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擁有相鄰之 A 地及 B 地兩筆土地,就 A 地與乙成立買賣契約。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雙方疏未注意,誤申請將 B 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

登記完成後,乙雖發現錯誤,但因 B 地價值高出 A 地甚多,隨即將 B 地出售與不知情之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後,甲發現 B 地已登記為丙所有,甚為驚訝,始發現上情。

試問:甲如何向乙、丙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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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物權變動、錯誤意思表示、登記公信力,以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成立的是 A 地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誤將 B 地登記給乙,故須分別檢視:

  1. A 地買賣契約:標的是 A 地,不因 B 地誤登而失效。
  2. B 地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須有物權移轉合意及登記。甲、乙原本只打算移轉 A 地,並無移轉 B 地的合意;登記本身不能代替欠缺的合意。即使認為雙方對 B 地的物權意思表示已成立,亦屬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的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
  3. 丙取得 B 地: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丙不知登記錯誤,並已依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得受登記公信力保護。

解題方法

一、甲、乙間:B 地移轉欠缺原因,甲得請求返還利益

甲、乙就 A 地成立買賣,債權契約的標的並未包含 B 地。B 地卻被移轉登記給乙,甲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主張其移轉 B 地的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該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甲得進一步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乙塗銷 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乙已將 B 地移轉登記給丙,甲現已不能單憑對乙的物上請求權取回 B 地。

即使甲未撤銷錯誤的物權行為,乙取得 B 地仍欠缺法律上原因。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判決亦認為,將非買賣標的的土地因錯誤移轉登記給買受人,買受人取得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利益。

乙已將 B 地出售,不能再以返還土地的方式返還利益;甲得請求返還相當於 B 地價值的利益。乙發現錯誤後仍將土地出售,屬知情受領、處分利益,並應依民法第 182 條負相應的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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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其父 A 所遺留之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三人於民國 95 年間達成分割 A 地之協議,惟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民國 115 年 2 月間,甲請求乙、丙協同辦理登記,卻遭乙、丙以協議至今已超過 15 年為理由而拒絕。

試問:甲為分割該筆土地,應如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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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協議分割後,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的權利罹於消滅時效時,共有人能否改請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分割協議成立後,當事人應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此時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登記,是基於協議所生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 15 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乙、丙得拒絕履行。

然而,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使共有關係永久無法消滅。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分割方法已協議決定,但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遭共有人拒絕履行時,任何共有人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可能行使的兩種權利:

  1. 依 95 年分割協議請求協同辦理登記 這是履行協議的請求權。自協議成立、得請求履行時起算,至 115 年 2 月已超過 15 年;題目未提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因此甲不能再以該協議請求乙、丙協同辦理登記。乙、丙得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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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出售 A 屋給乙,嗣因房價高漲,甲違約拒不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給付,乙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關於 A 屋所有權之變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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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應掌握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甲、乙訂立房屋買賣契約,首先發生的是債權債務關係:甲負有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乙取得請求甲履行之債權。

  2. A 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房屋買賣契約本身,並不當然使乙取得 A 屋所有權;仍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 乙取得勝訴判決,代表甲應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若該判決只是命甲辦理移轉登記的給付判決,並非判決確定時即直接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仍須完成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買賣契約成立⟶乙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法院判決命甲履行⟶完成移轉登記⟶乙取得A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成立 \longrightarrow 乙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 \longrightarrow 法院判決命甲履行 \longrightarrow 完成移轉登記 \longrightarrow 乙取得 A 屋所有權

關鍵在於區分:

  • 「取得請求甲移轉登記的債權」
  • 「取得 A 屋所有權的不動產物權」

甲拒絕履行時,乙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主要是取得請求履行的法律上依據。由於房屋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而變動,依民法第 758 條,仍須經登記才生物權變動效力。

民法第 759 條所稱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主要是指判決本身直接形成或確認物權變動的情形;本題的判決是命甲履行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取代不動產登記制度而直接使乙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於判決確定後,不待登記,乙即可取得 A 屋所有權

