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一) 題7 分

試說明《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以及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所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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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的認定,須區分兩種情形:

  1.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
  2.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令,進一步說明第一種情形的認定原則。該令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列出兩種居住者類型,再依財政部令說明「在我國有住所並經常居住」的判斷方式。實務判斷以戶籍、境內居住天數及生活與經濟重心為核心。

一、有戶籍者:檢查境內居住天數及生活、經濟重心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即屬境內居住之個人:

  1. 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2. 境內居住合計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且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第二種情形須綜合衡酌個人的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並參考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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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二) 題18 分

試說明自民國 108 年度起,綜合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計算方式以及限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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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及第 3 類「薪資所得」,並特別考自民國 108 年度起薪資所得新增「必要費用核實減除」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執行業務所得是執行業務者的業務或演技收入,扣除與業務直接相關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薪資所得則是職務或工作上取得的薪資收入,依規定選擇定額扣除或核實減除特定必要費用後計算。

解題方法

一、執行業務所得

計算公式為:

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或演技收入−業務成本及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 = 業務或演技收入 - 業務成本及必要費用

可減除的費用包括業務場所租金或折舊、業務器材設備折舊及修理費、提供顧客使用的藥品或材料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薪資、執行業務旅費,以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費用須符合業務相關性,並依規定設帳、取得憑證;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執行業務所得的計算方式是以實際收入減除符合規定的成本、費用,沒有如薪資所得各項必要費用「薪資收入 3%」的法定上限。無法提出帳簿憑證時,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核定標準核計。

二、薪資所得

自 108 年度起,薪資所得按每一有薪資收入者,擇一採用以下方式:

方式一:定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薪資所得=薪資收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 = 薪資收入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08 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以新臺幣 20 萬元為限;全年薪資收入未達 20 萬元者,僅能扣除薪資收入本身,計算後為負數時以零計。

方式二:核實減除必要費用

當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由所得人實際負擔且符合規定的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定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時,可檢附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減除。可列報的必要費用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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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中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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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租稅規避定義、稽徵機關的調整與課徵方式,以及舉證責任、滯納金利息、處罰與事前諮詢等配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4 年修正該法第 4、6、20 條,第 7 條未修正,仍適用相同規定。

租稅規避依第 7 條第 3 項認定,須具備以下要素:

  1. 以獲得租稅利益為目的:納稅者安排交易,是為減少、免除或延後租稅負擔。
  2. 違背稅法立法目的:形式上雖符合某種法律安排,實質上卻背離稅法規範欲達成的課稅目的。
  3. 濫用法律形式,採取非常規交易:交易形式或步驟不合一般交易常情,係用以避開稅法構成要件。
  4.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的經濟效果:雖採取不尋常的法律形式,實際經濟結果卻與一般常規交易相同。

符合上述要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與實質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按交易常規或查得資料調整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採「定義—認定—效果—程序保障」的順序作答,完整涵蓋第 7 條對租稅規避的規範:

  1. 定義租稅規避:寫出獲取租稅利益、違背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非常規交易及達成常規經濟效果等要素。
  2. 說明如何認定及調整:稅捐機關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考量實質經濟事實、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查明租稅規避後,得依交易常規或查得資料調整。
  3. 交代法律效果:成立租稅上請求權,補徵稅款,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租稅規避本身原則上不得另處逃漏稅捐罰。
  4. 補充程序保障:機關負舉證責任,納稅者協力義務仍存在;納稅者可於特定交易前申請諮詢。

第 7 條重要規定

一、解釋及認定基準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以及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二、租稅規避的定義及課稅調整

第 3 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並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的經濟效果,即為租稅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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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有關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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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延期或分期繳納」的申請事由、辦法訂定機關、是否加計利息,以及期間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或分期期間不得逾 3 年。

解題方法

先抓第 26 條的兩個關鍵:一是申請須符合特定事由,並非所有繳納困難都能適用;二是法條明定期間上限為三年。再比對各選項:把適用對象說得過寬、把辦法訂定機關說錯,或把利息規定說成一律適用,均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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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王先生為居住者,其 108 年度之股利所得係按 28%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下列何項扣除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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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特別扣除額的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王先生申報的是 108 年度所得;股利選擇按 28% 分開計稅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均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薪資所得、儲蓄投資及教育學費等特別扣除額,並不因選擇股利按 28% 分開計稅而一併排除。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股利所得按 28% 分開計稅」,再對照《所得稅法》第 17 條各項特別扣除額的排除條件。這項選擇會使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不得扣除;其餘列在選項中的特別扣除額,沒有因這個條件而遭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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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現行有關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稅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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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個人適用稅率,須依兩項條件判斷:

  1. 個人是否為境內居住者。
  2. 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境內居住者依持有期間適用累進分級稅率;非境內居住者則分為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及超過一年兩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住者,再對照各自的持有期間級距與稅率。境內居住者持有期間「超過 10 年」的稅率是 15%,並非 10%;因此 B 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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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哪一類所得可以扣除之成本費用率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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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綜合所得各類所得額的計算,重點是比較各類所得可減除的成本、費用比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依同條第 1 項第 6 類規定,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並按年度訂定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直接比較各類所得的成本費用減除比例。109 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按收入的 100% 計算,減除比例最高。因此選項 D 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營利所得:錯誤。 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無本題所列選項中最高的 100% 成本費用率。
  • **(B) 薪資所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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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若 A 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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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以及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12 萬元至 50 萬元區間時的過渡計算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所得稅法》第 5 條,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未超過 50 萬元者,應納稅額按「課稅所得額 × 20% − 10,000 元」計算。

解題方法

A 公司課稅所得額為 30 萬元,落在 12 萬元至 50 萬元區間,代入公式:

300,000×20%−10,000=60,000−10,000=50,000 元300,000 \times 20\% - 10,000 = 60,000 - 10,000 = 50,000\text{ 元}

不過,選項 D 為 5.7 萬元,與上述計算結果不符。依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 D 為準,可能是命題採用的稅率規定或題目所列年度資訊與此處法規公式不一致;但依民國 109 年《所得稅法》第 5 條計算,應納稅額為 5 萬元,並非 5.7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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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有:

①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② 遺囑執行人 ③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請問排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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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序為: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

因此三項排列為②、①、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定順位,而非單純列舉哪些人可能負申報或繳納責任。依第 6 條由前到後排列:遺囑執行人優先,其次是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最後才是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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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某甲並非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死亡時遺有下列財產:

①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20 張 ② 美國紐約房屋一幢 ③ 美國花旗銀行存款 10 萬美金 ④ 國內渣打銀行存款 10 萬美金

則有那些遺產應向我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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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課稅範圍,以及如何判斷財產所在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判斷境內或境外,依同法第 9 條,以財產所在地為準。第 9 條並規定:

  • 金融機關收受的存款,以金融機關的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公司股權或出資,以被投資事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因此,存款是美元或美金,不會改變存款所在地;要看存款金融機構的營業所在哪裡。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財產所在地,再只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列入申報範圍:

  1.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被投資事業在國內,屬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應申報。
  2. 美國紐約房屋:不動產以所在地為準,房屋位於美國,屬境外財產,不列入本題的境內課稅範圍。
  3. 美國花旗銀行存款:存款以金融機關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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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合於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之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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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17 條的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合於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 計徵,換算為:

21000=0.2%\frac{2}{1000}=0.2\%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自用住宅用地的適用條件另見《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自用住宅用地的地價稅「特別稅率」,再將法條所列的「千分之二」換算成百分比。千分之二等於 0.2%,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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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下列何項費用不可以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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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土地漲價總數額的計算:以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扣除依法可減除的項目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定減除項目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費用,其中列有已繳納的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費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列舉的減除項目。判斷重點是費用是否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費用;一般移轉交易中產生的代辦費用,不在法定減除項目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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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幾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則不得申請按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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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4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的資格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自用住宅用地在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這項限制也適用於俗稱「一生一次」的優惠。

