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25 分

甲向 A 借錢簽賭,對 A 一再催討心生不滿,遂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收買乙傷害 A,乙同意並夥同丙於白天強押 A 上車,載到人跡罕至的產業道路後,共同持棍棒傷害 A。乙臨走時起意搜刮 A 身上財物,A 因遭痛打,不敢抵抗,乙得款 6,800 元,並與丙分贓。

當甲得知 A 被押走後,趁機打電話給 A 的女兒 B,表示 A 遭人綁架,若不依指示匯 300 萬元到指定帳戶內,歹徒會對 A 斷手斷腳。B 擔心 A 遭遇不測,立即籌款匯入。A 則於傍晚時分自己步行回家。

問:甲、乙、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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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教唆犯:甲付錢使乙決意傷害 A,應判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
  2. 共同正犯與妨害自由:乙、丙共同強押 A、載往偏僻地點,涉及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3. 傷害後才起意取財:乙取財時才生財產犯罪故意,須判斷先前暴力是否使其行為成立強盜,而非竊盜。
  4. 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要求擄人時具有勒贖意圖;甲是在得知 A 遭押走後才向 B 要錢,應依甲自己的犯意判斷財產犯罪。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拆分行為,逐一檢查「行為當時的犯意」與「行為造成的結果」:

  • 先看甲收買乙時,教唆了什麼犯罪;不能因乙後來另起犯意,就把乙後續所犯的財產犯罪一併歸責甲。
  • 再看乙、丙強押、載運及傷害 A 的行為,分別判斷是否侵害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
  • 接著判斷乙取財時所利用的暴力與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狀態,是否符合強盜罪的強暴要件。
  • 最後判斷甲向 B 要款時,是否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若擄人與要款並非事前或事中有共同犯意,須分開評價。

甲的刑責

一、教唆乙傷害 A

甲以 2 萬元收買乙傷害 A,乙接受後與丙持棍棒傷害 A。甲的教唆已使乙形成傷害故意,乙也實行傷害行為,甲成立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依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處罰。

乙、丙共同實行傷害,兩人就傷害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甲則是教唆犯。題目未交代 A 受有重傷或死亡結果,不成立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

二、不成立擄人勒贖罪的共同正犯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具有勒取贖款的意思而擄人。乙、丙強押 A 的目的,是依甲所交代的意思傷害 A;甲是在得知 A 已被押走後,才打電話向 B 索款。題目沒有顯示甲、乙、丙在擄人前或擄人時已就勒贖形成犯意聯絡。

因此,不能僅因甲後來利用 A 遭押走的事實向 B 要錢,就回溯認定甲與乙、丙共同成立擄人勒贖罪;乙、丙也不因甲事後的要款行為而當然成立擄人勒贖罪。

三、向 B 要款成立恐嚇取財罪

甲謊稱 A 遭綁架,並以「不匯 300 萬元就會對 A 斷手斷腳」相威脅,B 因畏懼而匯款,甲取得財物,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甲對 B 施以的是以加害 A 身體為內容的惡害通知,使 B 因恐懼交付金錢。題目沒有顯示甲以強暴、脅迫直接使 B 不能抗拒,也沒有甲親自剝奪 A 行動自由的事實,不成立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

四、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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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甲向朋友乙借車,於毒品藥性發作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開車上路。因體內藥性發生作用,逆向行駛猛烈撞擊機車騎士 A,A 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死亡。

甲下車察看,見 A 沒有動靜,擔心施用毒品肇事遭警查獲,又見四下無人,棄車逃離現場躲進巷弄內,並撥打電話給乙,稱自己發生交通事故,要乙到現場將車開走。乙請 B 駕車一同前往,不知情的 B 讓乙下車後隨即離開;乙見 A 已無氣息,迅速開走自己的汽車。

事後,甲在法庭上辯稱:「當時不知道 A 已死亡」。

問:甲、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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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爭點:毒品影響下駕車致死的加重結果犯、交通事故致死逃逸罪的主觀認識,以及第三人事後移走事故車輛是否成立藏匿人犯或隱匿證據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甲的駕駛行為、死亡結果與逃逸行為,再判斷乙是否明知甲涉及刑事案件,仍協助藏匿甲或移走相關證據。乙是否構成犯罪,須分別檢查刑法第 164 條與第 165 條的構成要件。

