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現行稅制中,請分別說明:

(一) 有哪兩個稅目在計算應納稅額時,須將「國外稅額扣抵」納入考量?

(二) 為何須考量「國外稅額扣抵」?

(三) 又該如何計算「國外稅額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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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重複課稅」及我國以國外稅額扣抵減輕重複負擔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3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

題目所稱兩類稅目,分別是:

  1.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境外所得已納所得稅;個人海外所得則是在適用最低稅負制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抵。
  2. 遺產及贈與稅:國外財產已在所在地國繳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扣抵國內應納稅額。

須注意,個人海外所得並非一律可直接扣抵一般綜合所得稅;須依最低稅負制度及其扣抵限額辦理。

解題方法與理由

國外稅額扣抵的目的,是避免同一所得或財產同時被來源國(或所在地國)及我國課稅,形成國際間重複課稅。作答時可依序寫出「哪些稅目適用、避免何種重複課稅、扣抵上限如何計算」。

國外稅額扣抵的計算

一、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法律繳納的所得稅,得自我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額以「境外已納所得稅額」與「因計入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兩者較低者為限:

可扣抵額=min⁡(境外已納所得稅額,  計入境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可扣抵額 = \min\left( 境外已納所得稅額,\; 計入境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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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土地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假設 114114 年度臺北市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100 萬元,某甲在臺北市有 22 筆土地:自用住宅用地 11 公畝、地價總額 100100 萬元;一般土地 33 公畝、地價總額 500500 萬元。則某甲 114114 年度地價稅為若干元?(55 分)

(二) 某乙於 115115 年 22 月 11 日出售其持有 3535 年之 AA 土地(33 公畝)。若前次移轉現值為 100100 萬元、出售當期公告現值為 1,0001,000 萬元,假設物價指數前次移轉時為 100%100\%、出售當期為 200%200\%。請分別計算 AA 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時,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若干元?(1010 分)

(三) 請說明地價稅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條件為何?(10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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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地價稅的一般累進稅率與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增值稅的漲價總數額及長期持有減徵,以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甲 114 年度地價稅

**解題方法:**自用住宅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7 條要件者,按地價的千分之二課稅;一般土地依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的地價總額,按第 16 條累進稅率計算。題目所列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土地分開適用各自稅率。

  1. 自用住宅用地
1,000,000×2‰=2,000 元1{,}000{,}000 \times 2‰=2{,}000\text{ 元}
  1. 一般土地

一般土地地價總額為 500500 萬元,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100 萬元。超過起點的部分尚未達起點地價五倍,依基本稅率 10‰10‰ 計算起點內部分,超過部分按 15‰15‰ 計算:

1,000,000×10‰+(5,000,000−1,000,000)×15‰=10,000+60,000=70,000 元1{,}000{,}000 \times 10‰+(5{,}000{,}000-1{,}000{,}000)\times15‰ =10{,}000+60{,}000 =70{,}000\text{ 元} 地價稅合計=2,000+70,000=72,000 元\text{地價稅合計}=2{,}000+70{,}000=\boxed{72{,}000\text{ 元}}

**解題技巧:**累進起點地價是判斷一般土地級距的基準;自用住宅用地按特別稅率計算,不要把其地價併入一般土地的累進級距。

(二)乙出售 A 土地的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先依土地稅法第 32 條,以物價指數調整前次移轉現值,再依第 31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最後分別套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或一般稅率。一般用地另依第 33 條計算持有超過 30 年的減徵。

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前次移轉現值為:

100 萬元×200%100%=200 萬元100\text{ 萬元}\times\frac{200\%}{100\%}=200\text{ 萬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1,000 萬元−200 萬元=800 萬元1{,}000\text{ 萬元}-200\text{ 萬元}=800\text{ 萬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相對於調整後原地價的倍數為:

800200=4\frac{800}{200}=4

亦即漲價總數額為原地價的 400%400\%,一般用地適用最高級距 40%40\%。

1. 自用住宅用地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條件時,都市土地未超過 3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7 公畝部分,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的 10%10\% 課徵。本題土地面積為 33 公畝,假設其符合優惠要件且全數落在適用面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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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稽徵稅捐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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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文書「應受送達人」的特別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這是一項送達上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土地或房屋經他人使用時,使用人通常較容易接觸、管理該不動產,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稅捐文書送達使用人。

須注意:使用人只是「應受送達人」,並不因此成為該稅捐的納稅義務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的「土地稅或房屋稅」。

