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乙於民國(下同)90 年元旦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 94 年元旦一起清償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甲要求乙提供擔保,乙請丙為其保證人,甲、丙簽訂保證契約,丙擔保日後乙若無力償債,丙願代乙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
94 年乙不清償,甲乃於 96 年對乙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償還借款,甲於 97 年 9 月 20 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並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乙無財產而未獲清償。
甲於 112 年 4 月 10 日直接向丙請求乙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102 萬元,丙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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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確定判決後時效期間,以及保證人的從屬性與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37 條第 2 項、第 3 項:請求權經確定判決確定者,原有時效期間較長的,依原期間重行起算;原有期間不滿 5 年的,重行起算期間為 5 年。
- 民法第 742 條: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
- 民法第 747 條: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
- 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先區分本金與利息的時效,再把起訴、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依序放入時效計算。
乙借款約定於 94 年元旦清償,本金請求權自屆期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適用 15 年時效。甲於 96 年起訴,並於 97 年 9 月 20 日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判決確定後,對本金重行起算 15 年,至 112 年 9 月 20 日屆滿。甲在 112 年 4 月 10 日請求,尚未逾期。
第 二 題25 分
甲女與乙男因興趣相同進而熱戀同居,6 個月後甲生下足月之女兒丙,乙雖知悉丙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仍認領丙。2 年後甲、乙生下丁子,甲、乙一同養育丙、丁。4 人一同生活 20 年。請問:
(一) 若乙死亡遺留現金 600 萬元,丁可否主張乙對丙之認領無效?(12 分)
(二) 若乙生前已經與甲不歡而散,乙得否主張對丙之認領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共同生活期間對丙所支出之扶養費?(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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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認領無效的主張資格,以及認領無效後已支出扶養費能否請求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也視為認領。認領原則上以生父與子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民法第 1070 條所稱「認領後不得撤銷」,是指生父與子女確有血緣關係時,生父不得因錯誤、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認領;若根本沒有血緣關係,則是認領欠缺成立要件,認領人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仍得主張認領無效。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本題甲、乙僅為同居伴侶,未婚,甲不因同居取得配偶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為乙的親生子女,再分別檢視主張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乙支出扶養費時有無法律上原因。
題目明示乙知道丙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仍為認領。因此本題不是「有血緣但認領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銷問題,而是「無血緣的認領是否有效」及「認領無效後能否返還扶養費」的問題。
(一)丁可否主張乙對丙之認領無效?
可以。
丙與乙沒有血緣關係,欠缺認領的實質要件,乙所為認領無效。民法第 1070 條不得撤銷認領的規定,不會使不存在血緣關係的認領變成有效。
丁是乙的親生子女,且乙死亡後,丁對乙遺產有繼承利益。若丙因認領而被列為乙的子女,即可能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直接影響丁的應繼分。因此丁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乙遺留 600 萬元現金;若確認丙的認領無效,依題示事實,丁為已知的乙之子女中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全部遺產。若認領有效,且沒有其他繼承人,丁、丙則各繼承 300 萬元。題目未提及乙尚有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父母等其他繼承人,以上依題示事實判斷。
第 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私立學校董事之行為,有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者,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立學校董事會的法人性質,以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該行為的法律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64 條,財團法人董事的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私立學校由捐助財產設立,具有財團法人性質;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適用上述規定。法條用語是「得聲請法院宣告無效」,並非一違反章程即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私立學校董事所屬的法人類型: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董事是法人機關。接著對應民法第 64 條的法律效果: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須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無效。因此選擇描述「得聲請法院宣告其無效」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民法就法人清算人職務所為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法人清算人的職務。法人解散後,法人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清算人的工作是處理法人尚未了結的法律關係、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將剩餘財產移交,而不是繼續積極經營原有業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清算人的職務包括:
- 了結現務。
-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 其他清算必要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40 條所列清算人職務。屬於清理既存事務、債權債務或處分清算後財產者,都是清算職務;繼續積極執行法人原有業務,則不在法定職務之列。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法人董事、監察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 條法人董事、監察人的職權,以及第 28 條法人與代表人對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 27、28 條規定於命題當年適用,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後續修正。
