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甲患有阿茲海默症,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其父乙死亡後,甲繼承 A 屋一棟。嗣後甲未經輔助人同意,將 A 屋贈與丙。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輔助人同意的效力,以及繼承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2.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贈與、不動產處分等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
  3. 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行為,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
  4. 民法第82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因此,在承認前屬於效力未定。
  5.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的行為能力,不影響其取得繼承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是否具有繼承能力?

甲雖受輔助宣告,仍是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受輔助宣告只會限制部分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會使其喪失繼承權。因此,乙死亡時,甲依法可以成為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7條取得 A 屋的繼承權利。

第二,甲所為的贈與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贈與屬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列的行為;不動產的處分也屬於應經輔助人同意的重大財產行為。甲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將 A 屋贈與丙,欠缺法定的同意程序。

第三,欠缺同意的法律效果為何?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的契約,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贈與是契約,不是當然無效的單獨行為;在輔助人承認前,效力尚未確定,屬於效力未定。經承認後,始發生效力;拒絕承認時,則不生效力。

因此,官方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甲因受輔助宣告,不得繼承 A 屋

錯誤。

受輔助宣告不會剝奪甲的權利能力,也不會使甲喪失繼承資格。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乙死亡時,甲可以成為繼承人並取得 A 屋的繼承權利。

受輔助宣告所限制的是特定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是繼承權本身。

(B) 甲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贈與行為,當然無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關於民法上法人之解散與清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法人「解散」與「消滅」的區別,以及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規定:

  • 法人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宣告解散。
  • 法人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負責清算。
  • 法人於清算終結前,為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仍然存續。

因此,法人「解散」並不等於立即「消滅」。解散只是法人進入清算階段,必須先處理債權債務、了結法律關係,清算終結後才發生法人消滅的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掌握兩個判斷重點:

  1. 判斷法人解散的原因及清算機關。
  2. 分辨「解散」與「消滅」的時間點。

解散後,法人仍須進行清算,例如:

  • 結清債務;
  • 收取債權;
  • 處理剩餘財產;
  • 完成必要的法律行為。

所以在清算終結前,法人仍具有一定範圍的權利能力,但其活動限於清算必要範圍,不得再從事原本目的事業的通常活動。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此為民法關於法人解散事由的規定。當法人存在的目的或實際行為具有違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法人解散後,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外,其清算由董事為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上學途中遭逢車禍意外,不幸傷重成為植物人,長期臥病在床;事後經行車事故鑑定,雙方各有肇責百分之五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民法基本觀念:

  1. 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的區分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身分,須依民法規定及法院宣告判斷。
  • 植物人狀態本身,不會當然使本人變成無行為能力人。
  1. 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權
  • 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俗稱的慰撫金。
  • 即使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仍不影響其既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 侵權行為責任與繼承權
  • 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完全相同的概念。
  • 植物人仍具有權利能力,並不因失去意識而喪失繼承權。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法律身分。題目已明示甲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僅說甲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未表示法院已依民法第 14 條宣告甲受監護宣告。因此,不能僅因植物人狀態,直接認定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第二,判斷甲是否仍享有人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植物人仍是自然人,仍具有權利能力;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時,仍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際行使請求權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處理。

第三,判斷甲是否因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免除侵權責任。植物人狀態發生於車禍後,並不當然消滅甲對事故發生前行為所應負的責任。侵權責任仍應依行為當時的識別能力、過失程度及與有過失規定判斷。題目所示雙方各有百分之五十肇責,表示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過失比例分擔。

第四,判斷繼承權。繼承權屬於權利能力的範圍,植物人仍未死亡,且未因植物人狀態喪失權利能力,因此仍可享有繼承權。

選項分析

(A) 甲因傷重成為植物人,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錯誤。

依民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認定,主要依年齡及是否受監護宣告判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才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甲雖成為植物人,但題目並未表示法院已作成監護宣告。植物人狀態不會自動改變其行為能力身分,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82 歲的甲外出後失蹤,音訊全無。其子乙於失蹤滿 3 年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裁定確定。2 年後發現甲尚生存,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依我國現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亡宣告的要件、死亡時點、撤銷死亡宣告,以及撤銷後財產返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8條: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要件。
  • 民法第9條:死亡宣告後死亡時點之推定,以及撤銷後財產返還責任。
  •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以下:死亡宣告及撤銷死亡宣告之程序。

死亡宣告並非確認失蹤人確實死亡,而是法律上為處理長期失蹤狀態所設的死亡推定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符合死亡宣告的期間要件。
  2.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為何。
  3. 甲生還後,能否撤銷死亡宣告。
  4. 撤銷後,繼承人返還遺產時,是否區分善意與惡意。

甲失蹤時已滿82歲,屬於年滿80歲以上的失蹤人。依民法第8條,年滿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因此,乙為甲之子,具有利害關係,於失蹤滿3年後即得聲請。

選項分析

(A) 乙於甲失蹤滿3年後,即得聲請死亡宣告——正確

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年滿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甲失蹤時已82歲,且失蹤期間已滿3年;乙為甲之子,屬於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因此,乙於期間屆滿後,即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本選項所稱「得聲請」是指具備聲請資格及期間要件,並非表示法院必然准許聲請。

(B) 法院裁定所確定之死亡時,依民法規定,推定甲為死亡——正確

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法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準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

準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以表示意思、觀念或感情為內容,法律直接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並非完全由行為人自由創設。常見類型包括:

  • 意思通知:如催告、拒絕受領。
  • 觀念通知:如債權讓與通知。
  • 感情表示:如對配偶婚姻過錯表示宥恕。

相較之下,事實行為是以事實上的動作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以向他人表示意思為必要。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所規定的準法律行為。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準法律行為,可依下列順序:

  1. 行為是否具有向他人表示意思、事實或感情的性質?
  2. 法律是否因該表示本身,直接賦予特定法律效果?
  3. 若只是單純的物理動作,沒有表示內容,通常屬於事實行為,而非準法律行為。

本題中,A、C、D均具有法律上的表示內容,法律也對其表示附加特定效果;B則是單純丟棄物品的事實上動作,故選B。

選項分析

(A) 自來水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

屬於準法律行為。

自來水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實質上是向用戶通知應繳水費及繳款期限,具有催告、意思通知的性質。法律效果並非由通知單寄發人任意創設,而是法律依據供水契約、相關法規及債務履行規定,賦予通知催告、促使債務人履行及發生遲延等法律意義。

因此,寄發繳費通知單不是單純事實動作,而是具有法律上通知內容的準法律行為。

(B) 穿不下的牛仔褲丟棄在資源回收箱

不屬於準法律行為,為本題正確答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甲向乙以 20 萬元購買二手重型機車一台,乙交付機車時,一併將原廠之操作手冊以及高檔龍頭鎖交付於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消費物與非消費物之區分。
  2. 從物與主物之關係。
  3. 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4. 機車過戶登記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70條,因使用而消耗其物之本體者,為消費物;不因使用而消耗其物之本體者,為非消費物。

依民法第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須經讓與合意及交付,始生物權移轉效力。機車屬於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不以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判斷各物之法律性質。
  2. 再判斷操作手冊是否為機車之從物。
  3. 最後適用動產所有權移轉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讓與合意、交付及過戶登記。

其中,機車屬動產,適用民法第761條;不動產才適用民法第758條之登記生效原則。因此,若選項將「監理所過戶登記」說成機車所有權移轉的必要條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甲給付乙之價金20萬元,乃屬於消費物

本項正確。

金錢在法律上的使用,通常是透過支付而使原持有人喪失對該特定金錢之支配,並由受領人取得相應金錢。金錢不以返還同一張鈔票、同一枚硬幣為必要,因此在民法物之分類上,通常認為金錢屬於消費物。

本題中的20萬元價金,經甲交付乙後,即完成金錢之使用及移轉,符合消費物之性質。

(B) 原廠之操作手冊,乃屬於重型機車之從物,於機車所有權移轉於甲時,甲即取得該操作手冊之所有權

本項正確。

操作手冊本身不是機車的構成部分,但其功能在於說明、輔助機車之使用,通常具有持續助益機車效用的性質;題目又設定操作手冊與機車同屬乙所有,因此符合民法第68條所稱之從物。

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因此,當機車所有權依合法方式移轉給甲時,操作手冊的所有權原則上也隨同機車移轉給甲。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甲未經乙授權,即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將乙所有之房屋出售於丙。乙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關於甲、丙間買賣契約效力與丙之救濟,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主要涉及民法第 170 條、第 110 條及第 171 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無權代理

甲未受乙授權,卻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屬於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因此,該買賣契約對乙而言,並非當然有效或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等待乙是否承認。

二、本人拒絕承認之效果

乙嗣後拒絕承認,表示不予追認。拒絕後,該買賣契約即確定不對乙發生效力,丙不能依該契約請求乙移轉房屋所有權。

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或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時經相對人拒絕承認者,不在此限。

本題未顯示丙明知甲無代理權,應依通常考試解題採丙為善意相對人之假設。乙拒絕承認後,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具有代理權:沒有,因此是無權代理。
  2. 甲是否以乙名義行為:是,因此適用民法第 170 條及第 110 條。
  3. 乙是否承認:乙已明確拒絕,因此契約確定不對乙生效。
  4. 丙是否為善意相對人:題目未表示丙知悉無權代理,依通常命題處理,視為善意。
  5. 丙可否向甲請求責任:可以,依民法第 110 條請求損害賠償。

