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委託乙營造商建築房屋一棟,該屋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完工交屋,然甲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一直未支付給乙。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乙方向甲請求支付該 100 萬元之尾款。
試問:甲對乙之主張得否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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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攬報酬請求權的短期消滅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主張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技師、承攬人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依第 144 條,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法院不會因此當然代替債務人主張時效。
解題方法
甲委託乙營造商建築房屋,乙完成並交屋後,甲仍積欠工程尾款 100 萬元。依題目所示,這筆尾款是承攬報酬,應先判斷乙何時可以請求給付,再套用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的二年期間。
題目指出房屋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完工交屋,未另提供尾款約定其他付款日期的事實,因此以交屋時乙已可請求尾款為前提。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二年期間至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屆滿。乙直到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才向甲請求,已在時效完成後。
法律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相戀多年,兩人並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於臺北市某飯店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數百人。事後,二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甲、乙二人之婚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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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結婚方式要件,也就是結婚是否須辦理登記才能成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2 條採取登記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因此,舉行婚禮、宴請親友或公開表示結婚,並不能取代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提供的事實屬於哪一類結婚要件:
第 1 題2 分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屬於何種法人之組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的分類,重點是辨別「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依捐助目的成立;社團法人則以社員組成的團體為基礎。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的組織形式為財團法人,因此選擇(A)。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題目所列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人類型時,先看組織成立的基礎:若以捐助財產及特定目的為核心,屬財團法人;若以社員及其共同組成的團體為核心,屬社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屬財團法人,故答案為(A)。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住所的設定、未成年人的住所,以及夫妻與法人住所的決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意定住所:民法第 20 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意思而住於一定地域者,即在該地設定住所。
- 未成年人住所:民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國 110 年時,成年年齡為 20 歲,因此 18 歲者仍是未成年人。
- 夫妻住所: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 法人住所: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對不同主體住所的規定。尤其夫妻住所,應適用民法第 1002 條的共同協議及聲請法院決定規則,不能直接以夫的住所作為雙方住所。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18 歲甲男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其父親允許其購買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空拍機 1 架之同意書。甲出示該同意書而向商人乙購買 A 空拍機,約定價金 4 萬 8 千元。依民法規定,甲、乙間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相信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滿 18 歲未滿 20 歲者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的契約效力未定。但依民法第 83 條,若其用詐術使相對人相信自己已獲法定代理人允許,該法律行為為有效。
解題方法
甲於行為時 18 歲,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尚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價金 4 萬 8 千元的空拍機,並非單純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也不是題目所示與年齡、身分相符的日常生活必需行為;依同法第 77 條,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然而,甲偽造父親同意書,並出示給乙,使乙相信甲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即民法第 83 條所稱以詐術使人相信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因此,甲、乙間買賣契約有效,選 (B)。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僱用乙男為其推銷商品,並授與乙銷售的代理權。半年後,乙向甲依法終止僱傭關係。乙的代理權於何時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的「代理權與其原因關係消滅」:代理權的授與,若係以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該基礎關係消滅時,代理權也隨之消滅。須注意,僱傭關係與代理權雖是不同法律關係,但題目已交代兩者具有此種原因關係。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銷售代理權是因甲僱用乙而授與,再確認乙已依法終止僱傭關係。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代理權因其原因關係消滅而消滅,因此乙的代理權於僱傭關係終止時消滅。題目未設定代理權另有獨立存續約定,依題意適用此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於僱傭關係終止時:正確。 僱傭關係是本題授與代理權的原因關係;僱傭關係依法終止時,代理權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隨之消滅。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天然孳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定義。依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其取得須由原物產生,或依原物通常的使用方法收穫。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標的是否是原物所產生,或依原物通常用法收穫的出產物。若只是利用自然力或設備進行發電,產出的電流並非原物的果實或出產物,便不屬天然孳息。