錯誤。

本題判決是命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的給付判決,並非判決確定時即直接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依民法第 758 條,A 屋所有權之移轉仍須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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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不得以房屋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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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種物權之「客體」是否可以是房屋。判斷重點在於:

  1. 房屋屬於不動產。
  2. 所有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法律上均得以不動產或房屋作為客體。
  3. 營業質權之客體是「營業」或營業財產之整體,並非單一房屋;房屋應以抵押權作為主要擔保方式。

本題法規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房屋的法律性質,再逐一對照各物權的客體:

  • 房屋是獨立的不動產,可以成為不動產物權的客體。
  • 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的不動產役權,原則上以土地為客體,房屋本身不能作為不動產役權的供役地或需役地;但房屋通常附著於土地,選項所稱「以房屋為客體」在考試上通常是指房屋作為不動產標的,並非排除其與土地的法律關係。
  • 典權明文以他人之不動產為客體,房屋當然包括在內。
  • 營業質權的客體是營業本身或營業財產之整體,不是單一房屋。

因此,應選擇不得以房屋為客體的「營業質權」。

選項分析

(A) 所有權:錯誤

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房屋是可以獨立成為所有權客體的不動產。房屋所有人得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及處分房屋,例如居住、出租、出售或設定抵押權。因此,所有權可以房屋為客體。

(B) 不動產役權:錯誤

民法第 851 條所稱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之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等便宜之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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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於乙所有且已辦登記之 A 地上,未經乙之同意,營造未辦保存登記之 B 屋一棟,且甲符合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 A 地 20 年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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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區別,重點包括:

  1. 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他人土地之權。
  2. 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滿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 民法第 772 條:前述取得時效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
  4. 地上權與所有權的時效取得要件不同:
  • 取得所有權: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標的須為未登記不動產。
  • 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或使用工作物為外在事實;土地已登記,並不當然排除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占有意思。

題幹指出甲在乙所有的 A 地上興建 B 屋,且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20 年的要件。若甲是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即表示甲主張自己是在行使於他人土地上建築、使用之權利,而非以成為 A 地所有人為目的。

第二,判斷甲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的實體要件。

甲在乙的土地上營造 B 屋,符合地上權以建築物使用他人土地的典型情形。B 屋未辦保存登記,只涉及建物本身的登記狀態,不會否定甲對 A 地具有行使地上權的占有事實。

第三,判斷 A 地已登記是否妨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民法第 769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主要是所有權時效取得的限制。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規範目的,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291 號解釋,已登記土地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因此,A 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妨礙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甲於具備要件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因 B 屋未辦保存登記,所以甲不能就 A 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此說錯誤在於混淆「建物登記」與「地上權時效取得」的關係。地上權時效取得的核心,在於甲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並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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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物上請求權之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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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核心在於區分:

  1. 物上請求權的種類: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
  2. 消滅時效的一般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3. 實務對不同標的物的區分:
  • 已辦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原則上具有公示性,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欠缺不動產登記公示,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車輛屬動產,縱已於監理站登記,仍不因此取得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果,物上請求權仍適用消滅時效。
  • 繼承權被侵害時,另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特別時效規定。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

先判斷標的物性質⟶再判斷是否具有不動產登記公示⟶最後判斷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text{先判斷標的物性質} \longrightarrow \text{再判斷是否具有不動產登記公示} \longrightarrow \text{最後判斷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

不能僅因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的權能,就一概認定不受時效限制。物上請求權雖源自所有權,但其本身仍屬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須依標的物種類、登記狀態及法律特別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除屬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外,其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項正確。

已辦保存登記的房屋具有不動產登記所提供的公示性,所有權歸屬可以透過登記確認。依實務見解,對於已辦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其所有權本身不因他人占有而消滅,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所行使的物上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消滅時效。

