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解釋,是依法律體系上關聯去探求法律規範意義,以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題幹關鍵在「依法律體系上關聯」探求規範意義,以及「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這正是體系解釋的特徵。
法律規範彼此並非孤立存在。解釋個別規定時,須參照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條文、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整體法秩序,理解該規定在法律體系中的意義,避免解釋結果彼此矛盾。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法律體系上關聯」與「法秩序的統一性」兩個線索,直接對應體系解釋。文義解釋著重文字通常意義;目的論解釋著重規範目的;歷史解釋則參考立法沿革與立法資料。三者的著眼點都不同於法律規範間的體系關聯。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以民國 107 年的法律解釋方法概念作答。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現行民法上分為五編,下列哪一個編名不在其中?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體系亦同)。 本題測驗「民法之編纂體例與法定架構」。我國民法係繼受德意志法系之「潘德克頓體系」(Pandektensystem),於法典結構上分為五編:
- 第一編:總則(第 1 條至第 152 條)
- 第二編:債(第 153 條至第 756-9 條)
- 第三編:物權(第 757 條至第 966 條)
- 第四編:親屬(第 967 條至第 1137 條)
- 第五編:繼承(第 1138 條至第 122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法典編名」與「學理體系分類」: 題幹明確要求選出「哪一個編名不在其中」,必須直接檢驗法典目次的法定正式名稱。學理上雖常將第四編「親屬」與第五編「繼承」統稱為「身分法」,但現行民法法典中並無以「身分」為名之獨立編別。
選項分析
- (A) 債編:錯誤。債編為現行民法「第二編」,規範債之發生(如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轉、債之消滅以及各種契約類型,屬於民法正式編名。
- (B) 總則編:錯誤。
第 3 題2 分
關於某一法律問題,若法律無直接規定,導致法律出現漏洞,法官依法律之類似性,以比附援引之方式而為適用,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類推適用」,也就是法律沒有直接規定某種案件,形成法律漏洞時,法官依據待處理案件與法律已有規定的案件具有相似性,援用該規定作為裁判依據。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學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法律無直接規定」、「法律出現漏洞」、「依法律之類似性」及「比附援引」。這些都是類推適用的特徵。當法律對案件沒有明文規定,且待處理案件與已有法律規定的案件在重要性質上相似時,便可援引該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歷史解釋:錯誤。 歷史解釋是探究法律制定時的背景、目的或立法資料,以理解法律規範的意義;它不是因法律漏洞而比附援引類似規定。
第 4 題2 分
關於「無罪推定」之意涵,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被告為無罪。這表示國家必須依法證明被告有罪;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得把被告當作有罪之人。
解題方法
掌握「有罪須經審判證明並判決確定」這項判斷標準,再檢視選項是否符合。無罪推定不是法院已經查明嫌疑人確實無罪,也不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的立場,更不允許只憑自白定罪。
選項分析
- (A) 確認嫌疑人為無罪:錯誤。 無罪推定是有罪判決確定前的法律地位與證明原則,不代表已經確認嫌疑人實際上無罪。
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下列何者非屬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的「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不只有罰鍰;行政機關以裁處方式,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不利處分,也可能是限制或禁止行為的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2 條列舉的種類包括:
- 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例如限制或禁止營業、停止營業、限制或禁止使用、停止使用、限制或禁止駕駛、吊扣或吊銷證照。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例如命令歇業、一定期間停止營業、吊銷證照。
- 其他種類:例如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因此,公布姓名雖然也是行政罰法所列的行政罰種類,卻不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類處分,再把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的「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對照。凡直接限制營業、證照使用或場所、物品使用等行為者,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
第 6 題2 分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組織以命令定之,其組織命令應定名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行政機關之「層級架構」與「組織法規法定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歷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惟本題所涉層級劃分與組織法規命名規則並未變更)。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
- 機關層級劃分(第 2 條、第 4 條):
- 一級機關:行政院。
- 二級機關:部、委員會(例如:內政部)。
- 三級機關:署、局(例如:內政部警政署)。
- 四級機關:分局、隊、所等(例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 組織法規形式(第 4 條第 1 項):
- 一級、二級及三級機關之組織原則上以「法律」定之(三級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因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
- 四級機關之組織則「以命令定之」。
- 組織法規之法定名稱(第 28 條):
- 以法律定之者:
-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定名為「法」。
- 三級機關:定名為「通則」(以個別法律定之者,其名稱得定名為「法」)。
- 以命令定之者:
- 三級機關:定名為「準則」。
- 四級機關:定名為「規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分為兩步驟:
- 判斷機關層級:題目所問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從隸屬架構分析: 確認鐵路警察局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的「四級機關」。