選項分析
(A) 風力發電機產生之電流:正確,非屬天然孳息。 電流是風力透過發電機轉換所產生的能源,不是風力發電機這一物的果實、產物,也不是依其通常用法「收穫」的出產物,因此不屬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的天然孳
第 6 題2 分
下列請求權,何者在債權人未曾請求給付之情形下,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第 1 款、第 5 款、第 7 款:旅店住宿費、運送費、醫師診療費及藥品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題目並指出債權人未曾請求給付,故沒有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債權性質,再對照法定時效期間。若屬民法第 127 條列舉的 2 年短期時效,已超過 2 年即罹於時效;若屬租金,則依民法第 126 條按各期請求權適用 5 年時效。比較題目所給期間,即可找出尚未罹於時效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20 萬元之債權,將該債權讓與給丙,卻未通知乙。不知債權已經讓與之乙,對甲清償債務,甲受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讓與後,讓與人尚未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向讓與人清償是否有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這表示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然有效,只是尚未通知的債務人可以主張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層次:
- 甲、丙之間:甲已將債權讓與丙,丙取得債權。
- 乙是否受讓與拘束:甲未通知乙,乙得向原債權人甲清償,且其清償有效。
題目明示乙不知道債權已讓與,並已向甲清償,甲也受領。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該讓與尚未對乙生效,故乙向甲清償可使債務消滅;丙取得的債權也因清償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乙之債務消滅,丙之債權消滅:正確。 未通知債務人前,債權讓與對乙不生效力。乙向甲清償有效,乙的債務因此消滅;該債權既已受清償,丙所取得的債權也隨之消滅。
第 8 題2 分
甲清償其對乙所負包含累積原本、利息及費用在內之金錢債務時,其給付金額不足清償該債務之全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23 條的清償抵充順序。同一筆金錢債務包含費用、利息及原本,而給付不足以全部清償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應按下列順序抵充:
當事人可以合意約定抵充順序;只有在沒有合意、也不適用清償人指定抵充等規則時,才依民法第 323 條的法定順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是同一債務的部分清償,且債務包含累積的費用、利息與原本。接著依序套用民法第 323 條:給付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抵充原本。
第 9 題2 分
甲出賣其種植有果樹之 A 地予乙,惟就 A 地上已將成熟之果實歸屬何人未為約定。就甲先交付 A 地,但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予乙之情形,A 地上成熟後之果實,其收益權屬於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以及土地買賣中「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區別。
民法第 766 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屬於原物所有人。民法第 373 條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果實尚附著於果樹時,原則上屬土地及果樹的一部分;果實成熟並與原物分離後,屬天然孳息。甲、乙未約定成熟果實的歸屬,應依買賣標的物利益的移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果實是否已成熟並分離:題目問的是「成熟後之果實」,依民法第 69 條,果實自原物分離時,為天然孳息。
- 買賣標的物利益何時移轉:依民法第 373 條,標的物利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甲已先將 A 地交付乙,因此交付後成熟、分離的果實收益歸乙。
第 10 題2 分
甲將其位於郊區之別墅出租予丙,並委託居住於該別墅附近之乙管理與該出租契約相關之一切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終止的效力、受任人的報告義務、必要費用償還,以及受任人擅自使用款項的利息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後續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甲委託乙處理出租契約相關事宜,甲為委任人、乙為受任人。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不會使契約自締約時起溯及失效。第 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委任關係終止時並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 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的利息。第 542 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委任法規,再檢查敘述是否錯置「時間」或「法律效果」:終止是否溯及、報告義務是否只能在終止後履行、必要費用能否即時請求,以及擅用金錢的利息起算點。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售予乙後,於甲交屋前,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 A 屋滅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於交付前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滅失時,危險負擔與對待給付請求權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未交付者,自買受人受領遲延時起由其承受。另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權利,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原則上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時,他方免對待給付義務;但第 2 項另規定,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屋滅失是因可歸責於乙(買受人)的事由,並非甲(出賣人)造成。甲因此不能交付 A 屋,但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乙的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甲仍得向乙請求對待給付,也就是請求乙支付買賣價金。
第 12 題2 分
如未有特別約定,下列何者非屬保證債務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40 條的保證債務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該項負擔是否從屬於主債務。題目問「非屬」保證債務範圍者,應選不具從屬性的負擔。
解題方法
先把第 740 條列出的範圍分成兩類:
- 條文直接列舉的項目: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 概括納入的項目: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
題幹已說「如未有特別約定」,即適用法定預設範圍。逐項比對可知,A、B、C 都是第 740 條明列的項目;D 所稱「非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欠缺從屬性,不在該條的預設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市價為新臺幣 10 萬元之車子出租予乙使用,乙於使用期間,將該車所有權無權處分予善意無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的不當得利返還,以及無權處分人將他人之物出售後,應返還的利益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第 181 條,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也應返還;若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價額。
本題中,乙只是承租人,沒有車子的所有權,卻把車賣給善意無過失的丙。依題意,丙善意取得車輛所有權,甲不能向丙取回車子;乙則因處分甲的車而取得價金,須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原本的車子價值為 10 萬元,再比較乙的出售價金。依官方答案採取的處理方式,乙因無權處分而應返還的利益,以車子的客觀價值 10 萬元為上限;出售價金低於車值時,按實際取得的價金返還,出售價金高於車值時,超過部分不列入應返還的利益。
因此:
第 14 題2 分
關於讓與動產所有權之現實交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方式。動產物權讓與須有讓與合意,並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民法承認現實交付及數種觀念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現實交付是將動產的直接占有移轉給受讓人。占有改定則是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但雙方約定由讓與人改以受讓人的占有媒介人身分占有;它是觀念交付,並非現實交付。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問的「現實交付」與可替代現實交付的「觀念交付」,再判斷交付能否透過本人、占有輔助人或代理人完成。選項 A 雖提到占有改定,但它不是現實交付本身;其餘選項則在問交付行為如何實施。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得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正確。 占有改定是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的觀念交付方式。符合該項要件時,雙方得以占有改定完成動產物權讓與,無須將動產實際移交給受讓人。因此,說它可以代替現實交付,敘述正確。
第 15 題2 分
甲有 A 腳踏車,甲將之出賣於乙。關於甲與乙得以何種交付方式完成 A 所有權移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動產所有權移轉的交付方式。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除現實交付外,法律也承認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1 條並未將「信託占有」列為獨立的交付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完成 A 腳踏車所有權移轉」所能採用的交付方式,再逐一比對民法第 761 條承認的交付型態:
- 現實交付:直接移轉對標的物的事實管領。
- 占有改定: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但改以受讓人的占有媒介人身分占有。
- 指示交付: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代替交付。
- 信託占有:不是民法第 761 條所列的動產交付方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有 1 支手機,乙偷甲之手機,賣給經營手機買賣之丙商店,善意無過失之丁向丙購買手機,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甲之手機交付於丁。甲自喪失占有時起 2 年以內,向丁請求回復手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的善意取得,以及盜贓物的回復請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49 條,動產占有人以善意受讓方式取得其占有後,若該動產是盜贓或遺失物,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但依同法第 950 條,善意受讓人是在公開市場,或向販賣與該物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買得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原占有人請求回復,應償還善意受讓人所支出的價金。題目所述「經營手機買賣之丙商店」及「善意無過失之丁」,正是第 950 條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手機是甲遭竊的盜贓物,且甲在喪失占有後二年內向丁請求回復,符合民法第 949 條的回復請求期間。再看丁的取得來源:丁向經營手機買賣的丙商店購買,屬於向販賣同種類物之商人買得;丁又是善意無過失的受讓人,因此適用第 950 條。
所以甲得請求丁返還手機,但必須償還丁支出的價金。題目未提供價金數額,不影響判斷應先償還價金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乙、丙 3 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3 人訂立分管契約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給不知情之丁。關於不動產分管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也有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甲、乙、丙訂立的分管契約,是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所作的約定;甲將應有部分讓與丁,丁即為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判斷重點在於分管契約是否經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明契約性質: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管理所成立的約定。接著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檢查它是否登記:
- 已登記:得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丁發生效力。
- 未登記:原則上只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能僅因甲讓與持分,就當然拘束不知情的丁。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經登記後,始對丁具有效力」。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抵押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2 條所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抵押權原則上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但「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在其效力範圍內。另有建築物附加部分及抵押物殘餘物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 862 條的文字:留意從物權利的取得時間,以及建築物附加部分是否具獨立性。題目問「何者錯誤」,故與法條效力範圍不符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成立與占有、善意取得,以及質物轉質。依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因受讓動產占有,以該動產擔保債權,並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質權以移轉占有為成立要件;質權人須取得對質物的占有,不能讓出質人或債務人代替自己占有。另一方面,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給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逐項辨別題目所述是否符合動產質權的基本規則:動產是否能設質或依特別法設定抵押、受質人能否善意取得、誰可以占有質物,以及質物能否轉質。選項 C 直接與民法第 889 條的占有禁止規定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動產可依民法設定動產質權;符合特別法規定時,也可設定動產抵押權,例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動產抵押。
