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是 A 腳踏車所有權人。A 腳踏車市價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乙未經甲的同意,以甲之代理人自居,而以甲之名義,出賣 A 腳踏車於丙,約定價金 3 萬元,並約定於乙之住處交付 A 腳踏車。

丙至乙之住處,乙亦未經甲的同意,即以甲之代理人自居,而以甲之名義,將 A 腳踏車所有權移轉於丙。丙為此共花費來回交通費用 2,000 元。丙並不知乙無權代理 A 腳踏車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一事。

甲拒絕承認 A 腳踏車買賣與 A 腳踏車所有權移轉。甲請求丙返還 A 腳踏車,丙遂將 A 腳踏車返還於甲。

試問丙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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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其與締約上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的區分。乙以甲的代理人自居,分別代表甲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腳踏車所有權;甲拒絕承認後,丙已將車返還甲,須分別檢視丙能否向乙請求契約履行或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丙不得請求乙交付腳踏車

乙未經甲授權,卻以甲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甲明確拒絕承認,因此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

乙既是以甲名義締約,並非以自己名義作為賣方,丙不能依買賣契約要求乙交付腳踏車,也不能直接向乙請求返還價金;題目亦未交代丙曾支付價金。

二、丙不得依民法第 110 條向乙請求履行利益

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該責任以無權代理人對代理權存在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賠償範圍原則上是信賴利益,不是契約有效履行時可取得的履行利益。

本題丙因往返乙住處支出交通費 2,000 元,原則上可作為因信賴乙有代理權而支出的費用,依民法第 110 條請求乙賠償。丙不知乙無代理權,符合善意要件;乙明知自己未經甲同意,仍以甲代理人身分行事,具有故意。

丙不得以腳踏車市價 5 萬元與約定價金 3 萬元間的差額 2 萬元,請求乙賠償。該差額是買賣有效履行時可能取得的利益,屬履行利益,並非第 110 條的信賴利益。

三、所有權移轉未經甲承認,丙不能取得腳踏車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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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是 A 屋所有權人。甲日前將 A 屋出租於乙。乙在 A 屋內燒炭自殺而身亡。

A 屋原本市價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但 A 屋因乙燒炭自殺一事,其目前市價僅 500 萬元。甲將 A 屋出賣於丙,約定價金 1,000 萬元。丙支付 1,000 萬元價金於甲。甲交付 A 屋,並移轉 A 屋所有權於丙。

丙不久後得知,乙在 A 屋燒炭自殺身亡一事。

試問丙請求甲返還 1,000 萬元價金,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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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內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是否構成民法上的物之瑕疵,以及買受人能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判斷重點在於:

  • 民法第 354 條所稱瑕疵,是否包含會影響交易價值的非物理性缺陷。
  • 本件買受人可行使何種瑕疵擔保權利,以及解除契約的要件。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交付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再依瑕疵擔保規定判斷丙能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

乙在屋內自殺死亡,並非房屋本體的物理損壞,但該事件足以影響一般交易者對房屋的心理接受程度及交易評價,並使房屋市價由 1,000 萬元降至 500 萬元。因此,這是足以減少房屋價值的非物理性瑕疵,屬民法第 354 條所稱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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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甲是 A 地所有權人。乙是甲的單獨繼承人。甲出賣且交付 A 地於丙,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其後死亡。

試問丙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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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不動產買賣的債權效力、所有權移轉的登記生效要件,以及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債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但依同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才生效。因此,甲雖已將 A 地交付丙,且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丙仍未因交付而取得 A 地所有權。

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乙是甲的單獨繼承人,故甲尚未履行的移轉登記義務,原則上由乙承受。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丙取得的是債權還是物權:

  1. 甲、丙成立買賣契約後,丙取得請求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的契約上債權。
  2. A 地所有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丙尚未取得所有權。
  3. 甲死亡後,乙概括承受甲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丙得向乙請求履行尚未完成的移轉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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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一) 何謂訴訟參加、主參加訴訟?其效力各如何?(10 分)

(二) 甲自認為 A 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乙為無權占有人。訴訟繫屬中,若丙主張自己始擁有 A 屋所有權,試問丙應如何主張其權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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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第三人介入他人訴訟的兩種方式:第三人可以為了協助原訴訟一方而參加,也可以主張自己對訴訟標的享有權利,另行對原訴訟兩造起訴。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訴訟參加是輔助一造;主參加訴訟則是第三人以自己的權利另提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訴訟參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其中一造,可以在訴訟繫屬中參加。參加人不是本訴原有的原告或被告,而是以輔助身分加入訴訟。

參加人依第 61 條得為訴訟行為,例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其行為與所輔助當事人的行為牴觸時,不生效力。

依第 63 條,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彼此間不得在日後訴訟中主張本訴裁判不當。這是參加效,目的在避免參加人一面於本訴中協助一造,日後又與該當事人爭執本訴裁判。若參加人因訴訟進行階段而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輔助當事人故意、過失未提出參加人已知的方法,則有法定例外。

2. 主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三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對本訴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本訴訴訟結果將侵害自己的權利,可以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繫屬法院起訴。

主參加人是以自己的權利提出訴訟,並非僅輔助本訴任一方。依第 205 條第 3 項,主參加訴訟原則上應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法院認為無合併必要,或有法定事由時,得例外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第三人應採哪一種方式,先問第三人要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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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25 分

(一) 民國 8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作了哪些修正?(10 分)

(二) 甲曾匯款 400 萬元予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惟事後甲主張與乙締結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乙受領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因此甲向乙主張民法第 179 條返還 400 萬元。

試問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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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民國 89 年修法前,條文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修正內容與理由

民國 89 年修法在原條文後增列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法前後的差異,是從單純的一般原則,增加法定例外及公平調整機制。

增訂但書,是因各類民事事件的證據分布、蒐證能力與待證事實性質不同,僅依「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的抽象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公害、交通事故、商品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常有一方蒐證困難或證據偏在他方的情形,法院因而得在個案中依公平原則調整舉證責任,或斟酌降低證明度。

適用但書時,應綜合考量訴訟類型及待證事實性質、雙方舉證能力、證據距離與偏在情形、蒐證困難程度及經驗法則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這不是只要待證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就當然改由對方舉證。

(二)「無法律上原因」由何人舉證

解題方法

先辨別本案是不當得利的哪一種類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判斷待證事實屬於哪一方的權利發生要件。甲將 400 萬元匯給乙,乙受利益是因甲的給付而來,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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