- 對應組織法規法定名稱: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8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四級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法定名稱為「規程」(實務即發布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因此,正確答案為 (C)。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明文規定之命令名稱?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的命令名稱。命令依其性質,得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出現在第 3 條的命令名稱清單中。清單中沒有的名稱,即為「並非明文規定」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規並不失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失效」的原因,以及個案中法官拒絕適用法規的效力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法規有定施行期間者,期間屆滿即失效;依同法第 21 條,法規經廢止,或因有關法規修正、廢止而失效;依同法第 20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廢止。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拒絕適用某一法規,通常是基於個案判斷該法規不適用於本案,或認其有違憲疑義而循相關程序處理。這種個案上的拒絕適用,不等同於法規已被廢止或失效。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失效事由:
- 施行期間屆滿,法規不再繼續有效。
- 法規經廢止,法規失效。
- 法官在個案中拒絕適用,判斷效力原則上限於該案件,不會因此使法規一般性失效。
- 新法取代舊法時,舊法可能因相關法規修正、廢止而失效。
因此,題目問「法規並不失效」,應選個案拒絕適用的情形。
第 9 題2 分
法律原則上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結之事件,此一原則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原則上只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法律生效前已經完結的事件,原則上不得用新法重新評價或改變其法律效果,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法律的信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法律生效前已完結之事件」。這是在問新法能否回頭適用於已完成的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不能,因此選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題涉及法律適用原則,未指定特定法條;相關法規及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是法治國原則的要求。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所制定之法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與現行法規範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法規之種類與管轄事項(自治事項 vs. 委辦事項)」之法定界限與分類:
- 自治事項之規範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第 31 條):
- 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公布者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為自治規則。
- 地方立法機關本於組織與議事自主(屬地方自治團體人事與組織自治權),得訂定自律規則。
- 委辦事項之規範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1 項):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之規範客體為「委辦事項」,本質上非屬自治團體本身的「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源與事務性質對照法」:
- 切入點: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 判斷邏輯:題目詢問「非屬」就其「自治事項」所制定者,即應在選項中尋找規範目的為「處理中央或上級交付之委辦任務」之法規。只要法規係為執行「委辦事項」而訂定,即非屬自治事項之法規。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自治事項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第 11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的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行政罰」的定義,以及行政罰與回復原狀等行政上措施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除罰鍰、沒入外,也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以及其他具有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施加,並具有制裁性。
《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另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適用其他法律。題目所列的公布照片、輔導教育及停止營業,均屬行政罰的例子;恢復原狀則是回復合法狀態的措施,並非裁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公布照片、輔導教育及停止營業,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加的不利益,具有制裁性;恢復原狀的目的在於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原有秩序,並非以懲罰為目的。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包含三項要求:
-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上述三項要求。符合適當性、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的敘述,都是比例原則的內容;主張行政機關可以不受限制地採取措施,則違反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對於訴願結果不服,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至遲多久內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屬於第四條所定訴訟,因此適用此期限。
「不變期間」是法定期間,原則上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延長或縮短;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算。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兩個關鍵詞:「訴願結果不服」及「撤銷訴訟」。前者表示已經過訴願程序,後者對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再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期限為送達後二個月,故選 (C)。
本題所問的是起訴期間,不是訴願決定機關作成決定的期間,也不是法院審理期間。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訴訟,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之法定訴訟類型與我國司法救濟管轄權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明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憲法救濟事件由司法院大法官(現為憲法法庭)審理,屬於憲法法庭之司法審查權限,規範法源不同,不屬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種類。
