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共有一 A 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3\frac{1}{3}、13\frac{1}{3}、19\frac{1}{9}、19\frac{1}{9}、19\frac{1}{9}。

請依土地法之規定並檢附理由,說明:

甲和乙二人是否可以將 A 地全部賣給其友人己?若甲、乙和丁三人欲將 A 地全部出賣給庚,戊是否可以主張對於 A 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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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共有土地多數決處分,以及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在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處分共有土地,原則上須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但同意者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必計算人數。第 4 項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依當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多數共有人依第 1 項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因此,判斷本題要分別檢查:出賣者是否符合多數決門檻,以及戊是否能對整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

解題方法

先將出賣者的人數與持分分開計算,再套用法定門檻:

  • 人數過半:五位共有人中,至少須三人同意。
  • 持分過半:同意者持分須超過 12\frac{1}{2}。
  • 若持分合計逾 23\frac{2}{3},人數不予計算;持分剛好等於 23\frac{2}{3},不符合「逾三分之二」。

甲、乙欲將 A 地全部賣給己

甲、乙共二人,未達五人中的過半數三人;兩人持分合計為:

13+13=23\frac{1}{3}+\frac{1}{3}=\fra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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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市地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意義,並說明市地重劃中,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多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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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的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以及「折價抵付」的意義。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適用的法規,市地重劃所需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重劃等費用,在扣除可抵充的既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折價抵付」是指以未建築土地按評定的重劃後地價折算,抵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的共同負擔;用來抵付的土地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

解題方法

先拆解題目所問的兩項內容:

  1. 「意義」:說明共同負擔的項目、由誰按何種比例負擔,以及用什麼方式抵付。
  2. 「比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3 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的合計面積,以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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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坐落於臺南市約 450450 平方公尺的 A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

A 地的一部分約 5050 平方公尺種植甘蔗,另一部分約 400400 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該道路屬於公路法規定之市道。

請依土地稅法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說明甲可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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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移轉時,土地稅法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兩種規定的適用要件,並須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判斷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的待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農作等農業使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釋字第779號指出,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卻不適用該免稅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意旨;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同一筆土地依實際使用情形分成兩部分判斷,再分別檢驗兩種租稅優惠的法定要件:

  1. 約50平方公尺甘蔗地:判斷是否屬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並能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
  2. 約400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判斷其是否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以及是否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再依釋字第779號處理免徵問題。

土地登記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不等同於全筆土地都實際作農業使用;同樣地,僅有道路使用事實,也不當然滿足公共設施免稅所需的法定條件。

個別判斷

一、約50平方公尺種植甘蔗部分:得申請不課徵

甘蔗屬農作物。題目載明該部分實際種植甘蔗,且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該部分符合農業使用的實質要件。甲受讓土地後移轉時,就此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應依法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約400平方公尺供市道使用部分:不得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但得主張公共設施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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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說明在實施區段徵收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或典權時,其處理的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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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42條:區段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抵價地領取地價補償,原土地上的租約及權利負擔須先處理。原則上,耕地租約及其他他項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清理;抵押權與典權則有特別規定,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申請移設至抵價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所列事項分成兩類:

  1. 耕地租約及一般他項權利:依第41條原則自行清理。
  2. 抵押權及典權:依第42條得申請在抵價地重新設定,並提出塗銷原土地權利的證明。

作答時應指出各類事項如何處理,以及抵押權、典權移設的申請條件。

具體處理方式

一、訂有耕地租約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規定處理耕地租約,並提出補償承租人的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申請人並應在期限內提出證明。

二、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共同申請在發給的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須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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