解題方法

看到「出售前幾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直接對照《土地稅法》第 34 條的期間規定: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即排除優惠。因此,題目所問期間是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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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營業人進口下列何種貨物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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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的課稅原則與免稅範圍。依同法第 1 條,進口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只有符合第 9 條所列免稅項目的進口貨物,才免徵營業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須區分「在國內銷售免稅」與「進口免徵」:商品在國內銷售免稅,不代表進口時也免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的進口免稅項目。黃金中的法定特定品項、肥料及本國古物,均屬進口免稅範圍;麵粉雖屬國內銷售免稅項目,卻不因此成為第 9 條所列的進口免稅貨物。因此,麵粉進口仍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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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營業人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並於次月 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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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的營業稅申報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原則上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但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並於次月 15 日前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得申請」是指符合零稅率條件的營業人可以提出申請,並非所有營業人都能選擇按月申報。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是「每個月為一期」及「次月 15 日前」。將這組申報期限對照第 35 條的例外規定,即可鎖定「依第 7 條適用零稅率者」,也就是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加值型營業人:錯誤。「加值型」是營業稅的計算型態,並不當然符合按月申報的例外。加值型營業人原則上仍以每二月為一期;只有其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並申請按月申報時,才可按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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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項貨物須課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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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課稅範圍,以及哪些貨物享有免稅或不課徵貨物稅待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應先判斷題目所列貨物是否屬於貨物稅課稅項目,再確認有無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貨物稅條例》對特定貨物課徵貨物稅,汽車是課稅項目之一。進口汽車進入國內時,仍須依規定課徵貨物稅;「進口」不會使汽車免稅。其餘選項則屬免稅或非貨物稅課徵項目的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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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項額度係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指數累計上漲達 3% 以上,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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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同稅法的「物價指數連動調整」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所得稅法》第 5 條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累計上漲達 3%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列金額,包括課稅級距與喪葬費扣除額,須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以上,才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5 條所列的 3% 調整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金額屬於哪一部稅法,再對照該法規定的物價指數門檻:

  1.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檢查《所得稅法》第 5 條的 3% 門檻。
  2. 遺產及贈與稅相關金額:檢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的 10% 門檻。
  3. 綜所稅特別扣除額:確認是否屬所得稅法規定連動調整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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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所得之分類,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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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的個人所得分類,並涉及第 14 條之 1 對結構型商品所得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分清楚「所得的分類」與「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不同問題。例如,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依法歸在利息所得的規範項下,但另有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所得的實際性質與所得稅法列舉的分類:有獎儲蓄中獎超額部分、結構型商品所得、股利,以及資遣費。特別注意,選項可能把正確的所得項目放進錯誤的所得類別。

選項分析

(A) 錯誤。《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規定,有獎儲蓄的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因此該超額部分不是機會中獎所得。

(B) 錯誤。《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將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列在利息所得相關規定中,但該所得依規定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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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現行《所得稅法》有關暫繳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未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按試算暫繳方式計算暫繳稅額 ②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暫繳 ③ 營利事業逾規定期限仍未辦理暫繳者,應按核定暫繳稅額加徵滯納金 ④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重點在於分辨:

  • 一般暫繳稅額的計算與申報方式;
  • 哪些營利事業免辦暫繳;
  • 逾期未辦理暫繳與逾期未繳核定稅額的法律效果;
  • 符合特定條件時,繳納暫繳稅款後是否仍須申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所得稅法》第 67 條掌握一般規則:營利事業原則上於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繳納並辦理申報。再對照第 67 條的例外,以及第 68 條對逾期暫繳的處理,即可判斷各敘述。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以當年度前六個月所得試算暫繳稅額,並非所有營利事業都能採用。《所得稅法》第 67 條規定,須為符合條件的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例如帳冊簿據完備,並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暫繳申報。題目說「未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仍可採試算方式,與法定條件不符。

② 正確。 《所得稅法》第 69 條列舉免辦暫繳的對象,包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此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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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按查定計算稅額之某小規模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定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120,000 元,其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為 4,000 元,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其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小規模營業人,以及同法第 25 條的進項稅額扣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查定課徵的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乘以適用稅率計算查定稅額;一般小規模營業人稅率為 1%1\%。
  • 營業人取得營業使用貨物或勞務的合法進項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可按進項稅額的 10%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 小規模營業人按季繳納營業稅,因此題目給的「每月」查定營業額須先換算為當期三個月的營業額。

解題方法

先計算當期查定稅額,再扣除進項稅額的 10%10\%:

當期查定稅額=120,000×3×1%=3,600 元\text{當期查定稅額} =120{,}000\times 3\times 1\% =3{,}600\text{ 元} 可扣減金額=4,000×10%=400 元\text{可扣減金額} =4{,}000\times 10\% =4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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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進項稅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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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進項稅額的「不得扣抵原則」及其例外,並特別考舊乘人小汽車的進項稅額如何扣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特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等情形,屬法定例外。另第 15 條之 1 對營業人銷售向非依加值型規定計算稅額者購入的舊乘人小汽車,設有按購入成本計算進項稅額的特別規定:該稅額須在申報該車銷售額的當期,用來扣抵該車的銷項稅額。

解題方法

先用第 19 條判斷哪些進項稅額原則上不得扣抵,再辨認題目是否涉及法定例外;最後以第 15 條之 1 檢查舊乘人小汽車的扣抵限制。一般進項稅額可能有留抵規則,但舊車計算出的進項稅額受第 15 條之 1 的逐車、當期扣抵限制,不能直接套用一般留抵規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例如員工個人福利性質的禮品或旅行費用,通常屬此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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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贈與下列何人之財產需計入遺產總額?

