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申請喪失國籍者,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之《國籍法》第 12 條實質規範內容迄今均維持一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自願喪失國籍之消極限制(主管機關禁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例外規定:
- 《國籍法》第 12 條(消極限制事由): 依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 第一款:現役軍人。
- 第二款:役齡男子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年滿 15 歲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遷出國外,或在國外出生且在國內無戶籍者,不在此限。
- 第三款:現任我國公職者。
- 法理意旨: 國民對國家負有忠誠與服兵役等基本憲法義務,為防杜役齡男子藉由拋棄國籍逃避兵役或公職人員規避忠誠義務,法律設有嚴格的消極禁止條款;但針對早年即隨家族移居海外、生活重心長期在外的僑民,法律則基於人道與實務考量,在第 12 條第 2 款但書賦予排除禁止之例外規定。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反向問法: 題幹問的是主管機關「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而非「不得許可」。
- 比對消極限制與但書例外: 《國籍法》第 12 條本文架構為「原則不得許可,但書例外排除」。檢視四個選項時,(A)、(B)、(D) 均落入第 12 條本文所明定的「不得許可」清單;唯有 (C) 符合第 2 款但書所列之「不在此限」情形,既已排除不得許可的限制,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若為「現役軍人」,主管機關(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此為絕對禁止事由,以維護國防戰力與軍人忠誠義務。
- (B) 錯誤:
第 2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死亡登記之申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死亡登記的法定申請人,以及一般戶籍登記在特定申請人欠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戶籍法》第 36 條規定,死亡登記的申請人為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以及死亡者死亡時的房屋或土地管理人。同法第 41 條另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欠缺法定申請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但死亡登記已列有第 36 條所定申請人,因此利害關係人不是本題所問的死亡登記法定申請人。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屬《戶籍法》第 36 條列出的死亡登記申請人,再分辨「配偶」與已解除婚姻關係的「前配偶」。法律列的是配偶,前配偶在死亡時已非配偶,不因曾有婚姻關係而取得此項申請資格,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之明文規定,下列何項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無例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哪些戶籍登記申請時須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判斷時要留意條文列舉的登記種類,以及各款是否另設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列有結婚登記、分(合)戶登記及特定更正登記等,並明定部分情形得免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3 條,確認該款是否屬於「應提出正本」的登記,以及是否有例外:
- 結婚登記:原則上須提出正本,但條文明定特定舊制結婚情形得免。
- 分戶登記:屬於分(合)戶登記,條文未設例外。
- 更正登記:只有「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列入應提出正本;過錄錯誤之更正不在此列。
- 住址變更登記:不等同於第 13 條所列「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不屬該款應提出正本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某私立學校故意將未畢業之甲列入畢業生名冊中,提供給戶政事務所作為教育程度記載,依戶籍法如何處罰該校?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72 條、第 73 條與第 76 條。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的教育程度;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按年編造畢(結)業及新生名冊。若學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則依《戶籍法》第 76 條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是「私立學校故意」把未畢業的甲列入畢業生名冊,並「提供給戶政事務所」作為教育程度記載。這符合第 76 條所列「學校故意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資料」的構成要件,因此直接適用該條罰鍰。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於路上拾獲乙遺失的國民身分證,復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丙冒名使用,讓乙受到損害,依戶籍法將如何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關於「冒用身分證」相關罪責的處罰對象與法定刑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第 75 條規定亦未變更)
依《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規定: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主體行為拆解」與「法定刑字眼精確比對」兩步驟:
- 行為人行為與構成要件檢驗:
- 甲(交付者):將乙遺失的國民身分證交給丙冒名使用,該當法條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 丙(冒用者):拿乙的身分證冒名使用,該當法條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 結果要件:題幹載明「讓乙受到損害」,已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 結論:甲、丙兩人均構成犯罪,均屬處罰對象。
- 比對法定刑之規定:
- 該項法定刑明文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選項中必須同時涵蓋「或科」(得單獨科處罰金)與「或併科」(得併同自由刑宣告罰金)。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機關應查記幾歲人口之教育程度?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72 條「教育程度之查記」: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 15 歲以上人口 的教育程度。作答時須同時辨認法定辦理機關與年齡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條文內容即為《戶籍法》第 72 條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將題幹拆成兩個判斷點:
- 機關:條文規定為「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 年齡:條文規定為「十五歲以上人口」。
兩者都符合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戶口調查及統計」中,戶口清查、書表印製、統計編製及地方政府訂定實施程序的權責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的規定,留意「由誰訂定」以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的對象:
- 第 23 條:戶口清查的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 第 34 條: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地方政府所訂戶口調查及登記的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戶口清查的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完整規定包含「報備查」;本選項僅敘述訂定機關,並未違反規定。
第 8 題2 分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下列哪些現住人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所定的現住人口查記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均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判斷關鍵在兩處:一是「已滿或預期居住」都符合;二是期間為「三個月以上」,而且戶口調查與戶籍登記適用同一期間。
解題方法
直接抓《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對照題目各選項中的期間及兩種查記方式:
- 法條期間是三個月以上,不是六個月以上。
- 戶口調查與戶籍登記的期間相同,不是各自採不同期間。
- 法條有期間門檻,並非沒有期限規定。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列為除戶時,戶籍登記資料之處理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中關於「除戶」之戶籍資料備份管理,以及全戶列為除戶時「繼為戶長」之資格要件與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法定處理順位。
- 主要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變更):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或相關條項):「戶之除戶,其戶籍登記資料應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 內政部關於戶籍登記電腦化作業規範與除戶戶長變更之相關函釋:戶籍資料庫以「戶」為單位,縱為除戶,資料庫結構仍須維持「戶長」欄位,故須由除戶內人口繼為戶長;且因除戶僅供歷史資料備查,無實體家長權限行使問題,故放寬無行為能力人亦得繼為除戶戶長。
-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時,必須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應按法定順序(如身分關係、長幼順位)指定,不得隨意擇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與實務作業規範之記憶與法理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現戶」與「除戶」的本質差異,並掌握「依法行政」對行政機關逕為登記之裁量限制:
- 除戶資料之定位:除戶為全戶人口均遷出、死亡或除籍之歷史資料,戶籍登記資料依法應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 除戶戶長之特殊性:現戶戶長涉及戶政申辦與家長權限,原則須具備行為能力;但除戶純屬歷史檔案備份,為維持電腦資訊系統之檔案架構,除戶內必須保留一人為戶長,且無行為能力人亦可繼為除戶戶長。
- 逕為登記之限制: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機關辦理逕為登記指定戶長,必須依照法定順位(如配偶、尊親屬、成年人、年齡長幼等)遞補指定,絕非漫無標準地「擇任一人」。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製發管理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重點是統一編號與戶號的編碼方式、編號更正後的規費,以及同日重複申請補領身分證時的製發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規規定即可:前三項分別對照編碼規定與統一編號更正後的免收規費規定;D 則須留意法規限定的是「同日受理二次以上補領」的情形,並非泛指同日第二次起申請身分證。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均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
第 11 題2 分
甲受有期徒刑 3 個月判決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繳罰金後,他想申請改名,受到如何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改名的限制。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原則上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若已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在此限。
甲受有期徒刑 3 個月判決確定,但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且已繳納罰金,因此符合例外,不受該刑事案件的改名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刑度與判決確定狀態:甲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表面上落入不得申請改名的規定。再檢查法條例外:本案法院已准予易科罰金,符合例外;繳清罰金後,更可確認其已依易科罰金處理。因此,不因這項刑案受到限制,答案選 A。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姓名法規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喪失國籍者回復國籍時的姓名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姓名條例》規定,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的中文姓名。這是本題判斷關鍵:回復國籍時的姓名受到法定限制,不能另選外文音譯姓名。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情形:
- 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或申請歸化:可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外文姓名也可音譯為中文。
- 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中文姓名須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中的配偶姓名為準。
- 喪失國籍者回復國籍:須回復喪失國籍時的中文姓名。
依此逐項比對,只有選項 C 把「回復國籍」誤當成可以重新選取外文音譯姓名,因此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配偶,申請歸化時,其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中的配偶姓名為準。選項符合規定。
第 13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有關戶籍法規定之罰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戶籍法》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戶籍法》之罰則條文迄今未修正,內容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七章「罰則」之行政罰鍰體系,核心在於掌握各項違法態樣與其對應之罰鍰額度級距:
- 戶籍法第 76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為不實之證明。
- 戶籍法第 77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
- 戶籍法第 78 條:戶長不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供戶內人口辦理登記。
- 戶籍法第 79 條: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以及經催告仍不申請。
解題方法
