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醫院診斷甲男為中度失智,常有難以表達意思的情形,子女 A、B 二人因擔心其父被詐騙,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並以 A、B 二人為共同輔助人獲准。
某日,甲男巧遇老友乙男,乙男慫恿甲男購買一幅油畫,聲稱具收藏價值,甲男相信而購買,並支付乙男高額價金。A、B 二人知悉後,認為乙男欺騙,故將該油畫返還,並要求返還甲男支付之價金,但乙男拒絕。
試問,A、B 二人應如何向乙男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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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財產買賣,未經輔助人同意的效力」,以及契約未生效力時如何請求返還價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受輔助宣告後,仍保有行為能力;但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他重要財產」為買賣,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若未經同意,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其中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契約,須經承認始生效力。這套規定適用於本題未經輔助人同意的買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買畫是否屬第 15 條之 2 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再確認是否取得同意,最後依未經同意的契約效力,判斷能否請求返還價金。
- **高額油畫買賣須經輔助人同意。**題目特別指出油畫價金高額,應認為屬「其他重要財產」。購買油畫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也不是依甲的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適用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
- **甲未經 A、B 同意,買賣契約效力未定。**甲雖自行表示購買並支付價金,但題目未指出事前或事後取得輔助人同意或承認。依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79 條,這筆買賣尚待承認始生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配偶關係,兩人之間無子女。丙男則為甲男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但乙女、丙男兩人關係素來不睦。
在甲男因故死亡並經火化後,由於乙女、丙男激烈爭奪對於甲男骨灰的繼承權而互不相讓,於是有人建議兩人何不比照一般繼承財產之例,分割甲男之骨灰。
試問,骨灰在民法上的性質為何?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又是否可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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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屍體、遺骨及骨灰的民法性質,以及其能否作為繼承標的、能否依一般遺產分割方式分配。
民法第 66 條所稱「物」,原則上是得為權利客體的有體物。屍體及骨灰雖非一般交易物,仍具有物的實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繼承人的屍體、遺骨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構成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其所有權受特殊限制,僅得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處分也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解題方法
先判斷骨灰是否為民法上的權利客體,再依實務見解說明其是否因繼承而歸屬繼承人,最後檢視是否能依民法第 1164 條的一般遺產分割規則分割。
甲死亡時,乙為配偶,丙為甲的子女,兩人均屬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乙、丙因而對甲的遺骨、骨灰共同享有受限制的權利。兩人關係不睦,不會改變骨灰的法律性質,也不使其中一人單獨取得骨灰。
骨灰是否為繼承標的
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骨灰並非單純的普通財產,但仍具有物的性質,並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骨灰原則上屬於繼承標的;只是繼承人取得的權利,並非對一般財物那種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權。
第 1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1 編總則第 1 章法例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總則編「法例」的三項規定:民法第 1 條的法源順序、第 2 條的習慣與法理,以及第 4 條的文字與號碼不一致時如何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未有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習慣要取得補充法律的效力,須具備法規範意識,且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依該條文義,並不以「法律另有規定」為前提。民法第 2 條另規定,習慣不得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 4 條則處理同一數額以文字與號碼表示,或以文字、號碼數次表示而互有差異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1、2、4 條的規定與法源解釋。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應找出與條文要件直接衝突的選項。關鍵在於分辨:習慣是民法第 1 條所承認的補充法源,條文沒有要求必須另有法律明文授權。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類型。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其效力須待特定人承認或拒絕後,才能確定。常見例子包括無權代理、無權代表,以及無權處分。
暴利行為則是民法第 74 條規定的法律行為:一方利用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受害人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其效力不是等待他人承認,而是得由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行為,再看其效力是否須等待有權人承認:
- 須經承認或追認,效力才確定:效力未定。
- 法律已賦予受害人撤銷或請求法院調整的權利:不因此成為效力未定。