第 20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下列何種行為,不必得輔助人之同意,即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哪些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人為該條所列的重要法律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但該條也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不在此限。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受輔助宣告人為兩願離婚,無須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原則上須經同意的行為,再檢查是否有特別規定排除同意要求。金錢保證、立遺囑遺贈財產及出租房屋,都涉及財產處分或重要財產交易;兩願離婚則依婚姻法規的特別規定,不須輔助人同意。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女未婚生子乙。丙男有婚生子丁。丙喪偶後,與甲結婚。20 年後,甲死亡。何人得繼承甲之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順位。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由下列順序的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一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繼承。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分配應繼分。至於繼子女,僅因父母結婚而成為姻親;要與繼父母成立親子關係,須有收養等法律事由。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有哪些法定繼承人:
- 乙是甲的親生子女,屬於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題目稱乙為甲未婚生子,不影響乙與生母甲的親子關係。
- 丙是甲的配偶,依法有繼承權。
- 丁是丙與前妻所生的婚生子女。題目沒有說甲收養丁,因此丁與甲之間僅有姻親關係,不是甲的法定繼承人。
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採法定財產制,於離婚時,甲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100 萬元,婚後債務 100 萬元;乙之婚後財產 50 萬元,婚後債務 80 萬元。甲、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以「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剩餘財產;雙方有正數剩餘財產時,較少的一方得請求較多一方分配差額的一半。
若一方的婚後債務超過婚後財產,計算其剩餘財產時以零計,不會形成負數,再拿來和另一方的正數財產比較。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的數額:
乙的計算結果為負數,剩餘財產以零計。因此:
雙方剩餘財產沒有差額,自無差額的一半可供分配,甲、乙均不得向對方請求。
第 23 題2 分
民法有關自書遺囑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0 條的自書遺囑方式。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不以見證人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1190 條列出的法定方式。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要求不符的敘述。特別注意:增減或塗改除了蓋章外,還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
第 24 題2 分
甲喪妻,有乙、丙二子。乙與丁女結婚後育有一子戊。甲因失智與乙共同生活中常造成家庭紛亂。某日吵鬧,戊持刀殺甲致甲於死,而受刑之宣告。乙自責甚深,不久亦死亡。乙死亡,其繼承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繼承權喪失,以及判斷某人是否為乙的繼承人。
依民國 110 年的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繼承人故意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此處的喪失繼承權,須依具體的被繼承人判斷。
此外,依同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則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參與繼承。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問的是「甲的繼承人」還是「乙的繼承人」:題目問乙死亡後的繼承人,因此應以乙為被繼承人,判斷誰有權繼承乙的遺產。
戊持刀殺甲致甲於死,且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戊喪失的是對甲的繼承權。這項失權不當然延伸為戊對乙也喪失繼承權。乙死亡時,戊仍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列為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 25 題2 分
甲有乙、丙二子,乙已婚有一子丁。甲中年失業,除繼承自父親之豪宅數棟、一棟自住外,其餘出租。惟其仍要求高薪資之乙、丙二子每人每月給孝親費新臺幣 15,000 元。乙子不從,甲以乙應盡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表示乙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並以書面表示其意思。甲死亡時該屋由何人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喪失繼承權」與「法定繼承人順序」。依民法第 1145 條,繼承人若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義務,須達情節重大,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的表示須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真意的方式為之。
判斷扶養義務時,應一併看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人須不能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須不能維持生活。換言之,父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代表子女必須無條件按父母要求的金額給付。
繼承順序則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子女在世且未喪失繼承權時,孫子女不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乙未付孝親費而使乙喪失繼承權,再判斷甲死亡時誰是法定繼承人。
甲中年失業,但另有數棟豪宅出租,題目未顯示其不能維持生活。乙未依甲要求每月給付 15,000 元,不因此當然構成未盡扶養義務。即使甲以書面表示乙不得繼承,仍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法定要件;只有書面表示本身,不能使乙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