法規現況提醒:憲法爭議審理程序現行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憲法訴訟法》(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替代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但《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所定行政訴訟基本三種類型至今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排除法」: 題幹問「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訴訟,不包括」,最直接的解題切入點即為檢視《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中關於訴訟種類之核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該條明確列舉三大法定行政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凡不在法條列舉的三大類型之中者,即非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 (A) 撤銷訴訟:錯誤(屬行政訴訟所包括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之基本類型,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依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訴訟。
第 15 題2 分
限制人民權利必須依據法律,此係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區別。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依據;涉及人民權利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命令規範。這項要求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限制基本權利須以法律為之的意旨相符。
法律優位原則則是指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得牴觸法律,重點在規範之間的位階與效力。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限制人民權利必須依據法律」,先抓住「必須有法律依據」這個關鍵語句,判斷行政機關採取限制措施前,是否須取得法律的授權或依據。這是在問限制權利的權限來源,屬於法律保留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平等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不要求所有人一律受到完全相同的待遇,而是要求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其差異作合理區別;差別待遇須有正當理由,且不得恣意為之。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法律上一律平等。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平等原則的基本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實質平等」還是「形式上齊頭式平等」。平等原則禁止沒有合理依據的差別待遇,但不要求所有人都被一視同仁、完全相同地對待。因此,將平等原則說成追求齊頭式形式平等,便不符合其意旨。
選項分析
(A) 禁止恣意差別待遇:正確。 平等原則禁止欠缺合理依據、出於恣意的差別待遇。若差別待遇有正當目的及合理關聯,則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律行為須具備下列一般生效要件:
- 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
- 意思表示健全。
- 標的可能、確定且適法。
題目問的是何者「不屬於」一般生效要件。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觀念通知」則是單純傳達某項事實或認識的通知,不是法律行為生效所必須具備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再將四個選項與上列要件逐一比對。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及標的適法,都屬於一般生效要件;「觀念通知存在」不在其中,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具有行為能力:錯誤選項。 當事人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才能依其意思發生預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原則上無效;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權宣告行政命令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司法違憲審查權的歸屬」以及法官對行政命令之審查權限(「宣告無效」與「拒絕適用」的區別):
- 司法院大法官專屬之違憲審查權: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在民國 107 年時,我國違憲審查採「集中審查制」,唯有「司法院大法官」有權作成具有普遍對世效力的違憲宣告,使牴觸憲法之法律或命令失其效力。
- 各級法院法官之個案審查權(拒絕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應予以尊重,但得依其合理確信認定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於該具體個案中「逕行拒絕適用」,然而法官無權直接「宣告該命令違憲或無效」。
- 現行法補充: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原大法官解釋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以判決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惟實質主體仍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具普遍拘束力之法規抽象宣告」與「個別訴訟之審判適用」:
- 題目問的是「宣告行政命令違憲」,此指針對法規進行抽象審查後,宣告其牴觸憲法而自始或定期失效,此權限必須由憲法授權之司法違憲審查機關行使。
- 我國憲政體制非美式「分散審查制」(任何法院皆可宣告法規違憲),而是德奧式「集中審查制」,凡法律、行政命令之終局違憲宣告權,皆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
第 19 題2 分
每人一票,每票等值,此乃選舉之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舉的基本原則。「每人一票、每票等值」是平等原則,要求每位選舉人的投票權具有相同的計算價值,不因身分或其他因素而使某些人的選票權重較高。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每人一票」與「每票等值」:前者指每位選舉人享有相同票數,後者指每張選票具有相同效力,兩者都在描述選舉權的平等,因此選 (B) 平等原則。
本題考選舉原則的概念辨識,無須計算;作答時可用題幹的關鍵詞,對照各原則的定義。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據憲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我國有權解釋憲法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所定的「憲法解釋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因此,我國有權解釋憲法的機關是司法院。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詢問「依據憲法規定」及「有權解釋憲法之機關」,直接對應憲法第 78 條,確認該權限由哪個機關行使即可。題目問的是憲法解釋權,不是法律的制定權、一般司法審判權或總統的憲法職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法成為人民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要適用信賴保護,通常須有足以引起信賴的國家行為、人民有信賴表現,而且該信賴值得保護。