《民法》第 27 條規定,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董事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的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是否與法條一致:董事決議看「過半數同意」;代表權限制看第三人是否「善意」;監察權原則上由各監察人「單獨」行使;職務侵權則依第 28 條由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賠償。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受乙委託,使用甲名字為「出名人」購買 A 地並登記為所有人。嗣後甲未經「借名人」乙之同意,私自謊報遺失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後再買賣、過戶於丙。依實務見解,甲、丙間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擅自將登記名下的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時,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效力如何判斷。
借名登記是指雙方約定由一方以自己名義取得財產權利,並依另一方指示管理、使用或處分;其內部關係原則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題目中的甲是出名人,乙是借名人。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甲,甲未經乙同意出售土地,涉及甲、乙間的內部委任關係;但甲既是登記名義人,與丙間的交易效力仍須依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分別判斷。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交易拆成兩個階段:
-
債權行為:甲、丙間的買賣契約。 甲以所有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未經乙同意處分土地,原則上是違反甲、乙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並不因此當然使甲、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
-
物權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為登記名義人,且土地已登記移轉於丙;依實務見解,甲、丙間的移轉登記有效,丙取得土地所有權。甲是否違反對乙的約定,屬甲、乙間的內部責任問題。
第 5 題2 分
甲與乙均未成年,因前有糾紛,某日甲唆使丙毆打乙而受傷,住院並支付醫藥費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乙向甲求償,甲父丁出面以 15 萬元,與乙訂立和解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責任、和解契約的性質,以及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依同法第 737 條,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拋棄的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的權利。和解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並非當然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依民法第 77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只有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才不受此限制。未經允許而訂立契約,依同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丙是否可能負侵權賠償責任,再看和解是否屬於純獲利益,最後依乙是未成年人,判斷乙訂立和解契約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甲唆使丙毆打乙,涉及教唆他人侵權。依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教唆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甲、乙均未成年,甲是否負責仍須依民法第 187 條,判斷其年齡、識別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責任等要件。題目主要考點則在乙與丁所訂和解契約對未成年人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乙有權向甲、丙請求賠償:正確。 丙實際毆打乙,甲則唆使丙行為,原則上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無效意思表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以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受詐欺而為的意思表示則是得撤銷,撤銷前並非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特別區分「自始無效」與「得撤銷」:
- 無效: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 得撤銷:法律行為在撤銷前有效;撤銷後,依法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選項分析
(A)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題2 分
甲於 2020 年 5 月 5 日,在乙經營的餐廳邀請親友慶祝其 60 歲生日,最後卻未付餐飲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事後在 2022 年 5 月 5 日向甲催討 10 萬元之餐飲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餐飲費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價與其他應付帳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經營餐廳,甲所欠餐飲費 10 萬元,屬飲食費請求權,適用 2 年短期時效。
但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請求權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法院也不會僅因時效完成而主動拒絕債權人的請求,須由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解題方法
先判斷請求權適用哪一種時效,再計算期間:
- 甲於 2020 年 5 月 5 日用餐,乙的餐飲費請求權自該日起可行使。
-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適用 2 年時效。
- 乙於 2022 年 5 月 5 日催討,正好是用餐日屆滿 2 年之日。依民法第 128 條及期間計算規則,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屆滿時完成時效。
- 時效完成的效果是甲「得」拒絕給付,而非乙不得再請求,也非甲必須拒絕給付。
題目只說乙催討,未說甲已提出時效抗辯;催討本身也不等於甲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因此應依選項文字判斷:甲仍負有給付義務,但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租賃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租賃與買賣的瑕疵責任,關鍵在於分清楚三件事:出租人或出賣人何時負責、瑕疵已知是否影響責任,以及承租人或買受人可採取哪些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無重要修正差異。
- 租賃:依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狀態。租賃物有妨礙約定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的責任因此不只看交付當時,也涉及租賃期間內的狀態。
