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未成年的高職生甲不讓父母親知情,課餘在乙經營的電子通訊設備店面打工。二個月後,乙覺得甲聰明伶俐,授權甲銷售店中商品。數日前,甲於販售 AA 手機給客人丙時,卻誤取同型而較高規格及單價的 BB 手機交付給丙。

試問:乙得否要求丙返還 BB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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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爭點:

  1. 甲未成年,是否有資格擔任乙的代理人。
  2. 甲誤將 BB 手機交付丙,是否屬於意思表示錯誤。
  3. 乙得否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丙返還 BB 手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成年年齡現行法已由20歲修正為18歲,但本題仍依民國111年法規判斷。


一、甲未成年,是否影響其代理效力

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然而,本題甲並非以自己名義買賣,而是受乙授權,以乙的名義銷售店內商品,屬於代理行為。

依民法第105條,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甲雖未成年,仍得有效擔任乙的代理人,甲所為的代理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乙與丙之間。

至於甲未經父母知情而打工,涉及甲與乙間僱傭契約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甲是否具備代理資格是不同問題,不能因此否定甲代理乙所為的交易行為。


二、甲是否有代理權

乙因認為甲聰明伶俐,已授權甲銷售店中商品。甲在銷售手機時,原則上是在乙授權範圍內行為。

因此,甲並非無權代理人,而是有代理權的代理人。甲與丙間所為的買賣,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發生於乙與丙之間。


三、誤交 BB 手機的法律效果

甲原本是要出售 AA 手機,卻誤取同型但規格、單價較高的 BB 手機交付丙。這表示甲對於交易標的發生錯誤。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若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該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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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乙女結婚時,甲有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乙有存款 150 萬元。甲於婚後幾年購買 HH 屋,價金 1,200 萬元,向 BB 銀行抵押貸款 800 萬元。甲、乙無子女,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協議離婚時,分別有存款 250 萬元、680 萬元,目前市價 1,800 萬元的 HH 屋之貸款餘額為 300 萬元,乙婚後因繼承取得 LL 地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市值 700 萬元。

試問:甲、乙離婚時何人得對他方主張多少金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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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消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夫妻各自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時,由較少的一方請求較多一方分配差額的一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另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題目未提供足以判斷顯失公平的事實,依平均分配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別算出甲、乙可列入分配的剩餘財產,再計算兩者差額的一半。結婚時已有的存款屬婚前財產,應從離婚時存款中扣除;乙因繼承取得的土地持分屬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分配。婚後購買的 H 屋則列入甲的婚後財產,並扣除離婚時尚未清償的貸款餘額。

計算步驟

甲的婚後存款增加額為:

250−100=150 萬元250-100=150\text{ 萬元}

H 屋於婚後取得,計入離婚時市價,並扣除當時貸款餘額:

1,800−300=1,500 萬元1,800-300=1,5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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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看完 AA 購物雜誌後,經過審慎考慮勾選自己所需,並將該訂購單放進信封,之後放置書桌上。隔天上班途中,經過郵局時,甲將該信封投入信箱。該信於 2 日後到達 AA 雜誌購物平臺處。

甲所發出之要約,何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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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以郵寄方式寄出訂購單,屬非對話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訂購單是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甲以書信寄給 A,雙方並非同時直接溝通,因此適用民法第 95 條的到達主義。接著辨認「到達」的時點:信件進入 A 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時,即屬到達;不以 A 實際拆閱或知悉內容為必要。

題目已明示信件在投入郵筒後 2 日到達 A 平臺,因此要約於到達 A 平臺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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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事業有成,平日熱心公益,更是貓奴,為持續保護動物,於是捐助 AA 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設立「財團法人○○○犬貓福利文教基金會」,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不料在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前,甲不幸因車禍死亡。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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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團法人設立中的「捐助行為」性質,以及捐助人死亡對捐助意思表示的影響。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民法第 59、60 條,設立財團法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訂立捐助章程,章程應載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法人則於完成法院登記時成立。

