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騎機車參加跨年晚會,回程途中,因過失和 B 發生車禍。A 雖然有意願賠償 B,但 B 堅持自己的機車是特殊改裝車,修理費用極高。經討價還價後,B 同意 A 賠償新臺幣 1,000 元即可。隔天,A 詢問車行老闆好友,好友表示 B 一開始的修車費用估價過高。A 欲後悔履行賠償,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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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後,當事人以「和解」終止爭執,嗣後一方得否以錯誤撤銷和解。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第 738 條本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同條列有例外,包括當事人對他方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解釋上,民法第 88 條關於錯誤撤銷的規定仍可適用;依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錯誤或不知事情不得是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B 是否成立和解,再確認 A 主張的錯誤是否落在法定例外內。
- A 因過失撞傷 B 的機車,雙方對修理費有爭議。A 願意賠償,B 同意以 1,000 元解決,雙方以讓步終止賠償爭執,符合民法第 736 條的和解。
第 二 題25 分
A 客運公司僱請司機 B 擔任駕駛。某次行駛中,乘客 C 不願讓位「博愛座」給老翁 D,雙方爭執不休之際,B 司機過失緊急煞車,致使老翁 D 摔傷。問:老翁 D 可以如何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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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旅客運送人責任與僱用人責任。D 是客運公司的乘客,因客運行駛中受傷;造成傷害的直接行為人是正在執行駕駛工作的司機 B。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在本題所涉部分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關係分別檢視:
- D 能否依旅客運送契約向客運公司 A 請求賠償。
- B 的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以及 A 是否須負僱用人責任。
- D 可請求哪些損害項目,並留意有無與有過失。
一、D 得向客運公司 A 請求旅客運送責任
依民法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原則上應負責任;但因旅客自己的過失,或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D 是客運乘客,受傷發生於客運行駛中,且題目指出傷害是 B 過失緊急煞車所致,屬於「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因此,D 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向 A 請求賠償。
C 與 D 因博愛座發生爭執,並不等於 D 有過失。題目也未顯示 D 的行為造成自身跌傷,故不能只因爭執發生,就認定符合民法第 654 條但書的旅客過失免責事由。
二、D 得向 B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 駕駛客運時,因過失緊急煞車,致 D 摔傷;題目已交代 B 有過失及傷害結果,且煞車與摔傷間具有因果關係。B 因此應依民法第 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A 得依僱用人責任與 B 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甲在乙所開設之健身房工作已經三年多。現今甲聲稱乙故意製造惡意環境、逼迫自己離職。因此,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 100 萬元,然第一審判決甲僅 5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甲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後,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帶上訴,並主張甲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原則,故依約應給付乙違約金 300 萬元。
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乙之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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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附帶上訴,以及附帶上訴能否用來提出一個與原訴不同的新請求。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即使自己的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也不受影響。附帶上訴的功能,是讓被上訴人就同一第一審判決中對自己不利的部分聲明不服,並非讓其在第二審另行提出全新的請求。
因此,附帶上訴須以第一審已裁判的事項為對象。若提出的是新的訴訟標的,法院應依第二審追加之訴的規定判斷是否准許,不能只因名為「附帶上訴」就一併受理。
解題方法
先看乙所求的 300 萬元違約金,是否屬於第一審判決已裁判的事項:
- 第一審甲請求乙給付資遣費 100 萬元,判決甲勝訴 50 萬元、敗訴 50 萬元。
- 乙在第二審請求甲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 300 萬元。這是以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原因所生的另一請求。
- 第一審並未審理或裁判乙對甲的違約金請求。
兩項請求的當事人雖相同,但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不同:資遣費是甲對乙的請求;違約金則是乙對甲的請求。乙不能藉附帶上訴,將未經第一審裁判的違約金請求直接帶入第二審。
法院應如何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乙男結婚數年後,甲女以乙男與丙女有婚外情,故訴請裁判離婚。
甲女於本件離婚訴訟之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聲明謂:請求法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判決乙男應給付甲女新臺幣 200 萬元;甲女並聲明追加將丙女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丙女妨害家庭致甲女產生精神與名譽上重大損害,請求法院判決丙女應給付甲女 100 萬元。
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甲女所提出之各項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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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訟繫屬後追加他訴的限制,以及離婚事件與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能否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本文,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同項但書列舉情形者,仍得追加,例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務常從社會事實整體觀察,考量新舊請求的主要爭點是否共同、在社會生活上是否同一或相關,以及原訴的訴訟資料與證據能否供新訴援用。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甲女追加的請求:先判斷離婚訴訟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否有共同的基礎事實;再判斷對丙女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適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併入離婚訴訟。
一、對乙男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法院應准予追加。
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雖是不同的請求,但均源自甲、乙的婚姻關係。依題意,離婚訴訟已以乙男與丙女有婚外情為理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涉及婚姻關係消滅後的財產分配。兩者在社會生活上密切相關,婚姻關係及其消滅等事實也可能成為共同爭點,原訴調查所得資料可供新請求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離婚屬乙類家事事件,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屬丙類家事事件;同法第 41 條容許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變更或追加。故法院可在離婚訴訟中一併審理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