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於民國 106 年 10 月開始於網路上架設平台,取名「500 萬購屋網」,主要提供售價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之不動產交易平台。該平台推出後數月便已廣受消費者好評與青睞,逐年累計可觀的點閱率與營業額。甲遂決定以「500 萬購屋網」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6 類之不動產買賣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民國 109 年 8 月 1 日。該案經核准審定,並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公告註冊。

甲嗣於坊間看到乙開設名為「五百萬」的仲介公司,乙的鄰居指稱乙自民國 108 年 10 月營業迄今。甲擬依商標法對乙提起民事侵權之訴。甲與乙可各有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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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商標的識別性、商標使用與侵權判斷,以及商標法上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抗辯。分析時應分清楚「以名稱設立公司」與「在仲介服務上使用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也要依時間先後判斷甲何時取得商標權、乙是否早於甲的申請日使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以下解題仍依當時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註冊的「500 萬購屋網」是否具有識別性。其次,依商標法第 5 條確認乙以「五百萬」經營仲介,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認作服務來源標識。若是,再依商標法第 68 條判斷標識近似、服務相同或類似,以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最後,分別檢視乙的公司名稱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與善意先使用抗辯。

時間上,甲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 日申請,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公告註冊;乙則自民國 108 年 10 月營業。乙是否善意、實際上如何使用「五百萬」,仍須由證據判斷,鄰居的說法本身不足以證明全部要件。

一、甲可主張的權利

(一)「500 萬購屋網」的識別性

「500 萬」與「購屋網」可能使消費者直接聯想到價格範圍及購屋平台,對不動產買賣服務而言帶有描述性,原則上涉及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欠缺識別性問題。

但商標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原本欠缺識別性的標識,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識,即可取得後天識別性。題目指出平台推出後廣受好評,並逐年累積可觀點閱率與營業額,甲可據此主張「500 萬購屋網」經長期使用,已使消費者將其與甲提供的服務相連結,因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商標既經核准註冊,甲可主張其享有該註冊商標權;惟平台知名度等事實仍須以證據支持。

(二)乙在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後的仲介服務使用

依商標法第 5 條,商標使用須具行銷目的,且使用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乙若在公司招牌、廣告或仲介服務上突出使用「五百萬」,消費者可能將它理解為服務來源標識,而非單純公司登記名稱。

「五百萬」與「500 萬」讀音及意義相同;乙從事不動產仲介,與甲指定的不動產買賣服務相同或類似。甲可主張兩標識近似,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乙的仲介服務來自甲或與甲有關係,因而依民國 110 年商標法第 68 條主張乙於商標公告註冊後的服務使用侵害商標權。單憑題目事實仍不能直接認定混淆誤認,法院須依標識整體印象、識別性強弱、服務關聯及交易情形判斷。

依同法第 69 條,甲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甲如主張損害賠償,仍須就侵害行為、可歸責事由及損害等要件依法舉證。乙於民國 108 年 10 月至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的行為,早於甲取得註冊商標權,不得僅憑其後註冊,倒推為侵害甲的商標權。

(三)乙以「五百萬」作為公司名稱

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明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而將其中文字作為公司、商號等營業主體名稱,且有混淆誤認或減損商標識別性、信譽之虞的情形,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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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決定參加新北市議員選舉,擬以「愛拼才會贏」做為競選歌曲,為此甲購買多片由原唱乙錄製的 CD,置於宣傳車上播放;更打算印製大量佛教的《金剛般若波羅蜜經》(即《金剛經》),擺在競選服務處供選民取用。

依你之見,甲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甲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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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競選活動中利用著作的權利種類,以及《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與古典佛經公共領域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著作權法》第3條所稱「重製」,包括以印刷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著作;「公開演出」則包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依第26條,詞曲等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時,其著作人得請求使用報酬。

第55條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須同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始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等利用。該條是特定利用方式的限制,不是對所有競選相關利用的概括豁免。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兩項行為:播放 CD,判斷涉及哪些著作及公開利用權利;印製佛經,判斷所用版本是否仍受著作權保護,以及重製、提供取用是否落入合理使用。

一、播放《愛拼才會贏》CD

甲購買正版 CD,只取得 CD 載體所有權,並未因此取得詞曲著作的公開演出授權。將 CD 放在宣傳車上播放,屬於向公眾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如播放的是乙演唱錄製的版本,也涉及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

因此,詞曲部分原則上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錄音著作部分,依第26條,權利人享有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未支付報酬,構成民事上的報酬爭議,並非因此侵害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專有權。

甲得否主張第55條,須逐項符合三個要件。競選活動具有爭取選票、推廣候選人的目的,不能僅因不收門票或不直接營利,就當然認定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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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 日完成了一項發明 A,並在備齊申請文件後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智慧局應甲之申請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公開其 A 申請案。甲嗣於 6 月中旬後發現乙於市場上販售與 A 相同之產品。

試問甲應如何對乙行使其專利法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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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尚未「公告」前的暫時保護,以及專利權取得後的權利行使。解題時須分清:

  • 完成發明:甲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 日完成 A,代表發明完成時間;專利申請日則是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 申請案公開:發明申請案公開,是讓大眾得知技術內容,不代表甲已取得專利權。
  • 專利公告:發明經核准並公告後,甲才取得專利權,得依專利法行使專利權。
  • 補償金請求權:申請案公開後至公告前,符合專利法第 41 條要件時,甲得在公告後請求適當補償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乙開始販售的時間,判斷行為發生在申請案公開後、專利公告前,還是專利公告後;再分別判斷甲可主張的權利。

題目已指出智慧局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公開申請案,甲於 6 月中旬後發現乙販售相同產品。題目未說明專利是否已核准公告,也未說明甲是否已書面通知乙或乙是否明知申請案公開,因此應就各種階段分別處理。

一、申請案公開後、專利公告前

專利法第 41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案公開後,曾以書面通知他人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該他人在通知後、申請案公告前,仍繼續就該發明為商業上實施者,申請人得於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補償金。

民國 110 年法另規定: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於公告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請求補償金。因此,甲可以:

  1. 先以書面通知乙,通知內容應足以使乙知悉 A 的申請內容;如乙在通知後、公告前仍繼續販售,甲於 A 核准公告後,得請求適當補償金。
  2. 如能證明乙明知申請案已公開,仍於公告前繼續實施,甲於核准公告後亦得請求適當補償金。
  3. 若乙是在甲書面通知前販售,且無法證明乙明知申請案已公開,則不能僅因產品相同,就直接依第 41 條請求該段期間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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