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承租土地所有權人乙的土地興建養雞場一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甲所有;多年後雞舍窳陋損壞不堪使用,甲亦不再繼續承租土地。請問:養雞場雞舍若已拆除要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應備那些文件?如果甲怠於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可否由乙代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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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建物全部滅失後,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使登記簿上的建物所有權消滅。
- 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時,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代位申請。
甲雖然是土地承租人,但雞舍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雞舍為甲所有,與基地所有權人乙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租賃關係終止,並不當然使雞舍所有權登記消滅;必須以雞舍實際拆除、滅失為原因,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建物是否已全部滅失」及「由何人申請」兩層次判斷:
- 雞舍已拆除,屬建物全部滅失。
- 原則上由建物所有權人甲申請。
- 甲逾期或怠於申請時,法律明文准許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乙代位申請。
- 代位申請受理後,登記機關仍須依規定通知或公告,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異議機會;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辦理滅失登記。
一、甲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應備文件
甲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時,通常應備具下列文件:
- 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
- 建物所有權狀。
- 建物拆除執照,或其他足以證明建物確已滅失之文件。
- 甲之身分證明文件。
-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提出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其中,建物拆除執照是證明合法拆除的重要文件;如無拆除執照,則須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雞舍已不存在的資料,並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查明或辦理現場勘查,例如建物滅失證明、主管建築機關證明或其他客觀證明文件。
建物所有權狀是已登記建物申請滅失登記的基本文件。若所有權狀遺失,應依權狀遺失相關規定辦理,不因權狀遺失即可免除建物滅失事實的證明責任。
二、甲怠於申請時,乙可否代位申請
可以。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損害賠償的要件、賠償的範圍及財源為何?如果登記造成的損害是公務員的重大過失所致者,登記機關是否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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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所建立的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重點包括:
-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
- 損害賠償的範圍及上限。
-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基金的財源。
- 登記人員具有重大過失時,地政機關是否得向其求償。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的法源與制度性質
《土地法》第68條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地政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作用,人民通常可依登記內容判斷土地權利狀態。因此,登記內容若因機關作業發生錯誤,致人民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法律即由地政機關負擔特別的賠償責任。
此項責任的重點在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及「實際損害與登記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不以受害人必須證明登記機關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一)須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 登記錯誤
登記內容與實體法律關係不一致。例如,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登記機關卻將所有權登記為乙。
- 登記遺漏
登記機關對依法應登記的事項全部未登記,或僅登記一部分,導致土地權利狀態未完整反映。例如,依法應登記的抵押權未予登記。
- 登記虛偽
登記所依據的資料或登記內容為不實,致登記名義與真正權利狀態不符。例如,依偽造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須有實際損害發生
受害人必須確實因登記瑕疵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單純登記內容不正確,但尚未造成具體損害者,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三)登記瑕疵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損害必須是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例如,第三人信賴錯誤的所有權登記而與無權處分人交易,嗣後因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受有財產損失,若該損害與錯誤登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能成立賠償責任。
(四)須屬《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的土地登記損害
本制度以土地登記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為對象。若損害與土地登記無關,應依其他法律,例如《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賠償範圍及上限
《土地法》第68條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的土地價值。
因此,賠償範圍可掌握如下:
(一)以受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害為原則
賠償以受害人因錯誤登記所受的直接、現實財產損害為限,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使受害人的財產狀態回復至未發生登記瑕疵時的程度。
(二)不得超過受損害時的土地價值
賠償有法定上限,其計算基準為受損害時的土地價值,而非:
- 土地最初取得價格;
- 受害人主觀期待的價格;
- 未來可能上漲的價格;
- 交易完成後的最高市場價格。
可用公式表示為:
例如,受害人實際損害為新臺幣800萬元,而受損害時土地價值為600萬元,則依《土地法》第68條,賠償上限為600萬元。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土地所有權人,因長年在外遂將土地出租給乙建屋使用,甲宣稱乙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將土地出售給丙。請問:乙有優先購買權的相關法令為何?此優先購買權的效力為何?若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丙,登記機關審查優先購買權的相關文件為何?若甲會同丙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登記完畢,乙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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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其法律效力,以及土地登記機關對優先購買權文件與利害關係人異議之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主要法源如下:
-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行使。
- 《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購買之優先權。
-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涉及優先購買權者,應提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權利,或已合法通知且逾期未表示之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登記完畢前,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登記機關應停止登記程序,並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處理。
本題中,乙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因此具有法定優先購買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乙是否具備法定優先購買權。
- 再判斷甲是否已合法通知乙,以及乙是否確實放棄。
- 審查甲、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具備優先購買權相關證明文件。
- 若乙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則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異議程序處理。
關鍵在於:「甲單方面宣稱乙放棄」不等於乙已合法拋棄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仍須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一、乙有優先購買權的法令依據
乙因租用甲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稱之基地承租人。
因此,甲出售基地時,乙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所謂同樣條件,包括:
- 買賣價金;
- 付款方式;
- 付款期限;
- 交易標的範圍;
-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條件之重要約定。
甲不得以低價或較有利條件出售給丙,再要求乙以較高價格或較不利條件購買。
此外,《土地法》第104條明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行使。因此,即使甲與丙已訂立買賣契約,只要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仍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
二、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
(一)乙須依同樣條件行使
乙並非可以任意價格購買,而是必須接受甲與丙間買賣契約的同樣條件。
例如甲、丙約定土地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乙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原則上即須以500萬元及相同付款條件購買。
(二)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定形成權
乙於法定期間內,以明確意思表示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發生法律所定之效果,無須甲再次同意。
其法律效果,是使乙取得優先於丙購買該基地之地位,並得請求依同樣條件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
(三)甲、丙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時
《土地法》第104條特別保障乙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行使權。因此,甲、丙雖已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登記完畢,乙仍可提出異議並行使優先購買權。
甲不得僅以「已與丙訂約」為由,否定乙在移轉登記完成前之權利。
(四)甲違反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責任
甲如未依法通知乙,或明知乙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仍逕行將土地移轉給丙,乙得依相關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包括依同樣條件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並得視具體情形請求損害賠償。
但登記機關原則上只負責形式審查,並不在登記程序中判斷買賣契約究竟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若當事人間有實體權利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三、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審查的相關文件
甲、丙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審查乙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已合法處理。
通常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乙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
例如乙簽立之書面放棄優先購買權文件。
該文件應足以證明:
第 四 題25 分
試問:登記機關對於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年限為何?又,何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登記機關檔案保存及申請閱覽登記申請文件之規定。答題時應分為兩部分:
-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的保存年限。
- 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一、保存年限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 收件簿:永久保存。
-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因此,保存期間的起算點不是收件日,也不是申請日,而是「登記完畢之日」。
二、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人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契約內容及權利變動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調閱。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者包括:
-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
- 登記名義人。
-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
-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閱覽之人。
其中,所謂「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須是因法律關係而與該登記申請案件具有權利義務關聯者,不能僅以事實上好奇、一般關心或單純認識當事人為理由申請調閱。
申請人辦理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時,應依規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並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利害關係之文件。
解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