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特別稅課?何謂臨時稅課?請依相關法令比較說明兩者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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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列地方稅課類型,以及《地方稅法通則》對特別稅課、臨時稅課的開徵限制。兩者都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的地方稅課,但在課徵對象、目的與用途、課徵期間上有所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規定兩種稅課的年限與開徵限制;現行法後續修正第 4 條,與本題比較無直接關係。
定義與法源
依《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直轄市、縣(市)得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鄉(鎮、市)得開徵臨時稅課。《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開徵這些稅課的條件。
- 特別稅課: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就特定課稅對象或事項另行開徵的地方稅課。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3 項,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臨時稅課:地方政府為因應特定目的或臨時性財政需要所開徵的地方稅課。依同條第 3 項,開徵時須指明課徵目的、指定稅收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兩種稅課均須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地方議會或民意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解題方法:依四項要件比較
答題時可依序比較「開徵對象限制、目的與用途、課徵年限、開徵程序」。其中,特別稅課的辨識重點是「不得對已課貨物稅或菸酒稅的貨物課徵」;臨時稅課的辨識重點是「目的、用途及專款帳戶」。
| 比較項目 | 特別稅課 | 臨時稅課 |
|---|---|---|
| 開徵主體 |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第 二 題25 分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或執行委辦事項皆須受中央的監督。但中央監督權行使的目的並非限制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作為,而在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合法地履行其法定任務及義務。故中央在行使監督權時,除必須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外,也應留意遵守自治監督原則的適用。請說明中央行使監督權所應遵守的自治監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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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受中央監督時,如何兼顧「依法行政」與「地方自治」。中央監督的目的,在確保地方依法履行法定任務;監督權不能變成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的全面指揮。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監督強度不同:地方辦理自治事項,中央原則上只能監督其合法性;地方執行委辦事項,中央除監督合法性外,原則上也可監督其合目的性與適當性。作答時應先辨明事項性質,再說明監督權行使的界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違法時的監督方式;司法院釋字第553號進一步說明自治事項應受「事後、低密度之合法性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列舉中央可以採取哪些監督手段,而是說明「行使監督權時應遵守的原則」。可由法律授權、監督目的、地方自主空間及監督程序四個方向作答:
- 監督權須有法律依據,並依法定權限及程序行使。
- 監督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限於達成監督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 應尊重地方自治,尤其自治事項以事後、低密度合法性監督為原則。
- 監督應有助於地方依法履行任務,並以漸進、適度方式進行;地方與中央如有權限爭議,應保留救濟及爭議解決機制。
自治監督原則
一、依法監督原則
中央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要件與程序內監督地方,不得僅憑上下級關係或行政指示,對地方創設法律未授予的監督權。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中央或上級機關須依事項種類及法定要件,採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措施。
此原則也要求監督標準明確,使地方能預見何種行為違法,以及中央得採取何種措施。
二、尊重地方自治原則
地方自治的核心在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事務享有一定的自主決定與執行空間。中央行使監督權,應尊重地方依法所作決定,不得以監督之名取代地方判斷,或以通案指示全面壓縮地方自治空間。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指出,地方自治事項原則上應採事後、低密度的合法性監督。地方決定若未違反憲法、法律或國家體制,中央不得逕以政策偏好不同而否定地方選擇。
三、合法性監督原則及事項區分
第 1 題2 分
有關省在地方制度法中之定位及其功能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省的法律定位、省政府與省諮議會的組織,以及地方行政區域名稱變更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省不是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是行政院的派出機關,負責執行行政院交辦事項,並監督縣(市)自治事項。省諮議會則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解題方法
先區分「任命方式」、「省的職權」與「名稱變更程序」三類規定,再核對各選項。省政府與省諮議會的組織及任命,見《地方制度法》第 9 條、第 13 條;省的定位與職權見第 8 條;名稱變更程序見第 6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9 條規定,省政府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第 13 條規定,省諮議會議員也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選項所述任命方式符合規定。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住民自治與團體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兩個面向:
- 住民自治:著重地方住民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呈現地方民主與住民自我治理,通常稱為政治意義的自治。
- 團體自治:著重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於國家的自主地位及權限配置,呈現中央與地方的分權關係,通常稱為法律意義的自治。
二者是地方自治的不同面向,彼此補充;住民自治並非僅為達成團體自治的工具。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涉及法規之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兩種自治的定義是否正確,再檢查選項是否把二者的關係說成單向的「手段—目的」。住民參與是自治的重要內涵,不宜降為團體自治的附屬手段;因此,將團體自治說成地方自治的核心、住民自治僅作為達成手段,正是本題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為直轄市者,依下列何法律辦理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合併、改制應依何種法律辦理。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法規,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為直轄市,適用《地方制度法》的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縣(市)」「合併為直轄市」。這是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及組織的調整,應從規範地方制度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判斷;本題所問的法律是《地方制度法》,因此選 (C)。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當時本題所涉合併、改制規範以《地方制度法》為準。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縣人口聚居達多少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的「準用直轄市規定」門檻。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規定,縣人口聚居達 200 萬人以上,在尚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法條列舉的地方自治事項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的規定,準用之。