所以,正確結論是:契約原先對乙效力未定;乙拒絕承認後,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A) 該契約自始無效,丙不得向甲主張任何責任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形成權之行使,何者無須向法院聲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形成權行使方式,以及「須向法院聲請」與「得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撤銷總會決議:須向法院請求。
  2. 撤銷暴利行為:須向法院聲請。
  3. 傳達人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法律直接規定為無效,不須向法院聲請。
  4. 撤銷顯失公平之規約內容:須由法院裁判撤銷。

因此,本題應找出「無須向法院聲請」者。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區分下列三種法律效果:

  • 當然無效:法律要件具備時,直接發生無效效果,不必向法院聲請。
  • 得撤銷:須由有權人行使撤銷權;若法律明定須請求法院,則必須經法院裁判。
  • 形成判決:法律效果須透過法院判決始能發生。

本題中,只有傳達人傳達不實的意思表示,法律直接規定其為無效;其餘選項均屬須經法院裁判或聲請之情形。

選項分析

(A) 撤銷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總會決議

錯誤。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本選項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正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社員不能僅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撤銷,必須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B) 撤銷暴利行為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關於其在法律上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信用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法人是否得主張該項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人雖無自然人之精神、感情與痛苦,仍具有獨立之社會評價、商業信用及團體名譽。因此,法人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法律上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不以精神上痛苦為必要條件。

法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1.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到不法侵害。
  2. 該侵害已達重大程度。
  3. 損害對法人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
  4. 該損害難以或無法以金錢具體計算。
  5. 法人須就上述重大影響及損害存在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精神上痛苦」與「非財產上損害」的概念。

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常以精神痛苦、人格尊嚴受損作為典型態樣;但法人沒有肉體或精神,不會產生自然人意義下的情緒痛苦。然而,法人仍可能因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導致社會評價降低、交易信賴減少、募款或營運受阻,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達成。此種損害雖非直接財產損失,卻仍屬法律上可受保護之非財產上損害。

因此,判斷選項時,不能以「法人沒有精神上痛苦」直接否定法人之請求權,而應觀察是否符合「重大影響設立目的」及「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其無精神上痛苦

錯誤。

法人確實不像自然人一般具有精神感受,不能主張自然人意義下的精神痛苦;但非財產上損害並不以精神痛苦為唯一型態。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若因此造成社會評價降低、交易信賴減少,並對其設立目的之達成產生重大影響,且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計算,法人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因此,「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並不能推導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選項將非財產上損害過度限縮為精神痛苦,故為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甲原住民所有之 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該 A 地,締約當時,乙善意未知該區域的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雙方合意後,始發現 A 地依法不得移轉。此際,乙得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判斷重點:

  1. A 地依法不得移轉給非原住民乙,屬於法律上不能給付。
  2. 該不能給付在締約時即已存在,屬於「自始不能」,不是締約後才發生的「嗣後不能」。
  3. 自始不能導致契約無效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的一方,對善意信賴契約有效而受損害的他方,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246條關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的規定,以及民法第245條之1所代表的締約上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給付是否不能。

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乙雖然出資購買,但其身分為非原住民,因此甲無法合法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乙。此種不能並非單純事實上無法履行,而是因法律禁止所形成的「法律上不能」。

第二步,判斷不能發生的時間。

締約當時,A 地即已屬原住民保留地,且依法不得移轉。因此,不能給付的原因在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屬於「自始不能」。

可用下列方式整理:

締約時不能給付⇒自始不能締約時不能給付 \Rightarrow 自始不能 締約後才發生不能給付⇒嗣後不能締約後才發生不能給付 \Rightarrow 嗣後不能

第三步,判斷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締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之一方,應對善意信賴契約有效的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乙在締約時善意,不知道 A 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甲為原住民所有人,對土地身分及移轉限制具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的情形。因此,甲應對乙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由於契約自始無效,乙不能請求「如果契約有效且履行完成」所可取得的利益,只能請求因信賴契約有效而支出的費用及所受損失,即信賴利益。


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的區別

履行利益,是以契約有效並且已經履行為前提,賠償債權人因契約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例如,乙原本可取得 A 地後經營民宿所預期的營業利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因物價連年上漲,水餃老店不堪成本負擔,逐年調整水餃單價;惟牆上舊菜牌仍標示水餃一顆 5 元,但點菜單上卻標示水餃一顆 6 元。年節結束後某日,顧客甲走進老店中,即發現門口牆上貼著紅紙寫道:「因應物價上漲,本店所有品項全數調漲。」甲遂開口詢問年邁老闆乙關於水餃價格,乙則回答道:「現在水餃一顆 8 元」,甲則回應說:「那向你買 10 顆水餃。」嗣後,甲入座後發現店內價格標示紊亂。下列有關雙方合意之水餃價格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意思表示之解釋」及「買賣契約之成立」。

相關規定如下:

  1.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3.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本題中,店內雖有舊菜牌及點菜單等不同價格標示,但甲已在點餐前直接詢問乙水餃價格,乙明確回答「一顆8元」,甲隨即表示要購買10顆。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格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

解題方法

判斷買賣契約價格,應依下列順序:

一、確認雙方是否已達成合意

甲詢問:「水餃價格為何?」

乙回答:「現在水餃一顆8元。」

甲表示:「那向你買10顆水餃。」

依通常交易觀念,乙已提出水餃單價,甲則依該價格表示購買10顆。雙方對買賣標的及價格均已達成一致:

8元×10顆=80元8\text{元}\times 10\text{顆}=80\text{元}

因此,雙方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元。

二、店內其他價格標示不影響已成立之口頭合意

牆上舊菜牌標示每顆5元,點菜單標示每顆6元,屬於店內既有的價格資訊。然而,甲在下單前已特別詢問乙,並取得乙明確回答之最新價格8元。

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乙說「現在水餃一顆8元」,其意思是在回應甲的詢問時,明確告知當時適用之交易價格;甲接著表示購買10顆,亦是依此價格為意思表示。

因此,應以雙方最後且明確的口頭合意為準,而非以甲事後入座才發現的舊標示或其他價格為準。

選項分析

(A)錯誤

本選項認為甲是消費者,因此應採「最有利消費者之單價」,以每顆5元計算。

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並沒有一般性的「價格標示不一致時,一律採最有利消費者價格」規則。消費者身分並不當然使甲得選擇店內所有價格中最低的一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未成年人甲,謊稱其得父母之同意,向乙手機行購買手機一支,乙乃相信甲已取得父母之同意,因而與甲成立買賣契約。請問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以及「以詐術使相對人相信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未成年人原則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買賣契約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依《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通常稱為「效力未定」。
  • 但依《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用詐術使相對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相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則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為未成年人,原則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2. 甲向乙購買手機,屬買賣契約,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當然不需同意的行為。
  3. 甲未取得父母同意,卻謊稱已取得同意,係以詐術使乙相信甲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4. 因此適用《民法》第83條的特別規定,甲、乙間買賣契約直接有效。

所以本題答案為 (A) 有效。

選項分析

(A) 有效:正確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訂約須取得父母同意;但甲以謊稱已獲父母同意的方式,使乙相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符合《民法》第83條。

因此,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有效,不必等待父母承認。

(B) 無效:錯誤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訂立的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原則上屬效力未定,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甲歌手為方便其個人工作室之事務處理,將工作室大小章交由經紀人乙保管,並授權乙於 50 萬元額度內有代理權。某日,乙未經甲同意,便以甲及其工作室名義,代理與不知情的丙視聽公司簽訂甲全數歌曲之授權書,並蓋上工作室大小章,隨後乙將權利金 500 萬元私吞後捲款潛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代理」、「代理權限制對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及「表見代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有權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
  2. 無權代理: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原則上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3. 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其限制或撤回者,不在此限。
  4. 表見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且第三人善意時,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即為典型規定。

本題中,甲將工作室大小章交由乙保管,並以經紀人身分處理工作室事務。丙不知乙內部代理權僅限於50萬元,且乙確實持有甲工作室大小章對外簽約。甲對外所形成的權利外觀,使丙有正當理由相信乙具有代理權,因此甲不得僅以內部授權上限對抗善意的丙。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第一,乙是否具有代理權? 乙確實受甲授權,於50萬元額度內具有代理權,因此並非完全沒有代理權之人。

第二,乙是否逾越內部授權範圍? 乙簽訂的是甲全數歌曲授權書,權利金高達500萬元,已超過50萬元的授權上限,屬於逾越代理權限制。

第三,乙逾越限制後,甲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丙? 丙對乙內部僅有50萬元代理額度並不知情,且乙持有甲工作室大小章,以甲及工作室名義對外簽約。甲所提供的外觀足以使丙相信乙具有代理權,故甲不得以內部授權限制對抗丙。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應認乙的行為對甲發生拘束力。

嚴格區分法理時,本題也可說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適用;選項D使用「表見代理」概括說明交易外觀與善意保護,與官方答案的作答方向一致。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雖然是甲的經紀人,但「經紀人」身分不代表當然具有代理甲從事所有演藝經紀行為的權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爺爺某日語重心長地跟孫子說到:「我百年之後,便將我的骨灰撒向大海,而這棟房子就留給你了。」該贈與契約附款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行為附款中「期限」與「條件」的區別,並進一步判斷屬於始期或終期。解題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法關於條件及期限之規定。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實為基礎,僅發生時間不確定。
  • 條件:以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為基礎。
  • 始期:期限到來時,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
  • 終期:期限到來時,法律行為失去效力。