在五等、初等之選擇題中,「罰則數字與行為態樣之配對」為高頻必考題。解題時應採「關鍵字比對法」,先抓出題目選項中的行為態樣(如:不實申請、拒絕調查、逾期未登記、不提供名簿),再檢核其法定罰鍰額度是否精準吻合,特別留意主管機關裁罰是「區間罰鍰」抑或是「定額罰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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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非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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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戶籍法第 77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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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為落實戶口調查之查記功能,拒絕接受調查者處以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之罰鍰,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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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非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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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戶籍法第 79 條前段:「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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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民眾未於法定期限(原則為事件發生後 30 日內,遷徙登記為 3 個月內)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其一般逾期之法定罰鍰為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敘述正確。
第 14 題2 分
出生具有我國國籍者,已喪失我國國籍時,可申請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喪失國籍」後可採取的法律途徑,以及「撤銷國籍之喪失」與「回復國籍」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14 條,依第 11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尚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依第 15 條,依第 11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已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兩者適用情形不同:未取得外國國籍,走「撤銷喪失」;已取得外國國籍,走「回復國籍」。回復國籍仍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許可,並非取得外國國籍者即可當然恢復。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的關鍵條件「已喪失我國國籍」判斷適用國籍法的喪失後救濟,再看選項所述是否取得外國國籍。題目問「取得外國國籍者」可申請何者,因此應適用第 15 條的回復國籍,而非第 14 條的撤銷國籍喪失。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現行國籍法明定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1 條「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法定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中華民國國民符合該條列出的情形之一,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法定事由包括:特定未成年人隨外國籍父母或養父母取得同一國籍並赴國外生活、為外國人之配偶,以及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而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受輔助宣告者自願取得外國國籍,須得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民國 107 年《國籍法》第 11 條的列舉事由。判斷關鍵是:選項描述的情形是否落在法定事由內;有些選項是法定事由本身,有些則是法定事由的附加條件。
選項分析
- (A) 由外國籍生父認領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由外國籍生父認領」本身不是民國 107 年《國籍法》第 11 條明定的喪失國籍事由。該條所列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情形,要求符合特定條件,例如由外國籍父母或養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單純被外國籍生父認領,並不等同於符合這些法定要件。
第 16 題2 分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回復我國國籍,若干時間內有擔任公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歸化及回復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10 條規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回復我國國籍者也有相應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兩種取得國籍方式各自的限制期間,再依《國籍法》第 10 條對照:歸化者限制 10 年,回復國籍者限制 3 年。因此正確組合為「歸化 10 年、回復 3 年」。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歸化法定條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籍法》為準(現行法後續雖有修正,但本題核心考點仍維持不變)。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籍法》第 4 條外籍配偶及弱勢外國人之特殊歸化要件(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修法亮點)。 涉及的主要法條為:
-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外國人居留滿 3 年得申請歸化之特殊事由,包含:
- 第 1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 第 2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配偶死亡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夫或妻之親屬仍有聯絡或扶養其父母。
- 第 3 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法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為其監護人或輔助人。
- 《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外籍配偶及上述家暴、喪偶未再婚者,歸化免提具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非屬歸化法定條件」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明文規定之實質要件」與「命題者捏造之無效條件/年限」:
- 先檢驗外籍配偶之財產要件:自 105 年底修法後,外籍配偶歸化已全面免除提具財力證明。
- 檢驗外籍配偶離婚、喪偶與監護人歸化之法定要件:法條著重於「受家暴保護」、「未再婚」、「與夫家親屬仍有聯絡或扶養父母」、「擔任國人監護人」等實質身分關係,而非以「配偶死亡年限」為標準。
- 抓出憑空增設「法定年限」的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歸化不須具備財產(屬法定條件): 依命題當時《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者,免提具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因此「不須具備財產」屬於法律明文免除的法定規範,此敘述符合法規。
第 18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下列事由是審查必要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審查哪些與當事人設籍資格直接相關的事項。出生登記涉及當事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及其身分;初設戶籍登記則須確認其身分與定居資格。