但若實質上屬於繼承權被侵害,則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特別規定,而非單純依民法第767條判斷。因此,選項加上「除屬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外」的限制,內容正確。

(B)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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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地與乙所有臨馬路之 B 地相鄰,如 A 地無法對外通行,且非甲之任意行為所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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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核心法源為民法第 787 條。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依民法第 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於有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但通行時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對鄰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四個要件:

  1. A 地是否為袋地,亦即無法適宜通行至公路。
  2. 無法通行是否因甲之任意行為所造成。
  3. 通行對象是否為周圍鄰地,且必要時能否開設道路。
  4. 通行時是否須遵守「損害最少」及「支付償金」之限制。

題目已明確說明 A 地無法對外通行,且並非甲任意行為所生,因此甲原則上具有袋地通行權。接著逐一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得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B 地臨馬路,屬於適宜供甲通行至公路之鄰地。

而民法第 787 條並規定,於有通行必要時,通行權人並得開設道路。因此,甲不僅可以通行 B 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也可以在 B 地上開設道路。

所以 A 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丙雖然不是 A 地所有人,而是承租人,但承租人為了實現租賃物之通常使用,仍得主張必要之通行。

袋地通行權的功能,在於使土地能夠與公路發生必要聯絡,確保土地可以為通常使用。若僅因土地由所有人出租,即禁止承租人通行,將使租賃物無法依約使用,也與袋地通行權之制度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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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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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制度中,以下四種行為的法律規則:

  1. 應有部分之處分: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2.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須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3.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人數及應有部分雙重過半數」決定。
  4. 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為的性質:

  • 甲處分自己的持分:屬「應有部分之處分」。
  • 甲、乙欲把共有土地分開:屬「共有物之分割」。
  • 甲、乙將共有土地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
  • 甲為防止共有土地受損所為行為:屬「保存行為」。

再分別套用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及第824條判斷。

本題三人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甲、乙合計:

13+13=23\frac{1}{3}+\frac{1}{3}=\frac{2}{3}

人數為三人中的二人,已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 23\frac{2}{3},亦超過半數。

選項分析

(A) 甲得就其對 A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正確

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甲對 A 地享有 13\frac{1}{3} 的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本身具有財產權性質,甲得單獨將其設定抵押權,無須經乙、丙同意。

但甲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就整筆 A 地設定抵押權;甲能處分的範圍僅限於自己的 13\frac{1}{3} 應有部分。

因此,(A)正確。

(B) 甲、乙二人得依多數決進行協議分割 A 地:錯誤

共有物的「分割」與一般「管理」不同。

民法第824條所稱共有物分割,原則上須由共有人協議決定;此處的協議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不能以多數決取代少數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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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三共有人先就 A 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丁後,乙復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戊。嗣法院裁判分割 A 地,戊並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結果如係將 A 地分割為 A1 及 A2,並將 A1 分配於甲,A2 分配於乙,同時命乙應補償甲、丙金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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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原有抵押權及分割補償金抵押權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則:

  1. 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 共有人以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
  3.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4. 因裁判分割而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就補償金額範圍內享有法定抵押權。

本題中:

  • 丁的抵押權,是甲、乙、丙三人以 A 地全部設定,屬於 A 地全部的抵押權。
  • 戊的抵押權,是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且戊已參加分割訴訟。
  • 乙取得 A2,並負擔對甲、丙的補償義務,因此甲、丙對 A2 享有補償金額範圍內的法定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抵押權的來源,再判斷分割後的效力:

丁:A地全部抵押權\text{丁:A地全部抵押權} 戊:乙之應有部分抵押權\text{戊:乙之應有部分抵押權} 甲、丙:因乙負補償義務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text{甲、丙:因乙負補償義務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

分割結果為:

  • 甲取得 A1。
  • 乙取得 A2。
  • 乙應以金錢補償甲、丙。

因此分割後的權利關係如下:

  • 丁的抵押權仍及於 A1、A2。
  • 戊的抵押權因已參加分割訴訟,集中移存於乙分得的 A2。
  • 甲、丙對 A2 享有補償金額範圍內的法定抵押權。

所以,甲取得的 A1 並非毫無抵押權負擔,仍受丁之抵押權拘束。

選項分析

(A) 戊之抵押權於 A 地分割後,集中於 A2 土地

正確。

戊的抵押權原本存在於乙的應有部分上。由於戊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符合抵押權移存的要件。分割後,乙取得 A2,因此戊的抵押權集中存在於 A2,而不再分散於甲取得的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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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於自己所有之 A 地上營造 B 屋,嗣因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而將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甲屆期未償還該借款,乙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A 地。於法院拍賣 A 地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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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地上權」與「抵押物併付拍賣」之區別,並涉及民法第 876 條、第 877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法定地上權:民法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分離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1. 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對建築物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本題的關鍵在於:B 屋是在 A 地設定抵押權以前即已存在,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876 條,而非第 877 條。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原本同時是 A 地與 B 屋之所有人。
  2. 甲僅將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3. B 屋是在設定抵押權以前即已營造完成。
  4. A 地經拍賣由丙取得後,A 地與 B 屋分屬丙、甲所有。
  5.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發生分離,符合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要件。

因此,丙取得 A 地時,甲為維持 B 屋使用收益所需,對 A 地依法取得地上權。


選項分析

(A) 如 A 地由丙拍定時,甲對 A 地取得地上權

正確。

設定抵押權時,A 地與其上 B 屋同屬甲所有,而甲僅以 A 地設定抵押權。A 地拍賣後由丙取得,B 屋仍屬甲所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因而分離。

依民法第 876 條,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此,甲為 B 屋之所有人,對丙所有之 A 地取得法定地上權。

至於地上權的地租、期間及範圍,應斟酌建築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土地使用收益等情形決定。

(B) 如 A 地由丙拍定時,甲對 A 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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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丙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價值 15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實行擔保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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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同一債權同時有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兩者間的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

  • 丙為連帶保證人,對乙負擔 100100 萬元之全額保證責任。
  • 丁以自己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
  • 乙對甲之債權為 100100 萬元,A 地雖價值 150150 萬元,但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額僅為 100100 萬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債務人同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分擔部分,應依下列比例計算:

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text{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 \text{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

但抵押物的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價值時,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定實際計算基礎:

  • 丙的保證責任:100100 萬元。
  • A 地價值:150150 萬元。
  • A 地所擔保的債權額:100100 萬元。

由於抵押物價值 150150 萬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100100 萬元,因此計算分擔比例時,A 地應以 100100 萬元計算。

故丙與丁的分擔比例為:

100:100=1:1100:100=1:1

乙若實行抵押權並由 A 地受償 100100 萬元,丁實際承擔全部 100100 萬元,但依內部分擔比例,丁原本只應負擔:

100×100100+100=50萬元100 \times \frac{100}{100+100}=50\text{萬元}

因此,丁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而多負擔的金額為:

100−50=50萬元100-50=50\text{萬元}

依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物上保證人就超過其分擔額的部分,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因此,丁得向丙求償 5050 萬元。


選項分析

(A) 乙應優先向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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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A 屋設定抵押權予乙,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A 屋之所有權移轉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流抵契約」及其法律效果。甲以 A 屋設定抵押權予乙,並約定債權到期未清償時,A 屋所有權移轉給乙,屬於民法第 873 條之 1 所規範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主要規範如下:

  1. 流抵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
  3. 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部分,抵押權人應返還抵押人。
  4. 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債權時,抵押權人仍得請求不足額。
  5. 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前,抵押人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

本題債權額為 200 萬元,解題重點在於:流抵約定登記後,並不表示抵押權人已當然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乙仍須依法請求所有權移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確認三個法律效果:

第一,流抵約定是否已登記,以及登記的效力為何。登記的作用是使該約定得以對抗第三人,不等同於所有權已經移轉。

第二,債權到期未清償後,抵押權人是否當然取得所有權。依民法規定,乙是取得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並非於約定登記時當然成為所有權人。

第三,在所有權移轉完成前,甲是否仍有清償權。法律明文保障抵押人於乙請求移轉前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選項正確。

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的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流抵約定若未登記,原則上仍可存在於甲、乙之間,但乙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B) 於約定登記時,乙已成為 A 屋之所有權人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流抵約定登記的效力,是使該約定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並非使 A 屋所有權當然移轉給乙。

在債權到期而甲未清償時,乙取得的是請求甲移轉 A 屋所有權的權利。乙須依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 A 屋所有權。單純完成流抵約定之登記,不能直接認定乙已成為所有權人。

本選項將「流抵約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混為一談,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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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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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律特性,主要涉及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包括:

  •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得擔保將來發生或不特定之債權。
  •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當然使抵押權隨同移轉或繼續擔保。
  •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在債權消滅、抵押權存續及消滅時效上的適用,須區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三項特徵:

  1. 設定時是否須已有債權存在。
  2. 原債權確定前,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對抵押權的影響。
  3. 債權因時效消滅後,是否當然導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擔保一個已經確定的特定債權,而是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多數債權。因此,解題時不能直接將普通抵押權的規則全面套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功能,在於擔保一定範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例如銀行與客戶間持續性授信、借款或票據交易所生之債權。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已有特定債權存在為必要。只要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的範圍及最高限額,即可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選項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先設定抵押權,債權日後陸續發生」的制度特性,故正確。

(B) 正確

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讓與他人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理由在於:原債權尚未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並非單一、特定債權,而是持續性交易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若債權讓與即使抵押權當然隨同移轉,將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所具有的獨立性及交易安全。

因此,原債權確定前,債權讓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相分離,本選項正確。

(C)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本選項將「單一被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消滅」直接連結,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性質理解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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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予乙。甲另向丙借款 200 萬元,並就 A 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予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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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後,抵押權原則上不受影響。
  2. 抵押權順位與拍賣效力:後順位抵押權可能因拍賣而消滅,並非絕對存續。
  3. 被擔保債權讓與與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讓與時,其擔保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
  4. 債務承擔對抵押權之影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判斷各法律行為是否影響乙之抵押權:

  • 所有權移轉:檢查抵押權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 後順位抵押權:檢查拍賣是否會使後順位擔保物權消滅。
  • 債權部分讓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判斷。
  • 債務部分承擔:確認是否已經債權人承認,以及對乙是否生效。

其中只要選項使用「無論任何情形」、「並不」等絕對用語,即應特別檢查是否存在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丁,屬於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

依民法抵押權追及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丁取得 A 地後,乙仍得就 A 地行使抵押權。因此:

所有權移轉≠抵押權消滅\text{所有權移轉} \neq \text{抵押權消滅}

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仍然存在,故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乙實行第一次序抵押權而聲請拍賣 A 地時,拍賣程序可能使 A 地上原有之抵押權消滅,後順位抵押權丙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能繼續存在。

拍賣所得價金將依抵押權順位分配:

拍賣價金⟶執行費用⟶第一次序抵押權⟶第二次序抵押權\text{拍賣價金} \longrightarrow \text{執行費用} \longrightarrow \text{第一次序抵押權} \longrightarrow \text{第二次序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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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地建築 B 屋,租期 20 年。甲於租賃契約成立 1 年後,依民法第 422 條之 1,請求乙於租賃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民法第 422 條之 1 的「基地租賃承租人請求地上權登記」制度,以及地上權與原租賃關係是否並存。

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本條效果是賦予承租人請求設定、登記地上權的權利,以強化其對土地使用關係的保障;但地上權登記並不當然使原有租賃契約消滅。地上權與租賃契約在法律上得併存,分別具有物權與債權的性質。