民法第99條規定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民法第102條則規定始期與終期之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爺爺死亡」究竟是期限還是條件。

人死亡是必然發生的事實,但何時死亡並不確定。因此,「百年之後」在本題中應解釋為「爺爺死亡之後」,屬於死亡時點不確定,但死亡本身確定會發生的不確定期限。

接著判斷法律效果:

爺爺表示房子「留給你」,意思是贈與的效力要等到爺爺死亡後才開始發生,而不是死亡後使原本已生效的贈與失效。因此,這是法律行為附有始期。

故本題為「死亡時點到來後,贈與開始發生效力」,答案為(A)。

選項分析

(A) 始期:正確

爺爺死亡是必然發生的事實,但死亡時間無法確定,屬於不確定期限。房屋贈與的效力於該期限到來時開始發生,符合始期的定義。

本題可整理為:

死亡必然發生,但時間不確定⇒期限死亡必然發生,但時間不確定 \Rightarrow \text{期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甲因經濟困頓,竊取其母乙對丙之借據,並在該借據上添載「債權讓與於甲」之字樣及蓋用乙之印章。甲持該借據向丙謊稱已受讓債權,丙於核對借據與印文後,信以為真而對甲為全額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核心法條為民法第310條第3款。依該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若為善意且無過失,原則上對真正債權人發生清償效力。

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是指雖非真正債權人,但依其持有債權證書、受讓文件或其他外觀,客觀上足以使債務人信其為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1. 甲是否為真正債權人或有真正受領權?
  2. 若不是,甲是否具有債權準占有人的外觀?
  3. 丙給付時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4. 若符合民法第310條第3款,丙的給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本題中,乙才是對丙的真正債權人。甲竊取借據,並在借據上添載債權讓與文字、蓋用乙印章,再向丙表示已受讓債權。甲雖未真正取得債權,但其持有借據及具有形式完整的讓與外觀,客觀上足以使丙相信甲是債權人。

丙已核對借據與印文,且題目沒有指出丙有其他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因此丙屬於善意且無過失。丙向債權準占有人甲為全額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對乙發生清償效力,丙的債務因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表見代理的前提,是本人與代理人間具有代理外觀,且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人並須因自己的行為或可歸責事由造成代理權外觀。

本題甲並不是以乙的代理人身分向丙受領,而是謊稱自己已經受讓乙對丙的債權。這是「債權準占有人受領清償」的問題,不是表見代理。

此外,甲係竊取借據並偽造讓與外觀,乙沒有提供代理權外觀的故意或過失。因此,不能依表見代理制度使乙負授權人責任。

(B)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 日貸與乙新臺幣 500 萬元,約定同年底返還,並特約甲不得將該債權讓與他人。其後,乙與丙約定由丙承擔該筆債務,甲知悉後表示同意。然甲因急需用錢,瞞著乙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將該債權讓售予不知特約之丁。若丁於年底向丙請求給付時,發現丙已於 12 月初陷於無資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四個概念,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債權讓與與禁止讓與特約:民法第294條。
  2. 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297條。
  3. 債務承擔之效力:民法第301條。
  4. 債權出賣人對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52條。

本題關鍵在於:甲、乙間雖有禁止讓與特約,但丁屬於不知該特約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乙不得以該特約對抗丁;同時,甲原則上不擔保丙日後的支付能力。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乙間成立消費借貸,乙原為債務人。
  2. 乙、丙約定由丙承擔債務,並經甲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該債務承擔對甲發生效力,丙成為債務人,乙脫離原債務關係。
  3. 甲於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丁。債權讓與原則上有效;禁止讓與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 丁於年底向丙請求清償時,丙雖已陷於無資力,但依民法第352條,債權出賣人對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因此,D項正確。


債權讓與與禁止讓與特約

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但當事人得約定禁止讓與。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禁止讓與之約定,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題中:

  • 甲、乙間確有「甲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
  • 丁並不知道該特約,屬於善意第三人。
  • 因此,甲、乙間的禁止讓與特約,不能用來否定甲、丁間的債權讓與效力,也不能用來對抗丁。

該特約主要發生甲、乙間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例如甲違反特約將債權讓與丁,乙得依甲、乙間契約關係向甲主張違約責任;但乙不能因此拒絕向善意受讓人丁清償。


債務承擔之效力

乙與丙約定由丙承擔債務,屬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1條,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本題中,甲知悉乙、丙間的債務承擔後,已表示同意,因此承擔契約對甲生效。其結果是:

  • 丙成為新的債務人;
  • 乙不再是原債務的債務人;
  • 甲仍是債權人,但其債權所對應的債務人已由乙變為丙。

甲之後將該債權讓與丁時,丁取得的就是對丙的債權。甲是否曾將債務承擔另行通知丁,不影響乙、丙、甲間已成立的債務承擔效力。


債權讓與之通知

民法第297條所稱通知,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對抗要件。也就是說,債權讓與在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丁間成立後,仍須通知債務人,丁才可以讓債務人丙對其履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乙公司,年薪 100 萬元。由丙擔任甲之人事保證人,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甲分別於 110 年、111 年及 114 年因職務疏失導致乙公司受有損害。乙公司於 115 年 1 月初結算時發現上開情事,並於同年 2 月初對甲求償,卻發現甲已無資力,因此乙公司於 115 年 2 月向丙請求賠償。依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人事保證制度,主要涉及:

  1. 人事保證期間未約定時之法定期間。
  2. 人事保證責任所涵蓋的損害範圍。
  3. 賠償額之限制。
  4. 人事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逾三年;未約定期間者,自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時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人所負責任,限於受僱人於保證期間內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契約成立日 → 法定保證期間 → 損害發生年度 → 時效起算」的順序判斷。

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受僱,丙同時擔任甲之人事保證人,且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

保證期間=110年1月1日起3年\text{保證期間}=110年1月1日起3年

保證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屆滿。甲所造成的損害如下:

損害發生年度是否在保證期間內
110年是
111年是
114年否

因此,丙僅對甲於110年至112年底前,因職務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人事保證責任。甲於114年所造成的損害,已發生於人事保證期間屆滿後,不在丙的保證責任範圍內。

另須注意,保證期間與請求權時效不同。損害只要發生於保證期間內,雇用人對人事保證人的請求權仍應依時效規定判斷,並非保證期間屆滿後請求權當然立即消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時,依《民法》規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本題保證契約自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故有效期間為: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因此,丙僅就甲於110年至112年底前,因職務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保證責任。甲於114年所造成的損害,已超過人事保證期間,丙不負人事保證責任。

所以(A)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B) 錯誤

人事保證雖具有從屬性,但並非只要甲、乙間的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丙的保證責任就會永久存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甲將自家的傳家石雕寄放於友人乙的倉庫中。1 年後,乙不幸身故,由其獨生女丙單獨繼承;某日,丙前往倉庫查看時發現甲所寄放之石雕,誤以為該石雕亦為其父乙之遺產。由於丙之同事丁喜愛收藏藝術品,丙遂將該石雕以高價 20 萬元出售予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誤信管理與無因管理之區別
  2. 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
  3. 不當得利返還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仍為石雕所有人。乙僅受甲寄放保管,並未因占有石雕而取得所有權;乙死亡後,丙繼承的是乙的財產,原則上不包括甲所有的石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丙誤以為石雕是乙的遺產,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財產處分,屬於「誤信管理」。
  2. 判斷誤信管理是否適用無因管理規定。
  3. 判斷丙是否具有處分權,以及丁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
  4. 分別檢查甲對丙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鍵在於:誤信管理並不當然準用無因管理規定,但丙所取得的出售價金,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丙若有過失,並可能成立侵權行為。


選項分析

(A) 丙之行為屬誤信管理,故得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甲得主張返還出售石雕之20萬元

本選項錯誤。

丙誤以為石雕是乙的遺產,實際上卻處理了甲的事務,這種情形屬於「誤信管理」。然而,民法第177條關於非適法管理的規定,並不表示所有誤信管理都可以準用無因管理規定。

誤信管理的特色是:管理人主觀上誤認該事務屬於自己,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因此,通常認為不成立真正的無因管理,也不得僅因丙客觀上處理了甲的事務,就直接準用無因管理規定。

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的是: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而管理的情形。丙在本題中並非明知石雕屬於甲,而是誤認為石雕屬於乙的遺產,因此不符合該項所預設的「明知為他人事務」要件。

甲如欲請求20萬元,主要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非依無因管理規定。因此,本選項將法律效果建立在「準用無因管理」上,結論錯誤。


(B) 若丁為善意,則丁可主張善意受讓該石雕所有權

本選項正確。

丙原本不是石雕所有權人,也沒有甲授與的處分權,因此丙將石雕出售給丁,原則上屬於無權處分。

但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的規定,動產受讓人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即使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受讓人仍可能取得所有權。其主要要件包括:

  1. 標的是動產;
  2. 以取得動產所有權為目的;
  3. 受讓人善意;
  4. 受讓人取得該動產之占有;
  5. 受讓人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當事人間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及其與特殊規定、契約解除效果之區別。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如下: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 欠缺法律上原因。

給付人因錯誤而清償不存在的債務,通常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 給付人是否因錯誤而給付?
  • 受領人是否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 是否有民法特別規定排除返還或改以其他法律效果處理?