信賴基礎可以是行政機關對外作成的具體或抽象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契約;行政機關內部的準備文件,原則上尚未對外表達行政決定,不足以成為信賴基礎。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已是行政機關對外表現的行政行為。若行為已對外作成,足以使人民據以安排生活或財產,可能成為信賴基礎;若只是機關內部擬稿,尚未形成或表示決定,就不能成為信賴基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當時即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錯誤選項。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可能因行政處分而形成信賴,故它可以成為信賴基礎;
第 22 題2 分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係下列何種憲法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中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核心定義與區辨,以及規範位階理論之應用。
-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亦同):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 基本概念: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及下位法規範「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位法規;牴觸者,該行為或規範無效。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特別是干預人民權益事項)「必須有法律之授權或依據」方得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法規範效力」與「消極不牴觸」的判定:
- 題幹所引述之條文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其規範結構為「下位規範(自治規則)牴觸上位規範(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時,其效力為無效」。
- 「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牴觸者無效」,屬於法規範層級化構造的要求,在憲法與行政法學理上正是「消極的依法行政」,亦即法律優位原則(Vorrang des Gesetzes)的直接展現。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從事特定行政行為(特別是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干預行政),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強調的是「沒有法律就不能作為」。題幹處理的是法規間產生衝突時的「牴觸與效力」問題,而非行政作為「有無授權依據」的問題。
第 2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自由,係屬何等自由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解釋所揭示的「行動自由」。人民可以依自己的意願,隨時前往他方或停留於一定處所,屬於行動自由的表現。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並指出,居住及遷徙自由包含人民對其行動方向、行動方式與行動自由的選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前往他方」與「停留一定處所」:前者是移動,後者是選擇停留地點,兩者都在描述人民身體移動與去留的自由,因此屬於行動自由。題目問的是此種自由「係屬何等自由之展現」,直接辨認所描述的自由類型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考試委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有關考試院及考試委員的任命方式,以及考試委員行使職權的獨立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考試委員行使職權時,依法獨立行使,不受總統或考試院院長指揮監督。
解題方法
先辨認考試委員屬考試院的憲法職位,再分別核對兩個關鍵點:一是由誰提名、經誰同意任命;二是行使職權時是否受指揮監督。任命程序與職權行使是不同問題,不能因為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就推論其職權受總統指揮。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第 7 條所明文揭示之平等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明文列舉的平等保障事由。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條文列舉的類型包括:性別、宗教、種族、階級及黨派。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憲法》第 7 條的明文列舉事項。題目問「非屬明文揭示」,因此只要選出條文未列出的類型即可。須區分「憲法第 7 條明文列舉」與「平等權在其他情況下仍可保障」:未列於條文,不代表該因素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受平等保障。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下列何者,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94 條規定未作修正,內容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侵害生命權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範圍,適用法條為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權行為原則上僅直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94 條為保護死者至親之精神痛苦,特設專條賦予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立法技術上採列舉主義,請求權主體僅限於法條明文列出的五種特定親屬,不得任意類推或擴張。
解題方法
- 確認請求權性質:題目所問為侵害他人致死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直接對應民法第 194 條。
- 對照法定列舉主體:民法第 194 條明定之主體僅有五者——父、母、子、女、配偶。
- 比對選項找出排除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限「父母」,不包含「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限「子女」,不包含「孫子女」。四個選項中僅「祖父母」非屬法條明文規定之人。
選項分析
- (A) 父母:錯誤(民法有明文規定)。民法第 194 條明定被害人之「父、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屬法定慰撫金請求權人,不符題意。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未出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是否明文規定特定司法相關人員或職務名稱。判斷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用語為準,區分法條確實出現的名稱,與其他制度或機關使用的職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列名稱是否見於《民事訴訟法》條文。法條規定的用語不一定都代表同一類職務;本題只問該名稱是否出現在法中,不是比較其職掌或隸屬機關。
選項分析
- (A) 通譯:錯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及法院人員的規定中使用「通譯」一詞,因此通譯有出現在法條中。
