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述國土計畫法和區域計畫法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異同。又區域計畫法於何前提下即廢止適用?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區域計畫法》與《國土計畫法》下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重點在於兩者如何透過計畫劃分土地、如何決定土地可為何種使用,以及新舊制度何時轉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部分條文,涉及施行時程;以下依命題時的法規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可從「計畫架構、分區方式、管制工具、適用範圍」逐項比較,再引用《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說明《區域計畫法》廢止適用的前提。作答時要區分「公告國土計畫」與「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依命題當年的規定,決定《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的關鍵是後者。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異同
一、相同處
- 均以計畫作為土地管制依據:先依計畫劃分土地,再依各分區或分類所定的使用原則管制土地利用。
- 均限制土地使用及開發:土地使用須符合相關管制規定;違規使用或未經許可進行應申請的開發,均可能依法處理。
- 均以公共利益與土地資源妥善利用為目的:透過分區管制,引導土地合理利用,並兼顧保育、發展及生活環境。
二、相異處
| 比較項目 | 《區域計畫法》 | 《國土計畫法》 |
|---|---|---|
| 計畫架構 | 以區域計畫作為上位計畫,並由地方政府依相關計畫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使用地,實施管制。 | 以全國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基礎,依土地資源條件、環境敏感特性及發展需求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
| 分區制度 | 非都市土地主要區分為 11 種使用分區,並編定為 19 種使用地,形成「使用分區+使用地」的管制架構。 | 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四大國土功能分區,並再分類;其劃設重視土地適宜性與整體國土規劃。 |
| 管制依據 | 非都市土地常依使用地類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判斷容許使用項目;需變更使用地編定或辦理開發者,依規定申請。 |
第 二 題25 分
試述地籍圖重測之原因為何?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試述其法律性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圖重測的法定原因,以及重測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所具的法律性質。作答要掌握兩點:重測是為了把既有土地權利範圍正確反映在地籍圖上;重測本身不創設、變更或消滅人民的私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地籍圖重測的原因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法定原因包括:
- 地籍原圖破損:原圖受損,已難以正確辨識或使用。
- 地籍原圖滅失:原圖遺失或毀損,無法據以維持地籍資料。
- 比例尺變更:因測繪需求或技術條件改變,須以不同比例尺重新測量。
- 其他重大原因:例如原有地籍資料已不敷實際管理及測繪所需,且原因具有重大性,足以啟動重新測量。
條文使用「得重新實施」,表示具備法定原因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重測;不是任何地籍疑義都當然構成重測原因。
解題方法與法律性質
先由《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列出法定原因,再引用釋字第 374 號解釋說明重測的性質與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試述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104 條及第 107 條優先承購權之異同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三種「法律讓特定人優先依出售條件取得土地」的權利。作答時應抓住四個面向:權利人與適用標的、行使條件、法律效力、通知及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及第107條的相關規定,於命題年度均應依當時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條文確認各權利適用的土地關係,再比較行使方式與效力。三者都有「按相同交易條件優先取得」的特色,但權利基礎不同: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是共有關係中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 土地法第104條,是為整合基地與地上房屋而設的雙向優先購買權。
- 土地法第107條,是耕地租賃關係中的承租人優先權,並準用第104條第2項的通知及效力規定。
三種優先承購權比較
| 比較項目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土地法第104條 | 土地法第107條 |
|---|---|---|---|
| 權利人與適用關係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 | 基地出賣時,基地上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
| 立法目的 | 維持共有關係穩定,避免共有人人數增加。 | 促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歸於同一人,簡化土地利用關係。 | 保障耕地承租人的耕作利益,促進耕地利用與所有權歸併。 |
| 行使條件 | 以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約定的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實務上應依交易內容接受同一條件。 | 依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若出租人出典耕地,則有優先承典權。 |
| 法律性質與效力 | 通說及實務認為屬債權效力,不能直接對抗第三人。出賣人未依法處理優先承購權而完成移轉登記,原則上不影響移轉效力。 | 實務認為屬物權性質的先買權。出賣人未通知權利人時,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因第107條準用第104條第2項,適用相同的通知及不得對抗規則,具有相應的物權性效力。 |
| 通知與表示期限 | 第34條之1第4項本身未明定如第104條第2項的書面通知及十日期限。 | 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未通知者,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準用第104條第2項,亦須書面通知,權利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表示;未通知的,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
分項說明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第 四 題25 分
試述徵收收回權之行使要件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徵收收回權」的法定要件。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取得私人土地;若徵收後未按核准計畫使用,法律讓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該條適用於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一般規定。符合第9條時,亦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解題方法:依序檢查「適用範圍、事由、期間、程序」
一、適用範圍
被徵收土地須非屬區段徵收,且無《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具備這項前提,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判斷收回權。
二、法定收回事由
三種情形有一即可:
- 逾期未開始使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未按原定事業使用:未依核准徵收時原定的興辦事業使用土地。
- 開始使用後停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再繼續依原計畫使用。
第一款另有例外:未開始使用若是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的事由所致,不得申請收回。所稱「開始使用」,原則上指興辦事業主體工程動工;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