- 買賣: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第 373 條所定危險移轉時沒有物之瑕疵;依第 359 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依第 355 條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租賃與買賣的知情效果不同:買受人締約時明知瑕疵,原則上會影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租賃則不能直接套用這項買賣規定。尤其民法第 424 條另規定,房屋或其他供居住處所有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安全、健康的瑕疵時,即使承租人訂約時已知,仍得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拆成三組比較:瑕疵發生時點(A、B)、契約救濟方式(C)、訂約時明知瑕疵的效果(D)。其中最容易直接判斷的是 D:買賣有明文排除明知瑕疵時的擔保責任,租賃並沒有相同的一般規則;居住處所危及安全或健康時,更有明文例外保障承租人。
判斷時須留意,買賣第 354 條的基準是「危險移轉時」,依第 373 條原則上與交付相連;題目以「交付時」表述,屬於一般情形下的概括說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租賃是有償契約,出租人除須使承租人能按約使用、收益外,也須面對第三人權利主張所造成的權利瑕疵問題。
第 9 題2 分
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以及「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無因管理雖不是契約,仍是民法規定的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管理人若明知是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屬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稱的不法管理;本人得依同條規定主張管理所得利益。這項規定也可能適用於管理人把他人所有物出售後取得的價金。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行為是否符合「未受委任、無義務、管理他人事務」等要件,再看管理行為的性質與效果:
- 幫助他人處理其事務,且沒有受委任或其他法律義務,可能成立無因管理。
- 若行為人是在履行自己的契約事務,不能只因所做工作使他人受益,就當然依無因管理請求費用。
- 明知是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處理,則應檢視不法管理的利益返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無因管理不是基於雙方合意成立的契約,但民法將它列為債之發生原因。管理人符合要件並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時,得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償還。
第 10 題2 分
甲對乙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清償期屆至;乙對甲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 100 萬元,於 100 年 4 月 4 日清償期屆至。如今日為 106 年 6 月 1 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期間,以及民法第 337 條「時效完成後仍得抵銷」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租金、贍養費等定期給付債權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 5 年。一般借款本金及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均適用 15 年時效。
民法第 337 條規定,債權已罹於時效,但在時效完成前,債權人已取得可供抵銷之債權者,仍得主張抵銷。判斷重點是:主張抵銷的一方,其債權是否在對方債權時效完成前已具備抵銷要件。
解題方法
甲的借款債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到期,依 15 年時效計算,至 105 年 1 月 1 日時效完成。題目所稱「今日」為 106 年 6 月 1 日,因此甲的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乙的買賣價金債權於 100 年 4 月 4 日到期,至 106 年 6 月 1 日尚未經過 15 年,故乙的價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第 11 題2 分
債務人以其責任財產就債務之履行為擔保,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民法特設有債權保全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保全制度,主要是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
- 代位權: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
- 撤銷權: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的財產行為有害於債權,符合無償或有償行為的法定要件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必要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債權人撤銷權須藉法院裁判行使,不能只以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完成撤銷。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244條第3項關於特定物債權的限制,已於民國89年修正;以下依112年有效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保全方式:代位權處理的是「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撤銷權處理的是「債務人積極作成有害債權的行為」。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特別留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特定物債權的例外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都是民法上的債權保全制度。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撤銷權依第244條;兩者都在避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致債權難以受償。
第 12 題2 分
關於契約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的分類:單務/雙務、諾成/要物、要式/不要式。以民國 112 年的民法規定為準。
- 單務契約:原則上只有一方負擔給付義務。
- 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要物契約則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成立。
- 要式契約:法律要求特定方式,未遵守即不成立或不生效;若法律未要求特定方式,通常屬不要式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中的契約類型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特別留意法律明文要求書面的契約:若須以書面為之,即屬要式契約。民法第 756 條之 1 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因此「人事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一般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約定將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的契約。一般贈與中,主要給付義務由贈與人負擔,受贈人不負對待給付義務,故屬單務契約。