- **(B) 司法事務官:錯誤。
第 28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下列何種程序發支付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時,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是法院依債權人的聲請,督促債務人履行給付的程序,屬於督促程序的一種。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及「發支付命令」。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所定的聲請要件,程序名稱即為督促程序。
選項分析
- (A) 保全程序:錯誤。 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目的在保全債權或爭議標的,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或本案判決難以實現;不是用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第 29 題2 分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雙方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何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的法律效力。依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這表示和解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就和解所處理的同一爭議再行起訴;和解內容涉及給付義務時,也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的法定效力,再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法條明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因此選項中應選確定判決,而非其他程序或保全措施。
選項分析
- (A) 與支付命令有同一之效力:錯誤。 訴訟上和解的法定效力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非與支付命令相同。支付命令是督促程序中的制度,與訴訟上和解的效力依據不同。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與實務見解迄今均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或被告之一般實體資格)。
相關法條與判例依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 第 1 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則: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相結合,自然人與法人皆屬之)
- 第 2 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例外擴張:胎兒利益保護之擬制)
- 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例外擴張:訴訟便利與程序保障)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特別法明文賦予)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44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判例: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無權利能力),且無多數人結合之團體性(非非法人團體),商號本身不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判斷一主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採「原則與例外檢驗法」:
- 檢驗原則:是否具備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然人、法人)?若有,即具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
- 檢驗法定例外:若無權利能力,是否有法律明文賦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 胎兒就其可享受利益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
- 具備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
- 特別法明定之組織(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之管理委員會)。
- 排除對象:未具備法人資格、亦無法定例外賦予者,即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選項分析
- (A) 胎兒就其可享受利益之部分:具有當事人能力(不選) 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證契約的契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39 條規定,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判斷各選項時,應分別檢視保證契約是否須以特定方式成立、雙方是否互負給付義務、保證人是否取得對價,以及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而成立;保證人承擔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的責任,債權人則無須因此向保證人負擔對待給付。因此,保證契約的典型分類是諾成、單務、無償、不要式契約。
選項分析
(A) 為要式契約:錯誤。 要式契約須依法律規定採用特定方式才能成立。民法第 739 條並未規定保證契約須以書面成立,因此不是要式契約。
第 32 題2 分
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無效,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係。債權行為是發生債權債務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物權行為則是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無效」指兩者效力分別判斷,稱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的是民法學理上的概念,無須套用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無效」。這是在問物權行為的效力是否依附於作為原因關係的債權行為:
- 若物權行為效力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稱為無因性。
- 若物權行為效力依附於債權行為,則屬於從屬或有因的思路。
因此應選「物權行為無因性」。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並由法律依行為人所表示的意思,賦予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單獨行為與契約都可能是法律行為。
相對地,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通常歸類為民法上的「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不以行為人有意使該法律效果發生為必要。使用借貸則是契約,須由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屬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民法類型:使用借貸是契約;其餘三者分別屬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皆為法律直接規定債之發生原因。題目問「何者係法律行為」,因此選出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的使用借貸。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無因管理:錯誤。 民法第 172 條以下規定,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符合要件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第 34 題2 分