可整理為:

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土地稅或房屋稅文書\text{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Longleftrightarrow \text{土地稅或房屋稅文書}

地價稅屬於土地稅,因此地價稅的稅捐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土地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選項分析

(A) 使用牌照稅:錯誤

使用牌照稅是對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工具所課徵的地方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的土地稅或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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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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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及其「起算日」的規定。核課期間是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稅額、作成課稅處分的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如下:

情形核課期間
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 年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或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5 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7 年

因此,本題的期間辨識重點是:

一般情形:5年;漏未申報或詐逃漏稅:7年\text{一般情形:5年;漏未申報或詐逃漏稅:7年}

此外,土地增值稅的核課期間起算日,依《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起算的特別規定,原則上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的案件,有其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兩個步驟:

  1. 先核對各選項所寫的「核課期間年數」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2. 再核對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的「起算日」是否符合特別規定。

只要掌握「5 年、7 年」的對應關係,即可排除 A、B、C;再確認土地增值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為起算點,即可選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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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依規定應先提出下列何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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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爭訟程序」中的「復查前置主義」。

依民國 115 年《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不能直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先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其基本程序如下:

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核定稅捐處分 \rightarrow 申請復查 \rightarrow 提起訴願 \rightarrow 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檢附必要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應立即聯想到《稅捐稽徵法》的復查程序。

判斷順序如下:

  1. 目前爭議對象是「核定稅捐處分」。
  2. 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第一階段應申請復查。
  3. 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才進入訴願程序。
  4. 對訴願決定仍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本題所問的「先提出」之申請,應為「申請復查」。

選項分析

(A) 提起訴願

錯誤。

訴願是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的行政救濟程序,但租稅案件具有復查前置的特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必須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時,才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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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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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職掌及人員資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功能,在於協助納稅者處理稅捐爭議、提供救濟諮詢,並在必要範圍內調查相關事項,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對照法」:

  1. 先確認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職掌。
  2. 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定。
  3. 特別注意「得」與「不得」的用語,以及納保官是否限於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人員。

其中,A至C均屬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職權;D則與法律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正確。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職掌之一,即為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的溝通與協調。其目的在於促進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間的理性溝通,協助釐清爭點,降低不必要的爭議。

因此,A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定。

(B) 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正確。

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或其他稅捐行政行為不服時,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的諮詢與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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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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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推計課稅」的適用要件及方法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適用《稅捐稽徵法》第83條。

稅捐稽徵機關在下列情形,得為推計課稅:

  1. 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
  2. 調查課稅基礎所需費用過鉅。

推計課稅時,應以書面敘明:

  • 推計依據;
  • 計算資料。

若推計方法有二種以上,應採用「最能切近實額」的方法,而不是以納稅人稅負最小的方法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層次:

  1. 是否符合推計課稅的法定原因;
  2. 推計課稅是否須以書面說明依據及資料;
  3. 有多種推計方法時,法律要求採取何種方法。

其中前兩層分別對應選項 A、B、C;第三層則是選項 D 的判斷關鍵。只要掌握《稅捐稽徵法》第83條所稱「最能切近實額」,即可判斷 D 將法律標準錯誤改成「納稅人稅負最小」。

選項分析

(A)正確

「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是推計課稅的法定事由之一。

課稅基礎原則上應依納稅義務人實際申報、帳簿、憑證及其他調查資料認定。但若稅捐稽徵機關已經進行必要調查,仍無法確定實際課稅基礎,即可依法採取推計方式,以避免因資料不完整而無法課稅,並維護租稅公平。

因此,A所述正確。

(B)正確

「調查費用過鉅」也是推計課稅的法定事由之一。

若為查明實際課稅基礎,必須支出極高的調查成本,而調查成本與可徵稅額或案件重要性顯不相當,法律允許稅捐稽徵機關以合理的推計方法認定課稅基礎。

此規定並非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可以任意省略調查,而是指在調查成本過高、實際查核顯不經濟時,得以推計方式兼顧行政經濟與課稅公平。

因此,B所述正確。

(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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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扣除額何者係以個人而非家戶為計算標準:

① 儲蓄投資扣除額 ② 長期照顧扣除額 ③ 房屋租金支出 ④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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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綜合所得稅各項特別扣除額的「計算單位」,必須區分:

  • 以申報戶、家戶為上限計算。
  • 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等個人為單位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扣除額的計算基準:

  1. 儲蓄投資扣除額:以申報戶合計金額計算。
  2. 長期照顧扣除額:以符合資格的個人計算。
  3.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申報戶為計算單位。
  4. 保險費扣除額:以被保險人個人為計算單位。

因此,屬於「以個人而非家戶為計算標準」者為②、④。

選項分析

① 儲蓄投資扣除額:錯誤

儲蓄投資扣除額係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利息所得等合計計算,具有申報戶合併計算的性質,並非每一個人各自享有一個獨立的扣除上限。

因此,①不屬於以個人為計算標準。

② 長期照顧扣除額:正確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是針對符合失能或長期照顧需求條件的個人計算。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均可依個人資格列報扣除。

因此,②屬於以個人為計算標準。

③ 房屋租金支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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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應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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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對於個人所得的分類,以及各類所得是否屬於免稅所得。

判斷方式有二:

  1. 先確認該收入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列的個人綜合所得。
  2. 再檢查《所得稅法》第 4 條是否另有免稅規定。

其中,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事業取得的盈餘,屬於個人的營利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涉及個人取得的所得,應逐一判斷:

  • 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定的所得類別。
  • 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列舉的免稅所得。

只要該收入屬於應稅所得,且沒有適用免稅規定,即為本題所問的「應稅所得」。

選項分析

(A)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取得之盈餘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關於營利所得的規定,個人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取得的盈餘,屬於個人營利所得。

獨資事業本身並非與資本主完全分離的法人,事業經營所產生的盈餘,最終歸屬於獨資資本主,應由資本主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因此:

獨資事業盈餘⟶資本主營利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text{獨資事業盈餘} \longrightarrow \text{資本主營利所得} \longrightarrow \text{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本選項所述收入並非《所得稅法》第 4 條所列免稅所得,故屬應稅所得。

(B)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稅所得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的保險給付,屬於免納所得稅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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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為「第一類: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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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綜合所得的十類所得,重點是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所得類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第一類所得為「營利所得」,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的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的盈餘,以及其他營利活動所產生的所得。

判斷各類所得時,可掌握下列對照:

  • 第一類:營利所得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第三類:薪資所得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採「所得來源對照法」即可:

  1. 看所得是否源自公司或營利事業的盈餘分配。
  2. 若是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利,屬於營利所得,即第一類。
  3. 再將其他選項分別與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比對。

選項分析

(A)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正確。

公司股東因持有股份,依公司盈餘分配取得股利,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的「營利所得」。

這裡的判斷重點在於:股利是公司營利後分配給股東的盈餘,所得來源具有營利性質。因此本選項為第一類營利所得。

(B) 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

錯誤。

這是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的計算方式為:

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收入−必要成本及費用執行業務所得 = 業務收入 - 必要成本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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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個人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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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

  • 保險費
  • 捐贈
  • 災害損失

三類扣除項目的適用範圍及金額限制。

列舉扣除額係納稅義務人選擇以實際發生且符合規定之支出,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其計算概念為:

綜合所得淨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一般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 = 綜合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列舉扣除額,關鍵在於辨認「是否有金額上限」。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項支出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列之列舉扣除額,並確認其扣除上限:

  1. 保險費:注意每人每年扣除上限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特別規定。
  2. 捐贈:一般公益、慈善捐贈通常受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限制。
  3. 災害損失:須扣除保險賠償或救濟金。
  4. 國防、勞軍捐贈及對政府捐獻:不受百分之二十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之命題口徑,保險費列舉扣除仍以每人每年新臺幣 24,000 元為限,因此不得概括宣稱全民健康保險費完全不受金額限制,故本選項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保險費扣除上限」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特殊處理」容易混淆。考試作答時,依官方答案應選擇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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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A 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如何課徵 AA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屬人主義」及境外所得稅額扣抵制度,法源為《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繳納的所得稅,得自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3. 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所得依我國稅率計算所增加的應納稅額,亦即採「限額扣抵」制度。

因此,境外所得並非免稅,境外已納稅額也不是毫無限制地全額扣抵。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課稅範圍」及「外國稅額扣抵方式」兩層判斷:

第一層,確認 A 公司總機構所在地。題目明確指出 A 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此適用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的全球所得課稅原則:

課稅所得=境內營利事業所得+境外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所得 = 境內營利事業所得 + 境外營利事業所得

