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35 分

商標權人甲所註冊之商標係「文字及圖案」之商標,並已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相對人乙使用與商標權人甲相同之「文字」作為其所經營公司之標章,且與商標權人甲所註冊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近似。

請問乙是否侵害甲之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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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權侵害的判斷,重點在於:乙使用甲註冊商標中的相同文字,是否等同於使用「相同商標」,以及該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商標法第 68 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商標權侵害: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2.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另依商標法第 5 條,商標使用須具有行銷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是用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乙以相同文字作為公司標章,若其實際使用方式具有來源識別功能,即可能屬商標使用;僅有公司名稱登記或非商標性使用,則不能只憑文字相同就認定侵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標章是否屬商標使用,再比對甲的註冊商標與乙使用的標章,並確認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最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甲註冊的是「文字及圖案」組合商標,乙只使用其中的文字,不能因此直接認定乙使用了與甲註冊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商標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整體的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形成的商業印象判斷;但若文字部分具有較強識別性,且是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的主要部分,即使甲的商標另有圖案,乙使用相同文字仍可能與甲商標構成近似。

本題所述商品與服務類別「近似」,只能支持商品或服務可能具有類似性;類別相近本身並非侵權的充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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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為電玩遊戲直播主,於網路直播其對乙公司遊戲 X 的攻略過程。其間,甲應網路觀看者丙之要求,臨時唱了丁公司製作之歌曲 Y 中的一小段,而丙並將該過程予以錄製。

請分別說明甲、乙、丙、丁在著作權法上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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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同一個直播畫面可能同時利用數種不同的著作或權利」為核心。應將遊戲內容、歌曲本身、甲的演唱表演,以及丁公司製作的錄音分開判斷;誰製作歌曲錄音,也不當然等於誰擁有詞曲著作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著作權法為準。題目未說明甲是否獲乙授權、丁是否享有歌曲詞曲權利,也未交代丙錄影後如何利用影片;以下就已知行為分別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問四件事:

  1. 甲直播遊戲時,是否傳達遊戲中受保護的表達?
  2. 甲演唱歌曲時,利用了歌曲著作或錄音著作嗎?
  3. 甲的演唱是否形成受保護的表演?
  4. 丙錄影時,重製了哪些著作或表演?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是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接收。直播遊戲畫面、直播演唱,通常都須由此判斷;若直播同時存檔或可回看,另須檢視是否涉及重製。

甲與乙公司:遊戲直播

遊戲中的角色造型、地圖、背景、音樂、劇情及對白等,只要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可能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甲將攻略遊戲的畫面及影音透過網路直播,可能涉及這些遊戲著作的公開傳輸;若直播另有錄存或回看功能,亦可能涉及重製。

乙公司若是遊戲相關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甲原則上應取得授權。乙若已以使用者條款或影音利用規範授權直播,甲依規範使用即可;若沒有授權,也沒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規定,甲可能侵害乙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僅有「攻略」或「解說」性質,不會當然排除侵權;仍須看實際利用內容及合理使用要件。

甲與丁公司:臨時演唱歌曲

歌曲著作與錄音著作須分開

歌曲的詞、曲屬於音樂著作;丁公司製作的歌曲錄音,則可能是另一項錄音著作。詞曲權利人與錄音著作權人可能不同。題目僅說丁公司「製作」歌曲,不能因此直接認定丁必然擁有詞曲著作權;但可就丁是錄音製作公司,判斷其可能享有錄音著作權。

甲是以自己的聲音現場演唱歌曲,而題目沒有說甲播放或使用丁製作的錄音。因此,甲的直播涉及歌曲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但不因演唱歌曲本身就當然利用丁的錄音著作。丁若僅享有錄音著作權,甲未使用該錄音,原則上不涉及丁的錄音著作權;歌曲詞曲權利人則可能主張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權。

甲的表演權利不取代歌曲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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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發明專利案 A 之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案 A 係援引日本公司乙所擁有之日本發明專利權 B 作為其優先權案。相對人丙向日本公司乙進口物品 C 至我國,而該物品 C 係使用與日本發明專利權 B 相同之技術所完成。

請問甲、乙間之專利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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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連結的爭點:第一,國內發明專利案 A 能否以乙的日本專利案 B 主張國際優先權;第二,丙自乙進口物品 C,能否以專利權國際耗盡為由,對抗甲在我國的專利權。

專利權具有屬地主義,甲在我國取得的 A 與乙在日本取得的 B,是各自依不同國家法律取得的專利權。主張國際優先權,則是以外國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我國申請案判斷專利要件的基準日;優先權本身不等於把外國專利權移轉到我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我國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規定,專利權人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的專利物販賣後,他人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專利權效力不及之;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解題方法

先看國內外申請人的差異,再看進口物品是否為經權利人或其同意製造、販賣的專利物。前者決定甲能否主張優先權及甲乙是否有法律上關係;後者決定丙能否主張國際權利耗盡。

一、甲能否以乙的日本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依專利法第 28 條,符合要件時,甲得以日本先申請案 B 的申請日作為國內案 A 的優先權日。雖然 A、B 的申請人不同,智慧財產局實務上對於申請人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人不一致的情形,推定國內申請人具有主張優先權的合法地位,通常不要求另行提出優先權讓與證明;若其實未取得乙同意或不具合法繼受關係,相關責任由申請人自負。

因此,就題目所述的審查實務,甲仍可主張優先權。但這項程序上的推定,不能解讀為乙的日本專利權因此移轉給甲,或甲在日本也取得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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