初設戶籍登記的依據是《戶籍法》第 15 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須符合該條所列情形,始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例如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審查必要事項」,再看選項列出的事項是否都與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所需確認的資格有關。核心是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國籍、屬於何種身分,以及是否具備定居要件。
婚姻雖可能在其他戶籍登記事項或個案審查中具有關聯,但不是本題所問這兩類登記的共同必要審查事項;父母資料也不能取代對當事人本身國籍、身分與定居資格的審查。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男出生具有我國國籍,今年 17 歲,民國 106 年 1 月 6 日經許可隨同喪失我國國籍,同年 9 月 12 日取得外國國籍,次日與乙女國外結婚,今日甲男住於國內可申辦下列何項國籍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所定的喪失、撤銷喪失、回復及隨同回復國籍制度。應先看甲喪失國籍的方式,再看他申辦時是否仍符合「未成年子女隨同回復」的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籍法》第 11 條規定,國民的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可以隨同喪失國籍;第 15 條規定,依第 11 條喪失國籍者,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一定要件,得申請回復國籍;第 16 條則規定,回復國籍者的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國籍。
解題方法
甲在 106 年 1 月 6 日經許可「隨同喪失國籍」,因此屬於依《國籍法》第 11 條喪失國籍者。甲現居國內,符合申請回復國籍的身分與居住條件。
甲於取得外國國籍及結婚時仍未滿 18 歲,題目也明示其現年 17 歲,因此申辦時仍是未成年人。依第 16 條,符合條件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請隨同回復國籍,故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虛偽婚姻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其歸化許可依法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9 條對歸化許可撤銷期間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一般情形下,內政部知悉歸化等國籍處分與《國籍法》規定不合,自知悉之日起二年內得撤銷;但自取得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同條另設例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是以通謀虛偽結婚或收養的方式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不受前述撤銷權行使期間限制。因此,本題所述情形不受二年及五年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經法院確定判決」及「通謀虛偽婚姻」。這正是《國籍法》第 19 條關於撤銷期間例外的要件。套用該例外後,歸化許可撤銷不受一般時效限制,故選「無期限即行撤銷」。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取用中文姓名之作法,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的法定要件與登記規範,重點在於無姓氏之處置、歸化義務、更改次數限制,以及戶籍登記姓名使用語言文字的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姓名條例》,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的負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明文及釐清「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的法定適用主體:
- 檢視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之基本規範: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須符合我國命名習慣;若母國文化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申請歸化國籍者依法應取中文姓名;取用後更改以一次為限。
- 釐清羅馬拼音之適用對象:我國戶籍登記以本國國字為原則,得並列羅馬拼音者,專屬於「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之情形,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並無「並列中文姓名羅馬拼音」之法定作法。
選項分析
- (A) 作法正確,不選:依命題當時《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因此無姓氏之外國人,得僅登記名字,完全合乎規定。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少數民族姓名登記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臺灣原住民族與其他少數民族的姓名登記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姓名條例》第 4 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的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項非規定」,關鍵在分辨「姓名登記」與「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傳統姓名與漢人姓名可以選擇其一作為姓名登記。
- 羅馬拼音可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並非只有登記傳統姓名時才適用。
- 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因此,將羅馬拼音並列登記限縮為「依傳統姓名登記者才可」的選項,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 (A) 依少數民族文化慣俗為姓名登記:正確。少數民族得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符合尊重民族文化與姓名登記的規範方向。
第 23 題2 分
按同一人改名情況統計,下列何者不符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姓名條例》第 9 條關於「改名事由」與「次數限制」之法定規範:
- 改名事由(《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 第一款: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就學,姓名完全相同。(無次數限制)
- 第二款: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無次數限制)
- 第三款: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無次數限制)
- 第四款: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無次數限制)
- 第五款: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無次數限制)
- 第六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有次數限制)
- 次數限制(《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法律意旨:僅有第 9 條第 1 項「第六款」之事由設有改名次數上限,且該款所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有特殊原因」三種情形必須合併累計,總共以三次為限;其餘第一款至第五款屬客觀身分或環境衝突事由,只要符合要件,均無次數限制。
提醒:現行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調整原住民族命名相關條文與款次,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處理改名次數統計題,採取「分類過濾、合併累加」兩步驟:
- 過濾排除無限制事由:將屬於第一款至第五款的事由(如:同校、同縣市、尊親屬同名、通緝犯同名等)直接剔除,不列入次數額度計算。
- 合併計算第六款事由總次數:
- 檢核是否符合法定上限:
- 若 ,符合規定。
- 若 ,不符規定。
第 24 題2 分
本人申請變更姓名時,戶政事務所辦理下列何項作為,於法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4、16 條,關鍵在於分清楚戶政機關對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的處理方式,以及「通知」的時間與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於變更登記後通知配偶及子女。《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另處理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法施行前的案件:當時本人已申請變更姓名,但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尚未配合更改者,戶政事務所仍應依職權辦理。《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則規定,受理 14 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時,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姓名條例》第 15 條所定不得申請的情事。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所說的「本人申請變更姓名」適用哪個處理規則,再逐一比對選項:戶政機關應直接依職權更改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完成變更後通知配偶及子女;受理 14 歲以上國民的相關申請時,還要查詢有無法定不得申請事由。選項若把「通知」改成「通知對方申辦」,便不符合條文要求。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辦戶籍上出生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 條的出生登記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因此,判斷是否應辦戶籍上出生登記,須同時確認兩項條件:
- 當事人是國民。
- 當事人在國內出生,且未滿十二歲。
兩項條件缺一不可。
解題方法
將題目各選項與法條要件逐一比對:先看是否為「國民」,再看是否「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只有同時符合這些條件的選項,才是《戶籍法》第 6 條所稱應辦出生登記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國內出生,未滿 12 歲:錯誤。 具備國內出生及未滿十二歲兩項條件,但沒有說明當事人是國民。法條限定「國民」,不能只憑出生地與年齡判斷。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可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戶籍法》第 35 條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並未修正):
《戶籍法》第 35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在身分登記之法定申請人原則下,不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因「父母協議」、「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成立」或「和解成立」,法定申請人皆嚴格限於「實際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一方或雙方)」,法律並未容許一般之「利害關係人」得逕為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義對照法」與「身分登記法定申請人審查」切入:
- 確立核心原則:戶籍登記採「法定申請人主義」,申請人資格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戶籍法》第 35 條明定本登記之申請人僅有兩種型態:
- 由「一方」行使或負擔者:由該「取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獨申請。
- 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者:由該「雙方」共同申請。
- 檢驗實質權責歸屬:題目的不同情境(裁判、協議、和解)僅為親權歸屬之法律原因,申請人身分仍須回歸「誰實質行使或負擔」:
- 確定由父行使,申請人即為「父」。
- 確定由母行使,申請人即為「母」。
- 共同行使,申請人即為「父及母」。
- 排除不適格主體:法條未授權「利害關係人」得為此項登記之申請人,故選項中出現利害關係人者,即屬不法、不得為申請人。
選項分析
- (A) 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必須父及母共同申請:可為申請人(敘述正確)。 依《戶籍法》第 35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時,其申請人即為「行使或負擔之雙方」,因此必須由父及母共同提出申請。
第 27 題2 分
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下列何項登記均必須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才可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辦?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7 條的「戶籍登記委託申請」及其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原則上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一般委託規定。換言之,這幾類登記若要委託,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並經核准。
解題方法
先從各選項找出是否包含《戶籍法》第 47 條列出的例外登記,再確認題目所問的兩項登記是否都屬於例外:
- 選項中的「結婚」「認領」「兩願離婚」都屬於例外。
- 「收養登記」「出生登記」「死亡登記」並未列入第 47 條這項委託例外。
只有選項 D 的兩項登記「結婚」與「認領」都須符合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後,才可書面委託。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時,並知悉該出生當事人於出生當天已為其生父認領,當事人的姓氏,如何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49條第2項逕為出生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如何確定出生登記當事人的姓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當時規定,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時:
- 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 無依兒童:從監護人姓。
題目指出,出生當天生父已認領。認領使生父與子女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但不因此改變非婚生子女的身分,也不會讓逕為出生登記的姓氏改按認領者姓氏登記。因此仍應依非婚生子女規定從母姓。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程序: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接著依民國107年《戶籍法》第49條第2項,判斷子女屬婚生、非婚生或無依兒童,再套用相應的姓氏規則。
第 29 題2 分
吳先生戶籍設在南投縣信義鄉甲地,民國 106 年在同鄉搬家 2 次。第 1 次是 2 月間從原住甲地搬至乙地,第 2 次是 3 月間自乙地搬至丙地迄今,請問這兩次搬家吳先生應申辦何些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的遷徙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辦遷入登記。
-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辦遷出登記。
-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辦住址變更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是判斷登記類別的關鍵;同一鄉內搬家不屬於遷入或遷出其他鄉鎮市區的情形。法條另以「三個月以上」作為應辦登記的居住期間門檻。