第二層,判斷境外已納所得稅的處理方式。為避免同一境外所得受到重複課稅,我國允許將境外已納所得稅自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抵,但扣抵上限為:

可扣抵外國稅額=min⁡(境外實際已納所得稅,境外所得依我國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text{可扣抵外國稅額} = \min \left( \text{境外實際已納所得稅}, \text{境外所得依我國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 \right)

因此,若境外實際已納稅額高於我國對該境外所得所計算的稅額,超過部分不得扣抵;若境外已納稅額低於限額,則以實際已納稅額為可扣抵金額。

選項分析

(A) 僅境內所得課稅,境外所得免稅。

錯誤。

A 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就境內及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所得仍屬課稅所得,並非因已在境外產生即當然免除我國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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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有下列各項所得,何者應納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考查營利事業所得是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及所得稅法對特定所得所設的免稅或不計入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原則上應將各項收入計入所得總額,再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下列所得若法律明文排除,即不納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

  • 證券交易所得。
  • 國內法人間獲配股利。
  • 土地交易所得。
  • 其他未受特別排除的受贈所得,原則上仍應課稅。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所規定的免稅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項目:

  1. 國內證券交易所得:法律明文免納所得稅。
  2. 國內法人獲配股利:符合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規定。
  3. 取自其他營利事業的贈與:屬營利事業收益,應計入所得額。
  4. 土地交易所得:原則上不納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

因此,應納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是取自其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選項分析

(A) 國內證券交易之所得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因此國內證券交易所得不納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須注意,證券交易所得雖免納一般所得稅,仍可能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這不影響本題判斷其不屬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

(B) 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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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我國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的稅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的基本所得額(稅基)構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主要包括: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基本所得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 + 特定保險給付 + 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cdots

其中,特定保險給付是指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給付,且須符合「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的要件。

本題問的是「不包括在稅基內」者,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綜合所得淨額是基本所得額的基礎。
  2. 海外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題目所示金額為200萬元,已超過海外所得免計入的100萬元門檻。
  3. 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仍屬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4. 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給付,須同時符合保險契約訂立時間及要保人、受益人身分不同等條件,才屬特定保險給付。

因此,雖然選項D的年金保險是在民國105年投保,符合「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的時間條件,但因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不符合特定保險給付的身分要件,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選項分析

(A) 綜合所得淨額

正確包括。

個人基本所得額是以依所得稅法計算的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等項目。因此,綜合所得淨額當然包括在基本所得額中。

(B) 200萬元之海外所得

錯誤,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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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現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扣除額及稅率各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時所適用的扣除額與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基本稅額計算公式為: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text{基本稅額} = \left(\text{基本所得額}-\text{扣除額}\right) \times \text{稅率}

其中:

  • 扣除額:新臺幣 6060 萬元
  • 稅率:12%12\%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 6060 萬元、12%12\%。

解題方法

直接掌握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的兩個關鍵數字:

扣除額 60 萬元\boxed{\text{扣除額 }60\text{ 萬元}} 稅率 12%\boxed{\text{稅率 }12\%}

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若超過 6060 萬元,超過部分按 12%12\% 計算基本稅額;若未超過 6060 萬元,則基本稅額為零。

例如,某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為 100100 萬元:

(100−60)×12%=40×12%=4.8 萬元(100-60)\times 12\% = 40\times 12\% = 4.8\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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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進口供銷售用香菸,其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包含下列哪些稅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課稅基礎」以及菸品所負擔之相關稅費。

依民國 115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0 條:

進口貨物之營業稅,應以:

\left(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right)\times 5\%

作為計算基礎。

其中,應依進口貨物的性質,將其實際應負擔的相關稅費納入營業稅課稅基礎。進口香菸屬於應課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的貨物,因此其營業稅課稅基礎須包括:

  • 關稅
  • 菸酒稅
  • 菸品健康福利捐

香菸並非應課徵貨物稅的貨物,因此不包括貨物稅。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貨物種類,再套用進口營業稅公式」的方法:

第一,進口香菸須課徵菸酒稅。

第二,菸品另須依相關規定課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三,進口貨物營業稅的課稅基礎,除關稅完稅價格及關稅外,還須加計該貨物所負擔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因此:

營業稅課稅基礎=關稅完稅價格+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課稅基礎 = 關稅完稅價格 +關稅 +菸酒稅 +菸品健康福利捐

