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被繼承人,死後留有一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由其法定繼承人 AA、BB、CC 三人平均共同繼承。

甲死後,AA、BB、CC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AA 因為資金需求,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乙,請問 AA 應如何處理,始能處分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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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繼承開始後,遺產尚未分割時的共有型態,以及繼承人能否單獨處分特定不動產的「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A、B、C 雖各有三分之一的法定應繼分,但房屋及土地仍屬遺產整體,A 尚未取得房屋或土地上可單獨處分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 828 條,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因此,A 不能只憑自己有三分之一的應繼分,就單獨將房屋及土地的三分之一所有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目前的共有型態:題目指出三人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也未分割遺產,故目前是遺產公同共有,還不是按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A 若要單獨出售房屋及土地的三分之一,須先使自己取得可獨立處分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作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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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有 AA 屋之所有權。甲因經商不順需要資金,於是跟好友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2{,}000 萬元,約定 33 年後清償,並以 AA 屋所有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乙的 2,0002{,}000 萬元債權。

甲跟乙借款後不到一年,甲仍有資金需求,於是甲決定變賣 AA 屋所有權。甲將 AA 屋賣給丙,並馬上辦理移轉登記給丙。

請說明抵押權消滅之原因,以及丙取得 AA 屋所有權之後,是否得請求塗銷之前甲提供乙之債權 2,0002{,}000 萬元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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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從屬性與追及效力。民法第 860 條所稱抵押權,是以不移轉占有的方式,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擔保,使抵押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抵押權有從屬性,原則上隨其所擔保債權的成立、移轉及消滅而變動。抵押權又有追及效力:依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讓與本身不使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仍附著於該不動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與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與乙之間的借款債權是否消滅,再判斷抵押物移轉給丙有無影響抵押權。題目只說甲將 A 屋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沒有說乙的債權已受清償、乙已拋棄抵押權,或抵押權已經實行。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867 條:甲可以讓與 A 屋,但讓與不影響乙的抵押權。

抵押權消滅的主要原因如下:

  1. 擔保債權消滅:例如借款債務清償、免除,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原則上也隨之消滅。
  2. 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抵押權人拋棄其物權,抵押權因而消滅。
  3. 抵押權實行後抵押物拍賣:依民法第 873 條之 2,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該不動產上的抵押權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
  4. 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時,原則上發生混同;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存續有法律上利益時,依具體情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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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所住之 AA 屋並無停車空間,但 AA 屋旁有空地,所有權人為鄰居乙。甲、乙為好友,2002 年 1 月甲在乙所有之空地搭建停車棚。甲搭建時,乙知情並無任何反對表示。

2010 年 12 月,甲、乙因彼此有些私事而交惡,乙對甲使用空地有意見。甲曾補償乙的損失新臺幣(下同)2020 萬元,之後甲每個月支付 2,0002{,}000 元的地租。

惟甲在 2011 年 5 月因車禍死亡,甲的繼承人丙對支付地租並不知情,並未支付乙任何地租,但知悉該車庫坐落之土地為乙所有,且繼續使用該停車位,對此乙未表示任何意見。

2023 年 2 月乙死亡,乙的繼承人丁主張丙無權占有,請丙拆除車庫返還土地。

試問甲的繼承人丙是否有物權法上之權利得對乙之繼承人丁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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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辦登記之不動產役權,能否因時效取得,以及甲死亡後,丙能否承受該權利並對丁主張。主要適用民國 113 年法規中的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及第 772 條。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達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則規定,具備相同條件而占有達 10 年,且占有開始時善意並無過失者,亦得請求登記。依第 772 條,前述時效取得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物權。土地上設置並長期使用停車棚,供甲的 A 屋停車之便,可能成立以 A 屋為需役不動產、乙的空地為供役不動產之不動產役權;但須符合時效取得的要件,且取得後仍須依法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使用空地的目的:停車棚供 A 屋使用,屬於讓 A 屋獲得便利,應檢討不動產役權的時效取得,而非單純以甲或丙占有土地為由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次,分別檢驗占有是否和平、公然、繼續,以及是否以行使不動產役權的意思為之,並計算時效期間。時效取得的占有期間原則上可以承接前手;因此,甲死亡後,丙若繼續以行使該權利的意思使用停車棚,得與甲的占有期間合併計算。

甲自 2002 年 1 月開始使用,至 2011 年 5 月死亡,約 9 年 4 個月;丙自甲死亡後繼續使用,至 2023 年 2 月丁請求拆除時,與甲合計已逾 20 年。題目未記載丁已於時效完成前以適法方式中斷時效。

本題的關鍵在於,2010 年 12 月甲開始支付地租,表示甲已承認其使用土地是基於乙允許的租賃關係,而不是以自己享有不動產役權的意思行使權利。其後丙知悉土地為乙所有,且未支付地租,並不當然表示丙是以行使不動產役權的意思占有;題目只說丙繼續使用,未指出丙曾向乙主張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該權利意思。因此,不能只憑停車棚存在及長期使用,即認定丙已完成不動產役權的時效取得。

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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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訂立契約,約定乙得在甲的 AA 農地上耕作與畜牧。乙也跟甲說明其使用之規劃,乙將在 AA 農地上耕作稻田以及養鴨,將 AA 農地變成一個生態農地養鴨田。

由於乙的規劃非常符合甲的理念,甲要求的年租金不高,僅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 元,期限 2020 年。

不料乙在 AA 農地不僅耕作稻田與養鴨之外,在鴨舍屋頂裝設光電,並與 BB 光電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供 BB 光電公司種光電,年租金 50,00050{,}000 元。

甲事後發現乙在 AA 農地上種光電,與原先甲生態農場的理念不符,甲要求乙撤除鴨舍屋頂上的光電設施。乙表示已與 BB 光電公司簽約,無法撤除。

甲欲終止契約。請說明甲與乙所訂立之契約為何種契約?依民法應如何進行?以及甲是否可以終止甲、乙間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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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農育權」的成立方式、農育權人使用土地的限制,以及土地所有人的終止權。

民法第 850 條之 1 所稱農育權,是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的權利;其設定期限原則上不得逾二十年。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農育權設定契約與農育權本身須予區分:雙方合意可以成立設定農育權的債權契約,但須完成登記,農育權才成立。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以下所引農育權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已施行。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目的與約定內容。甲允許乙在其農地耕作稻田、養鴨,且租金及二十年期限是為配合農地農作、畜牧利用而約定。農作與畜牧均屬農育權的法定目的,期限也符合農育權二十年的上限。因此,甲乙間契約應定性為農育權設定契約,而不是單純以一般土地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租賃契約。

其次,須辨明甲乙間只是約定設定農育權,還是已經完成農育權登記。題目只說雙方訂約,未提及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尚未登記時,農育權不生物權效力,但設定契約仍拘束雙方,乙不得據此主張已取得農育權。

最後,檢視乙將鴨舍屋頂出租給 B 公司設置光電的行為,以及甲是否已具備法定終止要件。

乙出租鴨舍屋頂設置光電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 850 條之 5 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農育工作物出租另有習慣者,依其習慣。違反此規定時,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乙將鴨舍屋頂出租給 B 公司設置光電,屬將農育工作物出租他人。題目沒有顯示該出租符合農育工作物出租的習慣,也沒有甲同意的事實,因此符合第 850 條之 5 所定終止事由。乙與 B 公司已簽租約,不會排除甲依民法行使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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