解題方法
吳先生的戶籍始終在南投縣信義鄉,兩次搬家都在同一鄉內。先依時間順序判斷各次搬家後是否在新住址居住達三個月:
- 第一次:甲地搬至乙地,居住期間為2月至3月。未達三個月,不必辦理遷徙登記。
- 第二次:乙地搬至丙地,居住至今。題目表示持續居住,達三個月以上;
第 30 題2 分
李先生原設戶籍在臺中市,民國 100 年經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105 年 6 月持美國護照入境,106 年 3 月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後,同年次月出國,李先生應辦何項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在臺設有戶籍者喪失國籍後回復國籍之戶籍處理程序」以及「遷入登記之法定要件與出境之法律效果」。
- 回復國籍之戶籍登記性質:依《戶籍法》與戶政實務規範,「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經許可回復國籍,其辦理之戶籍登記為「遷入登記」,與自始從未在臺設籍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不同,無庸經過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定居許可程序(無須取得定居證)。
- 遷入登記之居住要件與入境證件: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且依內政部戶政函釋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不得持憑外國護照辦理遷入登記。
- 出國離境之效果:當事人經許可回復國籍後,未在國內居住滿 3 個月即出國離境,因已無在國內居住之事實,自無庸辦理遷入登記。 (註:現行法規架構下,原設有戶籍者回復國籍無庸經定居程序、遷入登記須以在臺居住事實為要件之原則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身分定性 設籍程序 出境事實」三步驟切入剖析:
- 第一步:區分「回復國籍」與「歸化/從未設籍」之差異 李先生「原設戶籍在臺中市」,屬於曾有戶籍之國民。其許可回復國籍後,係回復其原在臺戶籍,應辦理「遷入登記」,直接排除需要取得「定居證」的定居程序。
- 第二步:檢視「入境證件」與「居住要件」 李先生 105 年 6 月係「持美國護照」入境,依戶政規定本不得逕憑外國護照辦理遷入登記。
- 第三步:結合「次月出國」之關鍵事實 李先生於 106 年 3 月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同年次月(4 月)即出國,在臺以我國國民身分停留未滿 3 個月,且人已離境出國。依戶籍登記須以國內現住事實為前提之法理,李先生既已出境,即無從亦「無庸辦理遷入登記」。
第 31 題2 分
王先生戶籍設在臺南市,民國 104 年 2 月 1 日到美國留學,106 年 5 月 1 日持外國護照入境居住迄今,這些年來他應為如何之遷徙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判斷兩件事:出境多久應辦遷出登記,以及遷出國外後持何種證件入境、居住多久,才可辦遷入登記。
當時《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條文所稱「國內就學」不包括到國外留學。
同條並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的計算。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才應辦遷入登記。
解題方法
王先生於民國 104 年 2 月 1 日出境赴美留學。留學地點在國外,不符合「國內就學」得不辦遷出登記的例外;出境滿二年時,已達遷出登記要件,因此應於民國 106 年 2 月辦理遷出登記。
他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持外國護照入境。至民國 106 年 8 月,雖已在臺居住三個月,但遷入登記所要求的是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第 32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下列何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0 條對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的辦理方式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
-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 換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本人親自辦理,也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更換相片換領」仍須本人親自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辦理原因,再對照第 60 條的分類。初領、補領原則上都不能委託;一般換領可以書面委託;更換相片換領則是換領中的例外,須本人親自辦理。因此,符合「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的是一般換領。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對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下列何者不屬於應查驗之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與入出境資格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居留簽證」與其他能證明身分或居留、定居、入出國許可的文件。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應查驗的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07 年《戶籍法施行細則》的查驗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戶籍登記時,應查驗的文件包括護照、定居證、入出國許可證等身分或許可文件;「居留簽證」則不在該項應查驗文件的列舉之中。因此選出 A。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及永久居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區分我國兩大重要身分法規——《國籍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在規範客體、主管機關及權利要件上的差異。
- 法規範疇之劃分:
- 歸化:屬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公法上行為,涉及國家主權及國民資格,規範於《國籍法》。
- 居留與永久居留:屬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合法停留、居住之入出境管理制度,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
- 歸化之國籍單一原則: 我國為避免雙重國籍,對於外國人自願申請歸化,立法上採「原則禁止雙重國籍」政策,故原則上須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國籍法》第 9 條)。
- 法規基準提醒: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後續雖持續就高科技人才、殊勳者或非可歸責事由等例外免提出證明之態樣有所增修(現行法已修正部分例外規定),但「申請歸化原則上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基本架構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跨領域綜合題,應採取「法規主題配對」與「主管權責機關檢驗」切入:
- 法對法配對:檢驗「歸化」是否配《國籍法》、「永久居留」是否配《入出國及移民法》。
- 要件邏輯審查:審視我國國籍法對歸化之基本立法政策(單一國籍原則)。
- 管轄機關審查:審查核發證件之權責機關是否正確(境內外國人入出國與居留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雖然同條但書及後續條項針對「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或因非可歸責事由無法提出者設有免提之例外規定,但在法理與法條構造上,仍以「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第 35 題2 分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5 條列出不得申請的情形,包括經通緝或羈押、受宣告強制工作裁判確定,以及受特定刑事判決確定者;但條文另明定,過失犯罪者不在限制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對照姓名條例第 15 條的限制事由。選項若屬條文明列的限制情形,即為正確敘述;若碰上條文的例外,就不是「不得申請」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正確。 民國 107 年姓名條例第 15 條將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列為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情形。