捐助行為是捐助人單方所為的無相對人行為,主管機關的許可屬於公法上的許可程序,不是主管機關與捐助人間的合意。捐助人已為捐助意思表示後死亡,不因此使該意思表示失效。

解題方法

先將「捐助行為」與「財團法人取得法人資格」分開判斷:前者是設立人所為的單方行為;後者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院登記。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主管機關誤當成捐助行為的相對人,或把許可、登記程序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是生前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依民法第 60 條,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載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題幹已指出捐助 AA 屋及現金 2,000 萬元,均屬捐助財產。

  • (B) 錯誤。 捐助行為是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並非以主管機關為相對人的雙方行為。主管機關許可屬財團法人設立所需的公法程序,不是捐助意思表示成立的合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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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法律效力原則上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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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及撤銷權。判斷關鍵在於: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是否屬於民法明文賦予表意人撤銷權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單獨虛偽表示:表意人明知表示內容與真意不符,仍故意為表示,依民法第 86 條,原則上不因心中保留真意而影響表示效力。
  • 內容錯誤:依民法第 88 條,表意人對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有其他重要情事認識錯誤,且非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者,得撤銷。
  • 被詐欺:依民法第 92 條,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 傳達錯誤:依民法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撤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有民法明文規定撤銷權。單獨虛偽表示適用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自己明知真意與表示不一致,不能僅以內心保留真意為由撤銷;其餘三種瑕疵,分別由民法第 88 條、第 92 條及第 89 條規定得撤銷。因此,題目問「原則上不得撤銷」者為單獨虛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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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施工時因過失挖斷乙的電纜,致丙證券公司因停電而無法營業,受有損害。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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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權利受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賠償責任。前段原則上須有權利受侵害;單純營業收入減少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當然屬於前段的「權利」受侵害。主張後段則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且其方法背於善良風俗。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丙各自遭受的損害,再判斷其是否符合第 184 條各款的構成要件:

  1. 乙的電纜遭甲過失挖斷,乙的財產權受到侵害,得檢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2. 丙因停電而無法營業,題目所示是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甲是因過失挖斷電纜,未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丙。
  3. 丙的損害是營業受阻,並非名譽權受侵害;乙也不是挖斷電纜的行為人,題目未提供乙有侵權行為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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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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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區別,以及法人設立所需的程序。

社團法人以社員組成為基礎;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沒有社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30 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同法第 59 條,財團法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後成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再檢查它所說的成立要件是否正確:

  • 社團法人須有社員,成立方式與社員人數及主管機關許可有關。
  • 財團法人由捐助財產構成,不以社員為必要;自然人一人也可捐助,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

因此,符合財團法人設立要件的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益社團法人不能僅由兩人直接成立、再向主管機關核備。民法第 46 條規定,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應向主管機關為設立許可之申請;法人並須依法登記,並非核備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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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 AA 金錢債務,乙另對甲負有 BB 金錢債務。AA、BB 二債務均屆清償期時,甲通知乙於通知到達後經 30 日之時,甲將以 AA 債務,與乙之 BB 債務互為抵銷。

甲向乙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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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35 條的抵銷方式與效力。依該條,抵銷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抵銷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抵銷一旦有效成立,雙方債務並溯及最初適於抵銷時,在相互抵銷的範圍內消滅。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35 條其後並無相關修正,本題無須另以現行法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抵銷意思表示是否附有期限。甲雖已向乙表示要以 AA 債務抵銷 BB 債務,但表示要等「通知到達後經 30 日之時」才抵銷,等於把抵銷效力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屬於附期限的抵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 335 條明定附期限的抵銷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這次表示不生抵銷效力。題目說兩債務均屆清償期,固然涉及抵銷的基本要件,但符合基本要件仍不能排除「不得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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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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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出資方式、合夥財產性質、合夥決議及合夥事務執行人的注意義務。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執行時,執行人與合夥間具有類似委任的關係;有報酬的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5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關於合夥的規定:出資不只限於金錢,合夥財產是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決議的表決權原則上依出資額比例計算;受有報酬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則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此判斷,D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可以是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及其他利益代替。因此出資不限於金錢。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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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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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定義、時效取得要件,以及不動產役權與其他物權間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引水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依第 852 條,不動產役權因時效取得,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依第 853 條,不動產役權不得妨害設定在先的抵押權或其他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法條,再特別留意「設定在其後」的時間順序:法律限制的是不得妨害設定在先的權利,並非設定在後的權利。因此,將「在先」改成「在後」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852 條,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此處要求行使狀態具有持續性,且外觀上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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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想在乙所有之土地上種植竹木,應使乙為甲設定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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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用益物權的種類與功能,重點是區分「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適用何種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50 條之 1,農育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使用該土地的權利。題目明示甲要在乙的土地上種植竹木,正符合農育權的法定目的。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描述的土地使用目的,再對照各種用益物權的功能:

  • 為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土地:農育權。
  • 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設置工作物而使用土地:地上權。
  • 僅使用土地特定部分的空間:區分地上權。
  • 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不動產役權。

本題目的為種植竹木,直接對應民法所列農育權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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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A 大廈地上 10 層,每層有 4 戶住家,地下 3 層為停車場與避難空間,甲購買門牌號碼 3 之 1 號門戶居住。

下列何者屬於甲單獨享有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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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的組成,以及「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的區別。依民法第 799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就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分別規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與不得獨立使用的部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的後續修正未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甲「單獨享有之所有權」,再辨別每個選項的法律性質:

  • 專有部分:甲對該戶有單獨所有權。
  • 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個別住戶不單獨所有。
  • 土地持分:是對基地的應有部分,屬於共有關係,不是整筆土地的單獨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大廈門牌號碼 3 之 1 號之專有部分:正確。 題幹指甲購買該戶居住,依題意該戶是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甲對此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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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差異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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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在子女親權、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付相當贍養費。此為判決離婚特有的法定請求權。兩願離婚的贍養費則屬雙方約定事項;未約定時,不能直接依第 1057 條請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所設定的離婚方式與法律效果:兩願離婚須由夫妻協議的事項,與判決離婚由法院裁判的事項不同;再以民法第 1057 條確認贍養費的法定請求資格,並以民法第 1030 條之 4 核對剩餘財產的計算基準時。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夫妻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因此,判決離婚也不必然由法院酌定親權;若已協議,仍可依協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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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乙夫妻並無子女,恐年老孤獨,在二人 70 歲時共同收養 40 歲之丙。丙無配偶,但有丁、戊二位子女,丁 21 歲,戊 18 歲;丁、戊對丙之被收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5 年後,乙、丙母女一同出遊時,遭遇車禍,同時死亡。

下列何者得繼承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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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以及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養子女原有的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只及於其中「未成年且未結婚」者;已成年或已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須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效力才及於該人。

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彼此因而不發生繼承。民法第 1138 條則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按人數平均應繼分。

解題方法

丙在被收養時有丁、戊兩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丁已滿 20 歲,屬成年;戊當時 18 歲,屬未成年。題目指出兩人都沒有表示意見:

  • 丁已成年,未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效力不及於丁。
  • 戊未成年且未婚,收養效力及於戊,不以其表示同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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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喪妻,有一子乙。甲生前向丙、丁、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死亡時僅留有遺產 240 萬元。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乙償還戊 120 萬元,償還丙、丁各 60 萬元。

丙得向戊請求返還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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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53 條限定繼承下,數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繼承人偏頗清償債權人後,其他債權人的返還請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數名繼承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但各自責任仍以所得遺產為限。另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繼承人依第 1156 條陳報遺產清冊後,應依法律規定的程序清償債務;違反程序而使特定債權人受有超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受損時,受損債權人得向該受償債權人請求返還其超額受領部分。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遺產為 240 萬元,對丙、丁、戊所負債務合計為:

120+120+120=360 萬元120+120+120=360\text{ 萬元}

遺產不足以全數清償,三名債權人依比例分配,每人應受償:

240×120360=80 萬元240\times\frac{120}{360}=80\text{ 萬元}

乙已償還戊 120 萬元,戊比按比例可受償的 80 萬元多受償:

120−80=40 萬元120-80=4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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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為兄弟,父母早逝。甲未婚無子,與弟乙素來感情不睦,多年互不往來。甲死亡時,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遺贈好友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兄弟姊妹的特留分,以及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得繼承;甲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已死亡,因此乙是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 1223 條,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甲以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丙,仍不得侵害乙的特留分。

解題方法

先確定乙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再計算乙的應繼分與特留分:

  1. 甲無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也已死亡,故由兄弟乙繼承。
  2. 乙是唯一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的全部,即 300300 萬元。
  3. 乙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300 萬元×13=100 萬元300\text{ 萬元}\times\frac{1}{3}=100\text{ 萬元}

因此,遺贈丙的部分不能侵害乙的 100100 萬元特留分;乙得請求扣減遺贈,以保全該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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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取得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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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數種「權利取得或行使效力」的規定,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擔保權效力、善意取得、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以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敘述與民法規定:尤其留意「不得」「皆屬有效」等絕對用語,並確認法條是否設有例外或適用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縱使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因此「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與法條相反。須注意,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各期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B) 錯誤。**民法承認一定要件下的善意取得,例如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在受讓人善意、受讓時為占有移轉等要件符合時,得取得權利;不動產物權則涉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的登記及善意信賴規定。不能只因原所有人權利可能受影響,就一概否定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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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為 AA 地及建物所有人,乙於民國 105 年間遊說甲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佯稱停車場容積獎勵辦法將於同年年底取消,遂促使甲於 105 年 7 月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年 10 月證實乙故意以此不實之事向甲施詐以取得同意書。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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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錯誤撤銷、第 92 條詐欺撤銷,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期間。民法第 88 條、第 92 條所定撤銷權,原則上是以意思表示行使的形成權;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必須經法院判決時,不必提起形成之訴。

依民法第 93 條,撤銷權有除斥期間限制:一般錯誤情形,自意思表示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發見詐欺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亦消滅。除斥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的中斷規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主張的是錯誤或詐欺,再分別確認兩件事:撤銷權如何行使、撤銷權是否仍在期間內。

題目明示乙故意以不實資訊促使甲出具同意書,符合詐欺撤銷的事實方向。甲於 105 年 10 月發現詐欺,至 107 年 10 月才提起撤銷訴訟,已超過發見詐欺後一年;因此,甲的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至於撤銷權原則上以意思表示行使,不以起訴為必要,這正是選項 A 與 D 的判斷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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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婦人現年約 60 歲,20 多年前因長期遭家暴,遂隻身離家逃到 AA 地躲藏生活,嗣後幾次回去老家,但家人已經搬走,甲也因長期和家人失聯被宣告死亡。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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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包括聲請要件、死亡宣告的效力,以及撤銷死亡宣告的要件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 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宣告是法院依法律推定失蹤人於特定時點死亡,讓利害關係人得處理身分與財產關係;受死亡宣告者若實際仍生存,死亡宣告不會使其權利能力消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與法定期間,再確認生存者出現後能否撤銷,以及撤銷裁定的效力。題目已給定官方答案為 A,關鍵在於區分「法院推定死亡」與「實際死亡」:死亡宣告並不使仍生存之人的權利能力喪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仍然生存,權利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死亡宣告是法律上推定死亡的制度,並不等同於實際死亡;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仍以實際死亡為終點。故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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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債之消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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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之消滅原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規定的債之消滅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判斷時要區分:法律關係是否使原債權債務消滅,或只是把債務移轉給他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 清償、抵銷及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均會使債之關係消滅。
  • 契約承擔是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地位,原債務通常仍存在,只是債務人變更,故不是債之消滅原因。

