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教育行政 教育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初等考試・五等・教育行政
試題代碼 教育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是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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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對於各類非編制內正式教師(兼任、代課、代理)之法定定義與身分區別。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規定:

  1. 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定之課程者。
  2. 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3. 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定義的直觀記憶題,解題切入點採用「工作時間」與「課務性質」兩大構面的交叉檢驗法:

  1. 工作時間構面:區分為「全部時間(全職)」或「部分時間(鐘點)」。
  2. 課務性質構面:區分為「依規定排定之課程(常態課務)」或「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臨時補充課務)」。

題目明示「以部分時間」(排除全部時間之代理教師)且「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排除排定課程之兼任教師),交集所得之法定身分即為「代課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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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規定,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是指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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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 4 條關於技職教育之分類與法定名詞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技職教育體系依學習者之發展階段與需求,依法明確劃分為「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大類別,考生須精準掌握各階段之核心定義與受教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名詞定義」測驗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學習者所處的**「生涯歷程階段」與「教育目的」**:

  1. 抓取題幹關鍵字:「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職業倫理涵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2. 法條對應:由「進入職場前為就業做預備」的性質,直接對應至《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 4 條第 2 款所界定之「職業準備教育」。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無明文,為命題者自創之干擾選項。《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 4 條明定之技職教育僅分為職業試探、職業準備、職業繼續三類,並無「職業在職教育」此一法定名稱;針對在職進修者之規範,法定名稱為「職業繼續教育」。
  • (B) 錯誤: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多元學習管道,以充實職業知能或取得證照、轉行之教育」。其對象為「在職者」或「轉業者」,與題幹指稱學校體系培育「學生」之目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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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校長考核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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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中關於「校長成績考核之權限劃分與程序」之規範。 本題關鍵法條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核心在於區分一般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考核權限(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之分層負責),以及國立大學校院附屬學校校長在考核管轄上的「委任/例外」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中「權限歸屬與考核主體」的法條記憶與體系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原則規範:依學校設立之行政層級,校長成績考核原則上由其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核定(國立對應教育部;直轄市立對應直轄市政府;縣市立對應縣市政府)。
  2. 鎖定特殊例外:國立大學校院附屬學校(如附屬高中、附屬小學、附屬特教學校等)在組織架構上隸屬於該大學,基於大學自主與層級指揮監督特性,法規明定教育部得委任「各該國立大學校院」考核定之,而非由教育部直接考核定之。考生掌握「附屬學校由所屬大學考核定之」之例外特徵,即可迅速辨識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此為國立學校考核之一般通則,敘述無誤,故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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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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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大學評鑑辦法》中關於「大學評鑑類別」之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大學法》第 5 條授權訂定之《大學評鑑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

  1. 校務評鑑:指對學校總體發展、校務治理、行政支援及辦學成效等進行之綜合性評鑑。
  2. 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指對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教育目標、師資、教學、研究、學生學習成效或服務等進行之評鑑。
  3. 學門評鑑:指對特定專業領域或學門之人才培育進行之評鑑。
  4. 專案評鑑:指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規名詞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題幹核心關鍵詞:「特定目的或需求」。

在教育行政法規之規範體系中,定期性、常態性的評鑑(如校務評鑑、系所評鑑)係針對學校全面或教學研究單位進行常規檢核;而針對特殊政策目標、重大特定需求或專責任務所辦理之非週期性或專門性審查,法定名稱即為「專案評鑑」。直接對照《大學評鑑辦法》第 3 條規定即可精確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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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施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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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關於「法規施行」之起算、特定日期與施行區域等效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釐清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時,究竟自何時起算及起算至第幾日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細節判斷題。解題時直接對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法規之施行」之明文條款,特別檢視選項中涉及「數字/日數」之關鍵詞(如「第幾日」),即可迅速鎖定破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明文。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選項將法定的「第三日」誤植為「第七日」,敘述明顯錯誤。

延伸法理補充: 依司法院釋字第 161 號解釋意旨,公布日當日亦應計入第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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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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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關於「主管機關定義」以及「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權責劃分」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名詞定義與權責機關劃分的典型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兩組對應關係:

  1. 機關定義:
  • 「教育主管機關」:中央為教育部。
  •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1. 業務職掌:
  • 「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掌握上述主體與職掌的交叉對應,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中央之教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其涉及原住民族事務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選項將「教育主管機關」誤植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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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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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預算保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本條重點包括:

  1. 義務主體:中央政府。
  2. 經費用途: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
  3. 計算基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
  4. 最低比率:百分之一點九。
  5. 法律效果:「不得少於」表示百分之一點九是最低保障額度,實際編列得高於此比率。

解題方法

直接找出法條中的最低預算比率即可:

原住民族教育專款最低比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1.9%\text{原住民族教育專款最低比率} = \text{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times 1.9\%

題目問「不得少於」多少,因此答案應選法條所定的最低比率:

1.9%=百分之一點九1.9\%=\text{百分之一點九}

故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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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學校衛生法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成員組成中現任家長應占比多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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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學校衛生法》中關於「學校午餐組織組成及家長參與比例」之法定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為《學校衛生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典型之「法定委員會成員比例」基本記憶題型,切入步驟如下:

  1. 鎖定法規與組織:題目明示法源為《學校衛生法》,組織為「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
  2. 對應法定比例門檻:依《學校衛生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直接提取「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之法定要件。
  3. 對比選項:四分之一對應選項 (C),其餘比例均非該條文所定標準。

選項分析

  • (A) 二分之一:錯誤。《學校衛生法》第 23 條之 1 並未要求現任家長須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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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據學位授予法之規定,目前未列入「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之類別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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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學位授予法》中關於「碩士論文多元替代形式」之適用類別與法定例外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據《學位授予法》第 7 條規定:

  1. 原則(第 2 項):碩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2. 例外(第 3 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學校組織之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之。
  3. 例外(第 4 項):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正面列舉排除法」。 法律原則要求撰寫學術「論文」,僅針對具備展演、創作、實務研發或技能競技性質之領域,明文正面列舉特定類別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題目所詢為「未列入」者,因此只要比對《學位授予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列舉之三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體育運動類),即可迅速排除符合法規之選項,找出未在列舉範圍內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藝術類:錯誤(已列入法定類別)。依《學位授予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藝術類碩士班之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
  • (B) 社會科學類:正確(未列入法定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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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據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所稱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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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2 條所規範之法定名詞定義。 在教育實習三方架構中,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各自所聘任人員之「聘任主體」、「法定職稱」與「職責功能」屬於初等考試《教育法規大意》極具鑑別度的記憶型法條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聘任機關」與「職責任務」的法律對應關係:

  1. 聘任主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聘任。
  2. 法定職責:「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

對照《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2 條第 4 款之明文字句,即可直接鎖定法定職稱為「教學實習輔導員」。


選項分析

  • (A) 實習指導教師(錯誤): 依該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或兼任教師」。其主要職責為代表大學端負責實習學生的實習計畫審核、實地訪視、整體實習歷程指導與成績評定,並非題幹所指「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 (B) 實習輔導教師(錯誤): 依該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實習輔導教師指「教育實習機構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或符合規定之代理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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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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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之基本規範,核心在於掌握教師資格考試之考試方式、辦理頻率、簡章公告期程,以及消極應考資格(不得應試之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教育法規法條題。解題時可採「名詞性質區分」與「關鍵數字檢核」兩種切入點:

  1. 區分「教檢」與「教甄」:教師資格考試為資格門檻篩選,僅有紙筆測驗;現場教學演示(試教)與口試屬於各校或各縣市辦理之「教師甄選」,據此可迅速排除方式不合之選項。
  2. 檢核法規特定數字與絕對消極資格:檢視辦理次數(一年幾次)、事前公告時間(幾個月前),並比對消極資格是否涉及重大違法事由(內亂、外患罪等)。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考試以筆試行之。」並無試教。
  • (B) 選項錯誤: 依據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考試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辦之。」非二次。
  • (C)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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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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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中關於中途學校的「班級人數上限」與「輔導安置計畫擬定期限」之法定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

「中途學校教育之實施,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二、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四、於學生入校後二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數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中關於「班級編制規模」與「法定作業期程」之明確數字:

  1. 題幹出現「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即為《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 5 條本文的專屬立法要件。
  2. 檢核第 5 條所列各款標準:國小 ≤10\le 10 人、國中 ≤12\le 12 人、高中 ≤15\le 15 人,以及輔導安置計畫之訂定期程(應為「二個月內」),比對找出與法規不符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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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據專科學校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校務會議」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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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科學校法》中關於「校務會議」之組織成員、召開頻率、臨時會發動要件及學生代表比例等法條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專科學校法》第 2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高等教育與專科學校「校務會議」之常態開會週期及關鍵數據。透過比對《專科學校法》第 26 條各項規定,特別檢視「開會頻率(每學期/每學年)」、「學生代表比例門檻」與「臨時會召集要件」,即可迅速揪出偷換關鍵字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據《專科學校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校務會議成員總額及各類人員之比例由各校定之,「但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十分之一」。故選項敘述合乎法律明文。
  • (B) 正確:依據《專科學校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故校務會議確由校長召開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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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係依下列何者之規定訂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重點為**「法規命令之授權母法淵源」與「海外臺灣學校之法制地位」**。 依《私立學校法》第 86 條規定,私立學校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人,得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海外學校(簡稱海外學校);其設立、組織、師資、課程、學生、評鑑、輔導、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具體訂定《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學校法人性質定位法」與「法規命令授權溯源法」**切入:

  1. 確認學校法律性質:我國在海外設立之臺灣學校(例如吉隆坡臺灣學校、雅加達臺灣學校等),並非由政府直接編列公務預算設立的公立學校,在法制體系上屬於私立學校法人所申設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2. 尋求授權母法:既然海外臺灣學校在法律性質上定位為私立學校,其法規命令之授權來源必然回歸私立學校之母法——《私立學校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之直接法律授權基礎即為《私立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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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教師資格與取得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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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資格取得方式」及「教師證書核發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為:

  1. 資格檢定
  2. 資格審定

其中: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採資格檢定方式。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採資格審定方式。
  • 經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面試」屬於學校教師甄選或任用程序,並非《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取得的法定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抓住《教師法》的二分法:

教師資格取得=資格檢定+資格審定教師資格取得 = 資格檢定 + 資格審定

再依學校層級判斷:

學校層級教師資格取得方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格檢定
專科以上學校資格審定

最後確認教師證書的核發機關,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審定及面試三種

錯誤。

依《教師法》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為「資格檢定」與「資格審定」兩種,並沒有將「面試」列為第三種資格取得方式。

面試可能出現在教師甄選、聘任或學校遴選程序中,但其性質是任用程序的一環,不是教師資格取得方式。因此本選項多列「面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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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據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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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師資培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大學端「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實地指導實習學生的法定最低次數規範。

解題方法 依據《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習指導教師之職責包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每位實習學生不得少於二次。」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教育實習雙導師制度中,大學端「實習指導教師」之法定訪視下限。此類題目屬於純法規標準數字題,只要精確記憶條文所定「不得少於二次」之硬性門檻,即可迅速作答。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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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據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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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行政重要法規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組織與運作機制」,主要法源依據為《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及上位母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考生須精確掌握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之主任委員產生方式、性別比例門檻及法定開會頻率等關鍵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規範對照法」與「學校組織權責邏輯」進行切入:

  1. 組織地位與首長負責制:性平會為校內法定常設決策推動單位,依體制由學校最高行政首長(校長)擔任主任委員,而非由個別委員互推。
  2. 職能涵蓋平時推動:性平會之法定任務不僅限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與處理,更包含性平教育課程規劃、宣導、推廣以及校園安全空間檢視等政策推展,因此會議召開採法定定期制(每學期至少一次),而非案件審理之臨時制。
  3. 法規數據記憶檢視:針對委員性別比例,法規標準為女性委員過半數(二分之一以上),切勿與其他比例混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 3 條規定,性平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並非由全體委員互推。
  • (B) 選項錯誤:依《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性平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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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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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法更名,原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中關於「事件管轄原則」、「申請調查之應載明事項」、「調查程序的獨立與持續性(不因身分改變而中止)」以及「審查/審議組織之運作」。

本題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1. 管轄原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12 條。
  2. 申請調查要件:《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16 條。
  3. 程序不中斷原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3 條(調查程序之獨立性與延續性)。
  4. 審查與審議機制:《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相關小組組織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公職教育行政「教育法規大意」此類法規條文題,切入重點在於掌握「程序實體化」與「性平立法目的」:

  1. 立法目的切入: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旨在查明事實、維護校園安全與保障被害人權益。為防杜行為人藉由「火速離職、退休、休學、畢業或轉學」脫免調查與處分,法規嚴格採取「不因身分喪失而中止」之原則。
  2. 法條對照分析: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條構成要件,辨析出題老師常見的「混淆概念」與「反向文字陷阱」(如:保密義務與申請要件混淆、管轄法定原則與協調混淆)。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其事件管轄學校係以「申請人或檢舉人接洽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準;無法協商決定管轄學校時,由共同主管機關指定。並非任由學校雙方私下「協調產生」,管轄權屬於法定專屬權限,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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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試場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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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殊教育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核試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所提供之「考試服務項目」與「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範疇。 依該辦法規定,考試服務主要涵蓋「試題(卷)調整」、「作答方式調整」、「試場服務」及「輔具與醫療器材之協助」等類別。其中「試場服務」旨在排除物理環境與施測程序的障礙;而涉及具高度個別化、侵入性與專屬健康需求的「個人醫療器材」,法制上係規範「准予考生自備攜帶並使用」,而非由試務機關負擔「提供」之責。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規範對照法」與「試務權責界限分析法」切入:

  1. 核對法條項目:檢視《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所定試場服務之具體內容,法規明文列舉之試場服務包含調整考試時間、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安排特殊試場(如單人或少人數試場)、提供提醒服務及必要之引導協助等。
  2. 釐清權責邊界:試務機關提供的是「制度性彈性」(如延長時間)、「空間與設施」(如無障礙動線)及「輔助人力與提醒」;至於考生個人維持生理機能所需之醫療設備(如胰島素幫浦、人工電子耳周邊配件、呼吸輔助器等),涉及醫療專業處方與器材相容性,試務單位無法亦不應主動代為備置,故法規僅保障考生「申請自備使用」,絕非試務單位之「提供服務」。

選項分析

  • (A) 調整考試時間:屬於試場服務項目。 法規明定試場服務包含彈性調整考試時間,例如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一般為延長 20 分鐘或視障特定比例)、增加節間休息時間或提早入場準備等,藉以衡平身心障礙考生因生理限制導致之作答或閱讀速度差異。故此項為法定服務,不符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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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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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 6 條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之組織組成(性別比例)、資訊公開原則、法定開會頻率,以及審查各級學校提報評估結果之正當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條文規範」的直接記憶與對照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公布後《特殊教育法》第 6 條對鑑輔會的具體規範,精準辨識法規中的「法定比例數字」、「開會期間規範」與「行政處置要件」,逐一排除數字錯誤與悖離正當行政程序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特殊教育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
  • (B) 正確:依《特殊教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鑑輔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但會議紀錄之公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故委員名單應依法予以公告公開,符合法規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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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據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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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立幼兒園人事進用制度之核心法規——《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之組成比例與議事門檻」(第 4 條),以及「教保員與其他契約人員之甄選方式規範」(第 5 條)。