其中,土地越界建築涉及民法第796條的特殊規定,不能僅依一般不當得利法理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重複清償——可以請求返還

甲原本確實積欠乙5萬元,但其妻丙已代為清償,甲對此並不知情,仍再次向乙給付5萬元。

丙清償後,甲對乙的債務已消滅,甲後續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甲雖然主觀上以為自己仍負有債務,但這是給付上的錯誤,不影響乙受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客觀事實。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5萬元。本選項並非「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B) 誤認未成年子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請求返還

丁誤以為未成年子戊毀損己的機車,因此向己給付損害賠償。

題目既已表明丁是「誤以為」戊為侵權行為人,表示實際上並不存在丁所認知的損害賠償債務。丁的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己受領金錢即構成不當得利。

即使丁可能基於道德或親情而代子女負擔責任,題目並未表示丁是基於單純道德義務而自願給付;其給付係建立在錯誤的法律認知上。因此,丁仍得請求返還。

本選項不屬於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的情形。

(C) 善意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知情而未即時異議——不得以不當得利返還取代特別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金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不當得利」及其排除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成立不當得利須具備:

  1. 一方受有財產上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4.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然而,民法第180條列有即使形式上有財產移轉,也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包括:

  •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 因清償債務而給付,於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者;
  •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1. 甲的給付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2.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否又落入民法第180條的返還排除事由?
  3. 只有「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不受第180條限制者,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已依民法規定免除甲的債務,該債務因此消滅。甲在給付時明知自己已無清償義務,仍向乙交付款項。

此情形雖然表面上甲已無債務,給付欠缺原有債務作為法律上原因,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因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甲既然明知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仍自願交付,法律即不允許其事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B) 錯誤

賭博所生之債務,涉及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秩序,原則上屬於不法原因。甲為清償賭博債務而交付款項,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因此,甲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乙返還。此規定是為避免給付人先基於不法目的交付財產,事後又利用不當得利制度取回。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甲經營飯店,因招聘困難長期缺工,遂聘請非法外勞乙進行清潔工作。孰料,乙於清掃時與顧客等發生下列爭議事件,相關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的:

  1.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
  2. 工作場所安全及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
  3. 身體、健康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95 條。
  4.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須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判斷僱用人責任時,重點不在受僱人是否具有合法勞工身分,而在於:

  • 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僱傭、使用或指揮監督關係;
  • 受僱人的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客觀關聯;
  • 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甲是否須負責」為核心,應依序檢查:

受僱關係⟶受僱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行為是否與職務具有客觀關聯⟶是否有損害及賠償項目受僱關係 \longrightarrow 受僱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longrightarrow 行為是否與職務具有客觀關聯 \longrightarrow 是否有損害及賠償項目

「非法外勞」僅涉及勞動法及就業許可問題,並不當然排除民法上的事實僱傭關係,也不會使僱用人免除民法第 188 條責任。

選項分析

(A)錯誤

乙雖為非法外勞,但甲確實招聘乙從事飯店清潔工作,甲對乙具有使用、指揮及監督關係,仍屬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關係。

乙於房間清掃時,不慎造成房客丙之行李箱毀損,該行為發生於清潔職務執行過程中,與乙的工作具有客觀關聯。即使乙係因過失造成損害,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甲原則上須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因乙為不法聘僱之員工,甲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的說法錯誤。非法聘僱不會當然免除民法第 188 條責任。

(B)錯誤

丁雖然尚未入住,僅是前來洽詢住房的顧客,仍屬飯店營業場所的進入者。飯店對其營業場所及地面狀況,負有合理的安全維護及注意義務。

乙清掃大廳地板後,未適時清除水漬,造成丁滑倒受傷,與乙所執行的清潔工作具有直接關聯。甲作為飯店經營者,除可能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外,亦可能依民法第 191 條關於工作物或建築物管理維護之規定負責。

丁是否已成為房客,不是判斷甲是否負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丁因飯店營業場所欠缺安全維護而受損害,甲即不能僅以「丁不是房客」作為免責理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甲因借款到期無力償還,遂與債權人乙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之 A 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乙,以代原定金錢債務之清償。關於此項約定之法律性質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代物清償」。

依民法第319條,債務人提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須經債權人受領其給付,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代物清償的重點如下:

  1. 原債務是金錢債務。
  2. 債務人改提出不同種類的給付,例如以房屋代替金錢。
  3. 須有債權人同意並受領替代給付。
  4. 代替給付完成後,原債務消滅。

本題中,甲原本負有返還借款的金錢債務,後與乙約定以 A 屋的移轉登記及交付,代替金錢清償,因此屬於代物清償。

此外,房屋所有權移轉涉及民法第758條,須經登記始生物權移轉效力。依題意,甲已將 A 屋移轉登記並交付給乙,表示替代給付已完成。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問題:

第一,確認給付內容是否改變。

甲原本應給付金錢,後來改以 A 屋代替,給付標的已由金錢改為房屋,符合代物清償的基本特徵。

第二,確認法律效果何時發生。

代物清償不是僅在雙方達成約定時,原債務就立即消滅;必須等到債務人實際提出替代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後,原債務才消滅。因此,單純約定以房屋清償,尚不足以使借款債務消滅。

第三,確認是否須以房屋價值等於原債務為限。

代物清償的本質是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若債權人同意受領該替代給付,原則上於給付完成時,原債務即歸於消滅,不以房屋價值與原債務完全相等為必要條件。房屋價值不足時是否另有補足差額的約定,須依當事人約定判斷;不能因此將代物清償改認為間接給付。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前半段認為本題屬代物清償,判斷正確;但後半段稱「只要甲乙雙方達成合意,原金錢債務即歸於消滅」,不符合代物清償的效力要件。

代物清償屬於要物契約,除有代替原給付的合意外,還須有替代給付的現實提出及債權人受領。僅有雙方合意,原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因此本項錯誤。

(B)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甲、乙協議離婚時,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甲應按月給付乙、丙二人生活費共 2 萬元。若甲始終未給付,乙於 10 年後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依目前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離婚協議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目前實務見解為準:

  1.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普通消滅時效。
  2. 民法第126條:利息、租金、紅利及其他一年或一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短期消滅時效。
  3.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基於父母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父母一方代為支出後,向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返還,實務上原則適用15年普通時效。
  4. 配偶贍養費則屬於離婚後定期給付性質,實務上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因此,不能因請求均記載於同一份離婚協議中,就一律適用相同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將甲每月應給付的2萬元拆分為兩個法律關係:

  • 甲應負擔丙的扶養費。
  • 甲應給付乙個人的贍養費。

再分別判斷兩種請求權的時效期間。

設每月約定給付中:

  • 丙之扶養費為 CC 元;
  • 乙之贍養費為 AA 元。

甲連續10年未給付,乙代為支出後請求返還:

1. 丙之扶養費部分

丙之扶養費請求,實質上是乙代替甲履行甲對丙所負的扶養義務後,向甲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

此部分並非單純以「一年或一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為請求標的,而是基於父母間扶養義務分擔所生的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普通時效。

甲僅有10年未給付,尚未超過15年,因此丙之扶養費部分,原則上仍得請求全部10年之代墊費。

2. 乙個人之贍養費部分

乙個人的贍養費,是離婚後按月給付的定期金錢給付,具有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一年以下定期給付」的性質。

因此,每一期贍養費均分別起算5年時效。甲已經10年未給付,距離請求時已超過5年的部分,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未超過5年的部分,仍得請求。

若以每月為一期計算,乙至多只能請求最近5年內的贍養費,即:

5年×12個月=60期5\text{年}\times 12\text{個月}=60\text{期}

至於最初5年所累積的贍養費,已逾5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甲有一 A 地出賣予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乙隨即完成匯款,甲亦將 A 地交付予乙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5 年後,乙對甲之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列關於法律關係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甲雖已將 A 地交付乙占有,所有權仍未移轉,仍屬甲所有。
  2. 消滅時效只影響請求權行使,不當然消滅實體法律關係: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表示乙原本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的占有權源當然消失。
  3.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須以無權占有為前提: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有物;若占有人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下列問題:

第一,A 地所有權是否已移轉?

甲、乙雖已成立買賣契約,且甲已交付 A 地,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須辦理登記。題目明確表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

A地所有權仍屬甲A 地所有權仍屬甲

第二,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乙是否當然變成無權占有人?

答案是否定。乙占有 A 地的原因,是甲基於買賣契約交付 A 地。買賣契約本身即構成乙占有的正當權源。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僅使乙可能不得再強制請求甲辦理登記,並不當然消滅其基於契約所取得的占有權源。

第三,甲是否得請求乙返還 A 地?

