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將所有的甲土地出售給 B,兩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但因地政機關的錯誤,誤將乙土地登記給 B。
乙土地所有權人 C 得知此事,得如何根據民法向 B 請求?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民法及相關法規為準(相關實體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實質要件、地政機關錯誤登記之效力、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以及真正權利人之請求權基礎:
- 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變動除須有「登記」外,尚須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物權合意」為實質要件。
- 登記之推定力與反證推翻(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權利推定,真正權利人得舉反證推翻之。
- 登記之公信力與善意取得要件(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人,善意者受登記公信力保護。其保護對象限於信賴登記而受讓之「第三人」,不包括錯誤登記之「直接當事人」。
-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中段)。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物權與債法競合申論題,答題層次應循序漸進:
- 第一層:定性物權變動效力(B 是否取得乙地所有權?)
- 檢驗物權行為客體:A、B 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協議(物權行為)均針對「甲土地」,就「乙土地」並無任何物權合意。
- 檢驗登記效力:登記雖具有形式推定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但因實體法上欠缺物權合意,該登記為無效之不實登記,C 可舉證推翻推定。
- 檢驗善意受讓:B 係直接承受地政機關錯誤登記之當事人,並非基於信賴原登記而自登記名義人處受讓之第三人,無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善意取得之適用。結論為:B 未取得乙地所有權,C 仍為乙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 第二層:建構 C 對 B 之請求權基礎(實體請求權檢驗)
- 物權法基礎: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B 協同辦理或塗銷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 B 已現實占有乙地,得併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返還土地。
- 債法基礎: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B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乙地登記名義(及占有)之利益,致 C 受損害,C 得請求 B 塗銷登記以返還利益。
- 侵權責任之排除:說明地政機關誤登之情狀下,B 通常欠缺故意或過失,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原則上難以成立。
爭點與選項分析(試題法理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閱卷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剖析以下三項核心爭點並援引正確條文:
- 爭點一:欠缺物權合意之誤登是否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 法理: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物權合意」與「登記」雙重生效要件。A、B 雖合意處分甲地,但地政機關誤登為乙地。對於乙地而言,既無 C 與 B 的物權契約,亦無 A 與 B 之物權合意,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代當事人創設私法上之物權契約。
- 效果:登記內容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該登記實質上屬於「無效登記」,不能使 B 取得乙地所有權。
- 爭點二:B 得否主張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
- 法理: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所保護者,係指「信賴既存之無效或不實登記,而另依法律行為向登記名義人取得權利之第三人」。
- 效果:B 是該次錯誤登記之直接當事人,其並非自不實名義人手中受讓乙地之第三人;
第 二 題25 分
A 欲以土地設定抵押給 B 銀行,以求借貸。兩人還在商談相關借貸事項,此時 B 要求 A 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B,A 同意之。
兩人在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可以借貸尚未成立為由,而不受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上從屬性」及其緩和:
- 民法第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生效要件。
- 司法院院字第 138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535 號判例:抵押權之成立,要非不可在債權成立之前;預想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先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者,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自難謂為無效。
- 地政機關之登記審查權限(形式審查主義):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57 條: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時,僅就申請人提出之法定書件(如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探求私法上實體法律關係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應分為「實體法(抵押權之成立)」與「程序法(地政機關之審查權限)」兩個層次進行論證:
- 實體法層次:普通抵押權得否為預想將來成立之債權而設定
- 普通抵押權性質上固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原則上應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
- 惟消費借貸依民法第 474 條規定屬要物契約,銀行實務運作上,必先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取得第一順位擔保物權後,始辦理徵信對保並撥付借貸款項。
- 司法實務(司法院院字第 1380 號解釋、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535 號判例)為配合現代交易實況,已承認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只要預想將來之特定債權具有成立之可能性,縱於設定登記當時主債權尚未成立,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屬有效。若日後該借貸確未成立,抵押人僅得依實體法請求塗銷抵押權,尚不得否認登記行為之適法性。
- 程序法層次:地政機關之審查權限範圍
-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主義」。
第 三 題25 分
A 在婚前擁有登記自己所有的土地甲一筆。之後 A 和 B 結婚,兩人以書面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並向法院完成共同財產制登記,但 A 並未將甲土地變更登記為和 B 共同共有。
一個月後,A 將甲土地出售給 C,而 C 不知 A、B 兩人的財產制。問:C 是否取得甲土地所有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解題;相關核心條文(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之 1、第 1008 條、第 1031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迄今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效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及公信力」之競合,關鍵法理與條文如下:
- 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內涵(民法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夫妻財產制登記之對抗效力(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夫妻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與善意受讓(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編號者,其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不因原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請求權與物權效力階層分析法」,分層論述:
- 第一層:探討甲土地是否因 A、B 約定共同財產制即生「物權變動」 約定財產制本質為身分法上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不動產物權移轉是否仍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
- 第二層:通說見解(登記生效說/有權處分)之論證 若未辦妥土地公同共有變更登記,土地物權仍屬 A 一人單獨所有,A 所為處分為「有權處分」,C 自得依民法第 758 條取得所有權。
- 第三層:備位探討(若採當然變動說/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之競合 若認約定共同財產制具直接物權效力而屬無權處分,則探討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民法第 1008 條)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信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發生衝突時之優先順位。
本案法律關係與爭點深度分析
一、通說見解:甲地未辦理物權登記,仍屬 A 單獨所有,A 之處分為「有權處分」
- 約定財產制屬法律行為,仍應遵循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 民法第 1031 條雖規定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夫妻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而屬公同共有,惟夫妻以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制,其本質仍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法院之財產制登記非土地法上之物權登記:
第 四 題25 分
試分析,繼承人對於表見繼承人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果因時效消滅,是否會因而喪失繼承權,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民法法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繼承法之核心爭點: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涉及的法條、法理及關鍵實務見解如下:
- 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其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當然繼承主義)與民法第 759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我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實體權利本身並不消滅。
- 司法院院字第 1079 號解釋(舊實務見解):曾認為時效完成後,表見繼承人即取得其繼承權,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即行消滅。
-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劃時代重要見解):正式宣告院字第 1079 號解釋違背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再援用;確立真正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表見繼承人「亦不取得繼承權」,且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等規定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破題肯定結論 當然繼承主義與請求權本質 舊實務見解及其違憲瑕疵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之論理 歸納效果」的邏輯層層推導:
一、 破題結論
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真正繼承人並不因而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表見繼承人亦不因而取得繼承權。
二、 實體法理基礎:當然繼承主義與消滅時效之本質
- 當然繼承主義之實體權利歸屬: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759 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真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毋須任何行為或登記,即當然、概括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權利。
- 消滅時效之效力僅生抗辯權: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使義務人(表見繼承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或請求權實體本身並非當然消滅,更無創設權利變動之效力,自不可能使既已取得之身分權或物權因此消滅。
三、 實務見解之演進與省思
- 早期舊實務見解(司法院院字第 107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 過去實務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表見繼承人即取得其繼承權,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即行消滅,嗣後表見繼承人將繼承財產移轉於第三人,真正繼承人亦不得對第三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此見解係採「權利消滅說/繼承權喪失說」。
-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之徹底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