依此判斷,暴利行為屬得撤銷或減輕給付的法律行為,不是效力未定;其餘三種均涉及權限欠缺,原則上須待有權人承認或追認。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社團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區別,以及選項中組織的法律性質。社團法人以社員組成為核心,依社員共同意思及團體組織運作;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及特定目的為核心。判斷時應看該組織依法設立的法人類型,而不是只看它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或是否有法人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5 條,法人須依法律規定成立;農會另依《農會法》取得法人資格。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組織性質,再區分它屬於行政機關、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以社員或會員組成並共同運作的團體,可能屬社團法人。
- 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設立的組織,屬財團法人。
- 機關名稱中有「政府」,不代表該機關本身就是獨立法人。
農會由會員組成,並由《農會法》第 2 條明定「農會為法人」,符合社團組織的性質,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胎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胎兒權利能力及其範圍。依民法第 7 條,以將來非死產為限,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這是法律為保護胎兒利益所設的例外,並非使胎兒在出生前取得完整的權利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胎兒在出生前能否享有權利,以及是否因此能自行負擔義務。民法第 7 條的擬制,限於胎兒的個人利益;例如繼承利益,並不等於胎兒已取得完整權利能力,也不代表胎兒可以在出生前承擔債務。
選項分析
- **(A) 得享有繼承權:正確。**民法第 7 條使胎兒在其個人利益範圍內,於將來非死產時視為已出生。胎兒因此得保有繼承利益;出生後確認非死產時,得依法律取得相關權利。
第 5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懷有胎兒丙,目前已 7 個多月。某日出遊時,因丁之過失導致車禍,致甲傷重不治身亡。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 條的胎兒權利能力,以及胎兒因父親死亡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則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因此,胎兒原則上尚無權利能力;但為保護胎兒的個人利益,法律附條件地將其視為已出生:日後活產,該利益受保護;日後死產,則不適用此項保護。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是在說胎兒「現在是否具有一般權利能力」,還是在說胎兒能否就個人利益受到法律保護。第 7 條採取的是後者:不是承認胎兒在一切法律關係中都具有權利能力,而是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保障其個人利益。
本題中,甲因丁過失死亡,胎兒丙若日後活產,得就父親死亡造成的個人利益損害主張慰撫金。據此,否認胎兒得請求損害賠償的 B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公證人之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7 條第 5 款的短期消滅時效。依該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款在命題當年規定為二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的性質:題目問的是公證人因辦理職務而支出的「墊款」請求權,民法第 127 條第 5 款已明文將其列入短期消滅時效。依條文直接判斷,期間為二年,無須套用一般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請乙為其量身訂製西裝一套,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4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契約中材料費的推定、工作瑕疵的修補請求、定作人受領遲延時的危險負擔,以及解除契約的要件。西裝由乙依甲的尺寸製作,屬民法第490條的承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於命題後無影響解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情形適用哪一項承攬規定,再判斷該規定是否容許題目所稱的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工作有瑕疵,可以請求修補」與「可以立即解除契約」:兩者要件不同,不能把瑕疵本身直接等同於解除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供給材料者,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因此,約定由乙供給布料時,原則上布料費已包括在約定的4萬元報酬內;乙除非能證明雙方另有約定,否則不得在報酬之外再請求布料費。
**(B) 正確。**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應使工作具備約定的品質及無瑕疵。乙把丙的身形資料誤用於甲的西裝,造成袖長過長,屬工作瑕疵。
第 8 題2 分
甲委任乙代為出售 A 車,但甲並未授與代理權於乙。乙將 A 車出售並交付於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委任與代理是不同關係,以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複委任限制和權利移轉義務。
委任是甲、乙之間約定由乙處理出售 A 車事務的契約;代理則涉及乙是否有權以甲的名義,直接對外使法律效果歸屬於甲。甲委任乙出售車輛,不當然表示甲已授與乙代理權。
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的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同法第 535 條,受任人通常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對外買賣效力,還是甲、乙間委任關係的權利義務。題幹特別說明乙「未受授與代理權」,因此不能僅憑委任契約,就認定乙有權以甲的名義出售車輛。接著比對選項涉及的委任規定:注意義務看第 535 條,複委任看第 536 條,受任人取得權利的移轉義務看第 541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委任契約不等於代理權授與。乙若以甲的名義出售 A 車,欠缺代理權時,原則上涉及無權代理,不能說買賣契約因此當然「無效」;其效力須依無權代理規定處理,經甲承認時,才對甲發生效力。選項把委任和代理混為一談,也將法律效果說成當然無效,故錯誤。
第 9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並在上面原始建造 A 屋。嗣後甲出國旅遊,丙竊占 A 屋,後因疫情肆虐,甲滯留國外未能歸國,丙遂又將 A 屋出租於丁。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是否分離,以及無權占有人將房屋出租時,出租人與租金請求權的判斷。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是土地上的定著物,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得獨立成為所有權的客體。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原則上須登記;本題所稱甲「原始建造」A 屋,應認甲因建造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土地仍歸乙所有。