① 孫子 ② 女婿 ③ 外甥 ④ 繼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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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的財產,於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特定人包括:

  1. 被繼承人的配偶。
  2. 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所定的繼承人。
  3. 上述繼承人的配偶。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 1140 條規定的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種親屬是否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列出的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配偶:

  • 孫子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符合第 1140 條。
  • 女婿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的配偶,屬於繼承人之配偶。
  • 外甥不是第 1138 條所列的兄弟姊妹,也不是第 1140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代位繼承人。
  • 繼母是被繼承人父親的配偶;父親屬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此繼母屬於繼承人之配偶。

所以應計入者為 ①②④,答案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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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贈與稅之申報與繳納之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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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遺產稅、贈與稅的申報期限,以及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與繳納期限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期限,再核對期限的起算點與適用條件:

  • 遺產稅申報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 個月;但須有應申報的遺產。
  • 贈與稅申報期限:在 1 年內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自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日起 30 日內申報。
  •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以 3 個月為限。
  • 繳納稅款期限:自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日起 2 個月內繳納。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遺產稅申報期限雖為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 個月內,但選項稱「不論是否遺有財產」均須申報,範圍過廣。無遺產可供申報時,不因死亡事實本身即一律負有遺產稅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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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不動產評價與繳納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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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與房屋的定期評價,以及公告地價調整後地價稅的延期、分期繳納期限。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平均地權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 公告地價: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
  • 公告土地現值: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公告一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之 1。
  • 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
  • 公告地價調整後的延期、分期繳納:依命題當年《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6 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1 年。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類不動產評價的週期,再檢查地價稅延期、分期繳納的法定上限。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價週期;最後一項則應直接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公告地價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正確。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公告地價是地價稅申報地價的重要依據,並非每年重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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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哪種情況取得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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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的課徵範圍。依民國 109 年《契稅條例》第 2 條,不動產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應申報繳納契稅;繼承不在列舉的課徵原因中,因此繼承取得的不動產免徵契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契稅條例》第 2 條列出的契稅課徵原因:選項若屬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即屬契稅課徵範圍;若是繼承,則不屬課徵範圍,免徵契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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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租稅法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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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稅法的基本原則,以及租稅法規在時間上的適用原則。租稅處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明確性要求;租稅法上的處罰也受處罰法定原則拘束。

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租稅法律主義要求租稅的重要事項由法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律變更時,課稅實體事項原則上採「實體從舊」,稽徵程序事項則採「程序從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租稅法的法源位階、實體與程序法適用,以及處罰法定等原則。四個選項中,A 所述原則成立;B 顛倒法律與命令的位階,C 顛倒實體與程序的適用關係,D 則把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新舊適用原則倒置。

選項分析

(A) 處罰法定原則:正確。 租稅違章處罰必須有法律依據,處罰的要件與效果也須受法律規範,不能只憑行政機關自行創設。此為租稅處罰應遵守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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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人員對下列何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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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的租稅資料保密義務。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原則上應絕對保守秘密;只有法律列舉的人員或機關,才屬於例外。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該條例外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執行職務的機關或人員、監察機關,以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33 條列舉的例外:

  • 若屬例外,稅捐稽徵人員得依法提供資料,不屬本題所問的保密對象。
  • 若不屬例外,稅捐稽徵人員仍應保守秘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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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多少萬元以上,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的欠稅限制出境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已確定的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清,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題目已明示欠稅已確定且逾期未繳,適用「已確定案件」的營利事業門檻。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的案件,適用的營利事業門檻則是 30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是哪一類欠稅案件,再按納稅義務人身分找門檻:

  • 已確定案件:個人 100 萬元、營利事業 200 萬元。
  •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 150 萬元、營利事業 300 萬元。

本題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且應納稅捐「已確定」並已逾繳納期限,因此適用營利事業已確定案件的 200 萬元門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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