民法第 767 條的返還請求權,必須是占有人「無權占有」。乙既有買賣契約及甲交付所形成的占有權源,即非無權占有,甲不得僅因自己仍是所有人,就請求乙返還。


選項分析

(A) A 地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甲得請求乙返還 A 地之占有

前半段正確,後半段錯誤。

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A 地所有權仍屬甲所有。然而,乙是基於買賣契約並經甲交付而占有 A 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人。

因此,甲雖為所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返還占有。

(A) 錯誤。


(B) A 地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占有 A 地所受之利益

本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須具備: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4. 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並由丙擔任甲之保證人。其後,丁與甲合意,由丁承擔甲對乙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承擔」的類型與效力,主要涉及:

  •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債務承擔:民法第 301 條。
  • 債務承擔後,保證責任及從屬權利的存續:民法第 303 條。
  • 承擔人不得以其與原債務人間的事由對抗債權人:民法第 304 條。
  • 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債權人原則上只能向承擔人請求清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律關係:

  • 甲是原債務人。
  • 乙是債權人。
  • 丙是甲的保證人。
  • 丁是承擔債務的第三人。
  • 債務承擔契約是由「丁與甲」訂立,而不是由「丁與乙」訂立。

因此,本題首先適用民法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以,丁與甲雖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但在乙承認前,該承擔對乙不發生效力。甲對乙的原債務仍然存在,乙仍得向甲請求清償。

選項分析

(A) 甲、丁間之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乙之承認,對乙不生效力

正確。

本選項正是民法第 301 條的內容。

由於債務承擔契約係由原債務人甲與第三人丁訂立,屬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債務承擔」。此種承擔必須經債權人乙承認,始能對乙發生效力。

在乙承認前:

  • 丁與甲間的契約,原則上仍可拘束甲、丁二人;
  • 但乙不受其拘束;
  • 乙仍可向甲請求原本的 1,000 萬元債務。

因此,(A) 正確。

(B) 若乙承認債務承擔,保證人丙之保證責任原則上繼續存在

依民法第 303 條,債務人因債務承擔而免責時,其從屬的保證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也隨同消滅;但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不因債務承擔而免責。

丙並非甲本人,而是第三人,且由丙提供保證。因此,依條文文義,丙的保證責任原則上不因甲、丁間的債務承擔而消滅。

所以,若單純依現行民法第 303 條判斷,(B) 具有相當充分的正確理由。

不過,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A),若採單選題的官方命題意旨,可能認為債務承擔後保證責任是否繼續,仍須視債務承擔型態、保證契約約定及債權人承認內容判斷,不能僅由「乙承認」當然推出丙責任繼續存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6 題2 分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某日甲駕駛靠行於 A 公司之計程車時,因過失擦撞機車騎士乙,致乙全身多處嚴重骨折。乙為全職家庭主婦,因傷重住院及復健,半年內無法從事家事勞動。經查,乙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1. 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2. 全職家庭主婦之家事勞動損失。
  3. 被害人與有責任人之與有過失。
  4. 受僱人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
  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

  • 乙是否因無薪資收入而不能請求家事勞動損失?
  • 乙本身有過失時,是否影響甲及A公司的賠償責任?
  • A公司是否當然不負責任?
  • 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的性質及時效是否正確?

本題關鍵在於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情節重大者,甚至得免除賠償責任。因此,乙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會影響甲及A公司應負之賠償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雖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外在薪資收入,仍可能因受傷而發生家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勞動能力,不以受僱工作並領取薪資為限,家庭主婦從事之煮飯、清潔、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動,具有客觀經濟價值。

因此,乙半年內無法從事家事勞動,屬於勞動能力減少或生活上需要增加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賠償。其計算通常會參考同類家事勞務之市場價值、受損期間及不能工作程度。


(B) 正確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題乙於事故發生時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在認定甲及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仍應依乙自身過失程度,適度減輕其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乙之過失情節重大,法律上亦可能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例如,若乙應負三成過失,法院可能依具體損害額減少甲及A公司之賠償比例。但實際比例仍須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原因力及損害結果判斷。

甲如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公司是否負責,則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若甲係在執行職務中侵害乙,且A公司與甲間具有實質上的僱用、指揮監督或業務關聯關係,A公司可能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之與有過失,對甲及A公司之賠償範圍均有影響。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7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雙方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約定,屆時甲不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乙所有。依民法規定,此一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流抵契約」,以及其登記效力。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民法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謂流抵契約,是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到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此約定並非當然立即發生所有權移轉,而是在債務屆期未清償時,發生抵押權人得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的法律效果。

另外,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時,抵押權人應將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以避免抵押權人取得不當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乙約定「債務到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乙」,性質上屬於流抵契約。
  2. 依民法第 873-1 條,流抵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3. 登記的法律效果是「對抗第三人」,不是決定契約本身是否成立或生效。
  4. 因此,正確敘述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只要雙方達成合意,該約定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錯誤。

雙方合意僅成立流抵契約,並不代表抵押物所有權立即移轉給乙。題目中的約定以「甲屆期不清償債務」為停止條件,須待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後,才發生流抵契約所定的法律效果。

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仍涉及登記問題,不能僅以雙方合意即認定所有權已當然完成移轉。

(B) 該約定屬流抵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鄉下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人並未協議分管。甲、乙長期久居外地,丙未經甲、乙同意,擅自於該共有土地之特定區域興建房屋居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與共有人應有部分。
  2. 共有人擅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時,不當得利責任。
  3. 應有部分受侵害時之侵權行為責任。
  4. 共有人對共有物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5. 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共有土地未約定分管時,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依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收益,但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也不得將共有物特定部分長期占為己有,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問題:

第一,丙是否得單獨占有特定區域並興建房屋?

丙雖為共有人,但其權利範圍是對整筆土地之抽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是當然取得土地上某一特定區域之獨占使用權。未經分管協議,丙不得擅自將特定部分劃出,排除甲、乙之共同使用。

第二,甲、乙可以主張哪些法律效果?

丙之行為可能同時產生:

  • 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利益之不當得利責任;
  • 侵害甲、乙應有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
  • 侵害共有物共同占有之物上請求權。

至於「越界建築」規定,必須是建築物由自己土地越過界線而侵入鄰地。單純共有人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違法占用、建屋,不當然就是民法上的越界建築。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未經甲、乙同意,將共有土地之特定區域占有並興建房屋,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所能正當使用之範圍。

丙因此取得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並使甲、乙喪失相當使用利益。丙受有利益、甲乙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甲、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其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

實務上通常會依土地通常租金或相當使用對價,計算丙應返還之金額。

(B) 正確

應有部分本質上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所有權比例。侵害甲、乙之應有部分,即可能構成對其所有權之侵害。

丙未經同意興建房屋並排除甲、乙對土地之共同使用,若具備違法性、故意或過失及損害等要件,甲、乙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9 題2 分

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法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標的物」的範圍。抵押權雖屬不動產擔保物權,但其標的物不僅限於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依法得以特定不動產物權作為抵押權標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係不移轉占有,而就不動產或法律規定得為抵押標的之權利,於其賣得價金中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

  1. 該標的是否屬於不動產或法律明文准許之權利。
  2. 該權利是否具有可單獨處分性。
  3. 該權利是否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其所依附的不動產。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權利:

  • 地上權、農育權、典權:民法明文規定均得作為抵押權標的。
  • 債權:得作為權利質權標的,但民法物權編沒有規定得直接設定抵押權。
  • 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脫離需役地單獨處分。
  • 抵押權標的:不只是不動產所有權,也包括法律明文准許的特定不動產物權。

由此可知,錯誤的是將抵押權標的限縮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單獨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正確。

民法第882條明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這些權利雖然不是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但均具有財產價值及一定程度的處分性,法律因此明文允許其單獨設定抵押權。

其中:

  • 地上權人得以其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 農育權人得以其農育權設定抵押權。
  • 典權人得以其典權設定抵押權。

所以,抵押權的標的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

(B) 債權具有財產價值,雖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但不得逕依民法物權編設定抵押權

正確。

債權屬於財產權,具有交換及經濟價值,依民法第900條,得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0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雙方明確約定不得轉租。然乙未經甲之同意,逕將 A 屋轉租予丙。關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物轉租」的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1. 承租人是否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
  2. 違反禁止轉租約定時,出租人得採取何種法律措施。
  3. 轉租契約對出租人、承租人及次承租人間的效力。
  4. 「債之相對性」、「解除」與「終止」以及「無權處分」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本題甲、乙已明確約定不得轉租,因此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屋轉租給丙,確實違反甲、乙間的租賃約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乙的轉租行為是否違反甲、乙間的租賃契約。
  2. 再區分「甲、乙間的租賃契約」與「乙、丙間的轉租契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3. 最後判斷乙違約對轉租契約效力的影響,以及甲能否向丙主張權利。

關鍵在於:乙違反不得轉租的約定,原則上是甲、乙間租賃契約的違約問題,並不當然使乙、丙間的轉租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違反不得轉租之特約時,甲依法得終止租賃契約,但本選項使用「解除租賃契約」一語,法律概念不正確。

「解除」通常是使契約溯及消滅,主要適用於一時性契約;「終止」則是使繼續性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因此民法第443條所規定的是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此外,民法第443條已就違法轉租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得依該條終止契約。即使認為甲得直接終止,仍不能將「終止」誤寫為「解除」,故本選項錯誤。


(B) 正確

乙、丙間的租賃契約,與甲、乙間的租賃契約,是彼此獨立的契約關係。

甲、乙間約定不得轉租,該約定原則上拘束甲、乙雙方。乙違反該約定,甲得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甲、乙間的租賃契約,並得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1 題2 分

甲因資金調度之需,向好友乙借款 100 萬元,並已收受借貸款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金錢債務的履行規則,主要涉及:

  1. 消費借貸的成立與返還義務。
  2. 利息的支付時期。
  3. 金錢給付標的之變動。
  4. 未約定返還期限時,貸與人如何請求返還。
  5. 金錢債務與給付不能的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已向乙借款並收受100萬元,雙方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甲負有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金錢之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消費借貸與金錢債務的規定:

  • 有利息時,確認利息支付時期。
  • 無法還錢時,判斷是給付不能或單純債務不履行。
  • 貨幣失去通用效力時,確認應返還何種貨幣。
  • 未定期限時,確認貸與人是否可以立即請求返還。

其中,金錢屬於可代替物,消費借貸的本質是借用人取得金錢所有權,日後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的金錢。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利息的規定,原則上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各期屆滿時支付;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題目僅表示甲、乙約定分5年償還並定有利息,並未表示利息應等到借貸關係終止時才支付。因此,不能逕認利息一律於全部借款返還完畢時支付。

若契約約定每年支付利息,則應於每年期末支付;若契約另有明確約定,則依契約內容處理。故「利息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說法過於絕對,錯誤。

(B) 錯誤

甲嗣後無法償還借款,原則上不構成給付不能。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2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 100 萬元,並央請丙、丁擔任保證人,約定 112 年 1 月 30 日清償,惟甲直至 115 年 2 月 1 日仍未清償,乙於同年 2 月 2 日向甲、丙、丁請求清償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保證的「補充性」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並搭配消滅時效與保證債務發生時點。

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係指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因此,主債務人甲仍是第一順位的債務人,丙、丁則是在甲不履行時,於一定條件下負擔代為履行責任。

依民法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即普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具體表現保證債務的補充性。也就是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並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若執行仍無效果,才可要求普通保證人清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且題目僅稱丙、丁為「保證人」,未表示為連帶保證人,也未表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是主債務人,丙、丁是普通保證人。
  2. 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先就甲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3. 若尚未進行上述程序,丙、丁得依民法第745條拒絕清償。
  4. 再檢查甲所主張的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屆滿。
  5. 最後判斷保證債務是否因甲未受破產宣告而尚未發生。

本題中,乙僅於115年2月2日向甲、丙、丁請求清償,題目並未說明乙已先對甲的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因此,丙、丁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立即向乙清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是主債務人,丙、丁才是保證人。依保證制度的基本結構,甲並非因丙、丁提供保證而取得「優先清償」的地位,反而是甲本身負有第一順位的清償義務。

保證債務的補充性,是在保護保證人,使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不是使主債務人得以拒絕清償。

因此,甲以丙、丁為保證人為由拒絕清償,沒有理由。

(B) 正確

丙、丁為普通保證人,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乙若尚未就甲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丙、丁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立即清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3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乙後,因地震受損,甲委請丙進行重大修繕。丙完工後,就 250 萬元之修繕報酬請求為抵押權登記。嗣後甲無力清償,A 屋經法院拍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就建築物重大修繕工程請求設定抵押權」的規定,並涉及抵押權的成立方式及其優先受償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13 條規定,承攬工作如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債權,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工作所增加之價額。

本題中:

  • A 屋為建築物。
  • 地震後由丙進行重大修繕,符合民法第 513 條所稱之「重大修繕」。
  • 丙對甲有 250 萬元修繕報酬債權。
  • 甲先將 A 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乙為先順位抵押權人。
  • 丙必須完成抵押權登記,始取得抵押權;且丙的抵押權並非對 A 屋全部價值均優先於乙,而僅及於修繕所增加的價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丙是否符合民法第 513 條的適用對象。重大修繕屬於該條所稱的工作,因此丙具有請求設定抵押權的權利。

第二,判斷丙的抵押權是否當然成立。民法第 513 條所設計的是承攬人請求抵押權登記的制度,並非法定抵押權。因此,丙不能僅因完成修繕,即當然取得抵押權,仍須辦理登記。

第三,判斷丙與乙的受償關係。丙登記後雖取得抵押權,但其優先效力限於 A 屋因修繕所增加的價額。超過該增加價額的部分,丙不得主張優先於乙受償。

例如,若 A 屋因修繕增加價值為 180 萬元,丙即使有 250 萬元報酬債權,其依民法第 513 條享有優先受償的範圍,仍以 180 萬元為限,而非全部 250 萬元。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的修繕報酬債權並非當然屬於法定抵押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4 題2 分

關於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不可分性」,重點在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或抵押物,即使發生分割、讓與一部等情形,原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此消滅或減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868條:抵押物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民法第869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部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其中,不可分性與從屬性必須區分:

  • 不可分性:債權或抵押物的一部發生分割、讓與時,抵押權仍不受影響。
  • 從屬性:抵押權不能脫離其所擔保的債權而單獨存在、讓與或供其他債權擔保。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說:

  1.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或
  2. 抵押權的「從屬性」。

B、C、D均直接涉及債權或抵押物之一部發生分割、讓與後,抵押權仍不受影響,屬於不可分性的表現。

A則是在說抵押權不得脫離債權而單獨讓與或擔保其他債權,這是抵押權的從屬性,並非不可分性。因此依本題所問的概念,A不屬於「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的敘述,為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A)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依民法第870條,此一敘述本身在法律內容上是正確的。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不能脫離被擔保債權而獨立存在。例如,甲對乙有借款債權,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甲不得將抵押權單獨讓與丙,而使被擔保債權仍留在甲名下;也不得將該抵押權拿去擔保另一筆無關債權。

但是,本題問的是「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A所描述的是抵押權的從屬性,不是不可分性。因此依官方答案及命題分類,A為錯誤選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5 題2 分

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鑽探機一部給乙,並交付之。乙尚未清償完價金,但因需錢孔急,遂將該鑽探機出售給善意的丙,雙方另約定由丙將鑽探機回租給乙,半年後方取回鑽探機。3 個月後,丙再將鑽探機出售並讓與給丁,並約定 3 個月後,丁直接向乙取回鑽探機,並將該事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以下三個概念:

  1. 附條件買賣與所有權保留 甲將鑽探機交付乙,但乙尚未清償全部價金,表示買賣契約約定在價金清償前,所有權仍由甲保留。乙雖取得占有,尚未取得所有權。

  2. 動產物權變動之交付方式 民法第761條所稱交付方式包括:

  • 現實交付
  • 簡易交付
  • 占有改定
  • 指示交付
  1. 善意取得及占有改定之限制 依民法第948條,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所有權時,原則上得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 但依民法第948條之1,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動產者,尚未經現實交付前,不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因此,本題的關鍵不是單純判斷丙是否善意,而是要進一步判斷乙、丙間採用何種交付方式。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乙是否為所有權人

乙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且題目明示為「附條件買賣」。依題意,該條件即為價金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不移轉。

因此:

  • 甲仍為鑽探機所有權人;
  • 乙僅取得鑽探機之占有;
  • 乙將鑽探機出售給丙,屬於無權處分。

第二步:判斷丙是否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權

乙、丙間約定:

  • 丙買受鑽探機;
  • 丙再將鑽探機出租給乙;
  • 半年後丙才取回鑽探機。

這種安排表示鑽探機仍由乙實際占有,但乙改以丙之名義、為丙占有。其交付方式為占有改定。

丙雖然是善意受讓人,但民法第948條之1明定,占有改定之受讓人,必須再經現實交付,始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本題中,丙尚未實際取得鑽探機,僅透過占有改定取得間接占有,因此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權。

第三步:判斷丙對丁是否為有權處分

由於丙尚未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丙仍非鑽探機所有權人。因此,丙將鑽探機出售並讓與丁,原則上仍屬無權處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6 題2 分

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制度,主要涉及:

  • 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
  • 民法第 823 條: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 824 條:共有物分割方法及協議分割後拒絕履行時之裁判分割。
  • 民法第 824 條之 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 民法第 825 條: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擔保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四個重點:

  1. 分割協議是否適用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
  2. 分割協議成立後,若有人拒絕履行,是否仍可請求裁判分割?
  3. 裁判分割之性質及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4. 分割後之擔保責任,是準用出賣人責任還是贈與人責任?

其中最關鍵的是區分「共有物管理」與「共有物分割」:

  • 管理行為: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820 條之多數決。
  • 分割行為:涉及共有關係之消滅及權利重新分配,應依共有人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後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協議在性質上屬於共有人間成立分割法律關係之契約,並非共有物管理行為,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第 820 條的多數決規定。

民法第 820 條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是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方式,不是共有物分割協議的成立要件。共有物分割協議原則上須經共有人全體合意,不能僅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者決定。

至於分割協議是否須以書面為之,通常並無一般性書面要式規定;但若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仍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

因此,本選項將「管理之多數決」誤套用於「共有物分割」,錯誤。


(B) 正確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其法律結構如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7 題2 分

甲、乙為大學同學,畢業後未有聯繫。乙某次國外旅行,巧遇甲,雙方心生愛慕,共度春宵。返國不久後,乙發現已懷孕。下列有關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2. 胎兒利益之保護。
  3.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4. 認領後姓氏之變更。
  5. 認領之撤銷及撤銷認領之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也視為認領。另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

  • 懷孕期間,生父能否認領胎兒。
  • 認領後,父母能否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
  • 生父母結婚後,子女是否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 認領人發現自己並非生父時,是否完全不得撤銷認領。

其中,D選項使用「不得撤銷」的絕對表述,應特別檢查民法是否設有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知悉後,甲得對乙腹中之胎兒為認領

正確。

胎兒對其將來身分及親子關係具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條,於將來非死產的前提下,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生父甲得於胎兒出生前先行認領。