題目只問「包含哪些稅捐」,不問關稅完稅價格本身,因此應選列出關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僅關稅、菸酒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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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之溢付營業稅,應由營業人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溢付營業稅」處理方式的規定。

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

進項稅額-銷項稅額>0進項稅額-銷項稅額>0

其溢付營業稅原則上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但法律對特定情形允許營業人申請退還,主要包括:

  1. 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所產生者。
  2. 因取得固定資產所產生者。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得申請退還」的例外情形。凡不屬於例外者,即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法律結構:

一般原則:溢付營業稅留抵次期\text{一般原則:溢付營業稅留抵次期} 法定例外:得申請退還\text{法定例外:得申請退還}

接著逐一比對各選項:

  • 普通原物料進貨:屬一般進項,應留抵。
  • 零稅率銷售:屬法定退稅例外。
  • 取得固定資產:屬法定退稅例外。
  • 合併並申請註銷登記:屬法定退稅例外。

所以只有購買原物料的溢付營業稅,應由營業人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

選項分析

(A) 購買原物料。正確

營業人購買原物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通常係一般營業活動所產生的進項稅額。若該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所形成的溢付營業稅,依一般原則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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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的營業稅課徵範圍,以及「視為銷售」的特殊情形。

依營業稅法第1條,營業稅的課徵範圍包括: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3. 進口貨物。

其中,營業人將貨物無償移轉、以貨物抵償債務等情形,雖然欠缺通常的對價,法律仍將其視為銷售貨物,納入營業稅課徵範圍。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依營業稅法關於銷售勞務的規定,不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因此本題應選出 C。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項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稅法上的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的方法:

  • 若屬於營業人銷售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
  • 若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視為銷售」,仍課徵營業稅。
  • 若屬於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則是營業稅法排除的事項,不在課徵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

正確。此種情形屬於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法律上視為銷售貨物。

雖然營業人並非以現金收取貨款,但貨物已經移轉給債權人,具有實質上的交易效果,因此仍應納入營業稅課徵範圍。尤其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若被用以抵償債務,也屬於營業稅法所規範的視為銷售情形。

(B)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

正確。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仍屬於貨物銷售行為,納入營業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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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金融業特定本業銷售額所規定的特別稅率。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其銷售額適用營業稅率:

5%5\%

此處的「銀行、保險本業」是指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以及保險業經營保險本業的業務收入,並非所有銀行業或保險業的收入均一律適用相同稅率。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確認題目所指的業別與收入性質:

  1. 業別為銀行業、保險業。
  2. 收入性質為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
  3.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金融業特別規定,適用百分之五稅率。

若銷售額為 SS,應納營業稅計算如下:

應納營業稅=S×5%應納營業稅 = S \times 5\%

因此,本題正確稅率為百分之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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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貨物何者之貨物稅稅率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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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所定各類貨物的課稅範圍與稅率,重點在於比較不同貨物的貨物稅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貨物稅採「列舉課徵」原則,只有法律明定的貨物才課徵貨物稅;法律另有免稅或零稅率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本題各選項分屬:

  • 平板玻璃:玻璃類貨物。
  • 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類貨物。
  • 無添加糖飲料品:飲料品中符合無添加糖規定者。
  • 電烤箱:電器類貨物。

其中「無添加糖飲料品」適用免徵貨物稅規定,實質稅率為 0%0\%,因此為四者中最低者。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要計算稅額,只要依序判斷:

  1. 各選項是否屬於貨物稅課徵貨物。
  2. 是否有免稅或零稅率特別規定。
  3. 比較適用稅率高低。

判斷結果如下:

無添加糖飲料品稅率=0%\text{無添加糖飲料品稅率}=0\%

其他選項均屬貨物稅課徵範圍,適用正稅率。因此:

0%<其他各項貨物之貨物稅稅率0\% < \text{其他各項貨物之貨物稅稅率}

所以最低稅率為無添加糖飲料品。

選項分析

(A) 平板玻璃:錯誤

平板玻璃屬於《貨物稅條例》所定玻璃類貨物,應按玻璃類貨物適用之稅率課徵貨物稅,並非免稅貨物。

因此,其稅率高於無添加糖飲料品的 0%0\%,不是最低者。

(B) 稀釋天然果蔬汁:錯誤

稀釋天然果蔬汁屬飲料品,雖然其成分可能以天然果汁或蔬菜汁為主,仍不因此當然免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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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採從量課徵貨物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各類應稅貨物採用「從價課稅」或「從量課稅」的區別,法規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規定為準。

