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刊登僱用人員之徵才廣告,廣告中特別以受僱人必須能提供某種技能之勞務作為僱傭契約之內容。乙應徵後,與甲公司訂立僱傭契約,成為甲公司之受僱人,嗣後甲公司發現乙事實上並無此種特種技能,無法對甲公司為該種勞務之提供。

試問甲公司與乙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效力如何?請就民法第 246246 條第 11 項前段、第 8888 條、第 9292 條、第 485485 條之規定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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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僱傭契約標的不能、意思表示錯誤與詐欺,以及受僱人提供勞務的義務。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民法第 485 條規定,受僱人應依約提供約定的勞務;若契約未約定勞務種類,才由雇主依受僱人技能、經驗及雇主事業性質指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特種技能」是否已成為僱傭契約約定的勞務內容,再判斷乙能否提供該勞務。題目已明示廣告將該技能列為契約內容,且甲、乙依此訂約,因此該技能屬約定給付;第 485 條關於雇主指定勞務種類的補充規則,並非本題的主要判斷依據。

關鍵在於乙欠缺的是「履行能力」,還是契約約定的給付本身客觀上不能。乙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是沒有甲、乙約定的特種技能,無法提供該種勞務。這屬於乙個人的履行能力欠缺,並非契約標的客觀不能。故不因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而使契約無效。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

給付不能須以契約標的所指的給付在客觀上不能實現為原則。若僅是特定債務人欠缺履行能力,通常屬主觀不能,不使契約自始無效。

本題中的特種技能勞務並非客觀上無法提供;乙只是欠缺該技能,不能依約履行。因此,僱傭契約仍有效,乙不履行約定勞務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

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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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受乙詐欺,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與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乙亦付訖價款,嗣後甲發現被詐欺。請附理由分別說明下列各小題法律關係:

(一)甲發現被詐欺隨即撤銷與乙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交付行為;或甲僅撤銷與乙之買賣契約。

(二)承題說明,若乙又把 A 地再轉售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丙亦付訖價款:

  1. 甲發現被詐欺隨即撤銷與乙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交付行為。

  2. 甲僅撤銷與乙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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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詐欺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以及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買賣契約是使當事人負擔移轉與支付義務的債權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則是獨立的物權行為,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依我國民法,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買賣契約被撤銷,不當然使已完成登記的物權移轉一併失效;要使兩者都失效,須將物權移轉行為也一併撤銷。

依民法第 92 條,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依第 114 條,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259 條則規定,契約解除或撤銷後,當事人原則上須返還所受領的給付。

不動產登記另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保護:因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其取得不因原登記權利不實而受影響。本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甲撤銷的範圍是否包含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2. 乙在甲撤銷後是否仍有 A 地所有權,能否有效移轉給丙。
  3. 若乙須返還 A 地但已無法返還,甲得向乙主張何種返還責任。

題目未說明丙是否知道甲受詐欺、乙的登記原因有瑕疵。凡涉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以下分別說明丙善意與非善意的結果。

(一)乙尚未轉售 A 地

1. 甲撤銷買賣契約及移轉交付行為

甲因受乙詐欺,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買賣契約,也得撤銷移轉 A 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撤銷後,依第 114 條,這兩個法律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

因此,乙取得 A 地所有權的基礎消失,甲得依所有權人的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A 地。乙已支付的價款,甲則應依民法第 259 條返還;乙亦應返還所受領的土地及占有。

2. 甲僅撤銷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雖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但甲未撤銷已完成登記的物權行為。依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所有權移轉仍有效,乙仍為 A 地所有人。

甲不能只以自己仍是土地所有人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塗銷登記或返還土地;但甲得依民法第 259 條請求乙返還因買賣所受領的給付,包括辦理所有權移轉、返還土地占有。乙仍登記為所有人,不妨礙甲在契約返還關係上向乙請求履行返還義務。

(二)乙已將 A 地轉售丙,並完成登記、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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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中市,董事長甲將公司員工乙、丙二人解僱,禁止二人進入公司並停止發給薪資。乙、丙主張該解僱不合法,其與 A 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嗣經乙、丙聲請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後,乙、丙為共同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A 公司,請求確認共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乙、丙共同提起此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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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的普通共同訴訟要件,以及共同訴訟類型的判斷。依該條,二人以上得作為共同原告一同起訴的情形包括:

  1.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2.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3.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屬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的原因;但須符合該條所定的共同管轄條件。

判斷乙、丙能否共同起訴,應逐一檢視上述各款,不因二人同時遭解僱,就直接認定其訴訟標的相同。

解題方法

乙、丙各自與 A 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各自請求確認其個別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二人的訴訟標的權利並非共同享有,且各自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須依各自的契約及解僱事由判斷。

雖然二人遭同一公司董事長解僱,但僅憑此一共同背景,尚不能認定二人請求的權利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然而,兩人的請求均為確認各自與同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屬同種類,且各自請求係基於同種類的僱傭及解僱原因,符合第 53 條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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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起訴乙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250250 萬元;訴訟中乙主張對甲有到期之 300300 萬元貨款債權,並為抵銷之預備聲明。甲於第一審因就其主張債權未能舉證而受敗訴判決後,以原法院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第二審程序中,乙對甲提起反訴,請求抵銷後剩餘之 5050 萬元。

如第二審法院認定,原法院判決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甲之 250250 萬元債權及乙之 300300 萬元之主張均經有效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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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抵銷抗辯、第二審反訴及第二審自為判決。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乙在第一審提出的抵銷,是以乙對甲的貨款債權作為防禦方法,主張在甲的工程款請求範圍內消滅債務;乙在第二審另行請求抵銷後的剩餘 5050 萬元,則是提起反訴,屬於獨立的給付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者,判決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50 條,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時,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如案件已達可裁判程度,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另依第 447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受原則上禁止提出新方法的限制;依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提起反訴,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第一審判決的程序效果、乙在第二審提出反訴是否合法,以及本訴債權與抵銷債權的實體消滅範圍。

一、第一審判決理由矛盾,第二審應廢棄並自為判決

本題已明示第一審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屬違背法令。甲因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

題目並已給定甲的 250250 萬元工程款債權及乙的 300300 萬元貨款債權均經有效證明,無須再調查即可判斷本訴及抵銷抗辯。第二審法院應依第 450 條自為判決,而非發回第一審。

二、乙的第二審反訴,須符合反訴的程序要件

乙請求抵銷後剩餘的 5050 萬元,是獨立的給付請求,性質上屬於反訴,不能只因與抵銷抗辯相關,就直接當作第一審抵銷抗辯的延伸。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提起反訴須經甲同意。題目未交代甲是否同意,因此反訴能否受理取決於此項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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