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土地登記簿之編成包括哪三大部?其所登記之內容各為何?又各自所登載內容之法律效力為何?試分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簿的三部編成、各部記載事項,以及「登記的法律效力」是否適用於所有登載內容。土地登記規則第 16 條規定,登記簿用紙依序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效力判斷的關鍵,在於區分「土地的事實及標示資料」與「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依法為物權變動登記者,其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此處所稱的公信力,主要保護與物權變動或處分禁止相關的權利登記。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問題:先列出三大部,再說明各部記載什麼,最後分別說明其效力。效力部分尤其要避免將「登記簿上看得到的每一項資料」都直接視為具有公信力。
三大部的內容與法律效力
一、標示部
**登記內容:**記載土地標的及其標示資料,例如地段、地號、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公告土地現值、地上建物建號及其他登記事項等。
**法律效力:**標示部主要是表彰土地的所在、範圍及相關事實資料,具有公示與行政管理上的作用;但純粹事實關係的登載,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公信力所保護的權利事項。因此,標示部記載不當,不能單憑該記載主張土地法上的絕對效力,土地界址或面積有爭議時,仍須依法測量、複丈或更正。
二、所有權部
**登記內容:**記載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相關事項,例如所有權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統一編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
**法律效力:**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等物權事項,適用民法第 759 條之 1所定的登記推定力;符合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並依法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要件時,也受土地法第 43 條所彰顯的登記公信力保護。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須登記始生效力,見民法第 758 條;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土地登記完畢?又登記機關得為土地權利塗銷登記之要件為何?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分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一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定「登記完畢」的判斷時點;二是已登記土地權利原則上不得由登記機關自行塗銷,但第 144 條設有例外。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登記規則》為準。
二、土地登記完畢的意義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完成校對、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即為登記完畢。
因此,判斷登記是否完畢,重點在於登記簿上的登記作業及校對是否完成,而非僅以收件、審查或核准登記為準。土地登記以電子方式處理者,則須依電子登記作業規範完成登錄、校對,並完成地籍主檔異動,始為登記完畢。
三、登記機關得塗銷土地權利的要件
(一)原則: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已登記的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此一原則維護登記公示及權利安定,避免登記機關任意推翻既有登記。
(二)例外:第 144 條的職權塗銷
依命題當年《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登記機關得塗銷:
-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偽造。
- 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
但須同時符合下列程序及時間限制:
第 三 題25 分
甲有一地被劃入 A 縣地籍圖重測之實施地區範圍內,其於地籍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發現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甚多,乃擬向 A 縣地政機關申請重測異議複丈,則其所需具備之要件為何?又倘若該地政機關所屬登記機關於實施異議複丈時發現該土地面積錯誤者,應如何處理?試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分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異議複丈的資格、期限與方式,以及複丈發現面積錯誤後的更正程序。法源主要是《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32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另增訂第201條之3,規範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才發現錯誤的處理;本題是公告期間內的異議複丈,不適用該條。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判斷甲是否具備聲請資格,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說明書面異議及複丈後的處理。題幹特別提到「面積減少甚多」,但面積變化本身不會排除法定條件;應著重甲是否曾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以及是否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
一、聲請異議複丈的要件
- 聲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得聲請者為土地所有權人。
- 須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30日;逾期未聲請,即不得依此程序申請異議複丈。
- 須已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通知,在期限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不得聲請異議複丈。
- 須繳納複丈費,並以書面提出異議:《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應繳納複丈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明定,應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
- 經複丈後不得再聲請複丈:同一重測結果經複丈者,不得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重複聲請。
因此,甲不能只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甚多」作為當然符合要件的理由;仍須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繳納複丈費,且先前已依法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死亡,其所有一筆土地,由其子乙單獨繼承之,乙於同年 3 月向登記機關申辦該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完畢,則繼承登記之法律效力為何?又乙於申辦前揭繼承登記時,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分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繼承登記的效力
本題以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應經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
因此,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死亡時,乙即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乙同年 3 月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的作用是將已發生的物權變動記載於登記簿,並使乙得依法處分土地;繼承登記屬於宣示登記,不是乙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區分「取得物權」與「處分物權」
判斷效力時,先確認物權變動原因:
- 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原則上須登記才生效。
-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登記前受處分限制,辦妥登記後始得處分。
本題是繼承,故乙在甲死亡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3 月登記完畢後,乙始得處分該土地。題目所稱「乙單獨繼承」,表示乙為唯一繼承人,無須處理數名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的情形。
應提出的證明文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列文件外,並應提出繼承登記的相關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文件
- 登記申請書。
- 已登記土地的所有權狀;本題土地原已登記於甲名下,應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