認領的對象雖尚未出生,但法律為保護胎兒利益,承認胎兒得成為認領之對象。待胎兒出生後,認領的身分效果仍得發生。

(B) 若乙嗣後生子丙,甲認領丙後,甲得與乙書面約定變更丙之姓氏

正確。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父母得依民法關於子女姓氏之規定,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因此,甲認領丙後,甲、乙得以書面約定變更丙之姓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8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婚後生有一子 A,並共同收養一女 B。某日,剛屆齡退休之甲與單身未婚之 A 相偕到海邊釣魚,不幸落海,兩人均失蹤而生死不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死亡宣告之聲請期間。
  2. 死亡先後無法證明時之同時死亡推定。
  3. 同時死亡者間不發生相互繼承。
  4.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5.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繼承地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死亡之先後無法證明時,法律推定其同時死亡;受此推定者,相互間不發生繼承關係。

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順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各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本題繼承關係可整理如下:

  • 甲之繼承人:配偶乙、子女A、養女B。
  • A未婚,無配偶。
  • 甲與A被推定同時死亡,因此甲不能繼承A,A也不能繼承甲。
  • B雖為養子女,法律上與婚生子女具有相同親子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處理「死亡宣告」及「遺產繼承」:

第一,判斷甲與A是否已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期間。兩人失蹤滿7年後,利害關係人即可聲請。

第二,判斷甲與A死亡先後不明時的法律效果。既然無法證明死亡先後,依法推定同時死亡,兩人彼此間不互相繼承。

第三,分別計算甲、A的遺產繼承人:

  • A的遺產:A未婚且無子女,甲因同時死亡不能繼承,乙為A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B為A之姊妹,順位在乙之後,不能與乙共同繼承。
  • 甲的遺產:乙為配偶,B為養女,A因與甲同時死亡不能繼承,因此由乙與B共同繼承。

選項分析

(A) 甲與A落海失蹤,利害關係人得於滿7年後,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正確。

依民法關於死亡宣告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題目已明確表示甲與A失蹤,故於失蹤滿7年後,得依法聲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9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乙女之母為丙。乙女因病去世後,甲男感念丙年邁無人照顧,遂留於丙宅與其共同生活。半年後,甲男決定與丁女再婚並搬出丙宅,不再與丙同居。關於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姻親關係是否因配偶死亡或再婚而消滅」,以及民法上「同居姻親間之扶養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姻親之定義 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甲為乙之配偶,丙為乙之母,因此甲與丙間屬於「配偶之血親」所形成的直系姻親關係。

  1. 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原則上不消滅 依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姻親關係原則上不消滅。但死亡配偶之一方再婚時,與前配偶之姻親關係消滅。

因此,乙死亡後,甲與丙間的姻親關係並不立即消滅。

  1. 同居姻親間的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互負扶養義務。

本題中,甲在乙死亡後仍留居丙宅,與丙共同生活,故甲與丙在同居期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甲其後搬離丙宅,不再與丙同居,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定扶養義務的成立要件即不存在,故該扶養義務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甲與丙是否具有姻親關係。 甲是乙的丈夫,丙是乙的母親,因此甲與丙為直系姻親。

第二步,判斷乙死亡是否使姻親關係消滅。 配偶死亡並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因此乙死亡後,甲與丙的姻親關係仍然存在。

第三步,判斷是否成立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2款的要件是「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甲與丙共同居住於丙宅,符合該要件,故兩人於同居期間互負扶養義務。

第四步,判斷甲搬離後的法律效果。 甲搬出丙宅後,已不再與丙同居,原本以同居為要件的法定扶養義務即不再存在。因此,姻親關係與扶養義務必須分別判斷:

  • 姻親關係:乙死亡後仍存在;
  • 扶養義務:僅於甲與丙同居期間存在,搬離後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乙死亡後,甲與丙的姻親關係即告消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0 題2 分

甲、乙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後因生活不睦,雙方協議離婚。甲、乙離婚時,甲有現存婚後財產 2,000 萬元存款,其中有 200 萬元為甲公司年終尾牙抽獎抽中刮刮樂獎金。乙有現存婚後財產 2,500 萬元,包含繼承自母親之農地,其價值 600 萬元。下列關於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若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原則上由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財產較多之一方分配差額的一半。

計算公式為:

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之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text{剩餘財產} = \text{現存婚後財產} - \text{依法不列入之財產} - \text{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其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但婚姻中因工作、抽獎等有償或射倖性原因取得之財產,並非繼承或贈與,原則上應列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甲之剩餘財產

甲現存婚後財產為 2,0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為公司年終尾牙抽獎抽中之刮刮樂獎金。

抽獎獎金並非繼承或受贈財產,應列入甲之剩餘財產。因此:

甲之剩餘財產=2,000萬元甲之剩餘財產=2,000萬元

二、乙之剩餘財產

乙現存婚後財產為 2,500 萬元,其中包含繼承自母親、價值 600 萬元之農地。

繼承所得之農地屬於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此:

乙之剩餘財產=2,500萬元−600萬元=1,900萬元乙之剩餘財產 = 2,500萬元-600萬元 = 1,900萬元

三、比較差額並決定請求人

甲之剩餘財產為 2,000 萬元,乙之剩餘財產為 1,900 萬元。

兩者差額為:

2,000萬元−1,900萬元=100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00萬元

甲之剩餘財產較多,乙為財產較少之一方,因此由乙向甲請求差額的一半:

100萬元×12=50萬元100萬元 \times \frac{1}{2}=50萬元

因此,正確結果應為乙得向甲請求 50 萬元,即選項 (C)。

然而,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B)。若以官方答案為準,必須採取與題目數字相反之計算結論,即認定甲得向乙請求 50 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1 題2 分

下列有關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三個重點:

  1. 受扶養權利人的資格。
  2. 扶養義務是否因婚姻關係變動而受影響。
  3. 扶養義務的免除、減輕及扶養程度之判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

其中,民法第1117條區分一般受扶養權利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一般受扶養權利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 直系血親尊親屬:只須「不能維持生活」,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父母屬於子女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適用較寬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規定,特別注意「父母」在扶養法上的特殊地位。

判斷關鍵如下:

父母受扶養資格:不能維持生活父母受扶養資格: \text{不能維持生活}

而不是: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text{不能維持生活}+\text{無謀生能力}

因此,只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能請求扶養;即使仍具有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也不當然排除其受扶養權利。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但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父母是子女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所以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時,法律並未要求父母同時具備「無謀生能力」的要件。

選項卻稱父母必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增加了法律所未要求的要件,因此錯誤。

例如,父母雖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仍可能符合受扶養資格。不能因其尚有工作能力,即一概否定其扶養請求。

(B)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2 題2 分

甲與乙婚後育有丙、丁二名子女,子女成家後,甲與丙依法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多年後,甲因年邁而有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項制度:

  1. 監護宣告之要件與聲請權人
  2. 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時點
  3. 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限制
  4. 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監護人之選任

依民法規定,成年人於意思能力尚未喪失前,得與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自己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該契約原則上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要件,再判斷意定監護契約何時生效;契約生效後,則檢查丙作為監護人處理甲財產時,是否受到法律特別限制。

尤其要注意:

  • 監護人並非可以自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 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於公司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原則上須符合民法特別規定。
  • ETF 屬於有價證券,不能僅因投資目的為保障生活安全,即當然投資。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因年邁而有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聲請監護宣告之實質要件。

丙是甲之子女,屬於近親屬,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甲與丙間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意定監護契約並非訂立後立即發生監護效力,而是以本人受監護宣告為生效時點。因此,必須等法院作成監護宣告,丙始依契約成為甲之監護人。

所以,A 所述「丙得聲請監護宣告,且契約於甲受監護宣告時始生效」正確。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必要;監護人不得任意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於公司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

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可能進行此類投資:

  1. 意定監護契約已有特別約定;
  2.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經法院許可。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3 題2 分

甲生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遺囑內容,列印後親自簽名並密封於信封內,但未找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陳述。甲死後家人發現該信封,此遺囑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遺囑方式及法定要件。遺囑屬於嚴格要式行為,必須依民法規定之特定方式作成,不能僅因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意思,或具有簽名、密封等形式,即當然發生效力。

本題涉及:

  • 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
  • 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
  • 民法第 1193 條:密封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時之轉換
  • 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遺囑效力,應依序檢查:

  1. 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某一法定遺囑方式。
  2. 該方式所要求的見證人、公證人及其他程序是否完備。
  3. 若密封遺囑方式欠缺,是否可依民法第 1193 條轉為自書遺囑。

甲以電腦打字製作遺囑,再列印後親自簽名。這表示遺囑全文並非由甲親筆書寫,因此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核心要件。甲雖將遺囑密封,但未找見證人,也未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故不符合密封遺囑的法定程序。

由於該遺囑全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即使密封遺囑方式欠缺,也不能依民法第 1193 條轉為有效的自書遺囑。因此,該遺囑為無效遺囑。

各選項分析

(A) 代筆遺囑:錯誤

代筆遺囑必須符合民法第 1194 條的要件,包括: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
  •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 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
  • 經遺囑人認可內容;
  • 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或依法律規定完成簽名程序。

本題僅記載甲以電腦打字製作遺囑,且未找見證人,顯然不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電腦打字也不等於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的重點在於遺囑人口述、見證人參與及法定程序完備。