(B) 經通緝或羈押者:正確。 經通緝或羈押者同樣是條文明列的限制對象。
第 36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我國國籍之認定原則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所採的國籍認定原則:以血統主義為主,並在特定情形下輔以出生地主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2 條以出生時父或母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取得國籍的主要判準;另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生、父母均不詳或均無國籍者,也設有取得國籍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種原則:
- 血統主義:依父母的國籍認定子女是否取得國籍。
- 出生地主義:依出生地認定子女是否取得國籍。
我國《國籍法》主要看出生時父或母的國籍,屬血統主義;但對特定在我國領域內出生者,也依出生地給予國籍。因此,應選「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情事,下列何單位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2 條的「輔助登記」,以及誰有權為「輔助之宣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12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輔助登記是戶籍上的登記事項;判斷是否適用時,關鍵在於是否已經「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相關宣告程序依《民法》規定由法院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法定關鍵詞:「經輔助之宣告」。題目問的是哪個單位是「輔助之宣告者」,而《戶籍法》第 12 條明定宣告者為法院。因此選項中,法院是唯一符合條文的機關。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戶籍登記後發生訴訟者,須俟一定結果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條文內容亦完全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條為戶籍法第 25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其立法意旨著眼於戶籍登記具有形式推定力與對外公示公信力。若戶籍登記事項發生私權爭端並已繫屬於法院,在該訴訟關係獲得實質或具確定力之終局解決前,行政機關不得任憑當事人單方主張逕行更動登記,必須俟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得辦理後續之更動登記,以確保身分關係與戶籍資料之安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法學名詞辨正法:
- 文義列舉檢驗:戶籍法第 25 條明文列舉的三種終局解決事由僅有:
- 判決確定
- 訴訟上和解
- 調解成立
- 法學專有名詞辨析:訴訟法上僅有「裁判確定」(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用語,並不存在「裁判確立」此一法律概念。命題者透過杜撰非法律名詞作為干擾選項,考生只要比對法條明文列舉之要件,即可精準鎖定非屬法定要件者。
第 39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規定,得不為遷出之對象,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的遷出登記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人民遷出原戶籍地,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也屬得不遷出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哪些人得不為遷出登記」,再把選項逐一對照戶籍法第 16 條所列的例外。選項中,入住長照機構、服兵役、國內就學都在法定例外範圍;入職業訓練中心則不在列舉項目中,也不因「入中心」本身而當然適用例外。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內容,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的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因此,法條列出的登記事項是「取得、喪失、變更、回復」;「認定」是判斷身分或民族別是否符合規定的法律程序或依據,不在這項列舉的登記內容之中。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戶籍法》第 14 條之 1 的列舉事項。選項若是「取得、喪失、變更、回復」之一,即屬登記內容;「認定」則不在列舉之內。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下列何者無權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死亡登記的證明文件,以及哪些機關或機構得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14 條規定,死亡登記應提出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文件。法條列的是機關或機構,並未將「法醫」列為可獨立出具證明書的機關或機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誰無權出具」,再核對法條列出的出具主體: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選項中只有「法醫」是個人職務身分,不是法條列出的機關或機構,因此選 (C)。
第 42 題2 分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論是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決定之程序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親權登記)的合法決定程序與法理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與法理架構均維持一致,未有變動):
- 戶籍法規範:依戶籍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論是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均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決定之程序基礎:父母因離婚、分居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有爭議時,其行使或負擔之決定途徑,源於民法(第 1055 條、第 1089 條等)與家事事件法之規範,分為:
- 私法協議:父母雙方以協議方式約定由一方或雙方任之。
- 司法途徑:經法院裁判確定(判決或裁定確定)、法院調解成立、法院和解成立。
- 身分權之不可仲裁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親權)具一身專屬性與強烈公益性,非屬得自由任意處分之財產爭議,不得依仲裁法提付民間仲裁。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戶政實務登記之法定依據」與「身分法本質」雙重切入:
- 戶政登記實務審查: 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申請人必須出具法定之證明文件,包括:
- 父母協議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
- 法院裁判者: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 法院調解或和解者:法院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法規及戶政實務從無「仲裁判斷書」作為身分登記證明文件之依據。
- 法理定性判斷: 依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實質上僅適用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或得自由處分之爭端。親權之酌定與改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牽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專屬法院司法權裁量之範疇,絕無委由仲裁人「仲裁確立」之法理空間。因此,(C) 不屬於法定程序。