甲以偽畫,偽稱真品,乙受詐欺而買之,關於該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中「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之核心規範,重點在於區分「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意思表示之撤銷」,以及掌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除斥期間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 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撤銷前,該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非自始無效。
-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93 條,被詐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
- 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撤回與撤銷之區別:意思表示之「撤回」適用於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之時(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但書);而「撤銷」則適用於意思表示「已生效但有瑕疵」之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第 95 條)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三步驟:
- 定性效力類型:受詐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非效力未定,而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未經撤銷前,契約完全有效。
- 釐清權利性質(撤回 vs. 撤銷):甲乙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受害人乙欲消滅其法律效力,應行使「撤銷權」,而非「撤回」。
- 檢視撤銷之期間限制與外部效力:確認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發見詐欺後 1 年內」,並注意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明定被詐欺之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5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其所有土地一筆,種植蘋果樹 10 棵,於收成前,將樹上蘋果出賣於丙。某夜因風雨將樹上蘋果吹落到丁所有之鄰地上,吹落的蘋果應屬何人所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果實自落於鄰地」的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 798 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條文所稱「自落」,包含非因鄰地所有人行為而掉落的情形。本題蘋果因風雨落到丁的土地,適用此規定,歸丁所有。
另依民法第 766 條,物的天然孳息分離後,原則上仍屬於原物所有人;但第 798 條對果實自落於鄰地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98 條在民國 98 年修正後,條文已明定果實歸鄰地所有人,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蘋果已從樹上掉落,且落在他人所有的鄰地;再適用民法第 798 條判斷歸屬。題目特別交代甲曾將樹上蘋果賣給丙,容易使人先想到買賣,但買賣關係不能排除果實自落於鄰地時的法定歸屬規則。題目未提到鄰地是公用地,故依一般鄰地情形處理。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使用借貸」的契約性質與借用人的返還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讓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其成立須有借貸合意,並完成標的物交付,屬於要物契約。
依民法第 470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或依約定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所借之「原物」。
解題方法
先從使用借貸的定義抓住三個關鍵:交付、無償、返還原物。再與消費借貸比較:消費借貸的借用人取得代替物所有權,日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使用借貸則只取得使用權,原物仍須返還。由此可判斷契約性質,也能排除將使用借貸誤認為消費借貸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身分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身分行為與家庭生活約定的差異:有些身分行為須向戶政機關登記才生效;夫妻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方式,則不以戶政登記為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夫妻各保有本姓;夫妻以書面約定由一方冠以他方姓氏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至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 1003 條之 1,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法律沒有要求向戶政機關登記。
解題方法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遺囑,其證據力最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後續法規沿革中未有更動,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遺囑之法定方式」與「文書證據力(公文書 vs. 私文書)」之結合觀念:
- 民法第 1189 條(遺囑之方式):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為之。
- 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之程序):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記年月日,同行簽名。
- 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公文書推定真正):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證書屬公文書,具備法定之形式證據力與公信力。
-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解題方法
從「作成主體之公信力」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效力」切入判斷:
- 公證遺囑係由依法具備公證職權之公證人(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全程參與、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並作成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法享有「推定為真正」之強大形式證據力。