「準用」是指法律明文要求在特定情形下比照適用相關規定;達到人口門檻並不代表該縣已改制為直轄市。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題幹中的「縣人口聚居」、「未改制為直轄市前」及「準用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即可定位《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條文規定的門檻是 200 萬人,因此選 B。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的 200 萬人門檻並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對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民投票法》第 2 條,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包括:
- 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 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同條並明定,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因此,地方預算案不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複決。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公民投票法》第 2 條列出的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逐一比對,再檢查是否落入明文排除的事項。前三項屬法定適用事項;地方預算案則屬「預算」,依法不得作為公投提案。
選項分析
(A) 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錯誤。 《公民投票法》明列「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因此得作為提案。
第 6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之新設、廢止或改制,下列何項不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新設、廢止及改制的規定,重點在第 4 條所定的直轄市設置要件,以及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已設直轄市的過渡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人口聚居達 125 萬人以上,並符合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之特殊需要者,得設直轄市;直轄市之新設或廢止,應以法律為之。至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縱未符合新法所定設置要件,仍維持其直轄市地位,並非一律改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4 條:確認新設門檻、特殊需求與法律保留,再檢視舊有直轄市是否因不符新要件而必須改制。前三項均符合條文規定;
第 7 題2 分
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影響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總額之因素,不包括那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以及依該條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中,地方議會議員與鄉(鎮、市)民代表名額的決定因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的名額,應參酌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區域狀況,並依相關規定定之;名額規定也會考量人口數。條文並未把產業型態列為名額因素。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包括」哪一項,可直接對照法條列出的名額考量因素:
- 財政狀況:法條明列。
- 區域狀況:法條明列。
- 總人口數:名額規定依人口數計算或分級。
- 產業型態:法條未列。
因此,選出法條沒有列為名額影響因素的項目即可。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自治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所定的自治規則: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訂定根據可以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職權,也可以是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的授權。第 27 條另規定自治規則可使用的名稱,以及發布後的備查、查照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27 條仍保留本題涉及的規定,無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第 27 條第 1 項的兩種訂定依據即可判斷:地方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也得在法規授權下訂定。凡選項把法定職權這條途徑排除,或將訂定條件一律說成必須有授權,就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包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自治事項之概念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的「自治事項」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自治事項是指: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且由其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判斷重點有兩類:一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取得權限,自行立法、執行;二是法律交由地方辦理,且地方自行負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責任。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法條的兩類自治事項對照,再檢查是否出現「中央機關合目的性監督」等委辦事項的特徵。自治事項由地方負政策規劃及執行責任,中央原則上不能以政策是否適當為由介入指揮;中央監督的重點在合法性,而非合目的性。因此,D 與自治事項的概念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的事項,符合自治事項定義的第一類。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人員不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機關職務人員與村長的身分差異。解題時要看任職者是否屬於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或依法屬於受懲戒規範的人員;不能只因其從事地方公共事務,就一概認定受《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尚未採用現行全文修正後的條文架構;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辨識各選項的職務身分:
-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屬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受懲戒規範。
- 市政府、縣政府所屬機關的秘書長、處長,屬機關職務人員,受懲戒規範。