第 43 題2 分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為監護登記,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1 條的監護登記規定。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條文,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題目問「不屬之」,關鍵是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條文列舉的監護人產生方式。「收容監護人」不在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先抓《戶籍法》第 11 條的六種方式: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委託。再將選項逐一對照:
- 「設置」「改定」「委託」是條文明列的方式。
- 「依法收容監護人」不是條文用語,也不是條文列舉的監護人產生方式。
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5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先列舉「戶籍資料」的範圍,再規定其中哪些資料的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戶籍資料包括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等。
- 其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格式內容者,為「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
因此,題目問「不包括」哪一項,應找出雖屬戶籍資料、但未列入格式內容授權規定者。
解題方法
對照《戶籍法》第 5 條之 1 的兩層規定:第一層是「哪些資料屬於戶籍資料」;第二層是「哪些資料的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在第一層列舉之內,但不在第二層列舉之內,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出生登記的法定申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人的補充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29 條,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若是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另依同法第 48 條,只有在法律列舉的登記申請人均不存在時,才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9 條列出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再核對各選項。第 48 條的「利害關係人」是其他申請人不存在時的補充人選,不是第 29 條所列的出生登記申請人。因此,題目問「不包括」時,應選 認領人。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下述有關戶籍之登記,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三章「登記之申請」中,各類身分登記事項之法定申請人。核心條文如下:
- 戶籍法第 35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 戶籍法第 36 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 戶籍法第 37 條:輔助登記之申請人。
- 戶籍法第 39 條: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戶政五等考試常將各類登記事項與其「法定申請人」互相置換作為干擾選項,考生須精確掌握各類登記之法條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戶籍法「登記申請人」題型的標準切入點為:
- 辨識登記性質:確認題目所列之登記項目(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等)。
- 對應法定主體:身分登記原則上由享有該身分權利或負擔法定義務之直接當事人、監護/輔助主體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 逐一檢核法條適格規定:依條文逐一比對何者身分置換或資格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戶籍法第 35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第 47 題2 分
辦理戶籍登記後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辦理後,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的申請人順序,以及申請人能否委託他人辦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申請人依序為:本人、本人不在時的原申請人;本人不能申請時,則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拆成兩個考點:一是誰有資格申請,二是能否委託。A、B、C依序陳述申請人的順位;D則將「得以書面委託」說成「不得委託」,與法規規定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第 48 題2 分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依規定非經下列何者申請,始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的全戶戶籍暫遷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時,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經下列何者申請」,關鍵是逐一對照第 50 條所列的三種申請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選項中不在法條列舉範圍的,就是答案。條文另有「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辦理的情形,但這不是本題所問的申請人。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有關戶口調查與統計的規定,重點包括統計表製作、教育程度查記、學校名冊通報,以及戶政事務所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特別留意學校名冊的通報規定,以及國民中學新生名冊的例外。第 68 條明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因此,選項 B 把「得免通報」說成「必須通報」,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之方式,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
- 第 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 項:「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交付申請人或其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以網路申請時,應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 3 項:「第一項以網路申請之登記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現行法規提醒:現行《戶籍法》第 29 條內容未修正,要件與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列舉型」記憶題,審題步驟如下:
- 掌握法條明文列舉項目:《戶籍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申請方式僅有三種,即「書面」、「言詞」與「網路」。
- 鎖定反向問法:題目要求選出「不包括」之方式,因此只要自選項中排除前述三種法定方式,非屬法條明定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書面:不選。屬法定申請方式。《戶籍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申請得以「書面」為之,為戶籍登記最主要、最常見之原則性方式。
- (B) 網路:不選。屬法定申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