 第 2 款及第 3 款注意要件限制:湖澤須「天然形成而為公共需用者」;水道須「可通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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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分別說明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之原因,並比較二者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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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土地徵收後因特定事由發生,消滅既有徵收法律關係之機制,核心聚焦於「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法定事由、公法法理本質及二者之比較。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及第 51 條(按:土地徵收條例關於撤銷與廢止徵收之條文,後續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亦同)。
  2. 公法學理基礎:
  • 撤銷徵收: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即徵收處分自始存在瑕疵或違法情事。
  • 廢止徵收:源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即徵收處分作成時完全合法,但嗣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無繼續維持該徵收處分效力之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列舉」與「觀念比較」題型,採取以下切入方式作答:

  1. 法條嚴謹列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精準列出撤銷徵收(3 款)與廢止徵收(4 款)之具體事由,特別注意「前置條件」與「時間點」之限制。
  2. 多維度橫向比較:從「法理性質」、「瑕疵發生時點」、「法律效力」、「行使前置限制」、「主管機關與程序」等五大面向,進行結構化的異同分析,並輔以表格對照,提升閱卷識別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閱卷評分關鍵在於:

  1. 法定事由是否遺漏要件(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公告徵收時」與「依計畫開始使用前」的差異)。
  2. 是否明確點出行政法上「行政處分撤銷(自始瑕疵)」與「行政處分廢止(嗣後變更)」之核心法理對比。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辨析竅門:
  • 撤銷徵收(自始有病/錯、重、禁):
  • 前提: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原定事業使用。
  • 原因一:作業「錯」誤致不在工程範圍。
  • 原因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重」劃、聯開等方式。
  • 原因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禁」止徵收(不得徵收)。
  • 廢止徵收(事後生變/變、劃、廢、益):
  • 原因一:工程「變」更設計致不在工程範圍。
  • 原因二:依計畫開始使用前,都計變更為「劃」(重劃、聯開)。
  • 原因三:依計畫開始使用前,事業改變或因故「廢」止。
  • 原因四:依計畫開始使用前,產生更符合公「益」或法律規定不得徵收。
  1. 常見作答陷阱:
  • 混淆時間點:都市計畫規定重劃/聯開,若發生在「公告徵收時」,屬於撤銷事由;若發生在「依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計變更」,則屬於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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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當一宗土地之部分申請合併於其他土地時,應先申辦何種登記?

若此土地已同時設定有地上權與抵押權,則在申請合併時,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應分別如何決定權利範圍?又有哪些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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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土地合併登記之限制與程序」及「標的物存有他項權利時之合併權利範圍調整」之理解深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法條核心架構與實質規範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一物一權主義與登記標的之特定性: 依民法物權編之「一物一權主義」,一宗土地為一個獨立之物權客體。土地之「部分」在未經測量分割創設為獨立地號前,不具獨立之權利標的資格,不得直接與鄰地辦理合併。
  2. 土地合併之先決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第 4 項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申請合併於其他土地時,應先申辦分割登記。」
  3.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決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同之土地合併,採「協議主義」,並受「價值等值原則」之實質拘束(協議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協議前各該所有權人土地之價值相等;減少者須經拋棄或受相當補償)。
  4. 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範圍決定與例外:
  • 用益物權(地上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90 條。用益物權著重於對土地實體支配之空間範圍,原則採「雙方協議」,例外採「權利範圍無變更者得由所有權人單獨申請」。
  • 擔保物權(抵押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89 條。擔保物權著重於土地交換價值之支配,原則採「雙方協議」,例外包括「抵押權人相同且範圍相同者(合併後為全部)」以及「抵押權人未能會同協議者(法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由兩個子題組成,解題切入點應分為「程序順序」與「權利主體及物權性質分類」:

  1. 第一問切入點(程序定性): 先從土地登記客體出發,說明為何不能跳過分割直接合併,精確引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第 4 項,點出應先申辦「分割登記」(包含先經分割複丈)。
  2. 第二問切入點(主體分立與物權屬性區隔): 將權利主體拆解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再將他項權利人細分為「地上權人(用益物權)」與「抵押權人(擔保物權)」,依序鋪陳:
  • 土地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同一且持分相同」與「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同(協議及價值限制)」。
  • 地上權人:說明原則(會同協議並檢附位置圖)與例外(範圍無變更者由所有權人單獨申請)。
  • 抵押權人:說明原則(會同協議)與兩大法定例外(權利人與範圍相同者為全部;未能會同協議者轉載於應有部分及同順位之分配比例)。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無選擇題之選項設計,針對考生在各爭點之論理深度與得分要點剖析如下:

  • 爭點一:直接合併複丈 vs. 先辦分割登記
  • 錯誤寫法:直接回答「辦理合併複丈與合併登記」,或只寫「分割測量」。
  • 正確關鍵:土地之「部分」非物權客體,必須經過「分割複丈」確定其位置、面積,並經地政機關「辦竣分割登記」,使其創設獨立地號後,始得作為合併之客體。
  • 爭點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決定是否僅憑「自由約定」
  • 常見疏漏:僅回答由所有權人協議決定。
  • 正確關鍵:必須指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第 2 項之兩大實質限制——「價值相等」或「差額拋棄/受有補償」,否則登記機關得依法駁回,此為閱卷老師評閱「專業度」的關鍵給分點。
  • 爭點三:地上權與抵押權合併處理之制度目的差異
  • 用益物權(地上權):著重在「地表實體占有與利用位置」,故例外情形建立在「合併後位置與範圍無變更」之客觀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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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當有一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前,欲向自然人乙購買一筆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由何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於登記簿如何處理?

登記完畢後,如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應如何處理其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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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維持不變,惟民國 111 年另制定施行《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條例》,但本題仍以《土地登記規則》之基本規定為解題核心。)


核心觀念

  1. 登記主體能力與非法人團體之限制: 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尚未取得權利主體能力(法人格),依法不得逕以該寺廟之名義單獨作為不動產權利主體登記於登記簿。
  2. 籌備組織取得權利之特別登記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 為兼顧籌備階段寺廟置產之現實需求,並防止產權混淆,《土地登記規則》特別規定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文件,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3. 物權移轉登記之共同申請原則(《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 買賣係屬雙方契約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買受人(權利人)與出賣人(義務人)會同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4. 公示外觀與信託意旨之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2 項): 於登記簿註記籌備處名稱,具備向公眾公示該不動產實質上歸屬於籌備組織全體之法律效果。
  5. 設立未果之產權清理與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3 項): 若設立或登記未獲核准,該土地所有權應回歸實質出資或推選代表人之全體籌備人,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公推代表人之全體共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三段式法規記憶與實例應用題,直接對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之三項規定,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問(申請人): 由「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結合「籌備中主體之代表制度」切入。土地係向自然人乙買受,依法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權利人端因寺廟尚未具備法人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應由「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以其名義為權利人,出賣人「自然人乙」為義務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文件,共同申請。
  2. 第二問(登記簿處理): 由「登記簿之部別記載架構」切入。登記機關核准登記時,除於所有權部將受公推之代表人登載為所有權人外,關鍵在於依同條第 2 項,必須在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取得權利之「某寺廟籌備處名稱」,完成權利歸屬外觀之註記。
  3. 第三問(未獲核准設立時之處理): 由「法人不成立之法律效果」切入。籌備中寺廟未能合法設立,實體權利不得由該代表人個人私吞,而應歸屬於全體籌備人。依同條第 3 項,程序上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更名登記」,將土地登記為公推代表人全體共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設計;各子題之法理爭點與構成要件深入剖析如下):

  • 子題一:申請權人之認定爭點
  • 出賣人乙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義務人」;
  • 寺廟在未核准設立前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不可單獨以寺廟自身名義為權利人;亦不能由籌備人中任一人自行主張為權利人,必須具備「籌備人公推」之法律程序,並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文件」,始得作為適格之「登記權利人」。二者缺一不可,須雙方「會同申請」。
  • 子題二:登記簿登載與註記之法理剖析
  • 所有權人名義:記載為該「公推之代表人」,以符合一物一權主義與登記公示原則之名義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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