本題甲原本基於租賃契約使用 A 地,並在土地上建築 B 屋。甲請求登記地上權後,應分別判斷:

  1. 地上權本身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 原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在。
  3. 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可能依民法第 451 條發生默示更新。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律關係分流」方式處理:

第一,確認甲有無民法第 422 條之 1 的請求權。甲是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符合要件。

第二,區分地上權與租賃契約。地上權是物權,租賃契約是債權關係,兩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因此,地上權登記不等於租賃契約當然消滅。

第三,分別處理期限屆滿後的效果:

  • 地上權有特定期限者,期限屆滿,地上權原則上消滅,不因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當然更新。
  • 原租賃契約仍可能繼續存在。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立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 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因此,地上權消滅與租賃契約是否繼續,是兩個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A) 甲之地上權與 B 屋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正確。

依民法關於地上權的規定,地上權與其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則上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其目的在於維持土地使用權與地上物之間的經濟及法律關聯,避免地上權與建築物分離後造成權利關係混亂。

因此,甲的地上權原則上不得脫離 B 屋單獨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A 選項正確。

(B) 地上權期限屆滿後,甲仍繼續使用土地,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原則上不生更新之法律效果,地上權當然消滅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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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役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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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之基本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包括:

  1. 不動產役權與需役不動產的從屬關係。
  2. 不動產役權得否成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3. 不動產役權之時效取得要件。
  4. 不動產役權得否設定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
  5. 不動產役權與其他用益物權是否必然互相排斥。

不動產役權是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等特定便宜之用的物權。其中,提供便利的不動產稱為「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動產稱為「需役地」。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的規定:

  • 涉及需役地與役權不可分離者,判斷其從屬性。
  • 涉及時效取得者,檢查是否具備「繼續」及「表見」要件。
  • 涉及自己不動產者,直接適用不動產役權得設定於自己不動產的規定。
  • 涉及與其他用益物權併存者,注意法律並未規定二者當然不得同時存在;只有在權利內容彼此衝突、無法同時實現時,才涉及具體行使上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設定抵押權

正確。

依《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從屬性的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讓與,也不得單獨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抵押權屬於其他權利,因此不動產役權原則上不得脫離需役不動產,單獨設定抵押權。

其法律效果在於:不動產役權是為需役不動產提供便利,而非單純為役權人個人利益存在,因此必須隨同需役不動產,不得任意分離處分。

嚴格而言,該規定設有「契約另有約定」的例外,因此本選項所稱「不得」是指法律上的原則限制;依本題官方答案及考試通常理解,仍屬正確敘述。

(B) 同一不動產上不得同時設定不動產役權與其他用益物權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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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動產質權消滅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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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動產質權之消滅原因」,以及「被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是否當然使質權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依民法關於動產質權消滅之規定,擔保債權消滅、質物返還出質人或債務人等,均會使動產質權消滅。
  2. 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後,於法定期間內未請求返還者,質權亦會消滅。
  3. 依民法第 144 條,消滅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因此,擔保債權罹於時效,並不當然等於質權消滅。

本題要找的是「非屬動產質權消滅之原因」,關鍵在於區分:

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債權消滅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neq 債權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動產質權消滅事由:

  • 若擔保債權本身確實消滅,從屬於該債權的質權即失去存在基礎。
  • 若質物返還予出質人或債務人,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動產質權即消滅。
  • 若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返還,也會發生質權消滅的效果。
  • 若只是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仍未當然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因此不能直接認定質權消滅。

據此,應選擇 C。

選項分析

(A) 質權所擔保債權消滅:正確

質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以擔保特定債權為存在前提。擔保債權若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質權也因失去擔保目的而消滅。

因此,擔保債權消滅是動產質權消滅的原因。

(B) 質權人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正確

動產質權以質物移轉占有為重要成立及存續要件。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或交付予債務人,即表示質權人不再占有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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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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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處分限制」。

一、依《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兩條規定的差異如下:

取得原因登記前之法律效果
因法律行為取得未登記,物權取得不生效力
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尚不得處分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區分「物權是否已取得」與「取得後能否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之不動產物權取得原因,再區分其法律效果:

  1. 若是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適用《民法》第758條,必須登記才生物權效力。
  2. 若是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適用《民法》第759條,物權在登記前即已取得。
  3. 但為了處分該物權,仍須先辦理登記。

選項 B 將第759條的「登記前已取得,但不得處分」誤寫成「未登記即不生效力」,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正確。

例如甲、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雖已支付價金,若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尚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這是《民法》第758條所採的登記生效主義。法律行為本身僅產生債權關係,物權變動仍須完成登記,始生效力。


(B) 不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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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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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原則及交付替代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非僅有讓與合意即可發生效力。

基本規則如下:

動產物權讓與生效=讓與合意+交付動產物權讓與生效 = 讓與合意+交付

民法第 761 條並規定三種交付替代方式:

  1. 受讓人原已占有動產:簡易交付。
  2.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占有改定。
  3.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指示交付。

因此,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761 條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原則+例外」方式判斷:

  • 原則:動產物權讓與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 例外:法律承認三種交付替代方式,分別是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 若選項將「讓與合意」直接當成一般動產物權讓與的完整生效要件,即違反交付原則。

選項分析

(A) 動產物權之讓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此項錯誤。

動產物權讓與採交付主義,僅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讓與合意,原則上尚不足以使物權發生移轉效力,仍須完成交付。

正確表述應為:

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始生物權移轉效力。

本選項將「原則上須交付」誤寫成「合意即生效」,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B) 動產物權之讓與,若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此項正確。

受讓人在讓與前即已占有該動產時,無須再由讓與人實際交付。雙方成立讓與合意後,即視為完成交付,稱為「簡易交付」。

例如,甲先將相機借給乙,乙已占有相機;之後甲與乙約定將相機所有權讓與乙。由於乙原本已占有相機,於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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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之規定,下列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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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定義,以及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權利間的不可分離性。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799條及第799條之1。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權利結構可整理為:

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權利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權利

上述三者原則上必須共同存在,不得任意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對於:

  1.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定義;
  2. 專有部分轉為共同使用部分的規定;
  3. 共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的規定;
  4.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不得分離的規定。

其中,判斷關鍵在於「得各自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否符合民法規定。民法採取的是「不得分離」原則,因此凡主張三者可以任意分離處分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同部分共有者,為區分所有建築物。

本選項完整表達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本構造:

  • 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
  • 對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同部分,則成立共有關係。

因此,(A)敘述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並依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視為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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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之規定,下列有關添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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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的「添附」,包括:

  • 附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
  • 混合: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致不能識別或分離費用過鉅。
  • 加工:以他人動產加工製成新物。
  • 添附所生之所有權變動,以及受損害者之救濟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 811 條至第 816 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兩個層次:

  1. 添附完成後,依法由何人取得所有權。
  2. 原所有人或其他受損害者,應依何種法律規定請求救濟。

前三個選項均在敘述添附後的所有權歸屬;第四個選項則在敘述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須特別注意《民法》第 816 條所規定的是「不當得利」,不是侵權行為。


選項分析

(A)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正確。

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例如,甲將自己的建材固定裝設於乙所有的房屋,使建材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此時,建材已不再維持獨立的動產地位,而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因此,A 選項正確。

(B)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時,若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之所有人取得混合物之所有權

正確。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後,若已不能識別,或雖可識別但分離所需費用過高,法律即須依混合規定處理。

在混合物中,若可以判斷其中有一物具有主物性質,依《民法》關於混合的規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之所有權;其他原所有人則得依法律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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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輛機車,其應有部分各占 13\frac{1}{3},該機車現被丁無權占有中,甲、乙、丙應如何對丁行使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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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共有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共有人如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物遭第三人占有時,則應配合民法第821條判斷: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此,共有人具有以下權利:

  1. 任一共有人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對無權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2. 但請求返還共有物時,返還的效力與利益必須及於全體共有人。
  3. 共有人的請求權並非僅限於其應有部分,也不是請求返還給自己單獨占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丙各有應有部分 13\frac{1}{3},三人共有整輛機車。丁對機車為無權占有,故甲、乙、丙均可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對丁請求返還共有物。

判斷本題可分成兩個問題:

第一,是否必須甲、乙、丙三人共同起訴?