- 村長依地方制度相關規定選舉產生,並非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依本題採取的考試答案,不受《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因此,答案為村長,即 D。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而違法時,下列何者不屬於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得採取之處理手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所定的地方自治團體違法時,監督機關得採取哪些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或受委辦事項,若有違法情形,監督機關得依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層級,採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法定手段;「函告無效」不在第 75 條所列處理方式之中。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屬於」,應先掌握第 75 條的法定用語,再逐項核對選項。選項中「撤銷」、「變更」、「廢止」均為條文列舉的處理方式;「函告無效」則不是第 75 條規定的手段,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某甲為某縣縣長,因案遭監察院彈劾,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某甲不會受到下列何種懲戒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列懲戒種類,以及政務人員適用懲戒種類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縣長屬政務人員;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等處分。因此,某甲不會受到的處分是降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某甲的身分:題幹稱某甲為縣長,屬政務人員。接著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檢查選項,找出政務人員依法不適用的處分種類。四個選項中,只有「降級」屬於明文排除的懲戒處分。
選項分析
- (A) 降級:正確答案。 降級是《公務員懲戒法》所列懲戒處分之一,但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第 9 條規定,不適用於政務人員,故某甲不會受到降級處分。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17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有依法行使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並得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等自治事項服務的權利。
條文並未賦予居民「請求地方自治團體設置公共設施」的權利。居民可以依法使用公共設施,也可向主管機關陳情或提出建議,但不能僅憑居民身分要求地方政府必須設置特定設施。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17 條所列權利逐一核對:選舉、罷免及享受地方教育文化服務,均屬條文明定的居民權利;公共設施的「請求設置權」則不在條文列舉之中,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區公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及第 58 條之 1,重點是區公所與市政府的組織關係、區長的任用及職掌,以及鄉(鎮、市)改制為區後原民代表的安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第 58 條之 1 則規定,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的鄉(鎮、市)民代表,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後續修法曾調整相關法規內容,作答時仍依本題命題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選項中的制度關鍵詞:區長是否由市長依法任用、區公所受哪個機關指揮監督,以及原民代表改制後的身分。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與第 58 條之 1;選項若把市政府說成民政局,或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說成「以機要人員方式聘任」,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村(里)長定位與權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村(里)長的身分與待遇,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產生;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事務補助費。判斷待遇時,要區分「無給職」與「依法得領取事務補助費」:事務補助費不是薪資。
解題方法
先用《地方制度法》判斷村(里)長的身分及基本待遇,再核對民國 108 年《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是否賦予春節慰勞金。該條例當時規定村(里)長得支領事務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則有其適用對象與法定依據,不能只因村(里)長是民選公職人員,就推論其當時也有此項權益。因此錯誤的是(B)。
選項分析
- (A) 村(里)長是民選公職人員: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選舉產生。村(里)長具有民選公職人員身分。
- **(B) 村(里)長依法得支領春節慰勞金:錯誤。
第 16 題2 分
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經內政部核定後,應送何機關公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修正程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須經內政部核定;核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布。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程序關鍵字:「經內政部核定後,應送何機關公布?」依《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的規定,這類自治條例須報內政部核定,核定後送縣政府公布。因此,本題問的是公布機關,而不是提出修正案或核定的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將總預算案未完成審議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應於多久時間內協商決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所定的地方總預算案協商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 3 個月內仍未完成審議時,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並應於 1 個月內決定;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的機關逕為決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關鍵字「協商決定之」,直接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的期限規定。題目問的是協商決定須在多久內完成,法定期間為 1 個月,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列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以及鄉(鎮、市)自治事項的議決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鄉(鎮、市)民代表會的職權包括議決自治規章、預算、地方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等事項,並有審議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權限。其中,法條所稱「地方稅課」不包括「特別稅課」;特別稅課屬於直轄市、縣(市)層級的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7 條列出的代表會職權。若選項內容屬於法定職權,即非本題所問;若所述事項不在鄉(鎮、市)代表會權限內,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議決鄉(鎮、市)特別稅課: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37 條授予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地方稅課的職權,但不包含特別稅課。
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院依法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所確立的地方自治監督爭議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的決定,涉及中央監督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的公法上爭議。