因此,題目問「非為債之消滅原因」,應選契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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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乙約定,由知名攝影師甲為乙拍攝個人寫真集 1 冊;而待甲交付其攝影著作,乙須給付甲新臺幣 15 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乙一再推託不願到場,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到場仍未見其蹤影。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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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受領工作所需協力義務,以及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民法第 507 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逾期仍不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甲受託為乙拍攝個人寫真集,乙支付報酬,契約性質為承攬。拍攝須乙到場配合,屬工作完成所需的定作人協力行為。乙一再拒不到場,甲也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仍未配合,符合民法第 507 條的要件。因此,甲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所生的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A) 甲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錯誤。 民法第 507 條賦予承攬人的權利是解除契約,不是終止契約。解除原則上使契約溯及消滅;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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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A 屋,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由甲向乙交付定金 5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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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定金」的效力及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的處理。依民法第 248 條,契約當事人一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依第 249 條,定金原則上於契約履行時返還或抵作給付的一部,並依不能履行的原因,決定定金是否返還或加倍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關鍵:第一,民法第 248 條使用的是「推定」,不是「視為」;第二,定金的返還效果要看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哪一方,或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受領定金時,依民法第 248 條是「推定契約成立」,並非「視為契約成立」。推定容許以反證推翻;「視為」則是法律直接擬制其效果,二者法律性質不同。因此本選項用語不符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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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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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成立與生效要件。依民法第 758 條,以法律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這裡的「書面」是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一般買賣不動產時,買賣契約先成立債權關係;要使所有權移轉,尚須有移轉不動產物權的合意,並辦妥登記。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動產物權變動」,再依民法第 758 條列出法律行為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書面、物權合意及登記。接著排除動產物權變動常見的「交付」要件,即可判斷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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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甲將其所有之 AA 地依序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乙、丙、丁,其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00 萬元、80 萬元,AA 地賣得價金為 200 萬元。若乙將其第一順位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丁得分配到多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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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順位與「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普通抵押權人依抵押權順位,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前順位抵押權人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予後順位抵押權人時,受讓利益的後順位抵押權人,得在拋棄人原可優先受償的範圍內,優先於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受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870 條之 1關於抵押權順位及優先受償利益拋棄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原順位分配:乙第一順位債權 120 萬元,丙第二順位債權 100 萬元,丁第三順位債權 80 萬元。拍賣價金為 200 萬元,若無拋棄,乙先受償 120 萬元,剩餘 80 萬元由丙受償,丁無剩餘價金可分配。

乙將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後,丁可在乙原本優先受償的範圍內,優先於丙受償。乙與丁的債權額合計為 120+80=200120+80=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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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夫乙妻均有全職工作,雙方約定伙食費均由甲負擔,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負擔。某日,甲、乙全家至熟人丙開設餐廳享用大餐,由於飲酒過度被丙叫計程車送回家,甲、乙尚未對丙清償飲食及車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費用。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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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以及同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解題要區分兩件事:夫妻內部如何分擔家庭費用,以及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的清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夫妻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 《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須有法律規定或明示約定,才成立連帶債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次餐飲及計程車費用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再判斷甲、乙對丙的責任。全家共同用餐所生餐費,屬家庭生活支出;因飲酒過度而搭乘計程車返家,題目將車資與餐費合併為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且未提供夫妻已對丙表示內部分擔約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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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在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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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依民法第 1177 條,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原則上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8 條,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在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8 條的相關規定後續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無親屬會議」,直接套用民法第 1178 條的例外規定。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比對選項,即可選出符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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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第三人以下列方式就寄託物對受寄人主張權利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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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01 條之 1「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時,受寄人的返還義務及通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601 條之 1規定: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條文區分兩種情形:

  • 第三人只是主張權利,例如以信函請求返還寄託物:受寄人仍須返還寄託物給寄託人。
  • 第三人已對受寄人提起訴訟,或已對寄託物為扣押:受寄人不再負返還寄託物給寄託人的義務,且須立即通知寄託人。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兩項例外:「提起訴訟」與「為扣押」。只有這兩種情況會排除受寄人返還寄託物給寄託人的義務,並發生立即通知寄託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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