不必。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甲單獨向丁請求返還整輛機車,即屬合法。

第二,機車應返還給誰?

雖然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請求,但其請求是「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因此,機車返還後,應回復甲、乙、丙三人之共同占有或共同支配狀態,不能僅返還給其中一人,使其獨占共有物。

所以,正確結論是:甲、乙、丙三人中任何一人均可向丁請求,但機車應返還於甲、乙、丙三人全體。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可單獨向丁請求返還機車,但其請求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不能將機車僅返還給乙、丙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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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上權終止之敘述,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之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地上權的終止,重點在於分辨兩種情形:

  • 未定期限的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斟酌相關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終止權並非由土地所有人單方行使。
  • 積欠地租:依民法第836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地上權人逾期仍未支付,土地所有人才得終止地上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的規定在命題時點適用上述內容。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主張的終止方式:是土地所有人「自行」終止,還是須經法院裁定;若以欠租為由,則核對是否具備「積欠達二年總額、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未支付」三項要件。依此逐一比對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36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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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普通抵押權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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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以及抵押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築物時的併付拍賣規則。依民法第 860 條,普通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以不動產擔保債權,並得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述的法律特性,再特別核對第 877 條的要件和法律效果。該條規定的是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併付拍賣,並非法院「必須」併付拍賣;併付拍賣後,抵押權人對建築物賣得價金也沒有優先受償權。因此,選項 D 將裁量性權利說成必須併付拍賣,是錯誤敘述,也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移轉及消滅原則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不能與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例如債權移轉時,普通抵押權原則上隨同移轉;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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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物權法性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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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法的法性質」,須辨別民法物權編屬於何種法律,以及其規定以強行法或任意法為主。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並得對抗一般人的財產權。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法律因此重視物權種類與內容的統一,以及外界能否透過公示方式辨識物權關係。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原則,即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正反映物權制度受到較多強制規範。

解題方法

判斷「大部分規定為任意法或強行法」時,可從物權的對世效力切入:物權會影響交易第三人,種類、內容及公示方式需要相對一致,不能完全交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物權法大部分規定屬於強行法;部分條文仍保留當事人約定空間,但不足以改變整體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5 年物權編相關規定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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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規定,下列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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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以及「最高限額」如何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1 條之 1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擔保債權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為限。

民法第 88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就已確定的原債權,僅得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行使權利;第 2 項進一步規定,原債權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必須與原債權合計不超過最高限額,才能在該最高限額內受擔保。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即可:

  1.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且須符合民法第 881 條之 1 所定的債權來源。
  2. 最高限額限制的是擔保債權總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須合計在最高限額內;不能只要求本金低於上限。

因此,主張本金在最高限額內即可、利息等附隨債權即使使總額超過上限也仍受擔保,與民法第 881 條之 2 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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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規定,下列有關質權發生與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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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設定方式,以及質權的移轉、取得時效與善意取得。依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供作債權擔保的動產,享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民法第 885 條,質權設定須將質物移轉由債權人占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民法第 772 條則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的規定;民法第 886 條另設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檢查各選項所述的取得途徑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設定質權須由質權人占有;質權可隨擔保債權移轉;動產質權在符合取得時效要件時可經時效取得;出質人無處分權時,則須符合善意取得與占有保護的條件。

本題關鍵在於逐字對照民法第 885 條:質權人可以因交付而取得占有,但不得讓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半段所述「質權得依契約行為設定」及「質物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符合民法第 885 條。錯在後半段:同條明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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