- 其餘法定遺囑方式(自書、代筆、口授)或密封遺囑之本體內容,均由私人自為或代筆,性質上均屬私文書。訴訟上一旦發生爭議,主張權利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 因此,在所有法定遺囑種類中,以程序最嚴謹、有國家公權力與公證法制背書的公證遺囑之證據力最強。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甲手持一顆手榴彈往人群丟擲,炸死數人,甲所為應如何處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個生命法益」時,如何判斷罪數及罪名競合。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刑法,殺人罪規定於第 271 條;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則涉及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甲只實施一次投擲手榴彈的行為,該行為造成數人死亡。就題目所給事實,甲的投擲行為同時侵害數人的生命法益,各死亡結果分別成立殺人罪;但行為只有一個,因此是「一行為觸犯數個殺人罪」,依刑法第 55 條以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題目描述的是一次投擲行為,並非數個行為;且死亡數人,涉及數個殺人罪,不能只說成立一個殺人罪而略去競合處理。
- (B) 錯誤。 「一行為、數罪」的判斷方向正確,但本題不是法條競合。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益,不是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得作為緊急避難之保護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緊急避難。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本題要辨認的是:哪些法益有明文列在條文中,哪些沒有。條文列舉的保護客體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不包括名譽。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法益列舉即可。本題問「不是明文規定」的保護客體;列在條文中的選項均非答案,未列入者就是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行為人不知法律,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刑法上屬於下列何種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禁止錯誤」(又稱違法性錯誤)。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卻不知道法律禁止該行為,或誤認該行為合法,屬於禁止錯誤。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6 條,行為人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時,得免除其刑;若可以避免,則得減輕其刑。題幹所述「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正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不知法律」,判斷錯誤發生在行為人對法律禁止與否的認識,而非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因此屬於禁止錯誤。再依是否可避免區分:
- 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得免除其刑。
- 可以避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A) 可避免的禁止錯誤:錯誤。 同屬禁止錯誤,但題幹明示「無法避免」,與「可避免」相反。依刑法第 16 條,可避免者得減輕其刑。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種刑事程序不予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與法院組織法中關於程序進行的公開性規範,核心在於區分「審判階段的公開審理原則」與「偵查階段的偵查不公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在於維護無罪推定原則、保護犯罪嫌疑人與相關人之名譽及隱私,同時確保國家刑罰權順利行使,防範被告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現行法提醒:司法院與法務部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明定例外發布新聞或公開說明的要件,但刑事訴訟法「偵查原則不公開」的核心規定維持不變。)
- 公開審判(審理)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本文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之。」凡屬於法院審判階段之法庭程序,除法定例外事由外,原則上均須公開審理,以落實司法民主監督。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切入點為「程序所屬階段」:
- 審判階段(法院主導):包含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宣判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審理以公開為原則,僅在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始得以裁定不予公開。
- 偵查階段(檢警主導):起訴前的蒐證與詢訊程序,直接由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明文確立「原則不公開」。
四個選項中,僅有 (B) 屬於檢警主導的偵查階段,依法即為不公開之程序。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未遂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的成立時點與處罰原則。判斷未遂犯,須確認行為人是否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單純購買犯罪工具,通常仍屬預備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另規定,普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因此,須分清「預備」與「著手實行」:購買工具或材料,原則上尚未開始實行殺人或放火的構成要件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再核對未遂犯的處罰規定。購刀、買汽油都是準備犯罪工具或材料,尚未開始對被害人行兇或著手放火;兩者在未遂判斷上應一致。再以刑法第 25 條檢核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之行為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的行為主體。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26 條,具有特定職務或身分的人,對受其管領或監督的人施以凌虐,才可能成立本罪,屬於身分犯。
條文所列主體包括: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監督工人事務的人、管理監獄或看守所的人員,以及依法令拘束人身自由而有管領、監督權的人員。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屬於法條列舉或涵蓋的職務身分,而非只看其是否為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126 條所定的主體類型。看守所管理員屬管理看守所的人員;警局拘留所警員與少年觀護所管理員,則屬依法令拘束人身自由、對受拘束者有管領或監督權的人員。法官雖具有審判職務,但官方答案認定其不屬於本題所問的凌虐人罪行為主體,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刑法業務過失之「業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業務過失所稱「業務」的實務定義。依實務見解,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的事務;該事務須具有一定危險性,且與其生活有關。業務不限於主要職業,也包括兼營副業,以及主要業務的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抓住「業務」的實質判斷:重點在事務是否具有持續、反覆執行的性質,並與行為人的社會生活或職業活動相關;是否經政府許可、領有證照,並非刑法上業務概念的必要條件。因此,選項中把行政許可或證照列為必要門檻者,便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我國人民甲之犯罪行為,下列何者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在地的效力(空間效力)與人的效力之交錯適用,核心法條包括:
- 屬地主義(刑法第 3 條前段):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 隔地犯(刑法第 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國民境外犯罪(屬人主義)(刑法第 7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並已刪除,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應採取「層次審查法」:
- 第一步(審查領域內/隔地犯):檢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是否有一項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刑法第 4 條)。若有,即成立境內犯罪,直接依刑法第 3 條適用我國刑法(屬地原則)。
- 第二步(審查領域外國人犯罪):若行為與結果均在國外,且行為人為我國國民,先排除刑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重大特定罪名後,進一步檢驗該罪法定刑是否符合刑法第 7 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達門檻者適用我國刑法,未達門檻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甲於我國境內製造炸彈(犯罪行為地在境內),並寄往國外炸死乙(犯罪結果地在境外)。
第 47 題2 分
甲以精密影印之方式,製作大量之美元假鈔,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對「偽造貨幣」與「偽造有價證券」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5 條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第 201 條則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題目特別指出是假「美元」鈔票。依本題採用的分類,美元鈔票在我國刑法上視為有價證券,因此偽造美元鈔票適用刑法第 201 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解題方法
先看偽造標的,再看行為方式:
- 假鈔是以影印方式從無到有製作,屬於「偽造」,不是在真鈔上加工改造的「變造」。
- 標的是美元鈔票;依本題採取的法律分類,應歸入有價證券,而非刑法第 195 條所稱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
- 因而選擇偽造有價證券罪。
選項分析
- (A) 偽造通用紙幣罪:錯誤。 刑法第 195 條處罰偽造通用紙幣等行為,但本題的美元鈔票依本題採取的分類屬有價證券,故不選此項。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文書」如何認定。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此,判斷重點不只在文件是否由公家機關開出,還要看它是否由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製作。
另依同條第 2 項,刑法上的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也可能屬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文件的製作人及製作目的:若是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出具的證明或謄本,通常屬公文書;若是個人以私人身分提供的推薦意見,則不因出具者任職於公立機關或學校,就成為公文書。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意指犯罪與刑罰必須由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明確規定。其內涵包括法律保留、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刑罰明確性,以及刑罰須有一定範圍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罪刑法定原則的通說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 條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時的適用,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惟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的法律。此為「從舊從輕」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可依序檢查:是否容許刑罰依法律以外的規範決定、是否禁止事後以新法處罰舊行為、刑罰是否有明確範圍,以及是否容許以習慣法創設犯罪或刑罰。
選項分析
(A) 禁止空白刑法之立法:錯誤。 罪刑法定原則並未一概禁止空白刑法。空白刑法是刑法先規定處罰,並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補充部分構成要件內容;只要授權及補充規範符合明確性等要求,仍可能合憲合法。因此,不能說罪刑法定原則「禁止」空白刑法。
第 50 題2 分
甲擅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人的名義製作一份私文書,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刑法相關條文後續無實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特別是實務上對於「冒用不存在(虛構)之人名義」之定性:
- 偽造之定義: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保護法益與名義人之範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之交易安全」,而非特定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因此,最高法院判例(如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277 號判例、47 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一貫認為:偽造之文書,不以名義人確有其人為必要;縱使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虛構人物、假名、死人),只要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且有受損害之虞,仍成立偽造文書罪。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行為態樣」、「文書性質」與「罪名法定要件」三層次切入分析:
- 區分「偽造」與「變造」:
- 「偽造」: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無中生有)。
- 「變造」:無制作權而擅自變更既有之真實文書內容,且「不變更其本質與名義人」。
- 甲係無中生有「製作」一份新文書,屬於「偽造」行為。
- 審查「虛構名義人」之法律效果:
- 刑法偽造文書所冒用之名義,不論是生存之人、已死亡之人,或「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幽靈人口」,只要足以欺瞞公眾、危害文書信用,即屬偽造。
- 檢視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態樣:
- 題幹僅敘述甲「製作」完成,並未將該文書提出向他人有所主張(尚未「行使」)。
- 甲製作的為一般的實體書面「私文書」,而非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如電磁紀錄、錄音、錄影等)。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