第 1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代理權之限制或消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權的性質,以及代理權消滅、自己代理與共同代理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代理權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使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權限。代理權本身具有專屬性,並非可由代理人繼承的一般財產權;代理人死亡時,代理權消滅。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108 條、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對代理權限制或消滅的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原則」說成「絕對」,或把代理權限制、撤回的對抗效力說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代理權是一種權限或地位,並非代理人的可繼承權利。民法第 108 條規定,代理權因代理人死亡而消滅,因此代理人的繼承人不會承受其代理權。
第 14 題2 分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害權利」的範圍。依該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權利」原則上指受法律保護的私權,例如物權、人格權及智慧財產權;公法上的權利,則不屬於本項前段所稱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四個選項屬於私法上的權利,還是公法上的權利,再對照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範圍。前三種私權若受侵害,可適用本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權則屬公法上的政治權利,不在該段「權利」的範圍內。
選項分析
- (A) 智慧財產權:錯誤。 智慧財產權屬私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及商標權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原則上屬侵害權利,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第 15 題2 分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處分其次序。關於普通抵押權次序之處分,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0 條之 1 的「抵押權次序處分」。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依法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但不得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定方式有三種:
- 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的次序。
- 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的次序。
- 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的次序。
次序讓與或拋棄須經登記才生效,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選項所述方式是否列在《民法》第 870 條之 1。前三種都是條文明定的次序處分;「逕為變更次序」則不是該條列出的處分方式。因此,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應選 D。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於自有 A 地上違法興建 B 屋,致 B 屋完工後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甲嗣後將 B 屋出售於知情之乙,並交付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章建築的所有權、買賣契約效力,以及實務上所稱的「事實上處分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原則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但建物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不等於興建人未取得建物所有權。
違章建築因欠缺合法要件,通常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續也不能像已登記建物一樣,藉由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實務上因此以「事實上處分權」描述出賣人對建物所具有的實際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地位。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建物所有權是否以登記為原始取得要件;第二,違章建築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第三,交付建物後,實務如何認定買受人取得的權利。掌握「所有權原始取得不以保存登記為要件,但未登記建物無法依通常方式移轉所有權」,即可判斷本題關鍵在事實上處分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原始取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原始取得:取得權利不以他人的既有權利為基礎,取得人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
- 繼受取得:承接他人原有的權利,權利的範圍原則上受前手權利狀態影響。繼承即屬典型的繼受取得。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須承接他人原有的權利。徵收、先占及時效取得,都是依法律規定取得標的物權利,不是承接原權利人的權利;繼承則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屬繼受取得。因此,題目所問「非屬原始取得」者為繼承遺產。
選項分析
- **(A) 徵收:錯誤。**徵收是國家依法取得財產權利,屬原始取得;其取得並非基於原權利人的移轉行為,而是依法律規定發生。
- **(B) 無主物先占:錯誤。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關係中,無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準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相鄰關係」規定的準用。相鄰關係主要規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為調和土地利用而生的權利義務,例如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時應避免妨害鄰地,以及鄰地所有人在特定情形下負有容忍義務。
民法另將部分用益物權納入準用範圍,使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的土地利用關係,也適用相鄰關係規定。解題時,應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涉物權有無準用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物權種類,再核對民法物權編是否明文規定準用相鄰關係:
- 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地上權,均有相鄰關係規定的準用條文。
- 質權屬擔保物權,民法未規定準用相鄰關係。