甲的刑責

一、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甲於毒品藥性發作、已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開車上路,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關於施用毒品等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規定。甲逆向行駛撞擊 A,A 當場死亡,題目也明示死亡是因甲的駕駛行為所致,故甲成立同條第 2 項的「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是加重結果犯,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故意外,死亡結果至少須可歸責於甲的過失。甲在毒品作用下仍駕車,並逆向猛烈撞擊騎士,足以認定其對死亡結果有過失。就同一駕駛行為及死亡結果,另論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通常由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評價,不重複論罪。

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後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下車查看後,見 A 沒有動靜,因害怕毒品肇事被查獲而離開現場,沒有停留救護或報警,成立逃逸行為。

本罪也要求行為人認識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並基於此認識離開現場。甲辯稱不知道 A 已死亡,並不當然排除犯罪:若甲只是不知道「死亡」這個最終結果,但已知悉 A 因撞擊倒地、至少可能受傷,仍棄之不顧而逃離,仍具備對「致人死傷」的認識。題目所述甲親自下車查看,見 A 沒有動靜,足以支持此一認定。若甲確實連 A 受傷都未認識,才可能欠缺本罪故意;但依題目事實,應認定甲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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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A 販賣安非他命被警察查獲。A 在警局接受員警 B 詢問時,拒絕夜間詢問,並表達要等候辯護人 C 到場。

C 在另一件偵查中羈押審查案件結束後,於晚上 10 時抵達警局。B 見 C 甚為疲累,心想可能無法久待,決定故意拖延警詢,擬等 C 離開才進行警詢。C 多次詢問何時開始警詢,B 始終以忙碌他案為由,虛與委蛇。C 久候至凌晨 2 時 10 分,因警方未開始詢問而離去。

B 見狀,旋於凌晨 2 時 30 分告知 A 可以製作筆錄,遂開始詢問 A,取得 A 之自白。

請分析 A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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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警詢的夜間詢問禁止、犯罪嫌疑人請求辯護人協助的防禦權,以及違法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查驗身分、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以及有急迫情形。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則應即時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使第 100 條之 3 準用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依同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違反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取得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只有在程序違反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時,才有例外。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辯護人得在警詢時在場並陳述意見。犯罪嫌疑人已表明等待辯護人,辯護人也已到場時,警方不得故意拖延詢問、等辯護人離開後才開始警詢,藉此架空辯護協助。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209 號判決指出,警方明知犯罪嫌疑人需要辯護人協助,卻刻意拖延至辯護人離去後才詢問,屬惡意違反即時詢問要求,取得的不利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詢問是否在法律禁止的夜間進行,以及警方是否惡意阻礙辯護人協助。其中夜間詢問的違法及其例外,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與第 158 條之 2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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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家住恆春的 A,在「臉書」刊登販售自用小客車之廣告,並張貼「一手車」、「公里數 5 萬」及「全車原板件」等不實訊息,致 B 陷於錯誤,而交付 83 萬元購買該車,雙方在臺中取車。B 買後發覺受騙,向臺中警方報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A 成立加重詐欺罪。A 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指定 7 月 27 日上午 9 時 20 分為審判期日,傳票有合法送達 A。

審判當日清晨,適逢強烈颱風從恆春半島觸陸,屏東縣、高雄市及臺南市均經該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及上課,屏東客運全面停駛,高鐵與臺鐵則正常營運。A 認為屏東縣既已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且北上交通困難,遂電話聯繫臺中高分院,表示不便到庭。

然法院以當天臺鐵北上列車仍正常行駛為由,認颱風來襲未造成 A 無法準時到庭之交通障礙。臺中高分院遂在 A 缺席下調查證據並審判,後續則維持一審判決,駁回 A 之上訴。

A 擬對二審判決上訴,請分析其上訴第三審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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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的要件,以及颱風造成交通受阻時,能否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若法院違法缺席審判,還須判斷該程序違法是否足以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的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再判斷臺中高分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缺席審判。若無正當理由,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程序;若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以第 371 條為由逕行判決。

本題關鍵不在屏東縣是否宣布停班停課,而在當日 A 從恆春前往臺中是否確實受交通狀況影響,致不能合理期待其準時到庭。

涵攝與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容許缺席審判的前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判斷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不能只看被告住處所在縣市是否宣布停班停課。

本題中,屏東客運全面停駛,且恆春半島遭強烈颱風侵襲;A 又已電話通知法院不便到庭。即使高鐵、臺鐵仍正常營運,也不能因此直接推論 A 從恆春至臺中全程交通無礙、仍可準時到庭。法院應就當日實際交通情形及 A 能否合理利用其他交通方式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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