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5 分
甲、乙為同事,在公司常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執。某日,乙又在甲的辦公室裡質疑甲製作的業績報告造假。甲聞言一時暴怒,基於殺害乙之故意,拿起桌上菸灰缸便朝乙頭部敲打,致乙頭部當場血流如注。
當甲欲再抓住乙、準備繼續毆打乙時,正巧甲的秘書敲門欲進入甲的辦公室,聽見其內聲響,便大聲呼喊甲的名字。甲聽見秘書之呼叫聲後,突然意識到可能被捕坐牢,即殺意全消,遂放開乙,自行走出辦公室外,向秘書說明乙已受傷,請秘書打電話叫救護車來。乙送醫急救後倖存。
試問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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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上的殺人未遂、中止未遂,以及中止未遂與已完成傷害罪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須有殺人故意並發生死亡結果;依同條第 2 項,已著手實行殺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者,成立殺人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止未遂的「因己意」,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出於自願放棄犯罪,而非因外在障礙已使犯罪無法或難以完成。行為人因害怕遭逮捕而停止,仍可能是自主決定;須進一步判斷外在情況是否已實質阻礙犯罪。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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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斷殺人罪是否已著手。 甲基於殺人故意,持菸灰缸敲打乙頭部,已開始直接實行殺人行為,並非僅有犯意或準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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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判斷是否成立殺人既遂。 乙經送醫急救後倖存,沒有死亡結果,因此不成立殺人既遂;甲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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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判斷是否適用中止未遂。 甲尚準備繼續毆打乙,聽見秘書呼喊後停止,放開乙並走出辦公室,還請秘書叫救護車。秘書的呼喊使甲想到可能被捕,但沒有制止甲繼續攻擊,也沒有使殺人行為客觀上不能完成。甲是因害怕遭逮捕而自行放棄犯行,仍屬因己意中止;
第 2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平日遊手好閒、無正當職業。一日,三人因缺錢花用,謀議共同詐騙富商 A 之金錢。
隨後依三人計畫,由甲先與 A 交好,謀取 A 之信任,再由甲為 A 介紹乙,謊稱乙是投資理財專家。隨後,乙與 A 見面,向 A 推銷理財方案,聲稱獲利極高,建議 A 拿出大筆資金委由乙代為投資。
丙則向平日在公園一起聊天的遊民,以新臺幣 1,000 元之代價,收購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丙取得上述遊民之帳戶資料後,乙交代 A 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
不料,A 其實並未受騙,反而僅匯款新臺幣 1,000 元至乙指定之帳戶,並同時報警處理,使該帳戶遭凍結。
試問,依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甲、乙、丙三人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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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及帳戶提供者是否參與共同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犯詐欺取財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 項並處罰未遂犯。判斷既遂或未遂,須確認被害人是否因詐術陷於錯誤,並因此處分財產,使行為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共同正犯則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各人不必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只要依共同計畫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犯罪,即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判斷詐欺是否既遂,再看三人是否基於共同犯意分工,最後檢視丙取得帳戶的行為是否只是事前協助,或已納入詐欺計畫。
本題雖有匯款,但 A 並未受騙,而是明知情況仍僅匯入新臺幣 1,000 元並報警。該匯款不是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的財產處分,因此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甲、乙、丙已依計畫實施取信、推銷及準備收款等行為,並著手實行詐欺;因 A 未受騙,犯罪未能得逞,成立未遂。
三人事先謀議共同詐騙,並依計畫分工:甲負責與 A 建立信任及介紹乙,乙負責推銷投資方案、指定匯款帳戶,丙則付費取得帳戶資料供收款使用。三人均參與共同計畫的實行,應就共同犯罪負責。
甲、乙、丙的刑責
第 3 題25 分
A 在民宅販毒予 B。B 某日向警察自首並告發 A,提供 A 手機門號給警方。
警察持通信紀錄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 A 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歷史紀錄,研判 A 經常出入某地區,惟不知 A 之確切居住地址。
其後,警方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 M 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使用「M 化偵查網路系統」(即「M 化車」),到該地區周邊測點定位 A 手機位置。一番比對後,研判 A 居住在某棟建物。
經過一段時間秘密監視,警察判斷 A 在該民宅內販毒,於是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及拘提 A。
請分析 M 化車偵測取得之 A 手機位置資訊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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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M化車」定位偵查有無法律授權,以及違法取得的位置資訊能否作為證據。判斷時須區分:
- 電信業者提供的歷史通信紀錄;
- 警方透過 M 化車直接偵測取得的手機識別碼及即時位置資訊;
- 警方後續持搜索票搜索所取得的證據。
M 化車藉由偽基地台與手機連線,偵測手機識別碼及位置。即使未取得通訊內容,這些資料仍可連結、辨識手機使用者並揭露其所在位置,涉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對基本權的此種干預須有法律授權;警政署訂定的作業流程屬行政規則,不能單獨作為法律授權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尚未設置 M 化車等特殊科技偵查的專章;民國 113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已增訂特殊強制處分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資料來源分開判斷,再處理違法取證效果:
- 警方依通信紀錄調取票取得的歷史基地台紀錄,與 M 化車直接偵測的位置資料,來源及法律依據不同。本題所問的是後者,不能因前者依法取得,就推論 M 化車定位也有法律授權。
- M 化車直接蒐集位置資訊,侵害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當時欠缺法律授權,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49 號判決意旨,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第 4 題25 分
被告被控貪污罪,委任律師 A 擔任辯護人。檢察官訊問被告時,A 陪同在場,並用自己手機記錄檢察官問題及擬訂日後的辯護策略。
檢察官以法律未賦予 A 陪同訊問在場之筆記權,禁止 A 繼續製作筆記,並要求 A 刪除手機中已記錄的訊問細節。A 拒絕,檢察官遂命令法警扣押 A 之手機。
試問:A 於被告訊問中有無筆記權?對於檢察官之作為,A 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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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辯護人的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以及檢察官限制辯護權時的司法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明文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等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條文尚未明文列出「筆記」。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指出,偵查中辯護權包含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權。筆記是律師記憶、理解與分析訊問內容的輔助,與有效協助被告密切相關,因此受到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該判決並指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相關權利時,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修法完成前,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的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該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分辨 A 的手機行為究竟是以文字或其他方式作筆記,還是以手機錄音、錄影重現訊問過程。憲法法庭承認的筆記權,不當然包含錄音、錄影等完整重現訊問現場的科技方法;本題所述是記錄檢察官問題、供日後擬訂辯護策略,應按筆記行為處理。
再看檢察官是否提出法定理由限制筆記。依命題年度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須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始得限制或禁止。題目只以「法律未賦予筆記權」為由,並未提出上述事由,因此禁止筆記欠缺正當依據。
最後分別檢視停止筆記、要求刪除既有紀錄及扣押手機。這些措施若是為了執行對筆記的限制或禁止,A 得循憲法法庭判決所示的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程序,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限制或禁止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