因此,題目問「無準用」者,選擇質權。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所有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其對物之占有類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類型,重點在分辨「輔助占有」與「占有」。依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該物的占有仍歸屬於指示者;受指示者只是依指示實際管領物品,稱為占有輔助人,其地位稱為輔助占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關係:一方是受僱人、學徒或家屬等,另一方是指示者;受指示者雖然實際控制物品,但其管領是依指示者的指示而為,並非以自己的意思獨立占有。因此,題目問的不是一般占有人與物之間的占有類型,而是受指示者在占有關係中的地位。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產生之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3 條及第 1094 條的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產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無遺囑指定,或指定的監護人拒絕就職,則依第 1094 條所定順序產生法定監護人。若無法依該順序定出監護人,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方式:父母以遺囑指定、依法律順序定出法定監護人、法院依聲請選定。再看選項所述是否屬於民國 112 年第 1093、1094 條規定的方式。題目問「何者非」,因此找出不符合法定產生方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最後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正確。 依《民法》第 1093 條,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得以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因此,遺囑指定是監護人產生方式之一。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無須公證即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中,哪些法律行為以「公證」或公證人參與作為成立、生效要件。解題時要區分:
- 契約本身是否成立生效:通常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判斷。
- 物權是否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動,另須辦理登記。
- 法律是否明文要求公證:若公證是法定要件,欠缺時即不符合該行為的法定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種行為的法定方式:民法第 1076 條之 1 明定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應以書面並經公證;第 1113 條之 2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第 1192 條則規定密封遺囑須向公證人提出並完成法定程序。
相較之下,父母與子女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民法沒有規定必須公證。因此,無須公證即生效力的是 (A)。但贈與契約有效,不代表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物權移轉仍須辦理登記。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16 歲之甲男與 20 歲之乙女結婚,4 個月後甲男之父向法院請求撤銷甲、乙之婚姻,獲勝訴判決。乙對甲請求結婚時起至婚姻被撤銷為止之期間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撤銷,以及撤銷對婚姻效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未滿 18 歲不得結婚;依第 989 條,違反該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 998 條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得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婚姻遭撤銷後,婚姻關係及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但依第 998 條,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因此撤銷前的婚姻關係仍有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婚姻是「得撤銷」,而非自始無效:甲未滿 18 歲,父親依法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接著依民法第 998 條判斷效力時間:婚姻撤銷不溯及既往,所以甲、乙在婚姻被撤銷前仍是法律上的夫妻。
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生有丙男、丁女。丙 21 歲,丁 17 歲未婚。甲因故死亡。乙、丙、丁三人協議分割甲之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規則: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以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時的利益衝突。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丁 17 歲,仍是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所為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才生效。
此外,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行為有利益相反情形時,父母不得代理子女,應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被繼承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雙方分配利益相反,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參與協議。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的年齡:丁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看遺產分割協議的當事人:乙與丁同為甲的繼承人,乙若代表丁協議分割,可能與丁爭取不同的遺產分配,構成利益衝突。
因此,乙不能直接代理丁參與協議,須先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題目未交代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且丁是直接參與協議的未成年人,該協議仍須依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第 24 題2 分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遭侵害時,真正繼承人得請求回復繼承權;此請求權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亦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真正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所享有的物上請求權,是分別獨立、併存的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如繼承財產仍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但個別請求權仍須符合其自身的要件及時效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釋字第 771 號確立的兩項結論即可判斷:
-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也不會使表見繼承人因此取得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
- 真正繼承人仍可能依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兩種請求權彼此獨立,不能把其中一種的時效效果直接套用到另一種權利上。
第 25 題2 分
關於民法所採取之繼承原則,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這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 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依法定方式與期間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並不以被繼承人有債務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繼承是「須表示後才取得」還是「於死亡時當然開始」,再確認債務是否也由繼承人承受,以及清償責任是否及於繼承人的固有財產。
民法採當然繼承: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原則上不必先表示接受,便承受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繼承人可以依法拋棄繼承;未拋棄時,雖也承受債務,但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