(B) 自書遺囑:錯誤

依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4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甲因經商失敗恐遭債權人追債,遂與乙商議,雙方並無離婚真意,卻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甲、乙、丙三人仍共同生活。某日甲不幸因車禍死亡,當時乙已懷有甲之骨肉(胎兒丁)7 個月。關於甲之遺產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離婚是否有效,須有真實離婚意思
  2. 配偶與子女之法定繼承順位
  3.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權

依民法規定:

  • 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二名證人及戶政登記等方式要件外,雙方亦須有真實終止婚姻關係之意思。
  • 離婚僅有形式上的登記,但雙方實際上均無離婚真意者,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離婚不生效力。
  • 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則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 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出生;但胎兒嗣後未出生者,視為自始不存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甲、乙之離婚是否有效。

甲、乙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題目明確指出:

  • 雙方並無離婚真意;
  • 辦理離婚是為了避免甲遭債權人追債;
  • 離婚後仍與丙共同生活。

因此,甲、乙只是利用離婚登記製造形式外觀,實際上並未有終止婚姻關係的意思。離婚欠缺必要的實質意思表示,故離婚無效。

第二步,判斷甲死亡時之繼承人。

甲死亡時,乙仍為甲之配偶。丙是甲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胎兒丁雖尚未出生,但甲死亡時已在乙腹中懷胎七個月,依民法第1166條,為保護其繼承利益,視為已出生。

因此,甲死亡時之繼承人為:

  • 配偶乙;
  • 子女丙;
  • 胎兒丁。

乙、丙、丁均具有繼承權。

若甲未留下遺囑,且無其他繼承人,三人原則上依民法第1144條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13\frac{1}{3}

選項分析

(A)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5 題2 分

甲過世時留有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繼承人有乙妻、丙子、丁女,惟甲在遺囑中交代要將所有遺產中之 1,000 萬元遺贈給長期照顧他的看護戊。關於乙、丙、丁、戊可分得甲之遺產,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
  2. 特留分之計算。
  3. 遺贈侵害特留分時,遺贈金額應如何減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與各子女相同。乙為配偶,丙、丁為子女,共有三位繼承人,因此每人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一。

依民法第1223條,配偶及子女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

甲之繼承人共有乙、丙、丁三人,應繼分如下:

1,200萬元÷3=400萬元1,200萬元 \div 3=400萬元

因此:

  • 乙之應繼分:400萬元
  • 丙之應繼分:400萬元
  • 丁之應繼分:400萬元

三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400萬元×12=200萬元400萬元 \times \frac{1}{2}=200萬元

因此:

  • 乙之特留分:200萬元
  • 丙之特留分:200萬元
  • 丁之特留分:200萬元

三人合計受法律保障的特留分為:

200萬元×3=600萬元200萬元 \times 3=600萬元

甲遺贈給戊1,000萬元,超過繼承人特留分保障範圍的部分為:

1,0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

因此,遺贈應減縮400萬元,戊最後得受遺贈:

1,0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

乙、丙、丁各保有200萬元之特留分。


選項分析

(A) 乙得繼承遺產400萬元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6 題2 分

甲以所藏傳世珠寶遺贈乙,下列關於該遺贈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贈」的成立及生效要件,重點包括:

  1. 遺贈屬於遺囑人以遺囑所為的單獨行為,不是契約。
  2. 遺贈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3. 受遺贈人須於遺囑人死亡時仍生存;若受遺贈人先死亡,遺贈不生效力。
  4. 遺囑能力受到民法特別限制,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個時間與效力問題:

  • 遺贈是否需要乙同意?
  • 甲作成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
  • 遺贈何時生效,以及乙是否須於該時點生存?
  • 遺贈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是否影響遺贈效力?

其中,民法第 1186 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 1200 條規定,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201 條則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因此,本題應以「遺囑能力」及「遺贈生效時點」作為主要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A) 甲遺贈乙未得乙之同意,則該遺贈為無效

錯誤。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所為的單獨行為,並不以受遺贈人乙事前同意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甲可以單獨以遺囑將傳世珠寶遺贈給乙。

遺贈於甲死亡時發生效力;乙若不願接受,得於遺贈生效後拋棄遺贈,但這不代表遺贈在一開始即因欠缺乙的同意而無效。

(B) 若甲以遺囑定遺贈時未滿 16 歲,則該遺贈為無效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7 題2 分

甲死亡後,其子乙為繼承人,乙欲拋棄繼承權。依我國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拋棄繼承」的要件、效力、通知義務及遺產管理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之1及第1176條之2。

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不同。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以法定方式,使自己自始不成為繼承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規則:

  1. 拋棄繼承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 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
  3. 拋棄繼承人負有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之義務,但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
  4. 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遺產前,拋棄繼承人仍負有暫時管理遺產的責任。

因此,將「未通知」直接等同於「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即為本題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此,乙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期間: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
  • 方式:以書面為之;
  • 對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選項完整符合民法第1174條規定,敘述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開始時點,原則上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此,乙合法拋棄繼承後,法律上視為自甲死亡、繼承開始時起即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而不是從法院受理或准許之日起才發生效力。

本選項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8 題2 分

甲、乙結婚,生子女丙及丁,並收養戊。某日,丙、丁因細故爭吵,丙失手致丁死亡。丙此前育有一子 A,丁則遺有二女 B、C。甲年邁病故,有遺產 1,200 萬元,並以遺囑宥恕丙之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民法繼承制度:

  1. 法定繼承人與繼承順序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子女包含婚生子女及養子女,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繼承地位相同。

  2. 應繼分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原則上各按人數平均分配。

  3. 代位繼承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按其人數平均分配。

  4. 喪失繼承權與宥恕 繼承人須有民法第 1145 條所列事由,始喪失繼承權。其中,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才屬於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過失致死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對特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予以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定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及繼承分配單位:

  • 配偶:乙
  • 子女:丙、丁、戊
  • 丁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 B、C 代位繼承
  • 丙雖造成丁死亡,但題目明示為「失手」,屬過失,並非故意;且甲另以遺囑宥恕丙

因此,甲死亡時實際計算的繼承單位為:

乙、丙、戊、丁之代位繼承人一支,共4個繼承單位乙、丙、戊、丁之代位繼承人一支,共 4 個繼承單位

甲遺產為 1,200 萬元,故每一繼承單位之應繼分為:

1,200萬元×14=300萬元1,200\text{萬元}\times \frac{1}{4}=300\text{萬元}

丁原本可得 1/41/4,由 B、C 代位後平均分配:

14÷2=18\frac{1}{4}\div 2=\frac{1}{8}

所以:

  • 乙:1/41/4,300 萬元
  • 丙:1/41/4,300 萬元
  • 戊:1/41/4,300 萬元
  • B:1/81/8,150 萬元
  • C:1/81/8,150 萬元

選項分析

(A)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9 題2 分

甲有 3 個子女乙、丙、丁,乙結婚後收養一子 A,丙出嫁並育有一女 B,甲最小兒子丁,因先天重度身障,甲擔心自己將來過世後,丁恐無法自理,故要求丙先立下書面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甲並於遺囑中載明乙只能繼承其所有遺產的四分之一,剩餘財產歸由丁所有。不料乙因車禍意外,竟先甲而死亡,嗣後甲死後遺有遺產 8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1. 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之效力。
  2. 代位繼承之要件及養子女之繼承地位。
  3. 拋棄繼承之期間、方式及對象。
  4. 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

  • 乙已先於甲死亡,由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A 代位繼承。
  • 丙仍為甲之子女,出嫁不影響繼承權。
  • 丁為甲之子女。

因此,繼承人之分支為 A、丙、丁三人,法定應繼分原則上各為:

13\frac{1}{3}

丙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因尚未發生繼承,欠缺拋棄繼承之對象及期間,原則上無效。

至於拋棄繼承,須於知悉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非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特留分方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丙之特留分為:

13×12=16\frac{1}{3}\times\frac{1}{2}=\frac{1}{6}

甲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給丙,已侵害丙之特留分。


選項分析

(A) 丙於繼承開始前預先為繼承權之拋棄,無效

正確。

依民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開始後,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甲尚未死亡時,繼承尚未開始,丙所為「預先拋棄繼承」尚非民法所稱之拋棄繼承。因此,甲要求丙事先立下書面表示,不能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此外,丙為女性且已出嫁,也不影響其作為甲子女之繼承權。


(B) 乙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得由其養子 A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正確。

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乙先於甲死亡,而 A 為乙之養子。依收養關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親子及繼承地位,因此 A 屬於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乙繼承。

本選項重點在於確認 A 具有代位繼承資格;至於甲遺囑所定乙之繼承比例,以及遺囑效力如何具體影響 A 所得數額,屬於另一層次問題,不影響 A 得代位繼承之結論。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0 題2 分

甲死亡後,其遺產遭自命繼承人丙占用達 17 年。甲之真正繼承人乙欲起訴請求丙返還財產。依據民法及近年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
  2.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
  3.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對「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定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 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其所有權有妨害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乙如為真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法取得繼承權及繼承財產。

第二,丙自命為繼承人並占有遺產,構成對乙繼承權的侵害。乙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財產。

第三,題目明示占用已達17年,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自繼承開始起10年之期間。因此,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的效果,是丙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拒絕返還,並非乙的繼承權當然消滅。

第四,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遺產上的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於分別獨立且併存的權利。乙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個別遺產,但該物上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條等消滅時效規定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未行使,即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但我國民法採取時效完成後發生抗辯權的效果。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丙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依該請求權返還遺產。

故本項正確。

(B)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財稅行政《民法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