租賃是出租人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出租人不以物的所有權人為限;無權占有人仍可能與承租人有效成立租賃契約,並依契約向承租人請求租金。租賃契約的效力不會因此使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也不當然使真正所有權人乙成為契約當事人。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再判斷丙與丁間的租賃契約關係。甲無權占有乙的土地,不代表甲建造的房屋當然歸乙所有;甲出國期間,丙竊占房屋後出租,丙雖非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以出租人身分與丁成立租賃契約,並向丁請求租金。
因此,本題要區分兩件事:丙能否成為租賃契約的出租人,以及丙是否有權處分房屋所有權。前者可以,後者並未因出租而發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志同道合,遂約定集資共同經營事業,開設出版社;甲、乙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500 萬元,丙則以一間店面出資,約定股份各為三分之一。關於合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合夥的性質、合夥財產歸屬、合夥股份轉讓限制,以及合夥人個人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合夥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是以合夥人間的契約為基礎,並非獨立的法人;民法第 668 條則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四個爭點:
- 合夥是否為社團。
- 出資是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合夥人能否自由將股份轉讓給合夥以外的人。
- 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個人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該合夥人的合夥權利。
本題描述三人約定出資經營出版社,符合民法第 667 條合夥的基本定義。關鍵在於合夥具有人合性,合夥人關係與信賴密切,因此股份轉讓及合夥人個人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均受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合夥雖有共同經營事業的團體性,但民法上的合夥是合夥人間的契約關係,並非社團法人,也不是因具有團體性就成為社團。
第 11 題2 分
甲之工廠每月最多僅能製造其他一般工廠亦能生產之 A 零件 10 萬份,卻為提升營業額,於民國 112 年 1 月間,與乙訂立於同年 3 月 31 日交付 50 萬份 A 零件於乙之買賣契約。甲、乙訂立超出甲生產能力之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標的是否適法、可能」,以及債務人訂約時的生產能力是否影響契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將來能除去者,不在此限。」
民法所稱給付不能,須依契約內容及客觀情況判斷。只有債務人目前能力不足,不當然等於契約標的客觀上不能實現;若標的物為可由一般工廠生產的種類物,且契約並未限定只能由甲的工廠製造,甲仍負有依約交付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買賣標的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本題約定交付「50 萬份 A 零件」,A 零件為其他一般工廠也能生產的零件,屬種類物。甲的工廠每月最多只能製造 10 萬份,只表示甲自身工廠的產能不足,不表示市場上無法取得或生產該種類物。
第 12 題2 分
關於互易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互易契約的定義與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398 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就是互易;互易準用買賣規定。因此,雙方原則上各自負有移轉財產權的義務,也分別適用買賣的瑕疵擔保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民法》第 398 條:互易的標的是金錢以外的財產權,且準用的是「買賣」規定。再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契約性質、標的和準用規範,即可判斷只有 D 符合法條效果。
選項分析
(A) 互易乃要物契約。錯誤。 互易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的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以交付標的物作為成立要件。交付是契約成立後的履行問題。
(B) 互易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錯誤。 依《民法》第 398 條,互易準用的是關於買賣的規定,不是消費借貸。互易是雙方交換財產權;
第 13 題2 分
甲委請乙管理房屋一切行為並代收租金。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任契約的法律效果,以及受任人管理、收取租金時的權利義務。甲請乙管理房屋並代收租金,屬於委任關係;乙以甲名義或為甲利益處理事務,並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可任意處分房屋的權限。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間為委任,再逐項檢視:
- 委任是否須以特定方式成立。
- 乙受託管理房屋,是否包含設定抵押權等處分權限。
- 乙如何處理代收款項,以及委任人是否須負受任人執行事務所生的損害。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委任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甲授予乙管理權的委任行為,不須以書面為之。
(B) 錯誤。 普通抵押權是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屬於房屋的處分行為。甲僅委請乙管理房屋並代收租金,通常僅授予管理及收取租金等權限,並未授予乙設定抵押權的處分權。
第 14 題2 分
關於不當得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是否善意或惡意,會影響返還範圍及利益滅失時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原則上僅於現存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
- 惡意受領人依同條第 2 項,除返還所受利益外,並應附加利息;有損害時,並負賠償責任。
- 返還利益不以受領人實際獲利為限,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也可能取得使用利益;原物及其所生孳息的返還,則須依相關返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兩件事:第一,受領或使用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第二,受領人是善意或惡意,以及利益是否仍然存在。題目特別給出「不知」或「自始即知」,分別對應善意與惡意受領人,再依利益的種類和去向判斷返還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無權入住乙所有的房屋,取得了居住使用利益;乙即使沒有使用計畫,仍因甲的使用而失去自行使用或出租房屋的可能。房屋閒置不代表甲取得使用利益沒有法律上原因,因此甲乙間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
第 15 題2 分
