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喜愛追劇,向乙購買其所製造、銷售的追劇電視盒。利用該電視盒,甲只要接上網路並點選電視盒內提供的連結,就可以很方便地欣賞各種影片。
丙電視公司發現其所製播的新劇,也在該電視盒提供的影片內,乃向警察局舉報查獲。警方發現乙的電視盒構造非常簡單,只是提供一些連結,甚至連電腦程式都沒有。乙係擅自將各種電影、日劇、韓劇、國內戲劇等,未經同意而重製後直接放在其所架設的網站上,並提供連結給使用者點選後即可觀賞。丙乃對乙提出訴訟。
試問: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哪些著作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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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清楚「把影片放上網」與「提供連結」是不同的利用行為。乙未經授權將影片重製後放在自己架設的網站,再提供連結供使用者點選觀看,主要涉及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述事實不涉及電視盒內建侵權程式或預設非法連結;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當時已規範特定提供侵權連結程式或設備的行為,但不宜僅因乙販售簡單電視盒,即直接認定符合該款。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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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是否為受保護的著作? 電影、日劇、韓劇及國內戲劇通常屬於著作權法第 5 條所保護的視聽著作。題目也未顯示相關著作已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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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否實施著作利用行為? 乙將影片未經同意重製並放在自己架設的網站,構成重製;再讓公眾透過網路點選、隨選觀看,構成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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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盒及連結是否另有法律效果? 單純提供硬體或連結,不等同於重製或公開傳輸影片;但本題中的乙實際自行重製、上傳影片,不能以電視盒只是連結工具,排除其直接侵權責任。
權利侵害分析
一、侵害重製權
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重製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著作。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
乙未經丙或其他權利人同意,將影片製作或複製成數位檔案,並存放於其架設的網站伺服器,已重複製作視聽著作的重製物。因此,乙侵害各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丙得就其享有權利的新劇主張權利;其他影片則由各自的權利人主張。
二、侵害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公開傳輸是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著作權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的權利。
第 二 題40 分
甲為一國際知名服飾企業,其商標 不僅於各國廣為註冊,在我國亦取得商標註冊。嗣後甲發現乙在臺灣使用「X-shop」的名稱開設運動器材店,而且還取得「X-shop.com.tw」的網域名稱註冊。
試問:在商標法上,甲可以對乙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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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種使用方式:乙以「X-shop」經營運動器材店,可能是在營業活動中使用近似商標;乙註冊「X-shop.com.tw」,則可能是把著名商標文字放進網域名稱,作為表彰營業主體的名稱。兩種情形分別檢討商標法第68條與第70條第2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曾於民國111年修正,該次修正條文尚待施行;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有效的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有我國註冊商標,再分別檢驗「店名使用」和「網域名稱使用」:
- 店名「X-shop」:檢討商標法第68條。 乙在店面、廣告或網路上使用「X-shop」,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可能構成商標使用。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判斷時須比較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的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與相關消費者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本題的「X-shop」含有甲的商標「X」,但是否近似及是否造成混淆,仍須依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及實際使用情形判斷。甲的指定商品或服務、乙經營的運動器材商品或零售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也須一併確認;不能只因字樣含有「X」就直接認定第68條侵權。
- 網域名稱「X-shop.com.tw」:檢討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本款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未經同意而以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的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的名稱,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題目指出甲的「X」為國際知名商標,且在我國已註冊;乙又以「X-shop」作為店名並註冊相應網域,足以支持甲主張乙明知並攀附著名商標。
第 三 題20 分
甲完成一物品發明,甲自認不僅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也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乃同時分別提出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申請,並於先取得新型專利後,將該新型專利授權乙實施。嗣後甲獲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其發明專利即將審查通過,並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試問:甲選擇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對於甲和乙之影響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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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同一創作的「一案兩請」
本題考《專利法》第 32 條的「一案兩請」及「權利接續」制度:同一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且申請時分別聲明;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通常較早取得專利權;發明專利則經實體審查。制度讓申請人可先取得新型專利保護,待發明專利審查結果確定後,再選擇保留新型專利或改由發明專利接續保護,避免同一創作重複享有兩項專利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1 年《專利法》曾修正,但本題所涉第 32 條擇一及權利接續效果,仍依下述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先判斷甲選哪一種專利
《專利法》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若選擇新型專利,則發明專利不予專利。題目另指出新型專利已授權乙實施,因此還要分別判斷:新型專利權消滅前,乙的實施是否合法;消滅後,乙是否仍須依專利權取得實施許可。
甲選擇發明專利
對甲的影響
甲可取得發明專利權;已取得的新型專利權則不是自始不存在,而是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向後消滅。因此:
- 新型專利公告至發明專利公告前,新型專利權仍有效。
- 發明專利公告後,甲以發明專利權保護該創作。
- 兩項專利權的保護期間前後接續,不會重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