釋字第553號指出,行政院的撤銷行為是對具體個案作成、具有法效性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地方自治團體可由其行政首長代表,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政院的撤銷行為性質:它是針對特定延選決定作成的具體行政處分,而非一般的職務命令。再區分救濟途徑:司法院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不負責審查具體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此類具體處分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因此,符合釋字第553號意旨的是由臺北市政府行政首長代表臺北市提起救濟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地方政府官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辨別直轄市政府哪些官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哪些由市長任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中,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職務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
解題方法
先辨認職務屬於哪一類,再對照法定任免方式:
- 秘書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 主計、人事、警察、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 其餘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由市長任免。
題目問「非屬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因此要找出第三類職務。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錯誤。 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明定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屬本題所問的依法任免人員。
第 2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規定,直轄市之區應如何辦理整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關於行政區域新設、廢止或調整的法律保留原則。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條文,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的行政區域新設、廢止或調整,應依法律規定辦理。直轄市的區要整併,屬於行政區域調整,不能只靠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關鍵詞「區整併」:整併會改變區的行政區域,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7 條所稱的「調整」。接著確認法條要求:行政區域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因此,應選擇依中央法律規定辦理的選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考的行政區域調整原則,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何者無庸報經中央核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及行政區域名稱變更所定的核定、備查程序。判斷關鍵是分清「核定」與「備查」:核定是上級或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同意;備查則是發布後函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 訂定委辦規則,須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 自治條例規定罰則,須報中央核定後發布。
- 自治規則原則上發布後函報備查,並非報中央核定。
- 變更直轄市名稱,須報行政院核定。
因此,題目問「無庸報經中央核定」,符合的是發布後備查的自治規則。
選項分析
- (A) 訂定委辦規則: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地方政府或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第 23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委辦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事項,重點包括其定義、地方政府訂定委辦規則的程序、上級機關的監督,以及辦理經費的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非屬該團體事務,並負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它的事務權責屬於上級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受託執行。
解題方法
先抓住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差別: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負擔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委辦事項則是上級政府交付地方執行,地方受上級指揮監督。
接著逐項比對法規要件。委辦規則的訂定與報核定程序見《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地方辦理委辦事項所需費用則應由委辦機關負擔。因此,將費用說成由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收入支應,與經費負擔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族自治方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的「原住民族地區」與「部落」之法律地位,以及《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兩者要分清楚:
- 原住民族地區是依原住民傳統居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等條件,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的地區;該地區本身不因此成為地方自治團體。
- 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為公法人,並應設部落會議。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制度下的地方自治團體,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的部落公法人,法律依據與制度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用語所對應的法條,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核定原住民族地區」誤寫成取得公法人地位,或把「地方自治團體」和「公法人」的法律身分混為一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定義原住民族地區與部落;第 2 條之 1 明定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並應設部落會議。《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則規定,山地鄉改制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其自治所需財源另見同法第 83 條之 7。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下列何者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制度的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仍見於《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並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即可直接確認準用對象是「鄉(鎮、市)」。條文另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的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關係的規定;這是另一層規範,不能與自治準用對象混淆。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