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某日新購百萬元名車一輛,原停在自家旁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但閒置之空地上。甲為保護其新車,遂在該空地上搭建車庫供其新車停放。時過境遷,二十多年來甲雖然已更換過數輛新車,但皆停放在該空地上之車庫中。今日乙忽然向甲主張拆除車庫回復土地原狀。
試問,甲有何物權法上之權利對抗乙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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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以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甲在乙所有的土地上興建車庫,長期以該車庫停放自有車輛;若甲符合取得時效的要件,得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規定於民法第 832 條。車庫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將他人土地供車庫使用,符合地上權的使用目的。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達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則規定,具備善意、無過失及有正當權源等條件者,期間為 10 年。民法第 772 條將上述取得時效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因而得以取得地上權。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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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甲主張的權利類型 甲在土地上建造並持續使用車庫,所主張的重點不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是以車庫作為使用土地的目的,主張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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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取得時效要件 甲須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的土地達法定期間。題目記載甲使用車庫已二十多年,時間上達到第 769 條的 20 年期間;甲不必符合第 770 條的善意、無過失及正當權源要件,也能依較長期間的規定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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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占有土地」不等於「以地上權意思占有」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不能只證明長期使用土地。甲還須證明其占有具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甲在乙的空地上自行興建車庫,並長期持續用作停車之用,是支持此項主張的重要事實;但法院仍須依具體證據判斷,不能單憑「使用已超過二十年」就認定要件必然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甲自其朋友處獲得紋路相當漂亮之原木一塊,並請求木工師傅乙幫忙,將該原木設計加工成客廳之酒櫃。乙於完工後發現,該原木紋路與其家裡裝潢風格極其吻合,簡直是天作之合,故不願將該酒櫃交還給甲,並將其搬回家使用。
試就我國物權法之相關規定,論該酒櫃所有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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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加工」造成的動產所有權變動。甲提供原木,乙將原木製成酒櫃,屬於將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應適用民法第 814 條。
依民法第 814 條,加工物原則上歸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材料本身價值時,加工物改歸加工人。判斷重點是比較「加工所增加的價值」與「原材料的價值」,不是只看誰完成酒櫃,也不是只看成品是否合加工人的心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4 條其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木屬於甲所有的動產,再判斷乙的工作是否構成加工。原木經設計、裁切及製作成酒櫃,已成為新的物,符合加工的情形。
接著依第 814 條比較加工增加的價值與材料價值:
- 若加工增加的價值沒有顯然超過原木價值,酒櫃所有權仍屬甲。
- 若加工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原木價值,酒櫃所有權屬乙。
題目沒有提供原木價值、加工所增加的價值或兩者的比較資料,無法單憑「紋路漂亮」及乙認為酒櫃很適合自家裝潢,確定例外要件成立。
第 三 題25 分
普通地上權消滅原因之一為存續期間屆滿,故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有約定期限,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若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未約定期限者,依我國物權法之規定,該地上權經過多久後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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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間時,法律如何處理。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33 條之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設定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經過多久後消滅」,還是「經過多久後得請求法院處理」。未約定期限的地上權,不會因存續滿二十年就當然消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個案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普通抵押權、共同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請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解釋上述各種類型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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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基本類型及其擔保債權的範圍,應分別說明普通抵押權、共同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及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民法規定為準。
一、普通抵押權
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取得優先受償權,以擔保特定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設定時已特定,因此具有從屬性:抵押權的成立、移轉及消滅,原則上隨所擔保債權而變動。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除原債權外,依民法第 861 條,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等,但以法律規定及登記內容所容許的範圍為限。
二、共同抵押權
民法第 875 條所稱共同抵押權,是為擔保同一債權,在數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各抵押物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並非各自擔保彼此無關的債權。若設定時沒有約定各不動產分別負擔的金額,抵押權人原則上得就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同一債權不得重複受償,受償總額仍以債權額及法律所定範圍為限。
共同抵押物一併或先後拍賣時,如何分配各抵押物所負擔的金額,民法第 875 條以下設有規定。若各不動產已限定各自負擔的金額,則依該限定處理;未限定時,依法定的分擔方式計算。故「共同」是指多個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不表示債權人可以超額受償。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