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附理由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應如何決定?如此決定之管轄權得以何種方式移轉?行政協助是否涉及權限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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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管轄恆定原則」及其例外(權限移轉),以及「行政協助」之性質。涉及核心法條包含:

  1. 管轄法定與管轄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
  2. 土地管轄之決定順序: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
  3. 管轄權之合法移轉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權限委任、委託)、第 16 條(委託民間行使公權力)。
  4. 行政協助之內涵與責任歸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段式法條闡述與法理分析」題型。答題架構應緊扣題目的三個提問,分點論述:

  1. 第一部分:管轄權之決定:先從「事務管轄」之法定原則切入(組織法與行為法),再詳述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土地管轄」之具體法定決定順序與標準。
  2. 第二部分:管轄權移轉之方式:先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非依法規不得任意移轉),再列舉並分析法定移轉方式(委任、委託、民間受託行使公權力)。
  3. 第三部分:行政協助是否涉及權限移轉:從行政協助(職務協助)之法律性質、行為主體及對外責任歸屬,論證其「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效果。

擬答示範

(一)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決定標準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決定可分為「事務管轄」與「土地管轄」:

  1. 事務管轄(管轄法定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此即「管轄法定原則」,機關管轄之事務範圍由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定之,不容行政機關自由創設或處分。
  2. 土地管轄之決定順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規定,不能依前條第 1 項之法規決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不動產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 自然人為當事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知之住居所地。
  • 法人或團體為當事人者:依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 其他事件:關於公權利或公義務之設定或變更者,依其行為地或結果地;其他事件,依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管轄權移轉之法定方式

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明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因此,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僅得以法定之方式發生移轉,主要方式如下:

  1. 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為上下級隸屬關係間之權限移轉,移轉後下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處分。
  2. 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為平行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間權限移轉,受託機關亦以自己名義行使權限。
  3. 委託行使公權力(公權力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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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附理由說明:

某一行政行為被認定為行政處分的要素為何?行政處分與單純通知之差異何在?「對人之一般處分」的特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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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測驗行政法學中最基礎且核心的「行政處分」理論與實務界定,核心考點包括:

  1. 行政處分之成立要素: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檢驗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具備行政處分的「六大成立要素」(行政機關、公法行為、單方性、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2. 行政處分與單純通知(觀念通知)之辨別:區分實質標準在於是否具備「法效性(規制性)」,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宣示之「實質審查標準」。
  3. 對人之一般處分之特徵: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剖析「具體事件」前提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客觀特徵得確定其範圍」之法律特徵、與法規命令之分野及公告送達之特別效力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段論列申論題,考生應採「點、線、面」層次分明的架構作答:

  1. 子題一(處分要素):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為法源依據,將定義拆解為六個構成要素,並逐一作精簡法理闡釋,展現體系化掌握能力。
  2. 子題二(與單純通知之區別):以「法效性(規制效果)」為樞紐展開對比。行政處分具有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公法權利義務之實質效果;單純通知(觀念通知)僅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表達,不生新的法效。進一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強調不得拘泥於公文外觀形式或用語,而應按實質效果認定,並指明救濟途徑之實益。
  3. 子題三(對人之一般處分特徵):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為核心,對比「典型行政處分(特定人+具體事件)」與「法規命令(不特定人+抽象事件)」,點出一般處分乃「相對人可得確定+具體事件」之過渡類型,並補充其送達與通知之法制特徵。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就題旨所設三大爭點,進行子題審查要點分析:

  1. 第一子題審查要點(行政處分成立要素):
  • 必須完整寫出六大要素:主體要件(行政機關)、公法性質(公法行為)、行使方式(單方行為)、規範對象(具體事件)、外部性(直接對外)、法效性(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缺漏任一要素均會導致失分。
  1. 第二子題審查要點(行政處分 vs. 單純通知):
  • 「法效性之有無」為核心區分標準。
  • 必須點出單純通知之本質屬「事實行為(觀念通知)」,無規制效力。
  • 務必提及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實質認定原則,並說明訴願與撤銷訴訟救濟之前提須為行政處分。
  1. 第三子題審查要點(對人之一般處分特徵):
  • 核心在於「相對人依客觀特徵得確定其範圍」(非特定人,但非不特定人)。
  • 「規範事件仍具具體性」,此為與法規命令(抽象規範)之根本差異。
  • 得補充外部生效方式常採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特徵。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結構化:處分六要素可利用關鍵字記憶——「機關、公法、單方、具體、對外、法效」,答題時採列點編號呈現,閱卷委員一目了然。
  2. 辨異的核心樞紐: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永遠問一句:「該公文發出後,人民的權利義務是否因該公文本身而發生變動?」若無變動,僅是重複提醒法條或事實狀況,即為觀念通知;若有變動(例如課予期限履行義務或設定法律效果),縱公文名為「通知函」或「備忘錄」,實質上仍屬行政處分(釋字第 423 號意旨)。
  3. 常見陷阱防範:
  • 區分「對人之一般處分」與「對物之一般處分」:本題題目指明「對人之一般處分」,切勿花費篇幅大篇幅論述公物設定、廢止或物之公法性質(此為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否則屬於不對題。
  • 避免將對人一般處分與「多數人之集體處分」混淆:集體處分之相對人為複數之「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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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附理由說明: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差異何在?行政規則可區分為如何之不同類型?何種行政規則可能對外發生實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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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行政法學中「行政命令體系」之核心基石,主要涵蓋下列法條、定義與法理概念:

  1. 法規命令之定義與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 行政規則之定義與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3. 行政規則之法定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明定之兩大款類型,包含「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第 1 款)與「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第 2 款)。
  4. 間接外部效力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內部行政規則本質上不直接對外生效,惟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經由反覆適用形成行政慣例後,結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進而對外發生實質的間接法律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三段式申論題,答題應採取「體系對比法」與「法理遞進推導法」切入:

  1. 第一子題(兩者差異):切忌零散條列,應從「法源授權依據」、「規範對象與效力範圍」、「訂定與生效程序」、「受規範者之救濟與司法審查」等關鍵維度建立架構,形成具體對照。
  2. 第二子題(行政規則類型):以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之法文結構為骨幹,清晰劃分第 1 款(內部運作秩序)與第 2 款(執法業務指引),並輔以學理名詞(組織性、作業性、解釋性、裁量基準)精準定性。
  3. 第三子題(何者具對外實際影響與法理機制):直接指出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並依循「行政慣例 →\rightarrow 平等原則 →\rightarrow 行政自我拘束 →\rightarrow 間接外部效力 →\rightarrow 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之法理邏輯深入推導,展現法學申論之深度。

解題技巧

  1. 法條依據與關鍵字並重: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1 條為本題必背條文;答題必須精準點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直接效力 vs. 間接外部效力」等得分關鍵詞。
  2. 避免混淆本質屬性:論述第三子題時,切勿寫成「行政規則會變成法規命令」。必須強調其「本質仍為行政內部法,係經由平等原則之媒介而反射產生間接外部效力」。
  3. 篇幅配比建議:三個子題配分通常平均(約 8 分、8 分、9 分),作答時各子題佔比宜維持 1:1:1,以分大點(一、二、三)明確對應題目的三個問號。

【答案】

一、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差異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均屬行政機關本於職能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及第 159 條之規定與行政法學理,二者在性質與運作上有下列本質差異:

比較維度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法律性質外部法規範,具直接拘束人民之法律效果。內部法規範,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生效。
授權依據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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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附理由說明: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法定要件為何?對於再申訴決定得否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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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命題核心在於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體系之建構,特別是「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公務人員救濟途徑之典範轉移。

  • 適用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 核心法條與解釋: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實質要件。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80 條:申訴與再申訴之管轄機關、提起期間與書面程式。
  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02 條:受保障人員之主體資格。
  4.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宣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主觀權利侵害救濟原則,徹底打破過去將「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隔絕於司法審查之外的藩籬。
  5.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落實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確認公務人員對再申訴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法兩層次申論題,答題架構應依下列邏輯推展:

  1. 第一子題(法定要件拆解):法律救濟要件之鋪陳,最佳切入點為行政法標準四要素法——主體要件(何人得提)、客體要件(針對何事)、主觀要件(權益如何受損)、程序與期間要件(向誰提、何時提、何種方式)。
  2. 第二子題(司法救濟可能性論證):採取「傳統體制 →\rightarrow 大法官轉折點 →\rightarrow 現行定論」之論證架構。先說明過去實務受特別權力關係殘影影響,認再申訴決定為終結而不得起訴;隨後引進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揭櫫之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結論肯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子題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題示二大爭點進行逐項解析)

一、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法定要件

依民國 112 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其法定要件包含以下四端:

  1. 主體要件(請求權人適格):
  • 提起人須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定「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或第 102 條各款準用該法之人員(如派用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
  1. 客體要件(標的適格):
  • 救濟標的限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
  • 此類措施有別於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主要指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工作調派、勤惰管理或辦公環境等非行政處分之內部措施。
  1. 主觀要件(權益影響與訴之利益):
  • 該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客觀上須達到「不當」之程度,且「致影響其權益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
  1. 程序與期間要件(管轄與救濟期間):
  • 申訴階段:公務人員應於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80 條)。
  • 再申訴階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申訴函復不服,或服務機關於收受申訴書後 30 日內不為函復者,得於函復達到之次日(或 30 日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2 項)。

二、對於再申訴決定得否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

  1. 舊法制與傳統見解之盲點(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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