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A 直轄市政府與甲公司就 A 直轄市所屬 B 超級市場經營乙案,簽訂「B 超級市場投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甲經營 B 市場地上 1 層及地上 2 層建物。其中,地上 1 層建物應依 B 市場原核定之使用目的作超級市場使用;地上 2 層建物,A 同意甲申請暫作一般服務業使用。

嗣 A 依契約約定,核准甲所提 B 市場 2 樓使用用途變更為暫作商業用途之一般服務業使用申請,並於核准函說明二載明:

「本案因屬授益行政處分,如日後 B 市場 2 樓必須作市場使用時,貴公司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內,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違者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廢止 B 市場 2 樓暫作商業使用之一般服務業之授益行政處分。另如 B 市場 1 樓未依規定作市場使用,本府亦得廢止本案授益行政處分。」

上開核准函之說明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若為附款,屬何種類之附款?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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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以及附款與機關單純重述法定廢止權限的區別。行政處分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規制之外,附加的次要規制;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判斷重點不在公文使用「廢止」或「附款」等字眼,而在其內容是否對受處分人另設義務,或是否明確保留日後行使廢止權。

解題方法

先把核准函說明二拆成兩段,分別辨認其法律效果:

  1. 「如日後……必須作市場使用時,貴公司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內,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這要求甲公司在特定情形發生後,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市場使用的義務,是對授益處分所附加的作為義務。
  2. 「違者本府將……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此句則說明甲未履行回復義務時,機關保留廢止原授益處分的權限。
  3. 「如 B 市場 1 樓未依規定作市場使用,本府亦得廢止本案授益行政處分」:這一段直接保留在特定情形下廢止原授益處分的權限。

因此,應逐段判斷,不能把整段說明二一概歸為同一種類的附款。

附款種類分析

一、回復市場使用的義務:負擔,並帶有條件性

甲公司須在「日後 B 市場 2 樓必須作市場使用」時,依指定期限回復作市場使用,這是附加於核准處分的作為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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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申報財產時未據實申報本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200 萬元,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其另未據實申報其配偶所有之現金 120 萬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

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20 萬元與 12 萬元: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 20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條第 3 項前段: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

甲不服,主張主管機關之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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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罰中「一行為不二罰」與「法規競合」的區別,以及同一次財產申報同時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時,主管機關能否分別裁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要求,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施以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4 條處理的是「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情形,原則上依罰鍰額較高的規定裁處;第 25 條則是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分別處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申報義務人究竟是實施一個申報行為,還是數個可分的違法行為;再判斷兩個罰則間是行政罰法第 24 條的一行為數法規,或是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其中一項。

本題中,甲就同一年度、同一申報基準日所作的定期財產申報,漏報本人現金 200 萬元及配偶現金 120 萬元。兩項漏報雖各自符合不同態樣,但都發生在同一次申報行為中,不能僅因涉及不同財產或不同款項,就拆成兩個申報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3 號判決指出,同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僅有自然的單一申報行為;若同時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兩者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第 1 項,而不是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就兩項分別裁罰。

涵攝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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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司法院解釋,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與應踐行之程序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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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示的警察臨檢界限,以及其後《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臨檢要件、方法與救濟的明文規範。臨檢雖屬警察維護治安的勤務方式,但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等措施會干預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不能僅以「執行勤務」為由任意實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第29條及第30條當時已有相關規範;就本題所涉規定,沒有須另行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作答宜依序處理「臨檢對象與法定事由—臨檢方法與程序—帶往警察勤務處所的限制—異議與救濟」。先說明釋字第535號建立的基本原則,再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具體化,並區分對「人」查證身分與對「交通工具」攔停檢查的不同要件。

臨檢的要件

一、不得任意、隨機臨檢

釋字第535號指出,警察實施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原則;臨檢的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的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警察不得不問時間、地點及對象而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警察必須具備法定事由,並依具體事實判斷是否有臨檢必要,不能以抽象懷疑、一般治安考量或單純偶然遇見為理由,任意盤查人民。

二、對人查證身分: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原則上須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且對象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始得查證身分:

  1.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犯罪知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存在重大犯罪陰謀、預備、著手實施或有人犯藏匿的處所。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的處所,卻無停(居)留許可。
  6. 行經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但指定須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應在營業時間內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三、對交通工具攔停: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依法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等識別特徵,以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若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時,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此處須注意,交通工具的攔停要件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不能把對交通工具的規定概括套用到一般行人身分查證。

應踐行的程序

一、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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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某年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載明:

「前列各科畢業生在○年○月○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在此所定「賠償」之性質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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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費警察養成教育所成立的行政契約,以及契約中「未於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約款的法律性質。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未規定的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約款在整體契約中發揮的作用:警專提供公費待遇及養成教育,學生則負有依約在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的義務。題示約款以「未於期限內完成該義務」作為支付在學費用的條件,功能在確保學生履行這項契約義務。

因此,應依約款的功能與實質內容定性,不能只看它使用「賠償」一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同類約款作成決議,認定其性質為違約金約定。

性質說明與相關見解

  1. 定案見解:違約金約定 這項約款是以學生未按期通過特考並分發任職為違約事由,約定其應支付在學期間全部費用,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招生簡章經學生報考、錄取及就學後,相關規定成為行政契約內容;適用民法違約金規定的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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