關於形成共有物管理之內容及方法,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管理的決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共有物管理方法,原則上由共有人以約定決定;無約定時,得依下列法定多數決方式行之: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若管理顯失公平,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並非依主管機關職權命令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共有物管理之內容及方法」,再對照《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管理方法可由共有人約定;沒有約定時,適用人數與持分雙重過半數的決議門檻;如決定顯失公平,得由不同意的共有人聲請法院變更。逐一核對選項,即可找出不屬於法定方式者。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交付乃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物權移轉的公示方法,以及民法第 761 條規定的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始生效力;法律另承認三種以占有關係變動代替實際移轉占有的方式:
- 簡易交付:受讓人原已占有動產,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生效。
- 占有改定:讓與人讓與後仍繼續直接占有,並與受讓人約定由自己為受讓人占有。
- 指示交付: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讓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觀念交付是以占有關係的安排代替現實交付,並非搬動或實際移交動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占有情形,再對照三種觀念交付:
- 受讓人已占有:簡易交付。
- 讓與人繼續占有:占有改定。
- 第三人占有:指示交付。
再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命名,並檢視對觀念交付的定義是否符合民法第 761 條。
第 17 題2 分
甲是 A 機器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 A 機器於乙,乙將 A 機器交付於其學徒丙使用。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占有輔助人與代理占有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第 941 條規定,基於租賃等關係將物交由他人占有者,自己仍為間接占有人;第 942 條所稱占有輔助人,則是受他人指示而對物為管領、自己不以占有人身分自主管領的人。
解題方法
先看誰實際持有並管領 A 機器:甲將機器出租並交付乙,乙取得機器的事實管領;乙再交由學徒丙使用。題目沒有說乙因此喪失對機器的管領,也沒有說丙獨立取得占有。依題目設定,乙仍是直接占有人。
「代理占有人」不是本題中乙與甲之間租賃關係的正確分類;租賃人與出租人間,典型的占有關係是承租人直接占有、出租人間接占有。
選項分析
- (A) 乙是 A 機器之代理占有人。錯誤。 乙是以承租人身分受交付機器並直接管領,應定性為直接占有人,並非代理他人占有。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與丁分別共有 A 地,登記為 A 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乙、丙與丁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甲占有、使用收益與管理 A 地,甲讓與其應有部分於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不動產的「分管契約」及其對受讓人的效力。分管契約是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或由特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物的契約。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效。分管契約涉及共有不動產的使用、管理約定,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以登記為要件。
解題方法
甲、乙、丙、丁雖約定由甲占有、使用收益與管理 A 地,但題目未提及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甲讓與應有部分給戊後,應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檢視契約是否已登記;未登記,即不因甲、乙、丙、丁間的約定而拘束戊。
第 19 題2 分
甲與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甲所有之 A 地登記在乙之名下。丙因重大過失不知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乙購買 A 地,並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乙通謀虛偽表示移轉 A 地,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甲乙間的移轉行為無效;但依同條第 2 項,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乙再將 A 地移轉給不知甲乙間虛偽表示的丙,丙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要件,即可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的移轉是否有效,再判斷丙能否依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權:
- 甲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甲乙間的移轉行為無效。
- 乙雖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體上並未因該無效行為取得所有權。
- 丙向登記名義人乙買受 A 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甲乙間的通謀虛偽表示,仍屬善意;重大過失不等於明知或惡意。
- 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物權變動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丙已完成移轉登記,因而取得 A 地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乙於民國 112 年結婚。婚前乙女以薪資所得購買套房一間自住。婚後因與甲同住,於是將該套房出租,收取租金。關於該套房租金之性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其孳息的區分。夫妻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原則上不因結婚而變成共有。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夫或妻的婚前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各自所有;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其孳息屬於婚後財產。套房是乙婚前以薪資購買,所有權屬乙;婚後出租所得的租金,則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孳息,屬乙的婚後財產。
解題方法
先區分「原有財產」與「財產所生的收益」:
- 套房在結婚前已由乙購買,屬乙的婚前財產。
- 租金是套房出租後收取的法定孳息。