解題方法

《教育法規大意》常考委員會之「成員比例」、「開會與決議人數門檻」以及「甄選考評方式」的法定細節。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組織比例檢視:確認委員會之外聘專家學者比例與性別比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 議事法定人數檢視:區分「開會門檻(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同意人數)」。
  3. 甄選方式檢視:區分「專業教保人員(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與「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如廚工、職員等)」之考評方式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委員,外聘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該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甄選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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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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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之核心規範,命題重點聚焦於:

  1. 聘任程序門檻:區分「三個月以上」與「未滿三個月」之甄選程序要求。
  2. 代理教師聘期保障:教育部配合司法院釋字意旨與落實代理教師完整權益,所增訂之全年聘期(完整學年度)起訖日規範。
  3. 兼任、代課與代理教師之待遇結構:精確辨析「鐘點費支給」與「月薪待遇(本薪、加給、獎金)」之法條名目差異。

解題方法

初等考試《教育法規大意》以法條文字之精確性為主要命題導向。解答此類法規綜合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

  1. 先掌握該辦法中關於代理教師之專章/專條重點(聘任、聘期、待遇)。
  2. 特別辨別「兼任、代課教師」與「代理教師」的身分差異與給薪結構——代課教師「按節計酬」,代理教師「按月支薪」。只要抓出法律專有名詞被抽換之處,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故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應辦理公開甄選。

  • (B) 敘述正確: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其聘期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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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校長於下列何種情形,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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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的種類,以及「另予成績考核」的辦理時點。

校長成績考核主要區分為:

  1. 年終成績考核:校長任現職至學年度終了,符合年終考核所需服務期間者辦理。
  2. 另予成績考核:校長於學年度中有特定離職、停職或任職期間未滿一年等情形,仍符合辦理另予考核要件者,於學年度終了辦理。

本題問的是「下列何種情形,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考核」,選項中直接屬於考核種類名稱者,即為「另予成績考核」。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區分「人事異動原因」與「成績考核種類」:

  • 辭職、資遣、留職停薪,均屬人事處分或身分變動。
  • 另予成績考核,則是法規明定的考核類型。

題目以「辦理考核」為核心,並限定「於學年度終了」這個時間點,應直接對照法規中的「另予成績考核」規定。因此答案為 (C)。

另予成績考核並非一般年終成績考核,而是針對校長在學年度中任職期間未滿通常年終考核要件,但仍符合另予考核條件者所辦理的考核。其重點在於:考核時點仍以學年度終了為原則,考核類型則改採「另予成績考核」。

選項分析

(A) 辭職:錯誤

辭職是校長主動終止職務關係的人事異動,並不是《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所稱的考核種類。

校長如因辭職而離職,應依辭職及離職相關規定辦理,不能僅因「辭職」二字,即認定應依另予成績考核辦理。因此本選項不是題目所問的法定考核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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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本辦法之法源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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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法規中「法規命令之母法(授權依據)」及弱勢保護體系法規的掌握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據《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中途學校之設立與實施目的,係針對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的兒童及少年,施以安置、保護與特殊輔導教育,使其能順利重返校園與社會,其直接之立法授權母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解題方法

解答「法規命令之母法法源」題型時,切入點為:

  1. 法規目的與規範對象:辨識「中途學校」在教育與社政法制上的特殊定位——並非一般普通學校或單純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而是安置保護遭受性剝削兒少之專責機構。
  2. 法規條文檢索記憶:法規命令第 1 條通常開宗明義訂定法源依據。直接連結《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 1 條之授權母法即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特殊教育法》旨在規範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的教育措施。中途學校之教育措施雖具高度個別化輔導與補救教育性質,但並非依據《特殊教育法》所設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教學校以盲、聾、智障等身心障礙學生為主要對象),故非本辦法之直接授權法源。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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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之規定,「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係指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少子化趨勢下教育行政極為關鍵的法規概念——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學校組織調整與型態變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法源依據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題幹引為變更或停辦準則)第 2 條關於學校組織變革之各項「法定名詞定義」(合併、停辦、改制、改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定義記憶與關鍵字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拆解題幹中的法定構成要件:

  1. 主體地位變動:「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2. 實質教學現況:「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結合此兩項核心要件,既有「併入他校、喪失獨立法人/法定地位」之事實,又保有「原校址繼續授課」之現況,完全符合教育法規中「吸收合併」之法定定義。


選項分析

  • (A) 改制:錯誤。 依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改制係指學校「變更其組織型態為不同學制之學校」(例如: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等)。改制後學校依然保有獨立之法定地位,並未併入其他學校成為其分校或分班。
  • (B) 合併:正確。 依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合併」指:
  1. 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吸收合併);或
  2. 二所以上學校合併為一所新設學校,原學校均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新設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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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幾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教育法》中關於學校「進修部」之設立與入學年齡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法規依據: 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60 條規定:

  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設進修部,實施進修教育。
  2. 國民小學進修部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二歲;國民中學進修部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3. 進修部之修業年限、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資格證明、修業證明書之發給、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律規範之旨意在於落實終身學習與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提供逾齡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國民再次受教育之機會,其入學年齡門檻係銜接常態各教育階段之離校年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記憶與數字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視法條所定標準: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60 條第 2 項,學校進修部之法定入學年齡門檻僅有兩項標準——「國民小學進修部須年滿十二歲」與「國民中學進修部須年滿十五歲」。
  2. 對照選項:題目題幹泛稱「學校進修部」,審視四個選項(15、16、17、18),並無「十二」歲之選項,故可明確判定本題命題核心係針對「國民中學進修部」之法定入學年齡進行考查,對應數值即為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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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多少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教師法》第 10 條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長期聘任的實體要件,以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長期聘任案件的法定決議門檻。

依據《教師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一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但不得違反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


解題方法

將法條針對「長期聘任」之要件拆解為三層次進行對照:

  1. 實體要件:教師須累積達「續聘三次以上」,且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
  2. 程序要件:審查機關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且決議門檻必須達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
  3. 法律效果:符合上述要件後,學校「得以長期聘任」(聘期由教評會訂定,且不可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

題目直接詢問「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多少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可精準鎖定法條程序要件之特別表決門檻,答案為法定之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選項分析

  • (A) 三分之二:正確。完全符合《教師法》第 10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之決議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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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幾人至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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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中關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編制之法定委員人數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科目常以法條數字題測驗考生對各級主管機關與各級學校性平會組成要件之記憶熟練度。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法」。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應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為委員。」

條文已明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性平會之委員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故直接對應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十七人至二十一人:錯誤。 法條無此人數區間。《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性平會人數為「五人至二十一人」,中央主管機關性平會人數上限為二十三人,非二十一人。
  • (B) 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正確。 完全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法定員額規定。
  • (C) 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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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何種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高級中等教育法》中關於「學生權益保障及學校規章審議程序」之法定權責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條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立法旨意:學生獎懲直接涉及學生的受教育權及受輔導管教之基本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與校園民主參與原則,此類涉及全校學生重大利益之自治規章,必須交付由校長、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等共同組成的校園最高決策機構(校務會議)審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教育行政法規之標準「法條記憶與機關職權辨析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各級校內會議之法定職權層級」:

  1. 確認規章性質:「學生獎懲規定」屬於拘束全校師生權利義務之重大自治規章。
  2. 對應法定決策層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舉凡校務重大事項(包含學校自治章則、發展計畫等),依法皆屬「校務會議」之審議職權;第 51 條第 1 項更直接明文規定其通過機關為「校務會議」,且後續程序為「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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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幾人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關於「幼兒園班級人數編制與師生比」之法定標準,特別是針對「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即實務上俗稱之幼幼班)之每班招收人數上限與編班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法條對應與制度推導:

  1. 法定人數上限: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2. 師生比結構推導:同條規定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班級,法定師生比為 1:81:8。每班招收幼兒 8 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1 人,9 人以上者應置 2 人。一班最多配置 2 名教保服務人員,故法定招收人數上限即為: 8 人×2=16 人8 \text{ 人} \times 2 = 16 \text{ 人} 因此,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人數上限為十六人。

選項分析

  • (A) 十三:錯誤。我國教育法規及幼兒園編班標準中,並無十三人之人數上限規範,此為純粹之數值干擾選項。
  • (B) 十四:錯誤。十四人並非現行法定編班之人數上限,為干擾選項。
  • (C) 十五:錯誤。容易混淆的法規數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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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據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與教育基本法的規定,對於下列教育經費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及《教育基本法》對教育經費的保障方式,重點包括:

  1. 各級政府應充分編列教育經費,並保障專款專用。
  2. 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尤其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
  3. 教育經費的編列與保障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4.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的補助,法律使用「應」而非「得」的強制用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比對選項與法規中的「義務性用語」:

  • 「應」表示各級政府負有法定義務。
  • 「得」表示具有裁量空間,並非必然義務。
  • 選項若將法條中的「應」改為「得」,即可能降低政府義務程度,構成錯誤。

其中,《教育基本法》規定,各級政府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因此,將「應」改寫為「得」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本項正確。

《教育基本法》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本項完整呈現法條內容:

  • 「應寬列教育經費」:表示政府有充分編列教育經費的義務。
  • 「保障專款專用」:教育經費應用於教育目的,不得任意挪作其他用途。
  • 「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教育資源應依實際需求公平、合理配置。

因此,(A)符合《教育基本法》規定。

(B)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

本項正確。

依憲法第164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依法獨立之教育行政機關所掌管的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並不受憲法第164條所定經費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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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據教育基本法規定,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何者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教育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基本法》中關於「國民基本教育制度發展」之法條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位階概念:

  1. 《教育基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2. 法律保留與法規範位階:延長國民基本教育年限涉及人民受教育權利、就學義務之界定,以及國家重大財政與學制之規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此即「國會保留/法律保留」的具體展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純粹記憶題,同時可運用公法位階理論輔助驗證:

  1. 法條原文檢索法:直接對應《教育基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關鍵字句:「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秒殺鎖定正解。
  2. 法規範層級排除法:延長國民基本教育(如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影響層面涵蓋全體國民及教育制度架構,立法者必然採「法律保留」,不可能將此重大權限完全委任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要點)或法規命令(規則)單獨規範,亦不可能僵化規定於修改門檻極高的憲法中,故實施必定「另以法律定之」(如立法院制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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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此法條出自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基本法》中關於地方層級教育決策參與機制——「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法源依據與職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教育基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此規定體現了教育地方自治與廣納多元民間參與之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原文記憶型」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比對「主管法規」與「法定委員會名稱」:

  1. 抓取題幹核心法規關鍵詞:「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簡稱教審會)以及四大法定功能「審議、諮詢、協調、評鑑」。
  2. 《教育基本法》作為台灣教育法規的「教育憲章」(母法),明定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必須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促進教育民主化與專業諮詢;其餘選項之法規雖亦有設置委員會之規定,但名稱與管轄範疇完全不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及第十三章第五節(教育文化,第 158 條至第 167 條),僅對教育宗旨、經費保障比例及教育方針作原則性規範,並未明文規定地方政府須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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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高級中等教育法》中有關「學校行政組織、人事編制與法定委員會」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校長任期規範、副校長設置規定,以及學校各專責委員會之首長(主任委員)法定兼任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典型之「法條明文細節記憶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校內重大協調性委員會的職權位階:全校性、跨處室整合之法定委員會(如輔導工作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為利校務跨處室推動與決策整合,法條均明定由學校最高負責人(校長)親自兼任主任委員或召集人,而非由業務承辦之處室主任兼任。比對相關法條即可快速抓出破綻。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教務主任、學務主任或總務主任三年以上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法規明定「得置」且人數為「一人」,敘述完全正確。
  • (B) 敘述正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但校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不在此限。」故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確依法採「任期制」,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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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據師資培育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師資培育法》中關於「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甄選對象」、「培育費用制度」及「教師資格檢定程序」的核心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師資培育法》第 9 條、第 10 條與第 13 條之法條明文。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答此類法規記憶題型,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師資培育法》條文的精確文字:

  1. 先檢驗師資培育之公自費原則與公費生服務規定(第 13 條)。
  2. 次核對「先考試後實習」體制下報考教師資格考試之法定資格門檻(第 10 條)。
  3. 最後檢視大學甄選教育學程在校生修習的「年級資格條件」(第 9 條),特別注意「大學部年級」的法定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辦理,以吸引優秀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故該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正確: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此為法定的公費生服務義務,藉以平衡偏遠地區師資結構,敘述正確。
  • (C) 正確:依《師資培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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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據大學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適用之《大學法》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學法》總則之基礎法條規範,涵蓋「立法目的與大學自治」、「主管機關」、「分校分部之設立」以及「大學系統之整併與合作」。考點主要落在國家考試教育法規最典型的命題手法——「得」(任意規範/裁量授權)與「應」(強行規範/法定義務)之概念混淆與字詞偷換。


解題方法 解答教育行政法規之條文記憶題,可採取「規範性質檢驗法」與「法理常理推導法」切入:

  1. 法理常理推導: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跨校結盟或籌設研究中心屬於大學追求學術卓越與整合資源的「自主選擇」,法律不可能強制全體大學皆必須跨校組建系統(否則未加入者即屬違法,顯不合常理)。
  2. 條文精確對照:直接比對《大學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關鍵字,確認法條是採取賦予彈性的「得」,而非強制義務的「應」。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大學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公私立大學之中央主管機關一律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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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據大學法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會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重點為《大學法》第 9 條關於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類別與法定人數比例配額。

解題方法

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委員之產生方式及法定比例如下:

  1. 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25\frac{2}{5})。
  2. 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學校推薦,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25\frac{2}{5})。
  3. 主管機關代表: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充任,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一(1−25−25=151 - \frac{2}{5} - \frac{2}{5} = \frac{1}{5})。

題幹詢問「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多少」,依法定規範為五分之二。

選項分析

  • (A) 五分之一:錯誤。五分之一(15\frac{1}{5})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占全體委員之總額比例,並非學校代表之比例。
  • (B) 五分之二: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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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據特殊教育法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特殊教育法》第 10 條關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之參與成員、訂定時程與檢討週期。自民國 112 年《特殊教育法》全文修正後,原規範於《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個別化教育計畫重要規定已提升至母法位階,為教育法規與教育行政類科的高頻核心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細節與時間週期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特殊教育法》第 10 條所明定的三大要件:

  1. 參與人員:團隊合作模式,應邀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得陪同相關人員。
  2. 訂定期程:舊生於開學前訂定;新生於開學前訂定初步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3. 檢討週期: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檢視選項時,特別鎖定涉及「時間單位(學期/學年)」與「期間(一個月/二個月)」之文字,即可快速辨別出置換概念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據《特殊教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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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多少比率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教育法》對於「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合併或停辦所設的特別保障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須徵得「設籍於該學區之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本規定的重點包括:

  1. 適用對象為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
  2. 同意者必須是設籍於該學區的成年原住民。
  3. 同意方式須為書面同意。
  4. 同意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5. 「始得」表示達成該比例是合併或停辦學校的法定前提。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比例要求:

必要書面同意比例≥12\text{必要書面同意比例} \geq \frac{1}{2}

題目詢問的是「多少比率以上」,法定門檻為二分之一以上,因此答案為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以上」包括:

  • 二分之一;
  • 超過二分之一。

未達二分之一者,不能符合題目所稱的法定同意門檻。

選項分析

(A)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為:

15=20%\frac{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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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有關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中,針對偏遠地區學校在組織編制、校長與教師人事、課程教學彈性及學生升學管道之具體規範;特別著重於法規中**「得」(裁量/賦權授權)與「應」(羈束/強制義務)**之法律效果區分。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文義對照法」與「裁量/義務要件檢驗法」**切入:

  1. 立法意旨審視:《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提供偏鄉學校因地制宜之彈性措施,故多數配套措施(如直升入學、混齡教學、跨校合聘)性質上屬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或學校的「賦權授權」(即得為之),而非課予無彈性的全面性強制義務。
  2. 要件檢視:針對各選項逐一檢驗其主體、法律效果(得或應)及規範要件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任期一任為四年。偏遠地區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不適用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

  • 分析:為穩定偏鄉領導人力並兼顧在地特性,任期以一任四年為原則,且主管機關享有另定遴選與聘任程序之彈性裁量權,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 法源依據: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劃辦理組織及人事事項,包含:「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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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案件,應成立何種會議受理學校申請案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教師法》對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中主管機關層級之法定組織名稱與職掌。 關鍵法條為《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受理學校之申請或依職權移送。」其所對應之實體事由,即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民國 108 年《教師法》全案修正後,正式將專審會法制化,明定由中央或各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引入外部專業人力協助學校調查或輔導,以解決校內教評會常受質疑之「師師相護」與專業知能不足等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法定組織名稱」記憶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鎖定主管機關層級之任務:題目明示主體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目的在於「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案件」。
  2. 對應專屬法定審議機制: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文義,此一受理學校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主動移送之法定組織,其法定正式名稱即為「教師專業審查會」(專審會),直接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教育法制中並無名為「教師資格審查會」之法定組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取得,係依《師資培育法》辦理「教師資格考試」與「教育實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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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教師法》中關於「教師權利」之法定保障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依《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各項法定權利。本科目常見之命題關鍵在於:精準辨識法條中「權利(得,授權自主決定)」與「義務(應,強制必須履行)」之法律效果與用語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規範性質檢驗法」與「關鍵字比對法」切入:

  1. 法理本質:題目明確詢問教師「享有下列權利」,權利在本質上屬法律保障之主體利益,主體享有行使與否的自由(法條用語為「得」);若使用「應」,則轉化為強行之職責或不作為義務。
  2. 法規比對:逐項對照《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法定權利內容,檢視是否有將「任意裁量之權利」置換為「強行拘束之義務」之文字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符合《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此為保障教師參與校務運作與反映專業意見之權利。
  • (B) 敘述正確:符合《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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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有關教師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師法》中關於「教師組織」之層級架構、設立要件與門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為《教師法》第 39 條)。考生須精確掌握各級教師組織之層級劃分、小型學校得跨區合併成立之法定班級數門檻、主管法規(人民團體法)以及地方與全國教師會之設立門檻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比對《教師法》第 39 條之明文規定。公職考試教育法規中,數字題(如年限、人數、班級數、比例)為最常見的命題陷阱。解題時應快速掃描各選項之關鍵數據與條件,確認「班級數門檻」是否正確,進而找出敘述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教師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本項敘述與法條完全相符。
  • (B) 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正確選項):依《教師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法條明定之門檻為「二十班」,而非選項所稱之「二十五班」,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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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規定,行政院應設何種委員會以研訂教育經費等任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中關於中央政府(行政院)法定組織與專責委員會之職權設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院應設立法定任務編組以研訂全國各級政府教育經費之計算基準、財政力級次與補助原則等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專有名詞與組織職權」的記憶辨析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院層級所設立的法定委員會全稱,避免受到法律名稱《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字面誘導。

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研訂下列事項: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 二、各級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 三、各級政府教育經費應負擔數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財政力級次。 六、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之原則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教育經費編列之重大事項。」

由此可知,法定組織名稱明確為「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規中並無「教育經費編列委員會」之組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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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據學生輔導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學生輔導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之法規基礎定義與三級輔導體系運作機制,主要涉及法條包括:

  1. 名詞定義與專業資格(《學生輔導法》第 3 條):專業輔導人員之法定證照範疇(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2. 輔導責任歸屬(《學生輔導法》第 4 條):學校全體相關人員(校長、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責任。
  3. 推動組織(《學生輔導法》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詢會」。
  4. 三級輔導體制與追蹤機制(《學生輔導法》第 6 條):辨別「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的對象與處遇方式,尤其是「列冊追蹤」的法定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意記憶與層次辨析」題型。解題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三級輔導之性質與列冊對象:

  • 發展性輔導:針對「全體學生」,以促進身心健全發展為主,屬於普及性的一級預防,實務與法規上絕不可能對全體學生實施特殊「列冊追蹤」。
  • 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分別針對「適應困難/瀕臨偏差行為」及「嚴重適應不良/重大偏差行為」之個案學生,屬於二級與三級介入,具有高度個別化及追蹤之必要性,依法必須列冊追蹤輔導。

審題時只要掌握「普及預防不需列冊,有介入與危機處遇才需追蹤」之法理邏輯,即可快速抓出選項置換的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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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規定,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幾分之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關於「教師評審委員會(簡稱教評會)」委員組成之法定員額與比例限制,特別是針對「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基層教師」的權益保障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教育法規之標準「數字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教評會組成中兩大核心比例規範:

  1. 基層教師主體性保障(防止行政主導):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 12\frac{1}{2}。
  2. 性別多元代表性保障(落實性別平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 13\frac{1}{3} 以上。

題幹指明詢問「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所占最低比例,直接對應法定「二分之一」規定。

選項分析

  • (A) 二分之一(正確):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學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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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某縣將其縣內偏遠國民小學委託本國自然人轉型為公辦民營學校,依據下列何項法律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辦民營學校」的法律依據,以及各種實驗教育法規與偏遠地區教育法規的適用範圍。

題幹關鍵在於:

  • 標的為「公立偏遠國民小學」;
  • 辦理方式為「委託」;
  • 受託對象為「本國自然人」;
  • 學校轉型為「公辦民營學校」。

上述法律關係,正是《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所規範的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先看法律關係,再看學校地位」的方法:

  1. 題幹中的公立國民小學仍屬公立學校,只是將學校的經營、管理或教育業務委託私人辦理。
  2. 「公辦民營」表示學校原本由政府設置,仍具有公辦性質,但由私人受託經營。
  3.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就是針對公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所制定的專門法律。
  4. 「本國自然人」屬於該條例所稱的私人範圍,因此符合題幹所述情形。

因此,本題應選擇 C。

選項分析

(A)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錯誤。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範的是「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重點在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學校的教育理念、課程、教學、行政或組織等進行整體性實驗與創新。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核心是「教育內容與辦學方式的實驗」,不是單純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經營。題幹並未提到實驗教育計畫、實驗課程或教育理念的創新,而是明確指出「委託本國自然人」及「公辦民營」,故不適用本法。

(B)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錯誤。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是指未以學校組織或學校形式實施的教育,例如:

  • 個人實驗教育;
  • 團體實驗教育;
  • 機構實驗教育;
  • 一定形式的在家教育。

其特色是教育活動不以一般學校體制作為主要實施場所或組織形式。

題幹所述的是一所「國民小學」由私人受託經營,仍然是學校型態,並非脫離學校體制的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因此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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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人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之組織編制與法定委員人數。

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教育法規中典型的「組織成員人數」法條直觀題。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實驗教育三法」各自主管審議會之人數編制:

  1. 確認審議標的:題幹要求的是「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而非「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
  2. 鎖定法定人數:《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直接明定委員人數區間為「九人至二十五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九人至二十一人」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人數,命題者常以此作為跨法規干擾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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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中審議大會置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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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高級中等學校課程審議機制之組織架構與委員編額,法源依據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課程審議會(簡稱課審會)掌理課程綱要之審議,為落實課綱審議的公開透明與民主參與,法律明定其組織架構分為「審議大會」與「分組審議會」,其中審議大會委員之法定人數、代表組成(納入學生或青年代表)與性別/官派代表比例,均為國家考試教育法規科目中極高頻的法條數字記憶題。


解題方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明文規定: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由教育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一、政府機關代表。二、各級各類教育專家、學者或實務工作者。三、教師組織代表。四、校長組織代表。五、家長組織代表。六、學生代表或青年代表。七、社會公正人士。」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審議大會法定委員員額區間」之記憶,法條明定之下限為 41 人、上限為 49 人,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正確。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之明文規定。
  • (B) 四十人至五十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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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列何者不是記大功之基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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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關於平時考核之「獎勵基準」。核心在於辨識「嘉獎」、「記功」與「記一大功」三個層級在法條構成要件上的「貢獻度」與「情節輕重」差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令條文對照法」與「法規評價程度比對法」:

  1. 法規評價程度:
  • 記一大功:屬於平時考核最高榮譽,要件多涉及「克服困難」、「重大災害」、「惡劣環境」或「卓越貢獻」等非常態、高難度的重大情事。
  • 記功:程度次之,多為「有特殊價值」、「成效卓著」。
  • 嘉獎:屬於一般激勵性質,常見要件為「成績優良」、「熱心負責」。
  1. 切入辨析:「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屬於例行性教學專業活動,法規依其成果區分:
  • 「成績優良」→\rightarrow 核予「嘉獎」。
  • 「有特殊價值」→\rightarrow 核予「記功」。 因此,「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絕非記大功之基準。

選項分析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

  • (A) 錯誤(屬於記一大功之基準): 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教師「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得記一大功。故此項為記大功之法定基準,不符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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