  • 從價課稅:按貨物的完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

貨物稅額=完稅價格×稅率貨物稅額=完稅價格\times稅率

  • 從量課稅:按貨物的數量或重量乘以每單位固定稅額計算。

貨物稅額=應稅數量×每單位應徵稅額貨物稅額=應稅數量\times每單位應徵稅額

《貨物稅條例》中,水泥及油氣類主要採從量課稅;橡膠輪胎、飲料品及電器類則主要採從價課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貨物稅條例》各類貨物的課徵規定:

  • 若條文使用「每公噸」、「每公秉」等固定單位稅額,屬於從量課稅。
  • 若條文使用「從價徵收百分之幾」,屬於從價課稅。

本題選項中,只有水泥是以「每公噸」規定固定稅額,因此答案為水泥。

選項分析

(A) 電器類:錯誤

依《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電器類採從價課稅,例如:

  • 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
  • 除濕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音響組合: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電烤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因此,電器類是依完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並非從量課稅。

(B) 飲料品:錯誤

依《貨物稅條例》第 8 條,飲料品主要採從價課稅:

  • 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 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符合規定的無添加糖飲料及特定天然果汁等,則可能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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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丁君於 115115 年 33 月 88 日(星期日)去世,其所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按哪一天之價格計算遺產價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價值的計算時點,以及上市公司股票在非交易日的估價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遺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遺產稅課徵基準,死亡日即為「繼承開始日」。
  2. 上市公司股票原則上按繼承開始日的收盤價計算。
  3. 若繼承開始日不是股票交易日,因當日沒有收盤價,則採用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交易日的收盤價。

解題方法

丁君死亡日為民國 115 年 3 月 8 日,該日為星期日,證券市場休市,沒有當日交易價格。

因此,應往前找最近一個交易日:

115 年 3 月 8 日(星期日)⟶115 年 3 月 6 日(星期五)115\ 年\ 3\ 月\ 8\ 日(星期日) \longrightarrow 115\ 年\ 3\ 月\ 6\ 日(星期五)

3 月 6 日為死亡日前最後交易日,故上市公司股票應按該日的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

遺產股票價值=持有股數×3月6日收盤價遺產股票價值 = 持有股數 \times 3月6日收盤價

所以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3 月 6 日開盤價: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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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三項規定:遺產稅課稅範圍(第 1 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對象的視為遺產規定(第 15 條),以及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第 16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被繼承人的經常居住地,判斷遺產稅採「境內、境外全部財產」或「僅境內財產」課稅;再核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規定;最後檢查著作權、專利權及藝術品是否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應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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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20 條規定,下列何者應計入贈與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法定項目。符合條文列舉情形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未符合列舉條件的贈與,則應計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第 1 項列有配偶相互贈與、扶養義務人支付受扶養人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符合條件的公益捐贈,以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的財物等不計入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0 條列舉的例外條件,特別留意「婚嫁時」是父母贈與子女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必要條件。選項即使提到一百萬元,若沒有符合婚嫁時贈與的要件,仍不能適用該款。

選項分析

  • (A)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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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之土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的課徵,以及繼承、配偶贈與、設定典權與信託移轉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的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移轉的土地不徵土地增值稅。
  • 第 28 條之 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28 條之 3 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受託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土地設定典權時,依第 28 條及第 31 條的規定,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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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中「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適用條件及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以及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一生一次」優惠稅率的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依同法第 34 條,符合條件者,都市土地以不超過三公畝、非都市土地以不超過七公畝的部分,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 10% 土地增值稅;超過面積部分,仍依一般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辨認法條規範的對象與期間:戶籍與使用狀態是自用住宅用地的基本要件;三公畝、七公畝是優惠面積上限;「出售時無其他房屋」則是再次適用優惠的「一生一屋」條件,不是「一生一次」的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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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定的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

房屋稅採按年計徵,課稅期間為上一年 7 月 1 日至當年 6 月 30 日;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一次徵收。納稅義務基準日、課稅期間與繳納期間是不同概念。

解題方法

直接依《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辨認納稅義務基準日是每年二月之末日。例如,115 年期房屋稅的基準日是 115 年 2 月 28 日;稽徵機關據該日的房屋稅籍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

容易混淆的是,房屋稅在 5 月徵收,但 5 月是繳納期間,不是納稅義務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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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財稅行政《稅務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