- 判斷租金性質時,應看租金何時取得,而不是看產生租金的套房何時取得。題目指出租金是在婚後收取,因此屬婚後財產。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夫乙妻協議離婚後,乙與丙再婚。但甲乙離婚書面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有所欠缺,法院認定丙對此為善意無過失,但乙不是善意無過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兩願離婚形式要件、重婚無效及裁判離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欠缺法定要件,兩願離婚不生效力。
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但只有在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並信賴前婚姻已消滅的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時,才不適用重婚無效。本題只有丙善意無過失,乙並非如此,因此不符合例外。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裁判離婚事由,是「他方重婚」。主張離婚的一方須以配偶的重婚作為事由,不能以自己的重婚主張該款離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離婚是否有效。題目明示離婚書面上的證人簽名要件欠缺,因此甲、乙婚姻未因兩願離婚而消滅。
接著判斷乙、丙結婚是否落入重婚無效例外。甲、乙前婚仍存在,乙與丙結婚構成重婚;但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要求乙、丙雙方都善意且無過失。乙不符合,例外即不適用,乙、丙婚姻無效。
最後逐項檢查:乙、丙婚姻無效時,丙能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乙能否反過來以自己重婚為由,請求與甲裁判離婚。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父母子女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子關係中,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生母的法律關係,以及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依第 1065 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親子關係溯及出生時發生;生父曾撫育子女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則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是生父承認親子關係的意思表示,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作成,因此不是要式行為。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問的三種身分取得情形:
- 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 生父認領或撫育:撫育依法視為認領;認領不以書面為必要。
- 生母與子女的關係:依法直接視為婚生子女關係,無須認領。
依此逐一檢視選項,找出把認領誤說成必須書面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夫乙妻依法約定採分別財產制。甲於民國 112 年 2 月間死亡。甲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甲無遺囑。乙與甲之兄丙、姊丁為共同繼承人,乙之應繼分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配偶與第二順位血親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及夫妻財產制與繼承應繼分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甲的兄、姊屬第二順位繼承人;乙為配偶,與丙、丁共同繼承。甲乙約定分別財產制,不影響乙依繼承法取得的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繼承人順位:甲無子女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題目已明示乙與甲的兄、姊為共同繼承人,因此適用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的規則。
乙應繼分是遺產的二分之一:
丙、丁同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兩人分配另一半;但本題只問乙的應繼分。
第 24 題2 分
甲育有子女乙、丙、丁,甲生前立有遺囑表示宥恕丁對甲之重大侮辱,乙先於甲死亡,丙在甲死之後隱匿遺囑遭發現。乙有子女 A 與 B,丙無子女,丁有子女 C。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繼承順位與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以及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宥恕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代位繼承: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承受的是被代位者的支系份額。
- 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宥恕者,不喪失繼承權;同項第 5 款則規定,故意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情節重大者,喪失繼承權。
- 應繼分: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分配,依民法第 1141 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時哪些人有繼承資格,再依支系計算應繼分:
- 丁曾對甲有重大侮辱,但甲已在生前遺囑中明確表示宥恕丁,故丁不因該侮辱喪失繼承權。
- 乙先於甲死亡,乙不能親自繼承;乙的子女 A、B 得依代位繼承規定,代位承受乙原本的支系份額。
- 丙在甲死亡後隱匿遺囑,且題目以「遭發現」交代其隱匿行為;
第 25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2 年 2 月間死亡時,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處理程序: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若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在法定期間內選定,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法院並得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先採取保存遺產的必要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掌握三個時間與程序即可判斷:
- 親屬會議選任管理人:自親屬會議接獲法院通知後,應於 3 個月內選定並報明法院,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
- 公示催告繼承人:法院定 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並命繼承人在期限內承認繼承。
- 保存遺產: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保存遺產採取必要處置。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77 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法院通知後 3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法院。選項把起算點改成「甲死亡後」,與法條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