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依土地法的規定,請說明承墾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取得耕作權?又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權?如果承墾的農民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可否承續其耕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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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33條「承墾荒地後取得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的制度,並須區分耕作權的取得、所有權的取得,以及耕作權能否移轉或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第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的耕作權,並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耕作權登記;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不得轉讓,但法律明定繼承,或贈與給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三階段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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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照價徵稅是依照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相關規定,以及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地價稅是否有減免之規定?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請問地價稅的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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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照價徵稅」下申報地價如何決定,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的地價稅優惠。申報地價是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作為地價稅課徵依據的土地單價;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稅法》第19條,按其使用情形適用免徵或特別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整理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的關係,再依《土地稅法》第19條判斷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使用狀態。題目特別指出「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表示土地有實際使用,應適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的規定,不屬於未作任何使用而免稅的情形。

申報地價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公告並辦理申報地價,申報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申報金額原則上得在公告地價的80%至120%範圍內決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 公告期間未申報:以公告地價的80%作為申報地價。
  • 申報超過公告地價120%:以公告地價的120%作為申報地價。
  • 申報未滿公告地價80%: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的80%作為申報地價。

因此,申報地價通常落在公告地價的80%至120%之間;未申報時則採80%,並非公告地價全額。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另就申報方式及特殊所有權型態設有規定,例如按戶填繳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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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丁的祖父在建物所在土地都市計畫施行前即以自地興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該房屋無使用執照,沒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丁欲協助祖父申請補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問需要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作為合法建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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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免發使用執照的證件,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若建物是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沒有使用執照,則可依同條第 3 項提出替代證明,證明建物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存在。

題幹指出房屋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興建,屬於判斷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的重要線索;自地興建及供祖父居住,則有助於說明建物與基地及使用情形。這些事實本身仍須以法定證明文件提出。

解題方法

先依建物興建時間判斷適用哪一類證明:若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無使用執照的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的證明文件,或提出該建物在實施建築管理前的下列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的戶籍證明文件。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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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乙於民國 111 年 1 月向建商購買預售屋 1 戶,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當時買賣契約並無限制轉讓之規定。後來市場熱絡,房價持續上漲,在 113 年 1 月某乙將預售屋轉賣與無親戚關係之丙,賺取價差。丙買入之後,在預售屋尚未完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盤算若可再移轉給其他人又可套利。請說明預售屋轉售之相關規定為何?若違法轉讓或建商違法協助轉讓,縣市政府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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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的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轉售限制,以及第81條之3的裁罰規定。判斷時要先確認契約簽訂或承受的時間,再確認轉讓對象及是否符合例外;不能只看契約最初簽訂日期或契約有無自行約定禁轉條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本題適用

限制換約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已簽訂的契約,原買受人不受新規定限制;但施行後承受該契約的新買受人,若要再將契約轉讓或轉售給第三人,原則上須遵守限制。

  1. 乙於111年1月簽約,早於112年7月1日。乙於113年1月將契約轉售給與其無親戚關係的丙,屬施行日前簽約的原買受人於施行後轉售,得適用不溯及原則,不因新規定而禁止。契約當時未約定限制轉讓,也不影響這項判斷。
  2. 丙於113年1月承受契約,成為施行後的新買受人。丙若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再將買賣契約轉讓或轉售給其他人,即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限制。

因此,丙不得任意再轉售或讓與契約,也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轉售廣告。例外包括:

  • 讓與或轉售給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
  •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的情形,並經建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以公告情形申請者,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讓與或轉售;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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