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就其名下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乙,詎地政機關疏未登記該地上權。甲其後將 A 地讓售予善意之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今乙在該地上興建房屋,丙訴請乙拆屋還地,乙抗辯其為地上權人。試問: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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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普通地上權之成立
-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
-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一、普通地上權
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屬於不動產物權。甲與乙雖已約定設定地上權,但仍須完成登記,始發生物權效力。
二、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生效主義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以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普通地上權之設定,必須具備:
- 甲、乙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 完成地上權登記。
本題中,地政機關雖因疏失未辦理登記,但「未登記」的結果仍使乙尚未取得地上權物權。地政機關的疏失不會取代法定登記程序,也不會使未登記的地上權當然發生物權效力。
乙至多得依甲、乙間之設定契約,向甲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在登記完成前,乙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對抗第三人。
三、登記之公示及絕對效力
依民法第 43 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丙向甲買受 A 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簿上既未記載乙之地上權,丙即有權信賴登記內容。題目又明確指出丙為善意,表示丙並未明知乙主張之未登記權利,丙之信賴更應受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乙是否已取得地上權
甲、乙雖有設定普通地上權之合意,但地上權屬於依法律行為設定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 758 條,未經登記,不生地上權之物權效力。
所以,乙尚非 A 地之地上權人。
第二步:判斷丙取得何種權利
甲將 A 地出售予丙,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此取得 A 地所有權。
由於乙之地上權從未登記,丙取得土地時,登記簿上並無乙之地上權負擔。丙為善意受讓人,自得主張乙不得以未登記之地上權對抗自己。
第三步:判斷丙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其 A 地上興建室內立體停車場,不慎逾越地界,造成相鄰之 B 地角落成為畸零地,不堪使用。B 地所有人乙旅居國外,不知其事。多年後,乙返臺定居,始訴請甲移去逾越地界部分之停車場,惟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移去。試問: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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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越界建築」制度,核心法條為民法第796條之1。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建築物時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但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義務。
法院既已判決免為移去,乙即不得再以同一越界部分請求甲拆除;但法律為平衡乙的土地所有權,另賦予乙下列權利:
- 請求甲支付因越界所受的損害償金。
- 請求甲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 若越界部分及畸零地依利用目的不能分離,得請求甲購買乙所有土地的全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屬越界建築。
甲在 A 地興建室內立體停車場,因不慎逾越地界,使停車場的一部分占用 B 地,屬於建築物越界。題目明確指出甲係「不慎」越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第二,判斷乙是否有權請求移去。
乙旅居國外,對越界事實並不知情,因此不具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的情形。乙返臺後始提起訴訟,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
第三,處理法院免除移去的效果。
法院已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移去,表示甲得保留越界建築物。此時乙的移去請求受到法院判決限制,但乙並非完全失去救濟,仍可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的金錢及土地購買請求權。
乙得主張的權利
一、請求支付損害償金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法院免除移去或變更義務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因此,乙得請求甲賠償因越界所造成的損害,例如:
- B 地遭占用部分的土地利用價值減損。
- B 地因形成畸零地而降低的使用、收益或交易價值。
- 其他因越界建築所產生的具體財產上損害。
此項償金不是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對價,而是對乙因越界及法院免除移去所受損害的補償。
二、請求甲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畸零地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法院免為移去或變更時,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格購買:
- 越界部分的土地;
- 因越界而形成的畸零地。
本題 B 地角落因越界而成為「畸零地」,且已不堪使用,正是本項規定所要處理的典型情形。因此,乙得請求甲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兩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乙則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丁。甲、乙嗣後協議分割 A 地,雙方同意由甲分得 A 地,惟甲應補償乙新臺幣 500 萬元。試問:乙、丙、丁於辦理 A 地分割登記時,各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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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關係:
-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
- 共有人應有部分上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之移存。
- 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物所享有之優先受償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民法》第824條之1及抵押權相關規定為準。
甲、乙原各有 A 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甲取得全部 A 地,並補償乙新臺幣500萬元,實質上是「甲取得土地、乙取得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分割。
應特別注意:甲、乙同意分割,並不當然等於丙、丁同意分割。丙、丁均未表示同意時,應依抵押權移存之法定效果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定分割後各人的財產:
- 甲取得 A 地全部,負擔對乙之500萬元補償債務。
- 乙不取得土地,而取得500萬元補償請求權。
- 丙原本擔保甲在 A 地上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 丁原本擔保乙在 A 地上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接著分別判斷乙、丙、丁的權利。
一、乙之權利
乙因共有物分割而受金錢補償,對甲負有500萬元之補償債權。
依《民法》第824條之1,受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因分割所取得之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乙對甲分得之 A 地,得主張500萬元補償債權之優先受償權。
換言之,乙可於辦理 A 地分割登記時,請求將此優先受償權一併登記或為相關權利註記。甲日後若未支付500萬元,乙得就 A 地優先受償。
此項權利的功能,在於避免甲取得全部土地後,卻不支付乙應得的補償,致乙失去原共有土地所具有的財產保障。
乙之權利可整理如下:
- 得請求甲支付500萬元。
- 對甲因分割取得之 A 地,享有優先受償權。
- 得於分割登記時,主張辦理該優先受償權之登記或註記。
二、丙之權利
丙原本取得甲對 A 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普通抵押權。
共有物分割後,甲取得 A 地全部。依抵押權移存規則,甲原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而是移存於甲因分割所取得之物上。
因此,丙得主張其抵押權移存於甲取得之 A 地,並請求於分割登記後,將丙之抵押權登記於 A 地全部之上。
丙的抵押權不是因分割而消滅,也不是當然改變為普通債權。其擔保標的由甲原先的應有部分,轉為甲因分割所取得的 A 地。
但丙原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仍以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登記內容為限,不因抵押標的移存而當然擴張被擔保債權的金額。
三、丁之權利
丁原本取得乙對 A 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普通抵押權。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三人未經丁、戊之同意,擅自將 A 地出租予庚,試問: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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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出租」的效力。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共有物之管理,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應取得:
- 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以及
-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共有物出租通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屬於共有物之處分或變更。因此,不必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應依民法第 820 條的多數決規則判斷。
解題方法
甲、乙、丙、丁、戊共有 A 地,且應有部分均等,因此:
甲、乙、丙三人同意出租,分別計算如下:
共有人數方面:
甲、乙、丙的應有部分合計為:
而:
可見,甲、乙、丙三人同時符合「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要件。
因此,甲、乙、丙雖未取得丁、戊同意,仍得依多數決作成出租 A 地的管理決定。
出租行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